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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黃于珊相 對 人 陳坤炳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為民事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外,僅原告得聲請移送管轄,被告並不得為移送訴訟之聲請,如為此項聲請,僅屬促動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而已。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另伊即便有提款部分,亦是在桃園市○○區,聲請以裁定將該事件移轉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云云。

三、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交往,聲請人於聊天過程消極隱瞞其已婚生子訊息,致使相對人誤信聲請人單身未婚,係得為將來結婚、共同組建家庭之對象,是聲請人前來臺中市與相對人共同出遊時,每次當面交付1至2萬元之現金予聲請人,總計贈與交付30至40萬元。

於108年8月間,聲請人稱要幫忙保管相對人之財物,相對人不疑有他,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竟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於108年8月至11月為止領取臺中銀行帳戶62萬3,57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24萬9,570元(合計87萬3,140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二筆款項。依相對人上開主張觀之實已主張侵權行為地包括臺中市(即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前來臺中市與其共同出遊時,每次當面交付1至2萬元之現金予聲請人),屬原法院轄區,該院即有管轄權。相對人既向原法院起訴,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受訴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就本件第二審上訴亦有管轄權。況聲請人係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利,且本院於審級上屬上訴審之二審法院,當無法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移轉管轄至屬第一審法院之桃園地院,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要件不符,聲請人認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送桃園地院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