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柏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智雅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0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准予退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僅就原審敗訴之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房屋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為請求,為此聲請退還全額裁判費。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原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房屋租金損失28萬元本息,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本院卷77頁)。嗣聲請人於本院111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慰撫金7萬元,並表示原先請求相對人賠償租金損失部分要另行起訴,不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卷135頁),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970元(4470元-1500元=29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