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羅碧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並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而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前揭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下稱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於111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伊當庭提呈臺灣省政府函及所附國立臺灣大學72年2月3日○○00000號函、林務局函、伊先祖墾照正本及影本,該提呈之證物未記載於筆錄,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