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曾秀麗
陳志明上列聲請人曾秀麗與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等語,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為法定期間,倘若超過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曾秀麗為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甲案)之上訴人,而聲請人陳志明則為甲案上訴人曾秀麗之訴訟代理人,有甲案判決可佐(卷第7頁)。惟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該案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判決時即告確定,有本院書記官維護辦案進行簿可查(卷第15頁)。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4日始聲請交付甲案訴訟之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人所提本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卷第3頁),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等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