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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昱瑄律師相 對 人 謝生發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3號請求登記土地事件,擔任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彰化縣二林鎮豐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豐田重劃會)間請求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3號,下稱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08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選任伊擔任豐田重劃會之特別代理人。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謝生發提起上訴,伊於第二審仍續行豐田重劃會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共計出庭7次、閱卷6次、提出書狀2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彰化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案被告即豐田重劃會之別代理人,嗣因相對人受敗訴之判決並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3號仍續行豐田重劃會特別代理人職務,本案第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經選任後得代理許銘輝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墊付本案第二審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曾親自閱卷6次(見本案訴訟本院回證卷第9、19、35、37、65、95頁)、到庭執行職務8次(民國109年8月6日、109年9月10日、109年12月3日、110年3月4日、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110年3月31日、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因疫情緣故而以視訊方式執行職務1次(110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並提出109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110年8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有本案訴訟案卷可參(見該案本院卷第43-47、127-130、197-20

1、237-240、253-261、263-267、419-424 ;395-402;63-

68、425-431頁),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9萬4400元,暨本案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5,000元,並依本案確定判決結果(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命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