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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吳素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裕翔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2號),並就抗告程序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5月26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同年6月17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卷27、28頁),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原法院次以同年7月5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卷29頁),其逾期未繳納,原法院又以同年8月10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同卷47頁,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而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借款、設定抵押之債權債務關係,伊係受騙,已虧損鉅額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拍賣伊所有之土地,駁回伊之異議,伊不服提起抗告,又要錢,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提起本件聲請,惟僅泛稱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認已負擔鉅額訴訟費用云云外,未見有何佐證之提出,尚難認就前揭所定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即有未合,無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