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張榮福相 對 人 陸國華
林惠玲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撤回撤回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法上一方的法律行為,祇須對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具狀聲請上訴後(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卷第7頁),復於同年12月12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上訴,有聲請人之111年12月8日民事撤回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卷宗第47、53頁)。是聲請人以111年12月14日民事更正撤回聲請狀聲請撤回前揭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未能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