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林晉堂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相 對 人 何仁達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僅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具狀對本院書記官於111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書提起「異議(抗告)」,應認係針對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下稱系爭訴訟),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因兩造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異議人至110年9月2日收受本院110年8月31日110中分高民舉決109上易648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兩造系爭訴訟已視為撤回上訴後,始於同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繼續審理狀,聲請續行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之4個月期間,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經原審認上訴利益為32萬8,000元,而裁定命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見系爭訴訟卷第23頁),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雖該裁定正本文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抗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