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蔡聰華相 對 人 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陳凱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由聲請人另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院裁定)准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第13屆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並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因本案訴訟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並以111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案訴訟,前依系爭本院裁定提供3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為擔保提存,復因本案訴訟經系爭確定裁判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已由其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系爭本院裁定、系爭確定裁判、提存書、存證信函、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閱無訛。然相對人收受聲請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已於111年3月30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聲明行使權利,對聲請人聲請核發6萬5000元之支付命令(即臺中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170號支付命令,因聲請人異議,現由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司補字第614號事件繫屬中),有臺中地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相對人顯已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情,堪以認定。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
㈡又兩造間本案訴訟嗣經系爭確定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
述,可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並未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另提供賠償之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受賠償之證明,難認相對人未因執行停止時而無受有實際損害,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已遵期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乃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