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徐仁宦
李秉洋李政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鈞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多次在證人邱○○回答時中途阻斷,及書記官筆錄記載速度遠遠落後證人邱○○證述,致筆錄有諸多誤將前後證述記載在一起、漏未記載或記載較為簡略之事況,致前後難以連貫,或因有句讀或選字錯誤,而難以理解。為此,有聽取法庭錄音以為更正補充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交付當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