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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晉堂訴訟代理人 林森永

羅庭章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仁達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準備期日,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8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當庭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相對人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前之110年6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系爭訴訟卷第117頁),應認相對人已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意。又110年5月份以來,因疫情嚴峻,法院多將庭期延後,致聲請人誤以為系爭訴訟因疫情而延期開庭,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系爭訴訟之訴訟程序,受命法官並告知4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訴訟卷第108頁)可稽,是兩造如欲續行訴訟,自須於4個月內即110年7月23日前聲明續行訴訟。而聲明續行訴訟須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向法院表示續行訴訟之意思,始有終竣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本件相對人雖曾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惟依其內容所載,係陳報已委請工程行就其所有建物0樓浴室進行施工,並提出報價單及照片,並無表明聲請續行訴訟之旨,自無從以相對人提出上開陳報狀,即遽推認有續行訴訟之意思,或屬續行訴訟之行為。況本院於110年9月11日以公務電話詢問相對人,經相對人表示並無續行訴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系爭訴訟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提出民事陳報狀而可認定有續行訴訟之意思,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因疫情嚴峻,法院多將庭期延後,致其誤以為訴訟因疫情而延期開庭云云,此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加以聲請人委任律師為系爭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謂視為撤回上訴,係於法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應無不知之理,則聲請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至110年9月2日收受本院110年8月31日110中分高民舉決109上易648字第00000號函,通知兩造系爭訴訟已視為撤回上訴後,始於同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繼續審理狀,聲請續行訴訟,顯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4個月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兩造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上訴。是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