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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吳鳳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碲設計傳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高碲設計傳播有限公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等間國家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詎遭本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裁定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然縱使本院認為不應准許伊之訴訟救助聲請,然就未繳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情形既可以補正,則依法應先定期命伊補正,給予伊繳納裁判費之機會,而伊並未收到要繳納裁判費之通知。是以,聲請於讓伊繳納裁判費後,就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訴事件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立法者依人民使用司法救濟程序之差別,而制定不同之徵收標準,故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固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同法條第2項亦已明定: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國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即得不行該補正程序。至聲請人前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第6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可稽。然原法院補費裁定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即已告終結,並無從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而繼續審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審理本件訴訟,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