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相 對 人 李宏銘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提供140萬元為擔保,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嗣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彰化地院103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25頁),本案訴訟於110年11月25日確定,復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140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