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號抗 告 人 游阿昆
莊榮兆相 對 人 得利雲端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昱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分別於111年8月16、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