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再審原告 黃蕙霜上列聲請人因再審原告黃蕙霜與再審被告吳采靜、許銘仁間遷讓房屋等之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黃蕙霜所繳納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時,關於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以新臺幣(下同)471萬411元核定(詳如附件所示),但對於如附件編號⑻20503建號部分,實際上持分僅為1/109,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82元,而非82萬6400元,故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9萬1594元,應徵裁判費59,415元。再審原告誤繳納裁判費77,235元,溢繳17,82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黃蕙霜前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受理在案。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如附表二「再審聲明一、二、三、四」所示,其中關於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8萬3582元,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經核為為389萬1594元,合計427萬5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再審裁判費65,058元。再審原告前已繳納再審裁判費77,235元(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169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核已溢繳12,177元(計算式:77,235-65,058=12,177)。從而,應依法返還再審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2,17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土地面積(㎡) 民國106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卷證出處 1 000-00地號土地 184 39,700 1/109 中簡卷第6頁 2 000-00地號土地 670 43,716 95/10000 中簡卷第8頁 3 000-00地號土地 36 39,700 2/138 中簡卷第10頁 4 000-00地號土地 60 39,700 1/1 中簡卷第12頁 5 000-000地號土地 306 39,700 619/10000 中簡卷第14頁 6 000-000地號土地 7 39,700 2/138 中簡卷第16頁 7 000-000地號土地 7 39,700 2/138 中簡卷第18頁 8 20467建號建物 106年建物契稅標準現值: 376,000元 1/1 中簡卷第20、52頁 9 20503建號建物 106年建物契稅標準現值: 826,400元 1/109 中簡卷第22、51頁 備註: ⑴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 ⑵以上建物建號均為「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20467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0503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⑶「中簡卷」指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民事簡易案卷附表二:
本訴部分 再審聲明三、四 三、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黃蕙霜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吳采靜,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吳采靜如該判決附表四(丁)欄之金額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 383,582元 【即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之價值,計算式如下: ⑴20467建號建物之價值:376,000元。 ⑵20503建號建物之價值:826,400元×1/109=7,5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上述⑴至⑵合計為383,582元。】 反訴部分 再審聲明一、二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9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之關係均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吳采靜與許銘仁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吳采靜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1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 3,891,594元 【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計算式如下: ⑴000-64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184㎡×1/109=67,017元。 ⑵000-69地號土地之價值:43,716元×670㎡×95/10000=278,252元。 ⑶000-92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36㎡×2/138=20,713元。 ⑷000-99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60㎡×1=2,382,000元。 ⑸000-101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306㎡×619/10000=751,974元。 ⑹000-134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7㎡×2/138=4,028元。 ⑺000-151地號土地之價值:39,700元×7㎡×2/138=4,028元。 ⑻20467建號建物之價值:376,000元。 ⑼20503建號建物之價值:826,400元×1/109=7,582元。 上述⑴至⑼合計為3,891,594元。】 本、反訴訴訟標的額合計 4,275,176元 計算式:383,582+3,891,594=4,275,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