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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1號原 告 AB000-A1091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同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相約至百貨公司購物、用餐,被告卻乘機取走伊機車及住處鑰匙,伊為向被告取回鑰匙,而跟隨被告一同進入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8室之租屋處,並與被告在房間內僵持,被告竟持剪刀作勢欲剪斷伊包包背帶,以此方式妨害伊使用機車及離去權利。至翌日(即4月6日)凌晨2、3時許,伊放棄取回鑰匙而欲直接離去之際,被告竟以徒手拉扯、推擲伊撞擊牆面、床鋪等方式傷害伊,至伊受有後腦杓撞擊(疼痛)、頸部瘀青、雙手臂瘀青、抓傷、挫傷等傷害。被告進而持剪刀抵住伊脖子,並對伊恫稱「你走的話,要死一起死」、「要嘛就乖乖聽話,要嘛就死路一條」、「你叫誰來我都不會怕」、「你信不信你再走一次,我就讓你死」等語,而將伊私行拘禁於其租屋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復於6日凌晨3時30分許,持剪刀抵住伊脖子之強暴脅迫方式,對伊強制性交1次,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以強暴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1次。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騎駛機車搭載伊外出時,並對伊恫稱:「如果你離開,就要騎機車闖紅燈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使伊不敢隨意逃離,而繼續妨害伊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間7時許,被告騎駛機車搭載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時,伊始趁隙逃脫並請他人報警處理。被告之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行動自由權、性自主權,致伊身心受創甚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5-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為強制、恐嚇、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性交等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為便利商店正職人員,月薪約25,000元,且為單親媽媽,扶養就讀小學3年級之女兒,108年度稅務所得133,800元,109年稅務所得119,104元,名下僅有財產價值甚低之汽車1輛;被告大學畢業,為果菜市場送貨員,108年無稅務所得資料、109年稅務所得25,4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7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可憑(見本院卷67、77頁,限閱卷9-16頁)。本院斟酌被告以強制、恐嚇、傷害、私行拘禁等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2次,無視於原告在兩性關係中之尊嚴,性觀念嚴重偏差,對他人性自主權毫無尊重,行為惡劣,並兼衡兩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7日(於110年9月16日存送送達,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4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