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訴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 告 AB000-A109578(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5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代號AB000-A109578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付費請求在「九皇金山殿宮廟」擔任乩童之被告替母親治病、改運,因認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所進行命伊裸身畫符等祭改法事,使母親之氣色有所改善,遂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開宮廟,被告仍以同一方式,命伊於小隔間內全身赤裸,身上蓋著2塊麻布躺著,於後被告竟開門入內坐在伊腳邊,並將手伸入麻布內撫摸伊之大腿內側,經伊質問,被告反為恫嚇,伊覺遭侵犯旋即著裝離去,不願再每日前往宮廟,惟被告一再撥打電話,稱若半途而廢,伊母親之病情恐會惡化,保證不會做讓伊不舒服云云,伊相信被告有法力,109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再次前往宮廟,並依被告指示全裸躺在小隔間內,被告竟又開門入內,以其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另一手壓住伊之身體,使伊無法起身,復撫摸伊之胸部,期間恫嚇伊若想中斷,無法保證伊母親身體健康,伊深感害怕而不敢反抗,嗣被告脫去衣褲,以其生殖器摩擦伊之外陰部,稱其正施法將伊身上髒東西除去,又持續以手指插入伊之陰道內,直至伊推稱有工作,始停止行為離開隔間。被告上開假借進行宗教法事,對伊施行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造成伊身心創傷、精神痛苦不已,需持續尋求心理醫生看診,已嚴重影響伊原先日常生活作息,創傷亦造成伊對於人群產生恐懼,導致伊無法勝任原先從事之工作而辭職休養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這樣做,但法院已經判決,伊願意承認有對原告侵權事實,待伊出獄後願意處理賠償部分,希望賠償金額能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假借進行宗教法事,對原告施行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行為,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實施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五、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108年、109間所得分別為24,051元、1,89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受雇土水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不等,名下有汽車數輛、無不動產,108年及109年間均無申報所得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暨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原告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據,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3頁)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