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 告 詹莉菘被 告 鐘啟禎 住彰化縣○○鄉○○村村○路0號(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0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000元本息(本院卷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表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卷8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懷疑伊在彰化縣○○○○○○一段000巷口附近之地下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詐賭,乃與訴外人○○○、○○○、○○○(下稱○○○等3人)謀議共同以剝奪伊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伊交付財物。嗣伊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22時20分許搭車至系爭賭場外時,即遭○○○等3人分持疑似長槍、短槍之物品作勢毆打,強迫伊進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逼迫伊承認詐賭及交付財物,伊乃將身上現金17萬9千元及金項鍊1條交予○○○,○○○以電話通知被告後,旋將伊押往設址雲林縣○○鎮○○00號「○○○車旅館」000號房,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於後,並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抵達「○○○車旅館」000號房,繼續以要對伊開槍之方式逼迫伊交出財物,伊乃以電話告知同居人○○○中有10萬元現金,再向友人○○○商借20萬元。迄翌日即108年12月1日凌晨零時許,由○○○、○○○開車搭載伊到○○○租屋處取錢,待伊向○○○拿取30萬元現金交予○○○、○○○後,始得離開。
伊因被告與○○○等3人共同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受有現金47萬9000元及價值5萬元之金項鍊一條(由被告持往當鋪典當得款5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被原告詐賭,為何還要賠償云云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等3人共同以剝奪行動自
由之方式,逼迫其交付現金47萬9000元及價值5萬元之金項鍊一條,致其受有52萬9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被告自認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等3人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交付上開47萬9000元現金及價值5萬元之金項鍊,既係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迫,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2萬9000元,自屬有據。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與○○○等3人之犯罪事實,固為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於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內,亦載明被告與○○○等3人因對原告為妨害自由犯行共取得47萬9000元及金項連1條(經被告變賣得款5萬元)之事實(本院卷25頁),雖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不同,然此係刑事法庭認定之罪名,尚無影響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效力。又被告雖辯稱前遭原告詐賭,不需賠償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被告既係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其對原告之其他債權(即詐賭之損害)主張抵銷,故被告是否遭原告詐賭乙節,於本件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9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