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阮昱翎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豐杰
黃彥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豐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彥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其一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嗣先以書狀減縮請求被告林豐杰給付164萬元本息、黃彥騰給付114萬元本息,且兩人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本院卷61頁);後當庭將黃彥騰之請求減縮為20萬元本息(同卷73頁);最後於言詞辯論時,再減縮對林豐杰之請求為22萬元本息,而將所請求精神慰金部分捨棄。其先後減縮,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豐杰、黃彥騰均受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林豐杰與共犯陳佑清(原名吳建宏)、曾柏銘、王唯任(下稱林豐杰等4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6時許,於通訊軟體上假從優辦理地下匯兌為由,誘伊攜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前往伊等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推曾柏銘駕車搭載陳佑清,由陳佑清下車進入伊所駕車內,確認伊所帶現金無誤後,忽持預藏之辣椒水噴霧劑朝伊臉部噴灑,並持其罐毆打伊頭部,致伊因眼睛燒灼刺痛難以睜開而無法抗拒,搶走伊120萬元後逃逸,而各取走30萬元,再於次日將所剩60萬元交予林豐杰;而黃彥騰明知林豐杰取得之上述款項係強盜所得,仍向其借用其中20萬元而收受贓物,致伊除受有上開財物損害。嗣陳佑清、曾柏銘、王唯任與伊分別以40萬元、35萬元、23萬元達成調解,惟僅陳佑清、曾柏銘各給付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林豐杰、黃彥騰分別給付伊22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林豐杰、黃彥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程序調查,兩造等人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攻、防、辯、證,本院刑事庭據以審理而認林豐杰、黃彥騰分別犯共同加重強盜、收受贓物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書、所調刑事卷在卷可參。被告2人對原告本件請求之主張,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林豐杰在監,經詢問後,明確表示無到庭之意願,本院卷37、38頁),亦無書狀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已自認。
二、是以,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其分別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之責有憑。而賠償之金額,關於林豐杰等人強盜原告120萬元部分,因原告於一審刑事程序中,業與其他共犯陳佑清、曾柏銘、王唯任分別以40萬元、35萬元、23萬元達成調解,但調解筆錄第五條約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則經扣除上開調解款項後,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意旨,其尚得向林豐杰請求22萬元本息;至黃彥騰收受20萬元贓款部分,亦對原告取回該款造成妨害,但仍在林豐杰所負給付範圍內,不受影響。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別請求林豐杰、黃彥騰給付22萬元、20萬元,及各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13日(附民卷31、33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有其一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