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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A01

A03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被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盧焜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 理 人 鄭絜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A02新臺幣33萬3996元、上訴人A01新臺幣50萬5674元、上訴人A03新臺幣59萬1299元,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負擔百分之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因其所屬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下稱系爭特教中心)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0號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訴外人甲○○施工時觸電死亡,上訴人A02為甲○○之○○、上訴人A01、A03為甲○○之○,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下稱泰和國小)受彰化縣政府委託管理系爭會議室內之公有公共設施,其管理有欠缺,依該條規定,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前審復主張泰和國小為系爭會議室所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建築物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泰和國小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至101頁、卷㈡第65頁、第71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A02新臺幣(下同)350萬4309元、A01225萬0835元、A03236萬4894元之本息;嗣於本院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A02230萬9134元、A01143萬9287元、A03164萬2949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5日、106年4月21日,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彰化縣政府、泰和國小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彰化縣政府、泰和國小拒絕賠償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5年3月23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5年3月23日105年度○○字第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泰和國小106年4月28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6年5月18日106年度○○字第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38頁、原審卷㈡第26至41頁、46至48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前揭協議先行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所屬系爭特教中心因委請普傑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傑特公司)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經普傑特公司指派其○○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彰化縣政府所屬系爭特教中心所在即泰和國小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系爭會議室進行加裝視聽投影設備、控制盒線路拉設安裝及音響設備查修等工程作業(下稱系爭工程作業)。而因系爭會議室地板上插座電線(下稱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而裸露於外,造成甲○○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系爭電線裸露處而觸電暈倒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彰化縣政府依特殊教育法第44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設置要點)設置系爭特教中心,同時亦為系爭特教中心之管理機關,而泰和國小係受彰化縣政府委託管理系爭會議室內之公有公共設施,渠等竟令系爭電線裸露,未包覆絕緣體,隨時有漏電之危險,復未予以修復,並設立警示標示、或暫予停用等管理措施,乃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泰和國小為系爭會議室所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其建築物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A02為甲○○之○,除支出喪葬費18萬6660元,受有扶養費103萬9140元之損失及非財產損害200萬元;A01、A03為甲○○之○,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扶養費85萬5954元、105萬9616元之損失及非財產損害各150萬元,於扣除上訴人自普傑特公司及其○○○程莉娟受領和解賠償金各25萬元,及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受領之保險給付(A0266萬6666元、A

01、A03則各66萬6667元)後,就彰化縣政府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泰和國小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給付A02230萬9134元、A01143萬9287元、A03164萬2949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彰化縣政府應給付A02230萬9134元、A01143萬9287元、A03164萬2949元,及均自106年5月11日之起訴狀(應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泰和國民小學應給付A02230萬9134元、A01143萬9287元、A03164萬2949元,及均自106年5月11日之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彰化縣政府所屬系爭特教中心係為辦理高中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所需諮詢、輔導與服務,而設置於系爭建築物內,系爭會議室與內部設備均供系爭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系爭特教中心為設置管理機關,與泰和國小無關。且系爭會議室並非對外開放供民眾或不特定人洽公及自由使用、出入之區域,系爭會議室及其內部設備均非國賠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系爭電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明管固定於地面下凹槽內,且電線均有包覆絕緣膠帶,並無插座電線帶電體處裸露於外、遲未修復之情形,其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係因到場救援人員搬動會議桌致拉扯下方系爭電線,而致原包覆之絕緣膠帶外皮鬆脫及小部分電線裸露,甲○○並非因鋁梯接觸系爭電線始致觸電,而係接觸天花板輕鋼架內之電線觸電而死亡。且系爭電線並非建築物本身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係為設置桌上廣播系統所另外使用之延長線路,得隨時插拔,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之一部分。

㈢、又甲○○於施工前未檢視施工環境,未做漏電測試及先行切斷電源,亦未配戴安全帽、絕緣手套及絕緣鞋等防護器具,直接施作系爭工程作業,導致觸電休克致死,應與有過失。另A02有工作收入及能力,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且扶養費之計算應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定受扶養親屬每年免稅額計算。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177至1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特教中心係彰化縣政府依據特殊教育法第44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系爭設置要點所設置,由轄下之教育處職掌,並屬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之任務編組。

2、系爭特教中心設於泰和國小內之系爭建築物內,依據系爭設置要點規定,系爭特教中心主任、執行秘書分由泰和國小校長、輔導主任兼任。系爭特教中心設有總務行政組,辦理中心一般庶務事項、設備器材之採購、管理與維修。

3、系爭特教中心因委請普傑特公司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經普傑特公司指派其○○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系爭特教中心所在系爭會議室(即系爭事故地點)進行系爭工程作業時,因觸電受到電擊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不治而死亡(即系爭事故)。

4、A02為甲○○之○○,A01、A03為甲○○之○。

5、A01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0歲0個月,至成年尚有受扶養年數為0年又0個月。

6、A03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0歲0個月,至成年尚有受扶養年數為00年又0個月。

7、A02支出甲○○喪葬費用18萬6660元。

8、A02於年滿65歲時,餘命為00000年。

9、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7萬9592元。

、普傑特公司及其○○○○○程莉娟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認程莉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以確實督促員工作業時落實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及絕緣鞋等防護器具,適甲○○、王偉信二人均未穿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必要防護器具,而系爭會議室會議桌正下方有部分電線因絕緣體破損裸露,當甲○○爬上鋁梯,上半身經由維修孔進入天花板與樓板間空隙,試圖拉過未通電之投影設備電線,因鋁梯梯腳靠近上述電線裸露處,甲○○偶然俯身在輕鋼架上,以致鋁梯不穩移動,而與裸露電線接觸,形成接地之感電迴路,電流自會議桌電源線沿鋁梯傳到甲○○身體,因上半身在維修孔內,一時難以脫離感電環境,且以胸口俯壓在導電之輕鋼架上,電流通過心臟,甲○○旋失去知覺,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心因性休克而死亡,而判決程莉娟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普傑特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嗣經渠等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程莉娟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甲○○之僱主普傑特公司各受領賠償金額25萬元;自蘇黎世公司受領保險金部分,A02為66萬6666元、A01為66萬6667元、A03為66萬6667元,同意自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㈡、爭點:

1、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泰和國小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於系爭事故發生所在會議室內之設施,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

3、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

4、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5、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對系爭會議室內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6、上訴人主張泰和國小係受彰化縣政府委託管理系爭會議室內之公有公共設施,其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7、甲○○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8、上訴人本件請求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何?

9、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損害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漏電處應係系爭會議室內之系爭電線絕緣體被覆破損之電線裸露處:

1、普傑特公司因受系爭特教中心委任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而指派○○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前往系爭特教中心所在系爭會議室進行系爭工程作業,於作業時,因觸電受到電擊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堪認為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會議室地板上之系爭電線絕緣被覆處破損裸露,致甲○○施作時所站立之鋁梯勾到該漏電處而觸電死亡,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甲○○應係觸碰天花板輕鋼架內之電線而觸電死亡等語。

2、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普傑特公司○○○王偉信於系爭刑事案件及原審證稱:當天施工的鋁梯是伊擺放的,是與桌子平行如相驗卷第97頁照片所示,梯腳不可能卡到地板上的電線,因為電線有桌子檔住;是事發時要救甲○○,伊等才把桌子往裏推,不然事發之前桌子是把系爭電線擋住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㈡第6頁反面);及證人即系爭特教中心○○○○陳昱仁證稱:伊到現場時,鋁梯在相驗卷第97頁照片編號10所示之位置,伊把甲○○扶下來時,鋁梯梯腳沒有跨在地板的電線,電線在桌子下方,鋁梯還沒接近電線前會先碰到桌緣;到現場時伊沒有看到腳是否有接觸到電線,伊是根據會議桌及鋁梯的相對位置,判斷鋁梯梯腳應該不可能跨在電線上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0頁、原審卷㈡第4頁),而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漏電處並非系爭會議室地板上之系爭電線。惟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使用鋁製合梯,垂直高度約211公分,梯面間距約30公分,梯面大小約3公分×39公分,兩梯腳間有金屬硬質繫材扣牢,梯腳皆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且鋁梯之四支梯腳下端均略呈向外曲出(非為直條型),以利鋁梯站立時之平穩性,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4年9月4日○○○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書(含附件及照片)等為證(參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8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3至123頁),此外,觀之系會議室內會議桌桌面至地板間有相當之空間(見相驗卷第97頁、101頁、刑事一審卷第153頁、160頁),而鋁梯重量非重,移動性甚高,甲○○於施工時,亦可能有移動鋁梯之情形,且於鋁梯梯腳全開斜放時,因鋁梯本身即呈A字型有一定之傾斜度,加上梯腳下端亦係呈向外曲出,鋁梯梯腳延伸至桌面下方,並非完全不能碰觸到地板上之系爭電線。是以被上訴人以王偉信、陳昱仁前揭證詞認鋁梯無可能接觸到地板上之系爭電線,而排除地板上之系爭電線為漏電處,並以此推論天花板之電線始為漏電處,尚乏其據。

3、本件事發翌日經職安署派員至現場檢查,並於檢查報告書記載:本災害可能發生原因為甲○○於從事投影設備拉設作業時,因鋁梯梯腳勾到地面插座電線裸露帶電體,電流由鋁梯經罹災者腿部、身體經心臟,再經罹災者手部流向金屬製輕鋼架至牆壁處導入地面,與大地構成迴路,發現感電休克死亡(直接原因);間接原因:插座電線絕緣被覆被破壞(見原審卷㈠第23至24頁),而參諸證人即職安署○○○許良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事發隔天即104年6月2日到現場,因當時救災時有移動現場桌子等物品,因此伊依據現場人員陳昱仁、王偉信口述盡量回復現場原狀;王偉信一開始講說他有把天花板的電燈、電扇、音響電源都打開,伊去測量時,並未發現天花板的輕鋼架有漏電的情形,當時輕鋼架那個區塊全部都有檢查,也有用三用電表量,都沒有漏電的情形;天花板或其他地方都沒有漏電可能性,唯一查到地面上電線絕緣體被覆破損而裸露部分電線,該裸露電線是拉緊、懸高狀態,代表它原本就不可能是在管線裡,如果電線是鬆的,才有可能它原本是塞在管線裡面,電線周遭乾乾淨淨,並未有破損散落物,因此地板上電線裸露不可能是為救助罹災者桌子移動造成;伊合理懷疑是梯子的腳勾到裸露電線處,感電要有迴路,碰到帶電體,再摸到這個地方,經過這樣的迴路才會發生感電(見刑事一審卷第134至143頁)。而觀之系爭事故現場地板上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確有破損之情形,並位於甲○○施工位置旁,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於104年6月1日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且經以儀器測量為系爭事故地點唯一有漏電之處,則職安署檢查報告書所載甲○○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因鋁梯梯腳勾到地面絕緣被覆破損之插座電線,電流由鋁梯經甲○○腿部、身體經心臟,再經罹災者手部流向金屬製輕鋼架至牆壁處導入地面,與大地構成迴路,發現感電休克死亡,尚非無據。

4、另被上訴人雖以彰化地檢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記載:「甲○○手指皮膚及心臟,似電流通過之表徵(變化細微)」、「死者工作時,雙手觸電,通過心臟,導致心因性休克猝死」(見相驗卷第71至74頁)等語,及做成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蔡崇弘函覆原審:「死者手指接觸電的機會最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暨王偉信於職安署調查時稱:甲○○用手伸入樑下拉控制線及電線,隨即伊就聽到甲○○喊叫「輕鋼架漏電」,隨即暈倒,伊即上鋁梯幫甲○○將勾在身上的電線撥開,伊在接近輕鋼架時,亦有被電到;另證稱:甲○○站上梯子後,約十幾秒後才觸電,甲○○觸電後,伊爬上去摸梯子,一開始沒有觸電,在撥開甲○○控制線時感覺漏電,輕鋼架也感覺有電;伊應該是摸了輕鋼架跟電線被電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3至128頁、原審卷㈡第6頁)及陳昱仁證稱:當時伊聽到樓上有聲響,就衝上去,發現甲○○上半身在輕鋼架上面,身體癱軟且腳有勾到鋁梯,他的助手(指王偉信)無法單獨將甲○○從鋁梯扶下,所以伊有爬上鋁梯與助手一起將甲○○扶下,但接觸鋁梯時沒有遭到電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㈡第3至5頁),主張甲○○係因手部接觸天花板輕鋼架內之電線,而非係因鋁梯觸及地板上之插座電線而觸電死亡,職安署檢查報告書研判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據王偉信於原審證稱:天花板內有學校原本電燈的線,伊施工當天另外有接四、五條訊號線及電源線,但都還沒接電,只是先接線而已;勞檢所的人拿驗電筆四處接觸他們認為可能有漏電的地方,當時有驗電燈的電線、公司的訊號線、輕鋼架、冷氣的線,這些地方都沒有漏電的情形(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核與許良亦前揭證稱:天花板、輕鋼架區域及其他地方並未發現漏電等語相符。而王偉信雖稱聽聞甲○○稱「輕鋼架漏電」,復稱其在將甲○○扶下時有感覺被電到,惟觀之王偉信於職安署談話筆錄先稱:伊接近輕鋼架時,亦有被電到(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稱:伊爬上去有摸梯子,但沒有電,伊撥開控制線就感覺漏電,輕鋼架也感覺有電,在將甲○○身上電線撥開時有被電到(見刑事一審卷第127頁);另於原審再稱:當時伊爬上梯子碰到他的身體,伊當時也有被電到,伊爬了好幾梯都沒有被電到,是摸了輕鋼架還有輕鋼架旁邊的電線即當天牽的訊號線還有甲○○然後就被電到(見原審卷㈡第6頁),而與王偉信一起將甲○○扶下來之陳昱仁則稱:伊沒有被電到(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再參以許良亦於現場測量唯一漏電處為地板上之絕緣體被覆破損而裸露之插座電線,天花板、輕鋼架區域均無漏電之情形,則上開王偉信聽聞甲○○稱:「輕鋼架漏電」,或其感覺輕鋼架、電線或甲○○身體上有電等情,至多僅足證明係甲○○於觸電後形成感電迴路之過程,因碰觸到感電物質而感覺被電到所致,尚無從證明漏電處係在輕鋼架或天花板電線處。

5、而本件經前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中華研究院因受理囑託鑑定距系爭事故已經一段時間,亦不復見線路拉設作業之原狀,而依本院前審提供現場災害資訊進行檢視與研判,並就感電災害之電流迴路及其觸電之電壓差等,提出其評估意見,並做成鑑定分析:一、初步排除天花板輕鋼架漏電,形成感電迴路;二、初步排除天花板輕鋼架內有裸露帶電體,形成感電迴路;三、無法排除裸露帶電體接觸鋁梯,形成感電迴路。並認本件鋁梯因觸及裸露帶電體成為異常帶電之金屬器材(觸電端),人體接觸與大地連接之天花板輕鋼架(接地端)時,使人體被接入閉合通路中,在帶電體與人體接觸之大地間形成電位差,致使產生電流流經人體再至大地,形成人體觸電之感電迴路。…由於鋁梯四梯柱、梯面並無包覆絕緣體,在裸露帶電體接觸鋁梯梯柱、梯面使其鋁梯帶電,當人體無絕緣被覆而觸及帶電鋁梯,同時觸及與大地連接之金屬構架(即天花板輕鋼架)時,使人體被接入閉合通路中,故無法排除裸露帶電體接觸鋁梯,形成感電迴路。本案在交流電電壓110V、60Hz之限制條件下,人體電阻決定電擊所生電流大小。由於罹災者在皮膚潮濕(汗濕)情況時,因人體電阻會有顯著性之降低變化,無法排除形成心臟麻痺電流(110mA)之可能性(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50至58頁)。此外,該院並就王偉信前揭所述:梯子爬了好幾梯都沒被電到,是摸了輕鋼架、電線及甲○○後就被電到乙節,說明此與相對應人體在無絕緣披覆情況下,人體直接接觸帶電鋁梯(觸電端)與大地連接之天花板輕鋼架(接地端)時,令電源、裸露帶電體、帶電鋁梯、人體、天花板輕鋼架與大地間形成感電迴路等構成相符(見鑑定報告書第54頁)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30日(110)○○○○字第00000號函所附之電擊事故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隨卷外放)。本件經職安署人員許良亦於現場以儀器檢測漏電處僅地板上之插頭電線,而無事證足認天花板內之電燈電線、輕鋼架、冷氣電線或普傑特公司之訊號線等有漏電之情形,中華研究院並依據電器迴路、人體觸電之理論,為感電迴路之鑑定分析而得出前揭鑑定結論,應屬合理可信。從而,本件應係系爭會議室內之地板上系爭電線絕緣被覆破損,甲○○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地板之系爭電線裸露處,因觸電形成感電迴路,而致甲○○心因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系爭會議室設置之系爭電線,為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下略)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國賠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而現今社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參照憲法第8條以下)。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賠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特教中心係彰化縣政府依據特殊教育法第44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系爭設置要點所設置,由轄下之教育處職掌,並屬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之任務編組(見不爭執事項1),又系爭特教中心位在系爭建築物,自地下一樓至七樓均供系爭特教中心職員辦公室、會議室、檔案室、視聽教室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前審卷第7頁),則系爭會議室及其內部設備包括系爭電線,均應係供系爭特教中心執行彰化縣政府特殊教育業務等之公務使用目的所設置。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室平時均上鎖,非供一般民眾前往洽公,甲○○是向系爭特教中心取得鑰匙才進入系爭會議室從事系爭工程作業,非對外開放,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惟查,系爭會議室之設置縱非開放予一般民眾使用,然其係供公務使用,以達特定之公共行政目的,如其設置有欠缺,對於合理使用系爭會議室之人均可能因而受到損害,系爭特教中心即應就此風險負管控之責任。而甲○○係受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系爭特教中心施作系爭工程作業,並經系爭特教中心允許合法進入系爭會議室,已逾系爭會議室原始僅公務使用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認已具有公共設施之性質,自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特教中心對於系爭會議室內之系爭電線因絕緣體被覆破損而裸露所產生觸電乙節自應負相當之防範措施。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室及其內之系爭電線均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應無足採。

㈢、彰化縣政府應就系爭電線設置、管理之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泰和國小則非系爭電線之設置、管理或受託設置、管理機關,不負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1、系爭會議室係彰化縣政府所屬系爭特教中心設置並管理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彰化縣政府雖辯稱系爭電線係在事發後為搶救甲○○時拉扯系爭電線致原包覆之絕緣膠帶外皮鬆脫、電線裸露,就系爭電線並無設置、管理之欠缺云云。惟查,依據許良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依陳昱仁、王偉信所述回復原狀,系爭電線在桌子回復到原本狀態時是拉緊、懸高的狀態,代表它不可能是原本在管路裏面,如果是鬆的,才有可能是塞在裏面,經過拉扯後,再把它拉出來;伊看到電線周遭是乾乾淨淨,並未有破損散落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7頁),則被上訴人所稱係事後為救災移動桌子時而拉扯系爭電線致電線裸露乙節,應無可採。系爭電線因絕緣體被覆破損致部分電線裸露,隨時有致觸電可能乙節,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可得知,彰化縣政府所屬系爭特教中心為系爭電線之設置、管理機關,疏未注意系爭電線已因絕緣體被覆破損致部分電線裸露,而未及時修復,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對系爭電線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則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上訴人雖以泰和國小係受彰化縣政府委託管理系爭會議室內之公有公共設施,亦應對系爭電線設置、管理之欠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特教中心雖係位在泰和國小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內,然此係辦公位置之設置,本無從憑此即認泰和國小有受託執行彰化縣政府之特殊教育事務或有受託管理系爭會議室之情事。此外,依據系爭設置要點規定,系爭特教中心主任、執行秘書分由泰和國小校長、輔導主任兼任。系爭特教中心設有總務行政組,辦理中心一般庶務事項、設備器材之採購、管理與維修(見不爭執事項2),足見泰和國小校長、輔導主任僅係分別兼任系爭特教中心之主任、執行秘書,於系爭會議室執行特殊教育業務者,仍係系爭特教中心,而非泰和國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泰和國小亦否認有負擔或支應系爭特教中心之維護管理費用,則泰和國小並無受託執行系爭特教中心依法應執行之業務,亦無證據足認有受託管理系爭會議室及其內設施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泰和國小亦是系爭電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或受託設置、管理機關,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和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足採。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應適用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之國賠法規定,上訴人引用108年12月18日修正後國賠法第3條第2項,亦屬有誤,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主張泰和國小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依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現場履勘時作成之訊問筆錄記載:許良亦陳述於執行勞動檢查時發現該線路一直走到會議桌最遠一端,有連到一個插座,而該插座即為相驗卷第95頁照片編號5所示之插座,亦未連接到電箱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兩造對此亦無意見(見相驗卷第87頁、94至95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見系爭電線應可隨時插拔,依上開說明,應非屬建築物之一部分。至於系爭電線有一部分以水泥鋪蓋於地板上(見相驗卷第84頁、95頁),然此應係為免使用系爭會議室之人遭系爭電線絆倒而為,且亦僅就系爭電線之一部分固定於地板上,尚無從據此即認系爭電線為建築物之一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線屬系爭建築物之一部分,泰和國小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請求彰化縣政府賠償給付A0233萬3996元、A0150萬5674元、A0359萬12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彰化縣政府就系爭電線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且其欠缺與甲○○死亡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A02支出甲○○喪葬費18萬666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則A02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支出之喪葬費18萬6660元,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A02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A02主張其為甲○○之○○,與甲○○互負○○之扶養義務,其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至其餘命之00000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彰化縣政府就其扶養費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查,A02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工專畢業,受雇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約有0萬餘元等情,有A02之畢業證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至105年間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存摺內頁顯示之薪資轉帳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80頁、74至76頁、卷㈡第127至132頁)。足見,A02受僱於○○公司,領取固定薪資,而依我國現行勞動法制,可預期A02於退休後尚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勞工保險條例領得退休金等相關給付,應屬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A02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應負此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②、A01、A03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受扶養人每年各得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定之受扶養親屬每年免稅額為計算基準,洵無足採。上訴人主張以其戶籍所在即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為屬有據。兩造並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17萬9592元計算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0頁),洵堪可採。

⒉查,A01、A03為甲○○之○;A01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0歲0個月,至成年尚有受扶養年數為0年又0個月;A03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0歲0個月,至成年尚有受扶養年數為00年又0個月(見不爭執事項4、5、6);扶養義務人有甲○○及A02等2人,則彰化縣政府應負擔與甲○○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2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按前述彰化縣地區103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萬9592元(即每月1萬4966元)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A01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3萬1915元【計算式:(14,966×84.00000000)÷2=631,914.00000000。其中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A03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5萬4237元【計算式為:(14,966×100.00000000)÷2=754,237.00000000。其中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因彰化縣政府關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A02年僅00歲即喪失○○甲○○,並須獨自扶養尚未成年之A

01、A03;A01、A03年幼喪○,頓失所依,渠等無法與甲○○再享受天倫之樂,哀慟逾恆,所受椎心之苦,非筆墨得以形容,則其所受喪○及喪○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鉅大,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審酌甲○○死亡時約00歲,上訴人驟失至親依靠及家庭經濟支柱之精神痛苦程度;A02為工專畢業,除薪資、投資所得外,名下有一部汽車,無不動產;A01、A03均為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4至80頁);彰化縣政府為國家機關等情,認A02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A01、A03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4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受普傑特公司指派前往系爭特教中心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等作業,甲○○為領有視聽電子類別技術士證(見原審卷㈡第86頁),應知從事拆裝、更換電線時,須注意施工場域有無漏電,並進行漏電檢測或先行斷電,及為防免因施工場域電線漏電造成觸電危險,亦應配戴電工安全帽、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而據王偉信陳稱:當天並未做漏電檢測,亦未斷電,公司有準備安全帽、阻絕電源手套,但安全帽沒有帶到現場,甲○○也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3至126頁、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倘甲○○採取上開措施,應可避免於接觸絕緣被覆破損而漏電之系爭電線時,發生觸電致死之結果,堪認甲○○前揭疏失,亦為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彰化縣政府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甲○○前揭疏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而審酌彰化縣政府關於系爭電線之絕緣被覆破損情形,如稍加注意即可防免意外發生,及其設置管理疏失可能造成危險之程度,及甲○○疏未採取防免觸電措施之具體情狀,認彰化縣政府、甲○○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而減輕彰化縣政府30%之賠償責任。準此,彰化縣政府應賠償A02125萬662元【計算式:(18萬6660元+160萬元)X70%=125萬662元】、應賠償A01142萬2341元【計算式:(63萬1915元+140萬元)X70%=142萬2341元】、應賠償A03150萬7966元【計算式:(75萬4237元+140萬元)X70%=150萬7966元】。

3、又兩造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甲○○之僱主普傑特公司各受領賠償金額25萬元,及自蘇黎世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部分,即A0266萬6666元、A0166萬6667元、A0366萬6667元、同意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見不爭執事項),於扣除後,上訴人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A0233萬3996元【計算式:125萬662元-25萬元-66萬6666元=33萬3996元】、A0150萬5674元【計算式:142萬2341元-25萬元-66萬6667元=50萬5674元】、A0359萬1299元【150萬7966元-25萬元-66萬6667元=59萬129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106年5月11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見原審卷㈡第42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應給付A0233萬3996元、A0150萬5674元、A0359萬1299元,及均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泰和國小所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金額總和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