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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世鈴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鈴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法定代理人 張定霖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第三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依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下稱農改場)之試驗結果及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之告發,據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單獨沒收遭誤認為違禁物之火麻仁受有損害,而認本件訴訟結果,對彰化地檢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彰化地檢署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又彰化地檢署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107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甲○○○○○實業有限公司訂購火麻仁計82,350公斤(下稱系爭火麻仁),於107年3月29日委由訴外人乙○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報關,委由訴外人丙○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託運到關。系爭火麻仁業經輻射照射,並不具「發芽活性」,僅屬中藥材,已非得供萌芽成株(即大麻)之違禁物「大麻種子」。詎料,基隆關以經採樣送農改場於107年4、5月間檢驗出「發芽率」為由,認定系爭火麻仁屬違禁物而於107年5月2日予以扣押,並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彰化地檢署乃向彰化地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伊公司則向彰化地院聲請發還,於一、二審間來回數次,經再囑託農改場於110年3月間鑑定認為發芽率為0後,彰化地院始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裁定駁回彰化地檢署之聲請,並將系爭火麻仁發還予伊公司。然系爭火麻仁遭扣長達3年,已不具藥性而無法出售。基隆關明知火麻仁與違禁物「大麻種子」之區別在於「發芽活性」而非「發芽率」,復明知農改場並無檢驗火麻仁發芽活性之職務,逕將系爭火麻仁採樣送交農改場檢驗「發芽率」,且於採樣時未依國際種子檢查協會(下稱ISTA)所訂標準;而農改場亦明知其並無檢驗火麻仁發芽活性之職權,竟仍受基隆關委託檢驗發芽率,且僅以7天為試驗期,對照藥用植物種子之發芽期限以21天為主,其檢驗期間顯不合標準,且未保留檢驗樣品供事後審查,其檢驗過程顯有瑕疵。基隆關、農改場因過失造成伊公司受有系爭火麻仁無法出售之損失新臺幣(下同)9,882,000元(計算式:82,350公斤×120元/公斤=9,882,000元)、貨櫃延遲/滯留費139,860元,合計共10,021,860元之損害,伊公司自得請求基隆關、農改場連帶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2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基隆關則以:因火麻仁之屬性涉及刑事二級毒品之認定,及行政簽審、徵稅規定之適用,伊機關乃依關稅法、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採樣及送鑑,送鑑之農改場亦具有檢驗火麻仁發芽率之專業能力;嗣伊機關再依農改場之檢查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將全案移送司法檢調機關辦理。是以,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機關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農改場則以:伊機關接受基隆關之委託而進行系爭火麻仁樣品發芽率之檢驗,所為檢測行為並非伊機關對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與上訴人間並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政關係存在;且伊機關之業務內容,包括種子檢查業務,是伊機關受託檢驗系爭火麻仁樣品之發芽率,係屬伊機關之職掌事項,至伊機關之職掌事項不包括萌芽成株乙節,並不影響本件檢驗結果,且伊機關以ISTA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就火麻仁規範檢測發芽之時間7天為檢驗期間,檢驗過程並無瑕疵,是伊機關之公務員進行系爭火麻仁樣本發芽率檢驗之作業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機關賠償,實無理由。再者,系爭火麻仁業經彰化地院裁定發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麻仁已不具藥性而無法出售,是上訴人並無損失;且上開貨櫃延遲 /滯留費為上訴人107年3月29日進口報關時本即應繳納之費用,是以,上訴人請求伊機關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委由乙○公司報關系爭火麻仁82,350公斤,委由丙○公司託運到關。

2.系爭火麻仁經基隆關採樣送請農改場檢驗,分別於107年4月12日檢出1%發芽率,107年5月31日檢出6%發芽率,經基隆關於107年5月2日予以扣押。

3.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7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檢驗結果為:檢視檢品1包,其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無發芽能力。

4.彰化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聲請發回扣押物(聲請人兼扣押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於110年2月22日至基隆關勘驗本件扣案之火麻仁,再囑託農改場採樣,並就之前檢驗之樣本一併鑑定,取樣方法遵照ISTA規範,鑑定方法分別依調查局、ISTA採行之標準(詳卷),鑑定結果如110年種子檢查報告表所示,認為發芽率均為0。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農改場所為是否對於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

2.被上訴人是否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3.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農改場所為並非對於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始得請求賠償;如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並非行使公權力,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鑑定云者,乃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該第三人稱為鑑定人,而國家機關受託進行鑑定工作,雖屬執行職務,但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鑑定人所為之判斷認定,僅提供作為委託機關之參考,至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委託機關本有自為裁量之權,鑑定機關之鑑定,並無行使公權力可言。

2.查系爭火麻仁經基隆關採樣後委託農改場檢驗,農改場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實施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供送鑑之基隆關辦理通關查驗貨物之參考,農改場並未對上訴人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其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或對其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且查驗貨物乃基隆關之職權,不因送請鑑定即轉由農改場負查驗貨物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農改場所為鑑定行為並非對於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屬於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於該條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編號24為: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復按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關稅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火麻仁,申報貨名為「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乾品未附土壤」,有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主管機關即基隆關因系爭火麻仁之屬性,認涉及刑事二級毒品之認定,為調查釐清,而依前開規定查驗、取樣、並送鑑定。系爭火麻仁經基隆關送請農改場鑑定後,農改場就系爭火麻仁種子於107年4月12日檢出1%發芽率,107年5月31日檢出6%發芽率,有種子檢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基隆關乃於107年5月11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71012540號、107年8月1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鑑定結果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偵辦(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312號卷【下稱2312號卷】第12、20頁)。基隆關雖於上開107年5月11日移送函中說明系爭火麻仁經查驗結果1%具「發芽活性」,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予告發等語,然基隆關曾以傳真電文詢問農改場有關火麻仁種子通關疑義,經農改場於107年7月4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其種子檢查室所做發芽試驗結果,係依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nternational Seed Testing Association, ISTA)相關規範所建議方法進行發芽率計算,其值所代表均為「正常發芽苗」。基隆關所提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所稱之「具發芽活性」無明確定義,以及所檢附之研究資料其無法確認其實用性,無法提供相關意見等語(見2312號卷第23頁)。則農改場所做檢驗係就採樣之系爭火麻仁進行發芽率試驗,其檢送之檢查報告表亦為如是記載,農改場僅係鑑定機關,就基隆關委託檢驗所採樣之系爭火麻仁進行鑑定,並無判斷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具發芽活性之權責,其亦未於檢查報告中說明基隆關採樣之系爭火麻仁是否具有發芽活性,難認有何不法;至基隆關就該檢查報告表所載1%、6%之發芽率試驗結果是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稱具發芽活性之判斷,其權責在於發現「有犯罪嫌疑」之情,即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而為告發,而非終局判斷是否該當,其上開執行職務行為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符,難認基隆關有何不法執行職務情事。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月22日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略以:該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發芽活性定義」相關函釋,惟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10日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第38次會議紀錄,有關第二級管制藥品第24項「大麻」列管定義中「發芽活性」一詞之討論,簡述如下:(一)發芽活性係針對單一棵種子是否能發芽而論有無發芽活性;又100顆種子中,如有5顆具發芽活性,則稱為發芽率為5%。(二)目前法規以大麻種子是否具「發芽活性」用語作為列管定義,而實務上大麻種子鑑定係由農改場執行,其報告使用「發芽率」一詞。(三)大麻種子管制之目的,係為避免種子經種植、發芽,成長後供作大麻使用。目前大麻種子鑑定由經ISTA認證之實驗室即農改場執行,該單位報告使用之「發芽率」,係指種子發芽之比率,且發芽種子應有長成大麻植株之可能,爰有發芽率可認屬即具發芽活性(或具發芽能力),就現行實務判定上應無疑義,倘有個案爭議,應就個案實際情況判定等語(見彰化地院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卷【下稱更三字卷】第261至262頁)。

益徵農改場確有檢驗種子發芽情況之能力,其以發芽率之試驗結果,提供基隆關作為判定系爭火麻仁是否具有發芽活性之參考依據,並無何不當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基隆關明知是否屬於大麻種子應以發芽活性為據、農改場無檢驗發芽活性職務卻仍送驗,而農改場並無檢驗發芽活性之能力,應拒絕基隆關委託檢驗,竟仍違法執行職務云云,委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農改場僅以7日為試驗期間之檢驗方法顯有瑕疵云云。然查,農改場就採樣之系爭火麻仁所做試驗係發芽率試驗,已如前述,其係依照ISTA公告之方法及農改場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即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業程序)所規範之SOP流程(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下稱2993號卷】第24、33至40頁),執行採樣試驗,採樣之樣品,為逢機取樣經充分混合之清潔種子,原則上每重複100粒種子,需重複共400粒種子,為使種子有足夠生長空間及避免種傳病原危害,每重複可以50粒甚至25粒種子再行劃分(見2993號卷第26頁),且執行檢驗之種子室檢查人員均具大學以上學歷、植物相關科系專長,於進入種子檢查室後,每年亦接受業務部訓練以維持檢查能力,有農改場107年12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2993號卷第23頁)。其2次檢驗執行時程均各7天,第1次試驗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10日、第2次試驗期間為同年5月24日至31日,有種子檢查紀錄卡、火麻仁發芽調查圖片可查(見2993號卷第25至32頁),符合ISTA發芽試驗規則中有關種子培養至最終發芽之時間就火麻仁種子試驗發芽期間7天之規範(見2993號卷第24頁)。再依標準作業程序第七章之規範,此方法執行之發芽試驗,其定義係指「幼苗生長與發育可觀察其必要構造,並顯示該幼苗於適宜條件環境下可否繼續發育為正常植株」;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適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不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適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無法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發芽率之定義係指「作物之種子在一特定的期間與環境條件下,所得『正常苗』之種子數比例」,是經此方式發芽檢驗為「正常苗」之幼株,乃「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見2993號卷第33頁)。足見農改場上開2次之抽樣檢驗發芽試驗作業程序,均已遵循相關之規範無訛,農改場所做上述試驗,係就系爭火麻仁之種子在一特定的期間與環境條件下,所得「正常苗」之種子數比例,並非培養成「株」或長成植株,此有農改場108年6月28日○○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1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二者檢驗目標、方式本有不同,上訴人另以培養成株需較長之試驗期間21日指摘農改場進行正常苗之發芽率試驗方式之不當,要無可採,尚難僅以農改場後於110年3月15日種子檢查報告表所為試驗結果發芽率均為0乙節,遽指其前試驗方式有何違誤。而農改場就其發芽試驗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如不為委託機關或偵審機關採擇為是否具發芽活性之依據,尚非不得另行鑑定或調查。實則,系爭火麻仁經農改場於107年4月12日檢出1%發芽率、107年5月31日檢出6%發芽率後,受移送機關即基隆調查站旋於107年6月27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再行鑑定,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無發芽能力,種子合計淨重65.59公克(驗餘淨重65.11公克),有該局107年7月19日○○○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2312號卷第24頁)。益見農改場就委託機關或偵審機關對於其試驗報告如何涵攝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本無從置喙,亦非其權責,尚難以其後委託機關或偵審機關之解讀不一、或他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或結果不同,推認其試驗方式有何瑕疵或不法。參以農改場以發芽率之試驗結果,提供基隆關作為判定系爭火麻仁是否具有發芽活性之參考依據,亦無何不當違法之處,亦如前段所述,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發芽活性之意義及訊問專家證人丁○○教授以區別其與發芽率之差異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4.再查,系爭火麻仁究否為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涉及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認定。系爭火麻仁經基隆關查扣採樣送驗後,依法告發移請基隆調查站偵辦,嗣經基隆調查站調查後檢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後(見2312號卷第1頁),經彰化地檢署108年度聲沒字第27號聲請沒收銷燬,上訴人亦向彰化地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彰化地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彰化地檢署之聲請及發還上訴人系爭火麻仁,彰化地檢署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沒收銷燬及駁回發還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56、2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沒收銷燬及駁回發還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12、5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裁定駁回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發還系爭火麻仁予上訴人,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卷宗可稽。可見就基隆關所移送經農改場鑑定系爭火麻仁種子於107年4月12日檢出1%發芽率,107年5月31日檢出6%發芽率之試驗結果,亦曾為偵審機關採為具有發芽活性之認定而為沒收之依據。則基隆關為查緝毒品,於受理上訴人報關進口系爭火麻仁時,因火麻仁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乃去除外殼後的產物,查扣系爭火麻仁送驗為其職掌,且基隆關於送驗前亦於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21日會同上訴人取樣,有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87、193頁),並送請經彰化地院同樣認定具檢驗能力之農改場檢驗,農改場依其專業檢驗,均核屬合法程序,上訴人亦未舉證基隆關、農改場有何錯誤採樣、檢驗之情事,難認農改場所為鑑定行為及基隆關就其查扣系爭火麻仁經採檢後發現有犯罪嫌疑所為告發等執行職務行為為不法。

5.再者,系爭火麻仁經彰化地檢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迭經前揭一、二審法院審酌後,末於彰化地院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審理中,再次送請農改場於110年2月22日至基隆關勘驗扣案之系爭火麻仁,並囑託農改場就地採樣,且就之前檢驗之樣本一併鑑定,取樣方法遵照ISTA規範,鑑定方法分別依調查局、ISTA採行之標準(見更三字卷第275、289至387頁),其鑑定結果如110年3月12、110年3月15日種子檢查報告表所示發芽率均為0,因而據此駁回彰化地檢署之聲請及准予發還系爭火麻仁予上訴人而告確定,有該種子檢查報告表、刑事裁定及卷宗可稽(見更三字卷第393至395頁、原審卷第35至37、197至201頁)。則農改場歷次檢驗作業程序均係就系爭火麻仁之發芽率進行鑑定,且有依ISTA規範之標準為之,而種子係有生命之物,其生命力除因上訴人所稱以輻射照射之方式影響其發芽能力外,亦可能受存放時間長久之影響,則農改場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31日與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5日之發芽試驗測試,時間相距已將近3年之久,系爭火麻仁種子亦有可能因存放時間長久之影響或取樣之機率性,造成發芽率有無之差異,尚難遽此斷定農改場前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31日之鑑定行為屬違法不當。而基隆關先後於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21日採樣後即送請農改場鑑定,農改場就系爭火麻仁種子於107年4月12日檢出1%發芽率,107年5月31日檢出6%發芽率後通知基隆關,基隆關旋於107年5月11日、107年8月14日將上開鑑定結果移請基隆調查站偵辦而為告發,其後之刑事偵審程序、沒收或發還與否,即非基隆關、農改場所職掌,於刑事偵審程序終結前,不論基隆關或農改場均無權擅自發還查扣之系爭火麻仁,上訴人主張系爭火麻仁遭查扣長達3年已不具藥性而受有損害乙節,與基隆關之採樣、告發行為及農改場之檢驗行為間,均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據上各節以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與首揭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有間,其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兩造關於上訴人受損害金額若干之爭執,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系爭火麻仁之合理利潤、貨櫃延遲/滯留費產生之原因乙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2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