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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徐耀發被上訴人 江振源

楊慧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判決聲明不服,雖於訴狀內誤用「聲明異議」、「再審」、「自訴」等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收受前開判決,於同年8月24日提出「民事告訴聲明異議自訴狀」記載:「案由:

侵權行為自始不當假扣押損害,非法判決請求再審,並請求國家賠償(苗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訴之聲明:…苗栗地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未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確不當違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乃屬違法違憲之不當。

「因此」提出聲明異議自訴狀,請求苗栗地院『依法』辦理,並履行國家損害賠償之義務及責任」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在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提出書狀聲明不服,雖訴狀內容誤用「再審」、「聲明異議」、「自訴」等用語,依首開說明,仍應以上訴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6,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於111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43、45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