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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仁順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李淑女律師蔡世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賴彥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王捷拓律師李建政律師張淳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姿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陳可欣,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人傑,嗣繫屬於本院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宋仁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白烈燑後再變更為張稚煇,此有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7146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年1月14日經人字第10803651620號令、經濟部111年1月5日經人字第11103650250號令(見前審卷一41-42、131-132頁,本院卷○000-000頁),並經宋仁順、白烈燑、張稚煇各自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一32頁背面、130頁,本院卷一99-10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出賣其所有之土石,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394,31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表示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一89頁背面、109-111頁)。觀諸上訴人前後所引之訴訟標的法律關均係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出賣其所有之土石,而請求被上訴人填補其所受之損失,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見前審卷一89頁背面、121頁),於法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砂石採取、加工及銷售業務,自民國86年間起,在苗栗縣○○鄉○○○段○○堤防○○溪○○○○區域內,堆置85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詎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且明知該土石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16日扣押伊盜採之砂石,竟於同年8月14日以苗栗縣○○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01號,下稱系爭標售案),無權處分標售系爭土石堆,由訴外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760萬元得標,並載離其中30萬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A土石),致伊受有依拍賣價金比例計算系爭A土石之價值27,094,310元之損害,及91年8月與本件起訴時每立方米541元價差之所失利益162,300,000元,共計189,394,31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9,394,310元,及其中27,094,310元自91年8月28日,其餘16,2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係上訴人91年間盜採之贓物,經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並發還予伊,由伊依法公開標售,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上訴人非系爭A土石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394,310元,及其中27,094,310元自91年8月28日起,其餘16,2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35-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苗栗縣○○溪○○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

堆置砂石,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多次裁罰,時間與裁罰金額詳如原審卷一8頁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見原審卷一8、12-36頁)。

㈡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健榮因在苗栗縣○○溪○○堤防尾端附近盜

採砂石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駁回黃健榮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臺中高分檢因系爭刑案於91年7月8日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

第008382號函(下稱8382號函)致經濟部水利署載明:「說明:一、…如附件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二269頁),其附件之土石堆置示意圖⑴(見本院卷二270頁) ,其中標記「面積:2.5716公頃、體積:581,400立方米、平均高:19米」之土石堆為原審卷一185頁之『區域內第一堆「系爭土石」A 』(即系爭土石堆)。

㈣土石堆置示意圖⑴中,其中標記「面積:1.2257公頃、體積:

231,000立方米、平均高:21米」之土石堆為原審卷一第185頁標示之「區域外第五堆」;另標記「面積:0.2840公頃、體積:66,990立方米、平均高:21米」之土石堆為原審卷一185頁之「區域外第六堆」。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一185 頁附圖,漢臨砂石廠之大門位

在類似「M」標誌之位置上,並非其上以原子筆註記之△位置。

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以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之系爭土石堆,由○○○公司以總價7,760 萬元得標。

㈦○○○公司開始挖取系爭土石堆之土石後,經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3日以水三管字第09102011830 號函通知○○○公司暫停清運,嗣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停止,上訴人並對○○○公司起訴請求將系爭土石堆尚存部分(下稱尚存土石堆)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輔助○○○公司而參加訴訟,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尚存土石堆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公司返還該土石堆,嗣經○○○公司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尚存土石堆返還案)。

㈧上訴人曾就○○○公司前述所挖取之土石,訴請○○○公司賠償損

害,經臺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認定前述所挖取之土石係○○○公司善意取得,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循序上訴二、三審,均遭駁回確定(案號分別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下合稱挖取土石賠償案確定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參加效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

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即從參加訴訟之法律性質,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查被上訴人於尚存土石堆返還案係輔助該事件之被告○○○公司而參加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公司不得主張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不當,故參加效力僅在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發生,且因被上訴人與他造當事人(即本件上訴人)間並無既判力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爭執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主張: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參加效力,依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尚存土石返還案確定判決不當,而就系爭土石堆(含系爭A土石)所有權誰屬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於法尚屬無據,委無可取。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尚存土石堆返還案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公司,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見此2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依上說明,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即不發生爭點效。上訴人謂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難以憑採。

㈡上訴人非系爭A土石之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石堆是在原審卷一140頁之土石

堆置示意圖⑴標記㈤、㈥下方的另外那堆土石堆,就圖上有註記面積為2.5716公頃的這堆等語(見原審卷一171頁及背面),而8382號函附之土石堆置示意圖⑴(見本院卷二270頁)中記載面積為2.5716公頃之土石堆,上訴人亦不爭執為原審卷一185頁附圖之『區域內第一堆「系爭土石」A』(見不爭執事項㈢),參以兩造亦不爭執漢臨砂石廠之大門位在原審卷一185頁附圖上類似「M」標誌之位置上(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土石堆(內含系爭A土石)位在漢臨砂石廠大門朝原審卷一185頁附圖西側望之左邊,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且被上訴人無權出售系爭A土石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為系爭A土石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及其所有權受被上訴人侵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辦理之「○○溪砂石採取整

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下稱聯管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橋至○○線○○○段為○○○○區段,係由訴外人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開採管理,其管理範圍為○○溪○○線○○○至○○橋長約9.6公里(即○○00號樁至○○00號樁之間),核准疏浚範圍則為○○編號00號樁至00號樁之間,長約2.6公里。各聯管公司須經被上訴人審核核發「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及「河川通行許可證」後,始可在疏浚範圍內採取土石。亞洲公司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2,640立方米,斯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健榮亦係亞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惟黃健榮與訴外人即其子黃俊傑,暨訴外人李國隆、侯百能、劉獅福、張樟等人竟共同在亞洲公司核准聯管疏浚期間內,連續以越界及往下超深超挖之方式非法盜採大量砂石,迄00年0月間案發查獲止,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967,360立方米,因上訴人為亞洲公司之股東,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量達974,610立方米,黃健榮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刑確定等情(即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刑案),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受分配盜採土石數量見該判決之附表三)、臺中高分檢8382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土石堆置示意圖⑴、91年7月16日履勘筆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統計表、○○溪砂石採取範圍位置圖(○○線○○○至○○○橋)及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起訴書(下稱12933號起訴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6-141頁、190-191頁,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108-110頁、220頁背面、221、223頁),足見盜採土石確為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來源之一。上訴人雖有占有系爭土石堆(含系爭A土石)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以盜採土石為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來源之一,而爭執上訴人非系爭A土石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推定之效力,上訴人仍應提出系爭A土石為合法開採之各車次資料、開採地點等相關證明,以利本院勾稽比對,尚不得光憑上訴人前有合法開採證明,即得認系爭A土石屬合法開採而為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盜採土石,行為實值非難,縱上訴人之非法行為致其舉證合法開採土石數量有所困難,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是本院認由上訴人就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即合法取得)乙節負完全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且亦無因年代久遠而得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A土石為贓物云云,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健榮於91年7月17日至臺中高分

檢應訊時陳稱:「我們盜採行為確實是不對,但約只有超採100萬餘立方米」、「昨日扣押的土石堆,大部分是我以前合法取得的,這次超採部分我願意返還,並計算出正確數量,其餘請求解除扣押」等語(見前審卷一47頁);又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將系爭標售案土石堆辦理公開標售,而由○○○公司標得後,被上訴人為標示土石清除範圍及高程,曾於同年8月28日會同○○○公司、上訴人及臺中地檢、臺中高分檢等機關人員至系爭標售案土石堆現場會勘,當日上訴人之代理人邱群傑律師在會勘現場已明確表明:「本堆砂石非全屬此次○○○○超挖部分……」等語,有該次會勘紀錄可查(見原審卷一37-40頁),足見上訴人前己自認系爭土石堆內含盜採所得之土石,其於本件訴訟改稱系爭土石堆全屬其合法開採所得云云,即無可採。況上訴人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量達974,610立方米,惟其另行堆置之「區域外第五堆」、「區域外第六堆」土石數量依土石堆置示意圖⑴記載各為231,000立方米、66,990立方米(見本院卷二270頁),合計297,990立方米,較前揭盜採數量尚不足676,620立方米,上訴人就此應詳為說明並證明上開盜採而得之土石流向及數量,以資區辨系爭土石堆合法開採與盜採所得比例為何,惟上訴人迄未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光憑上訴人片面陳述系爭土石堆為合法開採,及主張系爭土石堆數量龐大無法清運完畢再換上盜採砂石云云,即得推論系爭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至系爭刑案判決未就系爭土石堆諭知沒收乙節,此乃因系爭土石堆於91年7月16日經臺中高分檢發還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此有臺中高分檢中分檢茂實九十一查七十六字第009003號函可憑(下稱9003號函,見本院卷二273頁),自無庸再於刑事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以系爭刑案判決未就系爭土石堆沒收而謂系爭刑案未認定系爭土石堆為贓物云云,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固以其自86年起即陸續於苗栗縣○○鄉○○○段○○堤防○○

溪○○○○區域內堆置土石堆多年,並因此多次被裁處罰鍰,為系爭土石堆係其所有之論據云云。查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苗栗縣○○溪○○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多次裁罰,時間與裁罰金額詳如原審卷一8頁之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見原審卷一8、12-3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繳款書、苗栗縣政府函及行政處分書、臺灣省河川局函、臺灣省政府處分書、經濟部水利處函、經濟部處分書及催繳書、苗栗縣土石碎解洗選場查核記錄、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91年4月29日現場勘查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一12-36頁)。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固可認上訴人確自86年起即因在○○溪○○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等相關規定,因而多次被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然此充其量僅可據以認定上訴人自86年起即有屢於上開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前揭證據資料並無載明違法堆置地點在漢臨砂石廠大門朝原審卷一185頁附圖西側望之左邊,仍無法據此推論遭裁罰之違法堆置砂石均為系爭A土石。再者,上訴人雖於91年間遭被上訴人發現復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經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9日至現場會勘(見原審卷一34頁),並分別於91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函告上訴人應清除堆置之砂石及回復原狀,有上開會勘記錄及被上訴人91年7月2日水三管字第09102008630號函(此函附於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152頁)可稽。然被上訴人此舉不過係就上訴人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依其法定職責依法加以處理而已,並非肯認系爭A土石來源合法而為上訴人所有,亦難以徒憑上訴人於91年間再有違法堆置土石情事即據以推論系爭A土石係上訴人合法挖取而為其所有。

⒍上訴人又主張: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伊因

堆置砂石,曾經附近居民黃英妹等3人、鄰長詹添富等人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而挖土機司機林國鐘、林國興及詹添富等人於該事件亦曾證述堆置砂石來源經過,且伊亦提出與多家砂石公司合作開採砂石之事證,足認系爭A土石確為伊所有云云。然:

⑴上訴人固於尚存土石堆返還案中提及其自82年間起陸續

聲請苗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證,並標得河川疏浚工程,且與誠信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誠信砂石公司)及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砂石公司)等公司有簽署合作開採協議書,又於90年間參加○○○○公司,依據○○○○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聯管合約陸續採取土石等情(見前審調閱之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第139、166頁),並提出82至88年間所立具之各該合作開採協議書及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土石採取許可證為證(同上卷147-149、178-192頁)。然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許可證所載許可採取土石之有效期間最晚至00年00月間,頂多僅足以推知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上訴人本身有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或因與誠信、長億等砂石公司有另行簽署合作採取土石協議書之故,而得以在○○溪之部分河川公地開採砂石或是在所標得之○○○疏浚工程挖取土石等情事,惟乃無法憑此推論當時所合法挖取之土石即為系爭A土石之來源,並進而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A土石之所有權人。

⑵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林國鐘雖於尚存土石堆返還案92年2月

25日勘驗現場時證稱:「(問:有無做過○○○工程?)有的,在新亞建設。我是新亞公司的下包,在83年開始,新亞公司承包○○○整體工程,我做土方工程。……。後來87年、88年間開始做○○○疏浚工程時,幫漢臨公司挖砂石,運回公司,堆置在現場系爭砂土堆處,另一部分放在○○○附近,我挖1年多,我開挖土機,1天挖150台卡車左右,1卡車平均約17立方米,現場有20部怪手,只知道有很多運到原告(即上訴人)砂石堆處,我不是卡車司機,不是我載來的。我領錢有開發票給漢臨公司。

我初一、十五領錢時,有坐運砂石之卡車來到原告公司領款,車程約40分鐘,一進公司就看到系爭砂石堆,在往後有無堆置並無注意,我領完錢就走了」、「(問:

當時看到砂石堆數量與今日現場比較如何?)比現在多」等語(見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第230、231頁),且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林國興於該事件證述:「我開砂石車20噸,88年起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工地,在○○○山城開採區,我在那邊載砂石至原告公司堆置(當場繪圖附卷),我在88年間開始堆置,之後○○○疏浚也是堆到同樣位置,堆置到89年間止」、「那期間大部分有工作有跑原告的工地,89年工作結束後,我常經過原告公司,也有看到系爭土石堆」等語(見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260頁)。依前開證詞,證人林國鐘、林國興係於87至89年間載運土石至上訴人廠區堆置,距系爭A土石於91年間經臺中高分檢扣押已有2年,而上訴人挖取土石係為轉售圖利,豈有2年間均堆置在廠區內不加出售之理;再者,證人林國鐘、林國興並未證稱堆置後上訴人之處置情況,且證人林國鐘證稱其領完錢就走,並未注意土石有無繼續堆置在該處,是縱堆置位置與系爭A土石所在位置相同,亦難徒憑證人林國鐘、林國興之證詞而得認定系爭A土石來源即為其等2人於87至89年間所堆置之土石。

⑶上訴人因堆置土石,有礙○○地區排水,確曾遭附近居民

黃英妹等3人、鄰長詹添富等人先後向苗栗縣政府陳情,並經苗栗縣政府函請上訴人妥適處理,有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90年3月6日函及90年9月25日會勘紀錄可參(見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193、194頁),且證人即鄰長詹添富於該事件9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時固證稱:「我是現任鄰長,我住處離原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約500公尺,系爭砂石堆已存在7、8年了,我看到原告公司的車堆放砂石,我在90年間曾與村長向苗栗縣政府檢舉,現在砂石堆比幾年前少一點」(見尚存土石堆返還案卷232頁背面)。查前揭陳情事件及證人詹添富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A土石所在位置於90年間亦有土石堆置,然黃英妹等3人、詹添富非上訴人員工,自無從確認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之來源與去向,是亦難憑以認定系爭A土石來源係上訴人合法挖取之土石。況證人林國鐘、詹添富均證稱勘驗時之土石比幾年前少等語,足見系爭土石堆確有載來土石又運走之情況,再徵諸上訴人有盜採土石行為,則系爭土石堆之來源自無法從證人林國鐘、林國興、詹添富之證詞加以釐清,尚難光憑前開3位證人證稱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前有土石堆存在,即得推認系爭A土石係合法挖取而來。

⒎上訴人又提出農林所於89年7月23日、90年9月21日及91年1

0月4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見前審卷○000-000頁),用以證明系爭A土石於89年至91年間均置於上訴人公司旁,確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依前開航照圖所載時間為上訴人自行記載,尚不得據以為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於89-91年情況之依據,且上開航照圖充其量僅能顯示上訴人廠區於拍攝時點之客觀外在情形,尚無法證明航照圖內上訴人所指土石之來源、去向,更無從推論系爭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⒏上訴人另主張:依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吳文忠、簡文鎮出具

法律意見,亦認同遭拍賣之土石有相當部分為前開聯管疏浚前所堆置云云。查前開法律意見記載:「一、系爭○○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即標售計畫—財務變賣公告案號乙910801之砂石堆,前經本署認係贓物,發還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扣押發還當時,無人主張權利。因嗣後有漢臨公司提供相關證物主張有相當部分砂石是本次聯管疏浚前所堆置,為本署所無從查知,此部分,確係民事爭執無誤,請依法處理。二、至於是否贓物?贓物範圍如何?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並處理,與河川局完全無涉,河川局應處理部分僅係民事糾紛部分,應依民事有關法律規定,由河川局本於權責依法處理。若尚有爭議,可提民事訴訟解決之」(見原審卷一45頁)。從而,前開法律意見主要在表明系爭土石堆是否屬贓物,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而系爭土石堆所有權誰屬,則為民事爭執;至於記載「因嗣後有漢臨公司提供相關證物主張有相當部分砂石是本次聯管疏浚前所堆置」等語,係陳明發生民事爭執之事實經過,且己表明此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推認前開法律意見肯認系爭A土石係前開聯管疏浚前所堆置之餘地。上訴人對上開系爭法律意見之解讀,逾越文義解釋範圍,委無可取。

⒐被上訴人曾對系爭刑案中涉及盜採砂石之個人或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28號損害賠償案)審理。上訴人於28號損害賠償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徐曉萍律師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就亞洲公司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編號1,數量103萬立方米,標售後得7,760萬元,應從原告請求的數量扣減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朱坤棋律師對此陳稱:「上開編號1土石堆在臺中地院確認砂石所有權事件(漢臨公司告○○○公司),該件現場有測量數量,與被告上開主張數量不符,該案後來確認該堆砂石為漢臨公司所有,不屬於盜採砂石之一部分,經○○○公司上訴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來漢臨公司對○○○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業經駁回確定」,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榮接著陳述:「扣押當時我們一直主張該編號1砂石為我們合法開採之砂石」,朱律師接著稱:「此部分後來未列入本件超採砂石範圍,故與本件無涉」,徐律師又稱:「河川局當時認定錯誤,認為上開砂石屬於盜採,拍賣給○○○公司,所以造成我們損害」,朱律師接續陳稱:「如對造認為此造成損害,應另行起訴請求」等語,有筆錄影本可參(見前審卷一72頁)。依前開筆錄,被上訴人就土石堆編號1拍賣得款7,760萬元,足見前述土石堆編號1係指系爭土石堆;又○○○公司雖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石堆,惟尚存土石堆返還案認定系爭土石堆中有559,221立方米為上訴人所有,○○○公司已搬運之系爭A土石並不在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主文範圍內,是朱律師所稱「該案後來確認該堆砂石為漢臨公司所有,不屬於盜採砂石之一部分」中之「該堆砂石」,應指尚存之559,221立方米部分,並無系爭A土石非超採砂石範圍之意;又黃建榮稱系爭土石堆全屬上訴人合法開採,即與尚存土石堆返還案確定判決不符,朱律師才陳明「此部分後來未列入本件超採砂石範圍,故與本件無涉」,此段陳述之「此部分」應指559,221立方米土石,朱律師才會於最後稱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將559,221立方米土石拍賣給○○○公司而受有損害,應另行起訴等語,是從上開對話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自認系爭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之情,上訴人以前開筆錄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石堆全部(即含系爭A土石)未列入盜採砂石案,仍為其所有,應予發還云云,要非可採。

⒑上訴人另主張:挖取土石賠償案確定判決認定○○○公司就系

爭A土石業經善意取得,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A土石為無權處分之人,伊才係系爭A土石之所有權人,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土石堆全部為伊所有云云。查挖取土石賠償案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㈧);又○○○公司因尚存土石堆返還案認定系爭土石堆中尚未運離之559,221立方米土石堆為上訴人所有,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判決○○○公司公司敗訴,迭經○○○公司上訴後,才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稱尚存土石堆賠償案),是以,挖取土石賠償案、尚存土石堆賠償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挖取土石賠償案、尚存土石堆賠償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況挖取土石賠償案確定判決記載「系爭沙石(即系爭土石堆)自91年7月16日由檢察官至現埸扣押並發還參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始,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即喪失系爭沙石之占有管領力,並移由參加人占有管領中。嗣參加人公告標售系爭沙石,並由被上訴人(即○○○公司)得標,再由參加人現場點交予被上訴人,則系爭沙石移由上訴人(應為該案被上訴人之誤)占有管領。雖被上訴人(應為該案上訴人之誤)就檢察官對系爭沙石之扣押及發還命令,認為違法,並向法院刑庭異議,惟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姑不論該檢察官之命令是否合法有效,惟在檢察官之命令未撤銷或變更之前,被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命令仍為有效,連帶信賴參加人占有、管理系爭沙石,為有權利之人,並公告標售程序合法,因而投標買受系爭沙石,揆諸上開說明,自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並取得系爭沙石所有權」(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得心證理由),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石堆;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所稱之系爭土石係指尚未搬離之559,221立方米土石堆,並未包括系爭A土石,難認該最高法院判決有認定系爭土石堆全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尚有誤會。

⒒綜上,上訴人本應舉證證明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非由被上

訴人證明系爭A土石係屬贓物,是有關系爭A土石係何時採取,係合法採取或非盜採所得,自應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A土石之採取時間、合法或非盜採取得,自無從使本院產生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之確信,參諸系爭刑案認定亞洲公司盜採土石確有分配予上訴人,更難徒憑上訴人前有合法開採證明及系爭土石堆所在位置於87至91年間有土石堆置,即可推論系爭A土石係其合法開採而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加以上訴人為亞洲公司股東,有受亞洲公司盜採土石之分配,其對系爭A土石來源既無法加以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以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㈢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系爭扣押程序(詳後述)合法與否,不影響系爭A土石在系爭扣押程序前所有權之歸屬:

⒈臺中高分檢前以8382號函通知經濟部水利署如土石堆置示

意圖⑴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為贓物,予以扣押,交由經濟部水利署依規定處理(見本院卷○000-000頁)。又兩造己不爭執土石堆置示意圖⑴中標記「面積:2.5716公頃、體積:581,400立方米、平均高:19米」之土石堆為原審卷一185頁之『區域內第一堆「系爭土石」A 』(即系爭土石堆,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土石堆位於土石堆置示意圖⑴之河川區域線內,即屬8382號函所載明扣押之贓物,且己發交經濟部水利署。又臺中地檢根據8382號函附之土石堆置示意圖⑴,於91年7月16日率相關人員至○○溪現埸查扣相關砂石,其中上訴人公司部分由徐錫祥檢察官負責,依該日上午11時制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見原審卷二37-38頁),履勘地點為「漢臨公司土石堆置示意圖編號五、六」,勘驗情形「本署因偵辦91年偵字第12933號(臺中高分檢91年查字第75號)竊盜等案,依查扣所得、證物及水利署測量結果,可認所勘驗之土石堆為盜採所得。土石堆位置如示意圖編號五,面積約1.2257公頃、平均高度約21米,體積約231,000立方米,場區內成品土石一堆(編號六,面積約0.2840公頃、高度約21米,體積約66,990立方米),二堆四面當場均拍照(或攝影)附卷」,比對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足見臺中地檢於該日上午11時扣押原審卷一第185頁標示之「區域外第五堆」、「區域外第六堆」。徐錫祥檢察官復於該日上午11時35分訊問上訴人員工賴昶勳,表示「本署偵辦91年度偵字12933號竊盜案,認定貴公司大門口前方左右二側及場區內成品土石堆(己扣押)係竊盜自於○○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規扣押,有無意見」,賴昶勳答稱「我不清楚」,有訊問筆錄可參(源自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2933號影卷,未編頁碼,經影印附於本院卷○000-000頁),比對原審卷一185頁附圖,除該日上午11時扣押之「區域外第五堆」、「區域外第六堆」外,位在漢臨砂石廠大門朝原審卷一185頁附圖西側望左邊之系爭土石堆,徐錫祥檢察官於日11時35分之訊問筆錄表示亦已扣押,故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數量才會由「兩」改為「參」,備考欄亦更正為「面積約0.284公頃、體積約66,990立方米,高約21米土石堆兩堆,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見原審卷二39頁,以上檢方偵查作為合稱系爭扣押程序)。

⒉臺中高分檢雖因系爭扣押程序經監察院糾正,有糾正案文

可參(見本院卷○000-000頁),惟系爭扣押程序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與系爭A土石於系爭扣押程序前所有權歸屬並不相關,監察院亦無實質認定系爭A土石非為贓物之權限,尚不得因系爭扣押程序經監察院糾正而可推認系爭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本件為民事訴訟,上訴人身為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先證明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後,再爭執系爭扣押程序是否合法方有實益,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則無論系爭扣押程序是否合法,上訴人均無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假設系爭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及系爭扣押程序不合法之前題下,因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主觀上認定系爭土石堆(含系爭A土石)為贓物,而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土石堆之占有,上訴人因此失去對系爭土石堆事實上之管領力,惟此乃事實行為,不受系爭扣押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影響,且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已於91年7月16日中午12時將「漢臨砂石場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壹堆土石堆場區砂石成品堆壹堆」發還被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認領保管單及900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40頁,本院卷二273頁),足見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已將系爭土石堆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河川區域確有遭亞洲公司盜採砂石情事,因此信賴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對贓物之認定,自為善意且無過失,縱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足見爭執系爭扣押程序合法與否,並無實益。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A土石為其所有,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即

難遽認上訴人為該等土石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該等土石公開標售,無權處分其所有物,侵害其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暨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394,310元本息,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本件兩造其餘爭點,對前揭結論已無影響,無庸再予論述,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規定,及同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74條等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9,394,310元,及其中27,094,310元自91年8月28日起,其餘16,2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羅羽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