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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泗滄 住○○市○○區○○巷00號

廖洲槍0000000000000000

廖梓滄廖秋櫻共同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相對人 廖珠鴻

廖圭鉁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廖六合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廖珠鴻、廖圭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玉昭之繼承人,廖玉昭過世後。由上訴人與相對人繼承廖玉昭就系爭賣渡證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而為公同共有,爰依系爭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上訴人及相對人,又此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分配款,應給付被繼承人廖玉昭就系爭賣渡證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計算之分配款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對於廖玉昭之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然相對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