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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石秋玲律師被上訴人 葉長翰

林麗華許曉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被上訴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陸泰陽為被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因個人財務狀況吃緊,亟思借貸款項,與原審共同被告即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楊淑婷共同謀議,由楊淑婷自該公司金庫取出金豐公司備用尚未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簽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6至26所示空白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陸泰陽。陸泰陽佯稱可以該等股票設質供擔保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分別將140萬股、31萬3000股、400萬股之偽造股票設定質權予伊,向金豐公司辦理質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5,0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致伊就系爭5,000萬元固有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葉長翰為金豐公司之財務部股務課長,被上訴人林麗華、許曉琪為財務部股務人員,未依法在金豐公司內部辦理,且未核對股東名冊、未核對股票上之股東印章與股東印鑑卡是否一致、未檢查股票票號及戶號,致未發現系爭股票未記載股票編號(下稱系爭過失行為),即辦理設質手續,致陸泰陽持偽造股票向伊詐騙系爭5,000萬元得逞,葉長翰、林麗華、許曉琪(下合稱葉長翰等3人)有未善盡監督或審核之責之過失行為,且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豐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對葉長翰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對金豐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葉長翰等3人、金豐公司應與陸泰陽、楊淑婷連帶給付5,0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已非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主張陸泰陽於102年11月1日將偽造之金豐公司股票230萬股設質予伊,並向金豐公司辦理質權登記,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萬元至指定帳戶,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語,業經上訴人陳明102年11月1日設質230萬股部分,是關於陸泰陽於000年00月間向伊借款之侵權行為,不在本次發回所應審認範圍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73、74頁,更一審準備二狀第7頁同此意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長翰等3人、金豐公司與陸泰陽等2人(以上2人均已判決確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葉長翰等3人、金豐公司則以:上訴人係102年11月15日及26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1,950萬元(非2,000萬元)至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前開金流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陸泰陽間有借款關係。上訴人係因信賴陸泰陽個人、為賺取陸泰陽高額利息而與陸泰陽有金錢往來關係,陸泰陽蓋妥背書轉讓章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上訴人,嗣後林麗華、許曉琪始辦理設質登記,且設質登記僅係對抗公司要件,並非質權生效要件。另102年11月28日之設質行為並無金豐公司人員參與,已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該次設質屬追加擔保,益徵上訴人並非信賴金豐公司之設質登記而借款予陸泰陽。無論林麗華、許曉琪辦理股票設質登記有無疏失,刑事案件已認定陸泰陽、楊淑婷因意圖不法財產利益而侵占伊等業務上持有之金豐公司空白備用股票,足見陸泰陽、楊淑婷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金豐公司,並非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係因系爭股票為偽造,致上訴人無法行使質權,而受有出借與陸泰陽5000萬元未受清償之損害,性質上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惟葉長翰等3人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不與陸泰陽、楊淑婷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本件若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陸泰陽已全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或至多應以102年11月份金豐公司之每股平均成交單價為24.84元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又上訴人係因信賴陸泰陽本人之信用及其等彼此間之交易而借款予陸泰陽,所受無法受償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葉長翰等3人及金豐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更一審卷一第211頁)

一、金豐公司為發行記名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102年間陸泰陽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長翰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課長,楊淑婷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依陸泰陽指示協助處理財務部業務,實質上亦為財務部主管),林麗華、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股務人員。

二、金豐公司之空白股票放置於公司金庫內開放鐵架上,葉長翰及楊淑婷2人各有一副可以開啟金庫門扇之鑰匙,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致電楊淑婷,要求楊淑婷拿取金豐公司空白股票交付予伊,楊淑婷於通話後1個月內之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編號7或8、編號9至11之空白股票予陸泰陽(其中僅附表一編號2、3、4、9之股票與本件相關,其他部分空白股票亦為楊淑婷交付予陸泰陽,惟與本件無涉)。

三、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款2,000萬元、同年8月22日匯款2,000萬元、同年8月23日匯款1,000萬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2,500萬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2,500萬元、同年11月15日匯款3,000萬元、同年11月26日匯款1,95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

四、陸泰陽於取得金豐公司空白股票後,偽造股票持有人,於股票背面盜蓋出讓人、受讓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蓋用金豐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將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9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C、D之金豐公司股票,於102年11月1日將230萬股、102年11月14日將140萬股、102年11月26日將31萬3000股、102年11月28日將400萬股,共四次,總計801萬3000股設質予上訴人(其中有400萬股之股票,陸泰陽於偽造後曾讓與訴外人林勝輝,再設質予上訴人,林勝輝曾對陸泰陽、金豐公司、許曉琪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陸泰陽應給付林勝輝1億1771萬4390元之本息,其餘之訴均駁回確定)。

五、楊淑婷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34、5497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起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楊淑婷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楊淑婷為金豐公司財務部主管,葉長翰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課長,林麗華、許曉琪為金豐公司財務部股務人員。陸泰陽於102年9月26日致電楊淑婷,要求楊淑婷交付金豐公司空白股票,楊淑婷即自該公司金庫取出金豐公司備用尚未經兆豐銀行簽證之空白系爭股票交付陸泰陽。陸泰陽於取得空白系爭股票後,偽造股票持有人,於股票背面盜蓋出讓人、受讓人印章偽造出讓登記,並使金豐公司股務人員於股票背面蓋用金豐公司股務登記章,分別將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C、D所示股票,於102年11月14日將140萬股、同年月26日將31萬3000股、同年月28日將400萬股,設質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26日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至陸泰陽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為葉長翰等3人、金豐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堪信實在。又陸泰陽之上開行為,違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楊淑婷就上開行為違犯業務侵占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再上訴人就陸泰陽、楊淑婷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系爭5,0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陸泰陽、楊淑婷應連帶賠償5,000萬元本息,業經本件第一審即原審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上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葉長翰等3人應與陸泰陽、楊淑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金豐公司則就其受僱人即葉長翰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未善盡依法辦理設質之股務事宜,均屬執行職務有過失,致陸泰陽持偽造股票向伊詐騙系爭5,000萬元得逞等情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知本件爭點為:㈠陸泰陽與上訴人間有無系爭5,0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㈡102年11月28日股票設質事宜是否由許曉琪辦理?㈢上訴人因葉長翰等3人之系爭過失行為所受損害是否為權利或僅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㈣系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5,000萬元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㈤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

三、關於陸泰陽與上訴人間有無系爭5,0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5,000萬元係陸泰陽向伊借款一節,業經陸泰陽於本院自陳:伊跟上訴人借錢,都是開鼎力公司之支票跟他借錢,付的利息2億多,都是先用電話聯絡談好,上訴人電匯匯款後,當天或過幾天才來鼎力公司拿票等語在卷(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卷,下稱重上字卷,第366、368頁),並有上訴人與陸泰陽簽訂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審52號卷,第127至134頁),堪認上開款項往來應係陸泰陽向上訴人之借款,葉長翰等3人、金豐公司徒以系爭5,000萬元是匯至陸泰陽指定之鼎力公司帳戶,否認上開款項與陸泰陽間之關聯,尚無可採。至於葉長翰等3人、金豐公司於更一審時雖抗辯稱系爭5,000萬元中有50萬元是預扣利息,上訴人僅交付4,950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借款金額為5,000萬元,其中102年11月26日匯款1,950萬元,餘50萬元是現金交付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74頁),且上訴人及陸泰陽於本件歷審以來,對於陸泰陽向上訴人借貸系爭5,000萬元乙節,均未曾有所爭執,另依陸泰陽與上訴人簽立之「借款結算暨股票設質補充契約書」所示,亦載明陸泰陽連同與本件無關之其他筆借款,合計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合計1億6500萬元(見原審52號卷第127頁),上訴人嗣於更一審始翻異前詞,既未為任何舉證,則本院審認前開事證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主張陸泰陽向其借款系爭5,000萬元等語,堪信符實。

四、關於102年11月28日股票設質事宜是否由許曉琪辦理: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1月28日股票設質事宜至少有許曉琪辦理乙節(見更一審卷一第327頁、卷二第51-52頁),為許曉琪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下列人員之陳述為證,但查:㈠上訴人之助理即證人高○○於原審結證稱:其於102年11月28日股票設質當日到場時,股票是陸泰陽、汪顏秀拿出來,並向伊告知是股務人員剛剛辦理過等語(見原審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22頁背面),可知證人高○○並未見到承辦之金豐公司股務人員為何人。㈡陸泰陽103年4月30日調查筆錄中僅供稱:伊有請金豐公司股務人員(詳細姓名記不清楚)到場辦理,設質日期、股票張數等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葉長翰10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則稱:000年00月間伊依陸泰陽之指示,指派楊忠諺、林麗華、許曉琪等3名公司股務人員至鼎力公司辦理股票設質手續等語;林麗華103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則稱:000年00月間伊與許曉琪到鼎力公司辦理設質手續等語(詳參更一審卷第324-327頁),可知金豐公司之股務人員至少有楊忠諺、林麗華、許曉琪等3名,且陸泰陽、葉長翰、林麗華均未證稱102年11月28日辦理股票設質之股務人員為許曉琪。㈢楊淑婷103年5月22日刑案訊問筆錄雖稱金豐公司之股務章是放在許曉琪處等語(見更一審卷卷一348頁),但系爭股票設質日期分別為102年11月14日、26日、28日,參以上訴人主張102年11月26日係由林麗華、楊忠諺辦理,許曉琪並未參與等情,足見尚無從單憑金豐公司股務章係由許曉琪保管乙節,即遽認102年11月28日之設質手續係由許曉琪辦理。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102年11月28日股票設質事宜是由許曉琪辦理,自難遽予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葉長翰等3人之系爭過失行為而受損害,核其性質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

(一)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規範社會活動中一般人對一般人之行為責任,為調和「行為自由」和「權益保護」此兩個基本利益,立法者對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係依不同之權益而建構不同之保護規範:於被侵害者係他人的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如非屬「權利」時,則需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受到保護。又所謂權利,固包括所有權,惟金錢所有權係指貨幣所有權而言。貨幣係為物,屬於動產,其被侵害主要情形有:1.搶奪、竊盜他人貨幣。2.使貨幣滅失,如燒毀他人貨幣。3.無權處分他人貨幣,致被善意取得。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人身或物權等受侵害而發生的財產上損失(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0000年0月出版,第200、120頁)。

(二)本件因葉長翰等3人抗辯稱:其等所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上訴人乃稱:伊交付系爭5,000萬元予陸泰陽,即屬「權利」受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因遭陸泰陽施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為詐欺,誤認設質之系爭股票為真,致交付系爭5,000萬元借款予陸泰陽,核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非同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辦理股票設質之行為,並非在排除上訴人對於「貨幣」本體(動產)之管領、支配、處分權能,而有別於對他人之物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之直接妨害,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就系爭5,000萬元之固有財產權被侵害,應認僅係侵害上訴人之一般財產上利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三)上訴人雖主張葉長翰等3人有未善盡依法監督或審核之責之系爭過失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云云,但葉長翰等3人所侵害者,僅係上訴人之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已如前述。且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明書;解除質權時,應填具「質權解除通知書」向公司辦理。又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先例參照)。再有價證券之設定質權,民法第908條既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同法第904條規定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4號判決先例參照)。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其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外,記名股票設質應行交付並背書,其背書參照公司法第164條、第260條之規定,應將質權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即不得為空白背書。是有關於記名股票之設定質權,無論當事人是否為銀錢業者,其設定質權之方式,只需完成上述背書、交付占有之方式,即已完成質權之設定。準此,記名股票設質,尚無需核對股東名簿,或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及受讓人欄所蓋之股東印鑑與公司留存之股東印鑑卡是否相符。又質權設定係以合法有效之標的為限,系爭股票係偽造之股票,既非動產、亦非權利,非屬得設定質權之標的,陸泰陽偽造系爭股票虛偽設質予上訴人,非屬有效之質權設定,質權既未成立,當無上訴人「質權」受侵害之可能,即葉長翰等3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質權」可言。故縱使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辦理股票設質登記時有疏失,致未發現陸泰陽有偽造系爭股票及虛偽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事實,而逕依系爭股票上蓋有出讓人、受讓人印章之外觀,辦理股務登記,所造成之損害,乃是金豐公司因林麗華、許曉琪辦理上開股務之疏失,有可能誤信上訴人為合法之股票質權人、享有得向公司行使股票質權之權利,而有受損害之虞。至上訴人所受無法就系爭偽造股票行使質權取償之損害,實係肇因於陸泰陽偽造系爭股票,並向上訴人謊稱可以系爭股票設質,致上訴人對陸泰陽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誤判而同意借款所致,系爭股票既屬偽造,本不可能發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易言之,上訴人始終未能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尚不因葉長翰等3人辦理系爭股票設質事宜有疏失而生影響。是以葉長翰等3人辦理系爭股票設質登記,僅在系爭股票為真之前提下,上訴人得取得對抗金豐公司之效力。故由上訴人因葉長翰等3人辦理系爭股票設質登記之股務事宜,目的僅是合法有效之質權可取得對抗金豐公司之效力乙節觀之,葉長翰等3人辦理系爭股票設質股務之疏失,上訴人所受損害仍非受有系爭5,000萬元之固有財產權(即貨幣所有權)之損害或其他權利損害,故屬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受損,更臻明確。

(四)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因葉長翰等3人之系爭過失行為而受損害,核其性質應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不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六、關於系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金豐公司應否負連帶責任: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陸泰陽持偽造之系爭股票虛偽設質,詐騙取得上訴人之系爭5,000萬元,雖與楊淑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葉長翰等3人辦理系爭股票設質股務之疏失行為,並非故意行為,因該疏失行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核屬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葉長翰等3人所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與陸泰陽、楊淑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兩造對於葉長翰等3人之系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5,000萬元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節,雖各執一詞。但系爭股票為陸泰陽偽造之股票,上訴人無從取得股票質權,葉長翰等3人辦理系爭股票設質股務之疏失行為,僅係造成上訴人受有一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類型所保護之客體,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陸泰陽執偽造之系爭股票虛偽設質,向伊施詐,葉長翰等3人於102年11月14日、26日辦理股票設質之股務登記時,有系爭過失行為,致伊誤認有系爭股票質權可供擔保,而同意借貸系爭5,000萬元予陸泰陽,葉長翰等3人之系爭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縱非無稽,但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為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本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賠償損害。又葉長翰等3人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本院自毋庸再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加以審認;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失所依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葉長翰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對金豐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長翰等3人、金豐公司與陸泰陽、楊淑婷(以上2人均已判決確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