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弘明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被上訴人 黃金美法定代理人 林佑輯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弘明連帶給付黃金美超過「新臺幣864萬70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0萬198元部分張弘明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另新臺幣744萬6881元部分張弘明、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金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黃金美負擔百分之9 ,餘由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黃金美於原審訴請張弘明及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與張弘明合稱張弘明等2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後,統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核其後開上訴事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事人即張弘明,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之問題,非經他造同意,原則上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金美原起訴聲明請求張弘明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62萬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民國108年6月15日、同年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張弘明等2人連帶給付967萬4627元,並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黃金美就敗訴部分其中520萬6974元本息、統聯公司就全部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統聯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黃金美前開敗訴部分未再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經最高法院將其對黃金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駁回統聯公司其他上訴。嗣黃金美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957萬5372元,並其中623萬807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9年8月25日(本院卷一第477-478頁、卷二第57-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金美因車輛交通事故訴請統聯公司損害賠償,統聯公司陳明該車輛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應認上開保險公司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統聯公司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43-145頁),將本件訴訟告知新安東京公司,並據其為輔助統聯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31-23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其參加。
貳、訴訟要旨:
一、黃金美主張:張弘明係統聯公司之司機,其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樂業路29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欲自其行駛之車道往右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適有黃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張弘明見狀後,煞避不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黃金美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黃金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嗣後仍呈現半癱,已無自理、起身行走及意識能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張弘明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應與其僱用人即統聯公司對黃金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各該項目及金額共計1167萬5372元之損害,經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200萬元及張弘明賠償之10萬元後,尚得請求957萬53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張弘明等2人連帶給付957萬5372元,及其中333萬7302元部分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起、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其餘623萬8070元各自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黃金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張弘明等2人連帶給付黃金美967萬4627元,並加計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黃金美其餘之訴。黃金美就敗訴之一部、統聯公司就敗訴之全部,各自提起上訴,黃金美並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如前述,則就黃金美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至於原審共同原告即黃金美之子林佑輯對張弘明等2人所為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亦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統聯公司及張弘明抗辯:黃金美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時,已有從事部分日常活動之能力,至同年11月14日再次入院止,病情有逐漸好轉跡象,未達癱瘓在床必須專人全日看護程度,惟其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補顱骨手術後病況急遽惡化,始發生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陷、右下肢3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形,是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黃金美自同年11月15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交通費、看護費等費用,均不應由張弘明及統聯公司負擔。依黃金美入住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弘光護理之家)所繳付費用之項目有照護費(含管路衛材費)、門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其中醫療費及看護費已包含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在內,不得重複請求,且應扣除其因此免除在家生活之一般消費支出每月2萬4281元。黃金美於109年8月17日僅主張增加支出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1200元,是該項目未來支出僅需每月100元;倘以黃金美前住弘光護理之家之支出費用明細為準,扣除基本服務費後,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僅需5000元。黃金美請求之未來交通費係家屬之交通費,而非其本身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不應以每年1萬9200元計算。黃金美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有工作意願且有實際從事工作,及以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與專門技能等條件所可能取得之收入,不得僅憑其於系爭事故後之狀態認其勞動能力減損。黃金美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看護費、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其部分損害發生在遲延利息起算日後,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黃金美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7時48分許,張弘明駕駛系爭大客車往東行駛,直接面對陽光,擦撞位置在系爭大客車右前側保險桿,為其透過右後照鏡所無法看到之死角,而黃金美靠左側分隔線而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事故後送醫抽血檢驗測出有酒精反應,其酒後影響安全駕駛,故上開行為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統聯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統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金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新安東京公司陳述略以:依黃金美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7年9月26日入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身體機能逐步恢復,於同年11月14日進行第2次手術前及同年月00日出院時,其昏迷指數均逐次進步,直至正常人清醒狀態,其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之症狀應非固定,是否終身癱瘓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不明。黃金美主張以其在弘光護理之家所繳付之費用,計算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惟此部分費用係重複請求。黃金美請求之未來交通費係家屬之交通費,而非其本身進出醫院所須支出之交通費,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事實。黃金美於事發後經血液檢測有酒精反應,其酒後駕車有致無法安全駕駛之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63-16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
03、230-231頁):
一、張弘明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之司機。其於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樂業路298號前,欲向右駛入慢車道公車停靠區時,與同向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前方慢車道之黃金美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黃金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下肢3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傷害。
二、張弘明前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張弘明、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前審卷一第91-97頁)。
三、林佑輯係黃金美之子,業經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918號裁定為黃金美之監護人(原審卷一第205-20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5-46頁)。
四、對以下費用等事項不爭執:㈠黃金美已支出醫療費33萬5283元(自案發至109年7月17日)。
㈡已支出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8萬2402元(自案發至109年8月17日)。
㈢已支出交通費5300元(附民卷第121-136頁)。
㈣已支出看護費自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4日共367日、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80萬7400元。
㈤自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止之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費合計26萬2273元(原審卷二第17頁)。
㈥自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止之看護、醫療、管路衛材
費合計3萬5770元,自109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止之上開費用為3萬7000元,109年7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止為3萬7000元。
㈦未來看護費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㈧黃金美現仍經委託弘光護理之家照顧。【註:該護理之家於1
10年6月底永久停業】㈨未來支出之醫療耗材以每月5000元計算、日用品費以每月30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
㈩黃金美未來有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以1年1萬92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
五、兩造對各所陳學經歷及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無意見。
六、黃金美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及張弘明當庭交付黃金美複代理人之10萬元以作為賠償黃金美之損害,同意自得請求數額中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張弘明等2人撤銷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第四項第㈠至㈥、㈨、㈩小項之自認部分:
㈠張弘明等2人以黃金美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
、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症狀,係於107年11月15日手術後才發生,前開病症及所生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為由,依民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主張撤銷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第四項第㈠至㈥、㈨、㈩小項之自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應受前開不爭執事項協議之拘束,張弘明等2人所為前開抗辯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等語。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
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故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提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相同之陳述,倘當事人對之具有實體法上處分權,已充分明瞭該陳述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且無害於公益,又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為尊重當事人之權利主體地位,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具有決定之權能,以資平衡保障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認法院即可以該當事人協議簡化後之相同陳述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再就該相同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
爭執事項,於109年11月9日當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3-165頁);嗣兩造於本院前審對於前開所列不爭執項,仍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前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及本院前審遂於判決中列明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第四項第㈠至㈥、㈨、㈩小項,認係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而作為判決基礎。是以,被上訴人起訴關於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第四項第㈠至㈥、㈨、㈩小項之主張,業經張弘明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明示自認,由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協議簡化爭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第3項規定,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張弘明等2人嗣後任意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
㈣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弘明等2人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雖以被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附設醫院)之護理紀錄,質疑被上訴人前述病症及相關費用係107年11月15日手術後始發生,而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於本院欲撤銷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第四項第㈠至㈥、㈨、㈩小項之自認。惟查,中國醫藥附設醫院107年11月27日、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金美「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等病症,經評估與107年9月26日車禍事故有關,為該事故外傷所致。又黃金美於11月15日前昏迷指數E4M6V1(11分),惟身體虛弱無法自行移動,皆由專人照護及協助行動。11月15日接受補顱骨手術後,意識及力量雖稍有恢復,仍癱瘓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其此部分病症均與9月26日車禍有關等情,有中國醫藥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81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依該函文內容已足認黃金美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病症,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前開不爭執事項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並無張弘明等2人所稱錯誤之情事。至於統聯公司聲請就黃金美之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再送請醫療機構為鑑定乙節,固欲以此推翻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惟自認者,依民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他造即無庸舉證,可免除調查證據之勞費。同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應提出證據證明之,而非先主張自認與事實不符,再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無異容任當事人恣意翻異其自認,再行聲請調查證據,致上開規定失其意義,故本院無從予以調查,即無鑑定之必要。則張弘明等2人於本院辯稱其關於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項、第四項第㈠至㈥、㈨、㈩小項之自認均係出於錯誤,而可撤銷該自認云云,顯不可取。
㈤從而,張弘明等2人以前開事由,就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第一
項、第四項第㈠至㈥、㈨、㈩小項欲撤銷自認,並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二、張弘明應就系爭事故對黃金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統聯公司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黃金美主張張弘明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之司機,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樂業路298號前,欲向右駛入慢車道公車停靠區時,與同向行駛在前開大客車右前方慢車道之黃金美所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黃金美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下肢3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張弘明因系爭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下稱11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47-5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㈡張弘明等2人雖辯稱系爭大客車擦撞之位置在該車右前側之保
險桿,係張弘明透過右後照鏡所無法看到之右側A柱之死角,且黃金美當時騎乘機車未靠右而靠左側分隔線行駛,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張弘明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黃金美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張弘明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統聯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經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大客車車體兩處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準備程序筆錄、擷取勘驗畫面可佐(見1117號卷第152、157至219頁):
⑴播放檔名「250-FZ右後照前(074837)」之檔案: ①【畫面時間07:48:34】 張弘明所駕駛之大客車沿樂業路行駛。 ②【畫面時間07:48:35】
黃金美所騎乘之機車同行駛於樂業路上張弘明之大客車右側,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
③【畫面時間07:48:41】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逐漸右偏並駛近黃金美騎乘之機車。
④【畫面時間07:48:42】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沿伸處,與黃金美騎乘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
⑤【畫面時間07:48:43】黃金美之機車因遭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碰撞而人倒地。
⑥【畫面時間07:48:46】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停止。⑵播放檔名「250-FZ前鏡頭(074837)」之檔案:
①【畫面時間07:48:34】
黃金美騎乘之機車於樂業路上由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右前方,並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
②【畫面時間07:48:40】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逐漸向右偏駛,靠近黃金美騎乘之機車。
③【畫面時間07:48:42】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行駛超越黃金美騎乘之機車。④【畫面時間07:48:46】 張弘明駕駛之大客車停止。
2.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前,黃金美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張弘明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同向道路右前方之慢車道上,並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而位於張弘明所駕車輛之前方視線範圍,張弘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95號卷第33頁),乃於黃金美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沿伸處,欲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致生系爭事故,造成黃金美受有前述傷害,是以,張弘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黃金美所騎乘之機車係前方直行車輛,突遭系爭大客車自左後方靠右行駛時發生擦撞,黃金美本無從預見防免之,難認黃金美有何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可言。再者,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張弘明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時右偏擦撞慢車道機車,為肇事原因,黃金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嗣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二第153-15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9-181頁)。綜此各節,堪認系爭事故確因張弘明之過失所肇致。
3.統聯公司雖另於本院以黃金美於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有酒精反應,抗辯黃金美有因酒精而影響安全駕駛之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而查,依中國醫藥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單報告所示,黃金美於事故後送醫急診當日之抽血檢驗報告雖記載「Ethyl alcohol:﹤5mg/dl」(本院卷一第107頁),惟受檢者在長時間缺氧之情況下,其乳酸脫氫酶(LDH)及乳酸(Lactate)數值升高時,可能會造成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呈偽陽性之可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黃金美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中國醫藥附設醫院急救時,呈現頭部鈍傷、無意識之情形,有中國醫藥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可憑(本院證物卷第39頁),自無法完全排除黃金美因缺氧所致血液中乳酸堆積,進而使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致發生偽陽性之可能性,此由上開檢驗單明白記載「本測驗方法為初篩試驗,提供臨床診斷參考,建議必要時可進一步以氣相層析法作為確認試驗」等語應可徵之。而關於黃金美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初篩試驗已小於5mg/dl,含量甚微,本未達判斷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無以氣相層析法進一步為確認試驗之必要,自不能僅以前開檢驗單之記載,即為黃金美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認定。統聯公司據以主張抗辯黃金美有因酒精而影響安全駕駛之情,而與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至統聯公司以黃金美酒後駕車為由,聲請再將本件送請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張弘明駕駛系爭大客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駛越時右偏擦撞慢車道機車之過失而發生,黃金美並無過失責任可言,堪以認定。
張弘明等2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論述,張弘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下肢3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傷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足見張弘明之過失行為與黃金美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黃金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弘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張弘明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司機(見不爭執事項),其因從事駕駛系爭大客車之業務上過失行為,造成黃金美受有上開傷害,則黃金美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統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關於黃金美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就行為人因不法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減損勞動能力、對第三人負日後漸次發生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2條第3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按被害人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命加害人為一次給付,與損害賠償原則無違。被害人依此訴請賠償該損害,仍是提起現在給付之訴,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一次侵權行為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即應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已如前述。惟訴訟中既已實現之損害,強令被害人仍自「起訴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屬苛刻。黃金美考量訴訟便捷,以109年8月25日區分為「已支出」、「未來」損害,並就後者扣除中間利息,應屬有據。茲就黃金美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㈡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1):
1.黃金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案發日至109年7月17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335,283元(其中起訴前已支出請求金額為332,263元,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醫療費用為3,02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至61頁、原審卷二第47-59頁、第103、104、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應予准許。
2.張弘明等2人雖於本院更易其詞,抗辯黃金美關於「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等病症係於107年11月15日手術後始發生,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黃金美上開病症,與107年9月26日車禍事故有關,為該事故外傷所致等情,業據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函覆在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㈢已支出之醫療耗材、日用品費用(即附表編號2):
黃金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耗材、日用品費用為82,4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觀諸黃金美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用明細所示各該品項(原審卷一第235-241頁、卷二第147頁、第164頁、第169-171頁,其中編號63-5「五金」、77-3、83、85-3、109、110-4、115-6、116-6、補3、補4、補6-2、補6-3、補10均已予剔除),核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之必要支出,且均為黃金美於108年10月25日起入住弘光護理之家前之支出,尚無重複情形,應予准許。
㈣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即附表編號3):
1.查黃金美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嗣後仍呈現半癱,已無自理、起身行走及意識能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其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另扣除中間利害)。
2.查黃金美因系爭事故所前述傷害,因此增加支出前揭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用共計82,402元,業如前述;而黃金美已呈植物人狀態,未來自仍有支出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用之必要。惟黃金美自108年10月25日起入住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設附護理之家(下稱弘光護理之家,原審卷一第409-413頁),每月費用為37,000元,其中基本費32,000元、管路費用即尿布及鼻胃管費用5,000元等情,此有弘光護理之家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201頁),而黃金美自108年10月25日起已入住弘光護理之家,護理之家所收取費用已包含尿布及鼻胃管費用,則黃金美就附表編號3所得請求金額,倘尚列計尿布及鼻胃管費用,即屬重複。據此,關於本項目之計算,應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屬黃金美已支出之案發日至109年8月17日止(即682日)之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用,扣除其中之尿布、尿片、紙尿褲及鼻胃管費用計12,325元(即原審卷一第235-241頁明細表編號63-1、63-2、65-1、65-6、65-10、69-4、73-2、73-4、73-5、75-1、75-4、75-5、75-7、77-2、79-1、79-3、87-4、89-3、91-1、91-2、93-2、93-3、95-1、95-9、100-2、101-5、102-3、102-4、102-
7、103-2至103-6、103-9、104、107-1、107-3、107-11、107-13、107-17、109-2、109-6、109-9、113-5至113-7、114-6、114-7、114-9、114-10、117-3、118-1、118-3、119-
4、120-6、補6、補8-1、補8-2、補13),以70,077元(82,402-12,325=70,077)推算每月支出約3,083元【計算式:70,077÷682×30=3,08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每年約需支出36,996元【3,083×12=36,996】,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黃金美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8,783元【計算方式為:36,996×15.00000000=558,782.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3.準此,黃金美所得一次請求自109年8月25日起算之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用為558,783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已支出交通費(即附表編號4):
黃金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已支出交通費為5,300元,業據提出病患接送憑單為證(見附民卷121至136頁),且核均屬必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予准許。統聯公司嗣於本院雖以黃金美所提其中108年4月16日之接送憑單記載客戶名稱為「黃金滿」,非黃金美(見附民卷第133頁),而爭執前揭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金額。然依黃金美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病患接送憑單所示,黃金美自事發後至108年5月16日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使扣除前開客戶名稱「黃金滿」之400元,亦已高達8,500元,遠超過前開兩造不爭執之5,300元,是以前開關於名稱「黃金滿」部分之接送憑單,自不足影響黃金美得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5,300元之認定。
㈥未來交通費(即附表編號5):
1.黃金美因系爭事故所前述傷害,因此已支出交通費用5,300元,業如前述;而黃金美已呈植物人狀態,中國醫藥附設醫院亦函覆稱黃金美因嚴重頭部外傷可能造成的癲癇、水腦等後遺症,及長期臥床行動不便可能造成的褥瘡、尿路感染、肺炎等併發症,需持續追蹤就診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參以黃金美於110年4、5月間仍均需往來護理之家及中國醫藥附設醫院間,有該等接送憑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堪認黃金美未來仍有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之必要。故而,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列「黃金美未來有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以1年1萬92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自無與事實不符或錯誤情形,本院應以該兩造不爭執事項作為判決之基礎。統聯公司抗辯該未來交通費用係黃金美家屬往返之交通費用,其得撤銷此部分自認云云,自無足採。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黃金美未來有進出醫院所需交通費以1年1萬9200元計算,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餘命以22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9,994元【計算方式為:19,200×15.00000000=289,994.352192。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黃金美請求一次賠償未來交通費用289,994元,自屬有據。
㈦已支出看護費(即附表編號6):
查黃金美自107年9月26日急診住院接受開顱手術,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6日及108年11月8日門診三次,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鼻胃管灌食及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症狀固定,持續門診治療等情,有中國醫藥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25頁),堪認黃金美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需要。而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人看護並已支出之看護費如下:①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4日共367日、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合計807,400元;②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5月24日看護費、醫療費、管路衛材262,273元;③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35,770元;④109年6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37,000元;⑤109年7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看護、醫療、管路衛材費為37,000元。以上合計1,179,4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並有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109年5月27日中市老醫標字第00109001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頁),則黃金美請求賠償已支出看護費用1,179,4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未來醫療費及看護費(自109年8月25日起,含醫療、管路衛材費,即附表編號7):
承前所述,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確有持續聘請專人全日看護及門診醫療之需要,故其請求給付自109年8月25日起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黃金美自108年10月25日起即入住弘光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7,000元,其中基本費32,000元、管路費用即尿布及鼻胃管費用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黃金美自109年8月25日起算,平均餘命22年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㈦),按每月看護費用(含醫療、管路衛材費)37,000元,即每年444,000元(37,000×12=444,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706,119元【計算方式為:444,000×15.00000000=6,706,119。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黃金美僅請求賠償自109年8月25日起算之未來看護費用6,598,10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勞動能力減損(即附表編號8):
1.查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雖送醫治療,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金美因此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黃金美雖主張其原經營英全裝潢行,請求依營建工程業107年受僱員工每月平均薪資43,645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等語;惟查,英全裝潢行之負責人於100年5月12日申請變更為林佑輯,並申請自104年10月1日起停業,其後多次展延停業,而於108年9月25日申請註銷登記,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年4月13日函送之營業人變更、停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可佐(原審卷一第361至375頁),是黃金美稱英全裝潢行為其所經營,其每月所得以45,000元計算等語,尚非可採。惟審酌黃金美於事發時年約62歲(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而以勞動部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度所公布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原審卷二第185頁),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
2.故而,自黃金美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計算至其年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10年5月30日止,尚有2年8月4日之勞動能力,按上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①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其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177,739元【計算式:22,000×(3+4/30)+23,100×(4+22/30)=177,739】;②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520,031元【計算方式為:264,000×1.00000000+(264,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520,03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365=0.00000000)】。以上合計為697,770元【177,739+520,031=697,770】。依此,黃金美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為697,770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精神慰撫金(即附表編號9):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癱瘓臥床,須專人全日看護照護,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衡諸黃金美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窗簾業,名下有不動產5筆,106年、107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4千餘元、7千餘元;張弘明為二專畢業,受僱於統聯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6年、107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44萬餘元、37萬餘元;而統聯公司資本額為25億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多輛汽車,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各為114萬餘元、400萬餘元,已據其等各自陳明在卷(原審院卷一第92、384頁),並有其等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一證物袋、本院前審卷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49頁)可稽。爰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黃金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金美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以上合計黃金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47,079元【計
算式:335,283+82,402+558,783+5,300+289,994+1,179,443+6,598,104+697,770+1,000,000=10,747,079】。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金美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0萬元,另自張弘明受領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此部分金額應自黃金美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則為共計8,647,079元【10,747,079-2,000,000-100,000=8,647,079】。
四、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足明。本件發回後,黃金美減縮請求金額957萬5372元,其中333萬7302元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稱「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2、4、6、8、9),其餘623萬8070元自109年8月25日起(此部分為109年8月25日起發生,如附表編號3、5、7),則黃金美已受領210萬元,參諸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意旨,自應先抵充其所列333萬7302元部分,以維債務人即上訴人利益。而兩造並未提出黃金美何時受領上開200萬元(10萬元部分則係於109年11月9日由張弘明當庭提出,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卷二第165頁),則黃金美所受領之上開210萬元,本此意旨,經抵充附表編號1所示已支出醫療費用335,283元、編號2所示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82,402元、編號4所示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300元、編號6所示已支出看護費用1,179,443元、編號8①所示起訴前已受勞動能力喪失損害177,739元,及編號8②其中319,833元【2,100,000-(附表編號1所示335,283+編號2所示82,402+編號4所示5,300+編號6所示1,179,443+編號8①所示177,739)=319,833】,黃金美尚得請求張弘明等2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8②所示剩餘勞動能力喪失損害200,198元(520,031-319,833=200,198)、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編號3所示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用558,783元、編號5所示未來交通費用289,994元、編號7所示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6,598,104元,共計8,647,079元【200,198+0000000+558,783+289,994+6,598,104=8,647,079】暨此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害呈現植物人狀態,本件損害賠償之債
早已發生,且黃金美對張弘明等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黃金美具狀對張弘明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1日送達統聯公司、於108年6月4日寄存送達張弘明(附民卷第155、157頁),是起訴前已到期部分,即生遲延利息,且關於附表編號8②所示勞動能力喪失損害200,198元及編號9所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200,198元部分,張弘明等2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負有給付義務,其等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黃金美就此部分損害,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統聯公司部分自108年6月1日起、張弘明部分自108 年6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害呈現植物人狀態,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早已發生,其在客觀上確有長期、固定支出而增加生活費用之必要,詳如前述,其得請求張弘明等2人將此部分所有賠償金額於109年8月25日一次給付,並經本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中間利息起算日均為109年8月25日),其中自109年8月25日起算平均餘命22年之前述附表編號3所示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用558,783元、編號5所示未來交通費用289,994元及編號7所示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6,598,104元,共計7,446,881元(558,783+289,994+6,598,104=7,446,881),均如前述,亦即黃金美起訴後改以109年8月25日為一次請求之日,張弘明2人於109年8月25日即負有此部分給付義務。張弘明等2人迄未給付,即應自109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黃金美併請求張弘明等2人就此部分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黃金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弘明及統聯公司連帶給付8,647,079元,及其中1,200,198元部分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起、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另7,446,881元部分張弘明、統聯公司各自108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統聯公司及張弘明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統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弘明及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統聯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審酌本件係統聯公司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張弘明並未就原判決表明上訴,但因統聯公司上訴事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張弘明,始併列張弘明為第二審視同上訴人,關於統聯公司提起前開上訴所生訴訟費用,自不應由張弘明負擔,並依兩造勝敗程度,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統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弘明、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黃金美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黃金美主張之金額 黃金美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得請求 之金額 1 已支出醫療費(109年7月17日前) 335,283 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 335,283 2 已支出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109年8月17日前) 82,402 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 82,402 3 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 1,449,972 張弘明、統聯公司均自109年8月25日 558,783 4 已支出交通費 5,300 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 5,300 5 未來交通費 289,994 張弘明、統聯公司均自109年8月25日 289,994 6 已支出看護費(含108年10月25日至109年8月24日之醫療、管路衛材費) 1,179,443 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 1,179,443 7 未來醫療費及看護費(自109年8月25日起,含醫療、管路衛材費) 6,598,104 (已減縮) 張弘明、統聯公司均自109年8月25日 6,598,104 8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734,874 (已減縮) 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 ①107年9年26事故日至108年5月22日起訴日止: 177,739 ②108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30日止: 520,031 9 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張弘明自108年6月15日;統聯公司自108年6月1日 1,000,000 合 計 11,675,372 10,747,079 備 註 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及張弘明給付之10萬元,請求金額為9,575,372元 ㈠上開10,747,079元,經扣抵左列210萬元,尚得請求總金額為8,647,079元。 ㈡左列210萬元經以對「債務人最有利」抵充編號1、2、4、6、8①後,餘額319,833元再抵充編號8②一部分,故編號8②尚得請求金額為200,198元(520,031-319,833=200,1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