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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上 訴 人 江學輝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被 上訴人 江本榮

江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被上訴 人 陳溢茂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丁○○後開請求金錢給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甲○○、乙○○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422萬1,683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庚○○應給付丁○○422萬1,68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已確定部分外)由甲○○、乙○○、庚○○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江輝學以140萬7,228元爲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乙○○、庚○○連帶以422萬1,683元爲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主張:㈠丁○○之父江本潔(105年8月10日死亡)與甲○○、乙○○、庚○○

之配偶江淑茹(105年2月1日死亡)為兄弟姊妹關係。江本潔於102年9月13日與甲○○、乙○○及江淑茹(下合稱甲○○等3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江本潔為委託人,甲○○等3人為受託人,丁○○為受益人兼信託權利歸屬人,信託內容為江本潔將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乙○○、江淑茹名下,至111年3月15日丁○○滿22歲時,再由乙○○、江淑茹移轉登記予丁○○。江淑茹於105年2月1日死亡,登記於江淑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於105年5月26日經分割繼承登記於庚○○名下。

㈡江本潔於105年6月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即

呈昏迷狀態,直至105年8月10日死亡均未清醒。乙○○於105年6月17日擅自與訴外人李○○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由甲○○蓋用江本潔之印鑑章,於105年6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甲○○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爲1,350萬元,扣除稅金及履約保證金後爲1,266萬5,046元,依江本潔名下土地持分1958/3000分配價金爲826萬6,053元,依乙○○名下信託登記土地持分14/1000分配價金爲17萬7,310元,丁○○已取得上開826萬6,053元及17萬7,310元;依江淑茹名下信託登記土地持分1/3分配價金爲422萬1,683元,則由庚○○取得。

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之忠實義務,未經江本潔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庚○○取得其中422萬1,683元,致丁○○受有422萬1,683元之損害,甲○○等2人應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信託法第29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丁○○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爲擇一請求甲○○等2人連帶賠償422萬1,6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登記於江淑茹名下之信託財產,依

信託法第10條規定非屬於江淑茹之遺產,庚○○違反信託法第10條、第45條第1、3項規定,未經江本潔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價金422萬1,683元,係侵害丁○○受益 人之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丁○○先位依不當得利、備位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庚○○返還422萬1,6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丁○○對甲○○等2人與庚○○之請求爲不同法律關係,但爲同一筆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丁○○後開請求

金錢給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部分,均廢棄。⒉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丁○○422萬1,68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庚○○應給付丁○○422萬1,68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及原審原告丙○○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及於本院112年4月10日調解成立,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甲○○等2人抗辯:㈠江本潔與甲○○等3人於10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

信託契約雖記載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有部分爲信託標的,權利歸屬人及受益人爲丁○○。惟江本潔自始僅取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3,其餘應有部分1/3爲江淑茹所有,非江本潔信託之財產。

㈡江本潔於000年0月間即指示乙○○出租或出售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爲61年8月興建之舊屋,出租或出售不易,直至105年6月17日始覓得買主簽約,以總價金1,350萬元出售,乙○○係依江本潔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未有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㈢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始終登記予江淑茹名下,庚○○於江淑

茹死亡後之105年6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爲其所有,非甲○○等2人所得限制。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稅款、履約保證金後爲1,266萬5,046元,由建經公司逕依江本潔名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將826萬6,053元滙入江本潔銀行帳戶,並依庚○○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將422萬1,683元給付庚○○,餘款17萬7,310元原由乙○○保管,乙○○已於111年5月26日滙入丁○○銀行帳戶。甲○○等2人未曾經手建經公司給付庚○○之422萬1,683元,亦未違反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自無連帶賠償丁○○422萬1,683元之責任等語,資爲抗辯。對丁○○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庚○○抗辯:系爭信託契約雖記載系爭不動產爲江本潔全部所有,惟江淑茹於91年4月1日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江本潔自始僅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3,此爲系爭信託契約前10年已存在之事實,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本爲江淑茹所有,江本潔無從將該部分財產信託予江淑茹,系爭信託契約此部分約定無效。庚○○爲江淑茹之配偶,於江淑茹死亡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庚○○取得1/3價金即422萬1,683元,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丁○○無從向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爲抗辯。對丁○○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丁○○主張江本潔與甲○○等3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

契約記載系爭不動產應爲江本潔全部所有,江本潔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信託予江淑茹,乙○○未經江本潔同意,與庚○○共同於105年6月17日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甲○○亦參與其中,買賣價金爲1,350萬元,扣除稅金、履約保證金爲1,266萬5,046元,其中信託予江淑茹之應有部分1/3對價422萬1,683元,非屬江淑茹之遺產,卻由庚○○繼承取得,甲○○等2人、庚○○(下合稱被上訴人)應就422萬1,683元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扣除稅金、履約保證金爲1,266萬5,046元,庚○○取得1/3價金422萬1,683元等固不爭執,惟甲○○等2人抗辯乙○○係依江本潔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忠實義務云云;庚○○抗辯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江淑茹生前出資購買,屬江淑茹所有財產,非江本潔之信託財產云云。㈡江淑茹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屬信託財產:⒈丁○○主張系爭不動產爲江本潔所有,江本潔與甲○○等3人於10

2年9月13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信託予江淑茹等情,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及公證書爲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觀諸系爭信託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茲因委託人(指江本潔)將信託財產登記在受託人(指甲○○等3人)名下,同意立信託契約內容如下:一、信託標的:坐落台中市土地7筆、建物8筆(如附表所示)。二、信託內容:㈠本契約所載之信託標的係屬委託人所有,而以受託人爲登記名義人登記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又系爭信託契約所附附表記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爲江本潔全部所有,江本潔各將應有部分1/3、14/1000分別信託登記予江淑茹、乙○○;同段1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房屋爲江本潔全部所有,江本潔各將應有部分1/3、1/2分別信託登記予江淑茹、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其附表明確記載,登記於江淑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爲信託標的。

又甲○○等3人均於系爭信託契約簽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7頁),江淑茹生前自對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系爭不動產爲江本潔全部所有,而將應有部分1/3信託登記予江淑茹乙事有所知悉,江淑茹未向江本潔提出異議而同意簽署,足推江淑茹亦認同系爭不動產係江本潔全部所有,而受託應有部分1/3作爲信託財產。

⒉證人即代書顏○○於原審證述:系爭信託契約是他代書事務所

製作,102年9月13日是公證日期,實際於102年5月3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的內容主要由江本潔、江淑茹2人在他事務所討論後決定,系爭信託契約及所附附表有核對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再依江本潔、江淑茹決定之意思去寫內容;系爭信託契約的信託標的以贈與爲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是他代辦的,雖然以贈與辦理移轉,但真正目的在於信託;他們完全照江本潔、江淑茹的意思去記載,並沒有過問爲何那樣記載,因爲江本潔、江淑茹對不動產很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至38頁)。依證人顏○○所述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係經江本潔、江淑茹討論後所爲決定而記載,且有核對信託標的之登記謄本,則江本潔、江淑茹當時明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原即登記於江淑茹名下,而決意將之視爲江本潔之信託財產,應認江淑茹同意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作爲江本潔之信託財產。

⒊證人即公證人陳○○於前審證述:系爭信託契約係他公證的,

江本潔和甲○○等3人都有到場,並親自簽名;他有就系爭信託契約的條文內容,逐條向江本潔和甲○○等3人說 明,也有就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一核對;他沒有向江本潔和甲○○等3人詢問爲何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只有問江本潔和甲○○等3人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是否都同意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52至154頁)。依證人陳○○所述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亦經江本潔及甲○○等3人再次確認無誤後予以公證,且又再次核對信託標的之登記謄本,則甲○○等2人於公證時,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江本潔信託予江淑茹之財產,應無異議。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記載江淑茹係於91年4月1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依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爲江淑茹所有云云,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爲證(見原審卷一第53、59頁)。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1年4月1日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爲己○○、戊○○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91年4月1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爲江本潔、江淑茹共有,應有部分各2/3、1/3,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函送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且爲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查,江本潔與甲○○等3人、江本誠兄弟姊妹於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前曾會帳而製作「台中歷年資金概要」(下稱系爭資金概要),於收入項下載明系爭不動產屬江本潔所有,而江淑茹收入項下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此有系爭資金概要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又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系爭資金概要是他於000年0月間製作,是依江淑茹提供給他的書面及口頭資料製作;他已忘記爲何記載在江本潔收入項下之系爭不動產,未如梅亭街房地加註幾分之幾;他們兄弟姊妹除了江本潔,其餘都在國外,江本潔負責管理江家之不動產,江本潔以○○路大樓收取的租金去買不動產,包括○○路房地、民權路房地、建成路房地、梅亭街房地,登記誰的名字是由江本潔作主,江本潔等於是大總管;江淑茹跟江本潔只差1歲,江本潔很多事情跟江淑茹商量,他不知道爲何系爭不動產一開始要登記1/3在江淑茹名下,他沒有聽江淑茹說過系爭不動產是和江本潔合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5頁)。由甲○○之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江本潔購入並由其決定登記方式,江本潔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登記在江淑茹名下之緣由已無從查考。

依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雖於91年4月1日登記在江淑茹名下,惟由系爭資金概要所載,江淑茹是否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實際所有權人,尚非無疑。⒌被上訴人又抗辯江淑茹生前出資102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1/3,並以江淑茹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觀諸上開帳戶內雖有江淑茹於91年4月8日滙款支出102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就江淑茹91年4月8日滙款102萬元之受款人,因滙款傳票已逾保管年限而無法查明,此有台中二信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則該筆滙款是否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關即難認定。又經本院傳訊91年4月1日之出賣人戊○○、己○○,證人戊○○證述:91年簽訂買賣契約之買方僅有一人,印象中是男生,買賣價金約6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證人己○○證述:他對買方已經印象模糊,不知道爲何要登記成江本潔應有部分2/3,江淑茹應有部分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爲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江淑茹生前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云云,即難採憑。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江本潔於102年4、5、6月間除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3仍保留以「買賣」爲原因予江淑茹名下外,其餘信託標的(除附表一編號13、15外)均以「贈與」爲原因登記予甲○○等3人名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應認非屬信託標的云云,並提出信託標的登記謄本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0至67頁)。按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爲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已登記不動產之信託契約關係,其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僅爲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不影響信託契約關係人間(委託人、受託人、權利歸屬人或受益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成立生效。則已登記不動產之信託,縱非以「信託」爲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人,而以其他登記原因辦理信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影響信託契約關係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成立生效。準此,江本潔於91年4月1日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以「買賣」爲原因登記於江淑茹名下,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後,未再以「贈與」爲原因重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淑茹名下,自不影響江本潔與江淑茹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信託之約定。

⒎綜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雖於91年4月1日以買賣爲原因

登記於江淑茹名下,惟依甲○○之證述及系爭資金概要內容之記載,尚難以上開登記即認江淑茹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依江本潔、江淑茹共同討論決定之系爭信託契約,足認江淑茹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同意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實質上爲江本潔所有,而信託予江淑茹,由江淑茹爲受託人,故登記於江淑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屬信託財產,應堪認定。

㈢甲○○等2人無法證明係依江本潔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

⒈甲○○等2人抗辯江本潔於000年0月間即指示乙○○出租或出售系

爭不動產,甲○○等2人未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並以乙○○與江本潔之LINE對話內容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惟丁○○提出另一版本之LINE對話內容(見前審卷一第101至105頁),僅多「紀剛來電問4-5答案」1句內容,此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爰以丁○○提出之版本爲準(詳如附表二所示)。另LINE對話內容提及江淑茹之喪葬事宜,而江淑茹死亡時日爲105年2月1日,上開LINE對話時間應是在105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3日,先予認定。

⒉乙○○於105年4月25日傳送「2-6與4-6仲介紀先生找到4-5與○○

透天租客,均現況交屋」,意指仲介已找到4-5與○○路透天之承租人,其中「4-5」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房地(下稱○○路4-5號),「○○路透天」即爲系爭不動產。乙○○之後於同日16時20分傳送「紀剛來電問4-5答案」,於翌日105年4月26日11時25分傳送「你考慮結果?要約時間簽?」,江本潔於同日12時29分回覆「約時來找我拿印及身分證」,乙○○於同日13時02分傳送「好,預定4/28下午

16:00簽,屆時去拿」;乙○○於105年4月28日18時22分傳送「剛於紀先生處簽4-5租約3年,自行裝潢與更新浴室。○○透天紀先生將租售同時進行,有消息再告知」。依上對話內容可知,乙○○之LINE內容係關於○○路4-5號與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而非出售;江本潔同意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係供簽訂租約,並非供簽訂買賣契約。乙○○雖提及「○○透天紀先生將租售同時進行,有消息再告知。」,但之後並無系爭不動產房屋出售之任何訊息,僅於105年5月26日18時07分,乙○○報告仲介來電關於系爭不動產出租之事項。

⒊再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乙○○最後傳送時間為6月3日,而江

本潔於105年6月5日即陷於昏迷直至死亡,此有江本潔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5年6月5日11時13分至急診就診,於105年6月5日住入加護病房,於105年6月16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顧病房,於105年8月3日轉他院慢性呼吸器依賴病房。患者從住院至出院一直呈昏迷狀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且江本潔對於乙○○於105年6月3日傳送之照片亦爲未讀狀態(見原審卷一第119頁),難認江本潔於105年6月5日昏迷前,有明確指示乙○○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乙○○徒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據以主張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經江本潔指示云云,尚難遽採。

⒋甲○○等2人另抗辯江本潔自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與所

有權狀,以供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此爲丁○○所否認。經查:

⑴丁○○主張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甲○

○於104年12月10日代理申請,此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前審卷一第112頁),爲甲○○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5年6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105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隔逾半年之久;由上開LINE內容可知,直至105年4月28日江本潔尚未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則甲○○於104年12月10日申請之江本潔印鑑證明,難認係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

⑵丁○○主張甲○○於105年6月22日蓋用江本潔之印鑑章,以遺失

爲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此有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一第127頁);又於105年6月27日以尋獲所有權狀爲由撤回申請,此有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前審卷一第118頁),爲甲○○所不爭執。惟江本潔於105年6月5日已呈現昏迷狀態,業如前述,則105年6月22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105年6月27日撤回補發所有權狀,均不能證明係受江本潔囑託。且若係江本潔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豈會發生所有權狀遺失而又尋回情形,即難認江本潔有交付所有權狀之行爲。是以,甲○○等2人以此抗辯係受江本潔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難採憑。

⒌此外,甲○○等2人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其等抗辯出售系爭不動產係依江本潔指示云云,尚乏明證,無法採信。

㈣甲○○等2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忠實義務:

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有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第29條前段規定自明。⒉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之損害,此為信託法第23條所明定,尋繹其立法理由,係以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如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自應負責,此一責任兼具違反忠實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害信託財產之侵權行為責任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7、10丙欄所示應有部分係屬

信託財產,乙○○未經江本潔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記載信託標的7筆土地及8棟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至15),系爭不動產爲其中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10);第3條記載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受益人為丁○○。又依江本潔之遺囑聲明記載:「本人江本潔因生前身體欠佳,有重病在身,唯恐在子女丙○○、丁○○未成年之前就已過世,特於生前先將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胞兄妹3人而辦理此信託性質之公證契約,來確保遺產能安全由子女取得,將來子女成年後再由兄妹3人以免稅額內之贈與方式回贈給子女…」,此有江本潔之遺囑聲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頁),則江本潔信託財產之目的係為確保丁○○於信託屆滿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此爲甲○○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甲○○等2人爲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自負有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乙○○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甲○○提供其於104年12月1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配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撤回申請,應有參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甲○○抗辯其未參與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礙難採信。而甲○○等2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其中422萬1,683元價金由非受益人之庚○○受領,自對受益人丁○○造成損害,故甲○○等2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忠實義務,應可認定。

⒋至於甲○○等2人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特約限制、禁止或排除

受託人出售、處分信託財產云云,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信託財產得經委託人同意出租第三人」,由此可知出賣信託財產更應經委託人同意。且依江本潔之遺囑聲明已詳載其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動機係爲確保其子女丙○○、丁○○於成年後得安全取得信託財產,甲○○等2人以受託人之義務,自無權限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甲○○等2人以此抗辯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⒌從而,丁○○依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甲○○等2

人連帶賠償丁○○422萬1,683元,依法有據。丁○○就甲○○等2人除依信託法規定爲請求外,另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爲請求,惟依信託法規定請求爲有理由,無庸再就侵權行爲有無理由爲審酌。

㈤庚○○取得系爭不動產價金422萬1,683元係不當得利:⒈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此爲信託第10條、第4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登記於江淑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係屬信託

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信託法規定,江淑茹死亡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不屬於江淑茹之遺產,庚○○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乙○○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取得對價422萬1,683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丁○○受有損害,丁○○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庚○○返還422萬1,683元。

⒊丁○○就庚○○部分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爲請求外,另依侵權

行爲法律關係爲請求,惟依不當得利請求爲有理由,無庸再就侵權行爲有無理由爲審酌。

㈥甲○○等2人與庚○○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

⒉甲○○等2人對丁○○依信託法規定負有連帶清償422萬1,683元之

責任;庚○○對丁○○依不當得利負有返還422萬1,683元之責任,則甲○○等2人與庚○○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則丁○○請求甲○○等2人連帶給付、庚○○給付422萬1,683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丁○○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丁○○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經查,丁○○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辯論意旨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該民事辯論意旨狀㈡繕本係由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收受,此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2頁),則遲延利息應自107年4月10日起算,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丁○○依信託法規定請求甲○○等2人連帶給付丁○○422萬1,68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庚○○給付丁○○422萬1,68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表一】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所有人 丙:受託人 丁:受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6/48 江淑茹3/1600 乙○○3/1600 丙○○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3/200 乙○○3/200 丙○○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3/200 乙○○3/200 丙○○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3/200 乙○○3/200 丙○○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3/200 乙○○3/200 丙○○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3/200 乙○○3/200 丙○○ 7 臺中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 江本潔1/1 江淑茹1/3 乙○○14/1000 丁○○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江本潔1/1 江淑茹34/100 乙○○33/100 丙○○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江本潔1/1 江淑茹34/100 乙○○33/100 丁○○ 10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江本潔1/1 江淑茹1/3 乙○○1/2 丁○○ 1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江本潔5/21 江淑茹5/63 江淑茹5/63 甲○○5/63 丙○○ 丁○○ 1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江本潔1/3 江淑茹1/9 江淑茹1/9 甲○○1/9 丁○○ 1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江本潔1/1 江淑茹1/3 江淑茹1/3 甲○○1/3 丙○○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江本潔1/1 江淑茹1/3 江淑茹1/3 甲○○1/3 丙○○ 1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 江本潔1/1 江淑茹1/3 江淑茹1/3 甲○○1/3 丙○○

【附表二】乙○○與江本潔之LINE對話內容:4月25日(週一) 乙○○:⑴辦妥溢茂繼承後股票才能過戶 ⑵墊醫藥費103686(總計自付463686,健保支付500 萬)與龍巖儀式與第6層塔位77萬,因套裝,故加 儀式17萬5較便宜(買儀式23萬),永久管理費$ 56000,作7等費用,總共約99萬。告知溢茂是代 墊,日後需扣抵。 2-6與4-6仲介先生找到4-5與○○透天租客,均現 況交屋。 ⑴4-5:租3年,自己裝潢,由$9000已拉至$11000 /月(趕租) ⑵○○:要裝潢故需簽租5年,需營業登記,故希自 $12000/月拉至00000-00000,我告訴紀,等你回 音。 4-5房客是退休工會,○○路爲窗簾店與個人工作室 紀找很多均要求裝修好,故認爲願自行裝潢,日後 屋況佳對我方應是有利。 3小孩與溢茂選的寬走道塔位,喜歡之吉祥數 ………………… 紀剛來電問4-5答案 ………………… 閒置仍得繳房地稅,你覺?應可於合約簽租金保密條 款 ………………… 紀來電問你考慮如何 4月26日 (週二) 乙○○:你考慮結果?要約時間簽? 江本潔:約時來找我拿印章及身份證! 乙○○:好,預定4/28下午16:00簽,屆時去拿 剛○○房客請裝潢估價,要350萬元,故被建議買後 裝潢,紀說可出2000,約1700成交,你意思? ……………… 增值稅60萬 4月28日 (週四) 乙○○:⑴剛才紀先生處簽4-5租約3年,自行裝潢與更新浴室。 ⑵○○透天紀先生將租售同時進行,有消息再告知。 5月26日 (週四) 乙○○:剛紀來電,○○透天有人要作咖啡店,因連2與3樓需 裝潢近200萬元,故想自住部分,其它分租2或3套房 (我們現況交屋,月租金1.5萬-1.6萬,簽3-5年約, 公證可更有保障,註明由其負全責)紀等我們答案, 他帶看多組均要求裝潢,或許這是個機會。 6月3日 (週五) 乙○○傳送房屋現場照片(江本潔未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