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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昆

周雪鳳張澤紳(原名:張貴欣)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彰化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息日為107年8月17日起算、違約金之起算日為107年9月18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59頁、165頁、3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鄉農會主張:被上訴人張世昆於00年0月間,邀同被上訴人周雪鳳、張澤紳(原名張貴欣)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等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共計800萬元,上訴人依序於96年5月18日將200萬元(下稱甲-1貸款)、5月31日將200萬元(下稱甲-2貸款)、6月26日100萬元(下稱甲-3貸款)、7月5日200萬元(下稱甲-4貸款)、9月26日100萬元(下稱甲-5貸款,與上開四筆貸款合稱甲貸款)撥款至張世昆在上訴人之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嗣甲貸款多次於97年1月3日、99年1月15日、101年1月18日辦理800萬元借新還舊(上開3次借新還舊部分,依序稱乙-1貸款、乙-2貸款、乙-3貸款,下合稱乙貸款),又於103年1月28日、105年2月16日辦理乙-3貸款展期(其中103年1月28日展期部分,下稱第一次展期;105年2月16日展期部分,下稱第二次展期),約定展期之借款期限至108年2月1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郵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195%計算,按日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張世昆自107年8月16日起未按期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鄉農會與張世昆成立乙-3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鄉農會與周雪鳳、張澤紳成立乙-3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上訴人乃以乙-3借貸關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三第145頁第8-9行;第160頁第18-20行;第305頁第12-16行),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抗辯:張世昆僅於96年5月18日、5月31日以A抵押權向上訴人各貸得200萬元即甲-1、甲-2貸款,嗣另以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經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撥款至系爭農會帳戶(下稱丙房貸),用以清償甲-1、甲-2貸款,張世坤並於107年5月5日將400萬元房貸清償完畢,已無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而甲-3、甲-4、甲-5貸款(合計400萬元)部分,則是上訴人之保險部主任○○○偽造張世昆簽名所冒貸,並盜蓋其保管張世昆系爭農會帳戶之印鑑章,且詐稱400萬元之丙房貸須換單,多次拿空白借據、授信約定書,指示張世昆、周雪鳳簽名,另勾結任職於上訴人信用部之職員即訴外人○○○,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偽造張澤紳簽名,持以辦理借新還舊及展期,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鄉農會應就○○○、○○○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鄉農會與張世昆間就甲-3、甲-4、甲-5貸款及佯以換單所辦理之乙貸款,並無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鄉農會與周雪鳳、張澤紳間就甲-1、甲-2以外其餘貸款及乙貸款亦無連帶保證意思表示之合意,而不成立連帶保證關係。○○○、○○○均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不適用表見代理規定。倘認張世昆應負甲或乙貸款之800萬元借款債務,周雪鳳與張澤紳應負甲或乙貸款之8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則○○鄉農會將甲-3、甲-4、甲-5貸款合計400萬元,及丙房貸之400萬元部分,總計800萬元均撥入系爭農會帳戶後,為張世昆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但均遭○○鄉農會之使用人○○○所盜領,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不能認為○○鄉農會有給付上開800萬元,則張世昆對上訴人有消費寄託契約之800萬元金錢債權(下稱抵銷債權),並以之與○○鄉農會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42-143頁):

一、張貴欣於97年5月9日改名為張澤紳。

二、張世昆於00年0月間,邀同周雪鳳、張澤紳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辦理土地借款,並提供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子段○○子小段000、000之4地號土地,且000之4地號土地於96年8月31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之5地號土地;96年12月26日變更抵押物為同段00

0、000之5地號土地(減少000之4地號土地),並於101年1月10日因重測改編為○○○505、506地號土地},設定A抵押權(即前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所稱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三、A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借款,形式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資料所示,上訴人依序於96年5月18日將200萬元(即甲-1貸款)、5月31日將200萬元(即甲-2貸款)、6月26日100萬元(即甲-3貸款)、7月5日200萬元(即甲-4貸款)、9月26日100萬元(即甲-5貸款,與上開甲-1貸款、甲-2貸款、甲-3貸款、甲-4貸款,合稱為甲貸款)撥款至系爭農會帳戶。但被上訴人對甲-3貸款、甲-4貸款、甲-5貸款有所爭執,並抗辯該三筆借款為○○○所冒貸。

四、甲貸款依序於97年1月3日、99年1月15日、101年1月18日辦理800萬元借新還舊(上開3次借新還舊部分,依序即乙-1貸款、乙-2貸款、乙-3貸款,合稱乙貸款)。嗣又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5年2月16日辦理上開乙-3貸款之800萬元借款之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

五、乙-3貸款於000年0月間辦理展期時,約定借款期限至108年2月16日止,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月給付,利率以郵局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195%計算,逾期還本或未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六、乙-3貸款自107年8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息。

七、張世昆另於96年12月28日以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B抵押權),向上訴人辦理400萬元房屋貸款,經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撥款至系爭農會帳戶。

八、A抵押權之土地於101年5月4日,因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505、506地號,而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

九、○○○與訴外人○○○共同遭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18號等起訴書以違反農業金融法等犯行提起公訴,依照該起訴書所載略以:○○○擅自以循環動用方式,於96年6月26日增貸100萬元、96年7月5日增貸200萬元、96年9月26日增貸100萬元,及偽造上開第四項所示借款之借新還舊及展期文件,暨上開第八項所示101年5月4日抵押權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87-306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鄉農會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部分:○○鄉農會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係依乙-3貸款之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及第一、二次展期之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因○○鄉農會主張乙-3貸款之歷程,尚包括上開○○鄉農會主張欄所載之甲-1至甲-5貸款、乙-1貸款、乙-2貸款部分,本院乃闡明上訴人是否有以依甲貸款之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乙-1貸款、乙-2貸款之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55頁、191頁)後,○○鄉農會雖於111年10月5日陳明其主張補充依甲貸款之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為本件法律上之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191頁),惟於112年7月6日表明:其沒有依甲貸款之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本件訴訟是依乙-3借貸關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請求權基礎。當然不會再依照甲貸款之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乙-1貸款、乙-2貸款之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為行使請求權之基礎等語(本院卷三第144-146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基礎已具體特定為乙-3借貸關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辦理甲貸款、乙貸款、第一、二次展期而有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文件資料;另張世昆之丙房貸部分則有如附表二欄所示之文件資料,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資料之意見,已彙整如附表一、附表二欄所示,併予敘明。

三、○○鄉農會與張世昆間並無甲-3至甲-5貸款、乙貸款之借貸關係及第一、二次展期之借貸關係;○○鄉農會與周雪鳳、張澤紳間並無上開各次貸款及展期之連帶保證關係:

上訴人主張張世昆在96年間向其借得甲貸款,嗣分別於97年1月3日(乙-1貸款)、99年1月15日(乙-2貸款)、101年1月18日(乙-3貸款)辦理800萬元借新還舊,乙-3貸款於103年1月28日辦理第一次展期、105年2月16日辦理第二次展期云云;而被上訴人僅不否認張世昆有向○○鄉農會借得甲-1貸款、甲-2貸款及周雪鳳、張澤紳為該2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否認張世昆與○○鄉農會間有甲-3至甲-5貸款、乙貸款、第一、二次展期之借貸合意;周雪鳳、張澤紳與○○鄉農會間亦無甲-3至甲-5貸款、乙貸款、第一、二次展期之連帶保證,並抗辯該等貸款及展期均是○○○冒貸辦理等語。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在原審證稱:張世昆於96年間因為要蓋房子,提供

○○○505、506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品,要向○○鄉農會借款400萬元,伊提議將抵押權設定到最高960萬元,如有需求可增貸,並拿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給張世昆、周雪鳳、張澤紳簽名,借款是循環動用,後續的96年6月26日(指甲-3貸款)、7月5日(指甲-4貸款)、9月26日(指甲-5貸款)各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借款,借據上張世昆、周雪鳳、張澤紳的名字都是伊寫的,因張世昆、周雪鳳的存摺、印章都由伊保管,張世昆他們不知道後續該3筆借款,○○○沒有實際對保。張世昆於96年12月另辦理第二筆房屋貸款400萬元(指丙房貸),撥款至系爭農會帳戶,要清償96年5月18日(指甲-1貸款)、5月31日(指甲-2貸款)之400萬元貸款,但被伊挪用,第二筆房屋貸款借款期限是15年,但因張世昆他們不知道貸款程序,伊跟他們講說房貸需要展期,每兩年換單一次,他們都相信伊,伊拿空白借據跟約定書給他們簽名,所以之後第一筆土地借款的各筆展期(指第一、二次展期)及借新還舊的借據及約定書(指乙貸款)上的簽名,張世昆、周雪鳳部分是由他們簽名的,張澤紳部分除97年1月3日的張貴欣簽名是伊寫的以外,從97年以後都是由○○○女兒游孟潔代簽的。伊冒貸及挪用的錢都流向○○○,因○○○經營六合彩有資金需求,伊幫○○○調資金。又丙房貸清償甲-1貸款、甲-2貸款的400萬元後,張世昆有跟伊講塗銷A抵押權的事,伊跟張世昆說放著,以後要用的時候就不用重新設定花費一筆費用。000年0月間土地重測後辦理A抵押權變更登記,因土地權狀都放在農會,由伊幫他們處理,伊跟他們說因張世昆丙房貸還沒還完,所以張世昆、周雪鳳有配合辦理抵押權變更,但他們只知道要更新,而張澤紳97年5月9日更名後,也有從台北寄身分證影本給伊,是因伊告訴他們A抵押權放著,抵押權還在,要辦理更新等語(原審卷二第90-103頁)。

㈢證人○○○在本審證稱:96年5月16日設定A抵押權時,張世昆是

要貸款400萬元,張世昆要設定400萬,伊跟張世昆說有可能在蓋房子會增加一些費用,所以跟他說設定到最高960萬,至於有無貸出來是沒有關係的,因設定費用400萬跟960萬差沒有多少錢,所以他們就答應了,張世昆在96年有貸款剛好400萬元,96年5月18日借了200萬(甲-1貸款)、96年5月31日借了200萬(甲-2貸款),最後就沒有再借了。甲-3貸款、甲-4貸款、甲-5貸款之借據上面張世昆、張貴欣、周雪鳳的簽名都是伊簽的,印章是伊蓋的,伊沒有經過他們三人同意。張世昆在97年初時,蓋好房子了,張世昆在○○鄉農會申請房貸400萬(指丙房貸)來還清原來在農會的土地貸款400萬(指甲-1、甲-2貸款),就是A抵押權所借出來的400萬,因為房貸的利率比較低,張世昆請伊把400萬元還清,但伊沒有去還。97年1月3日800萬元借款申請書(指乙-1貸款)借款申請書之用途寫「建屋用」,這是伊的筆跡,○○鄉農會的徵信、授信承辦人員沒有問張世昆借這筆800萬是否要蓋房子,都問伊。A抵押權在96年進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土地的地號有辦理變更,還有進行重測、分割,及張貴欣改名為張澤紳,這些抵押權變更登記,是伊自己去地政事務所幫他們辦的,因張澤紳改名,從97年後就沒有再簽名了,張澤紳沒有參與,因張世昆的房貸還在,到107年才還完,伊都跟張世昆說每兩年都要展期換單,所以張世昆、周雪鳳才會簽名。張澤紳印章是伊弄丟的,是伊再去新刻一個,但張澤紳不知道,因為放款沒有所謂哪個印鑑,蓋在約定書的就是印鑑,何時更改都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36-364頁)。

㈣○○○另於107年8月21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供稱:伊在上

訴人處上班,從80幾年開始,利用客戶將存摺及印章寄放在伊這邊的機會,盜領客戶的存款、未代客戶存款而侵占其款項、或利用客戶的印章及存薄,向上訴人申請領用客戶的支票後,開立支票給不特定的人。侵占盜用的客戶有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的放款等語(原審卷一第307-309頁)。另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要跟伊借錢,伊本身資金不足,才會挪用兄弟姊妹的土地去借錢,至於授信保證人簽名部分,因為伊私自挪用其等名義借款,不可能讓他們知道,○○○說他會想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317頁)。㈤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於96年間擔任上訴人放款授信及催收

,第一筆土地借款授信時是伊審核,對保是蓋在授信約定書上,借據沒有所謂的對保,96年6月26日、7月5日、9月25日借據的經辦跟核章都不是伊。對保當時,張世昆是說要先借400萬元,但○○○說400萬元蓋房子可能不夠,可能要再辦理增貸,乾脆一次辦理可貸金額800萬元。97年展期時,周麗雪告知張澤紳任職於台北捷運公司不能請假回來簽名,伊認為有得到張澤紳授權,所以該97年授信約定書(指乙-1貸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的張澤紳是我簽名的,後續借款展期的張澤紳簽名,則是周麗雪叫伊女兒代為簽名,但因伊本身辦理貸款知道其規定及法律責任,所以就拿回家自己簽,沒有拿給女兒簽。101年1月17日的授信約定書(指乙-3貸款之授信約定書),應該沒有實際對保,是展期換單,展期換單那幾次都是由○○○對保,再請伊蓋章,展期換單印象中伊沒有跟張世昆他們提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4-111頁)。另○○○於彰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70號偵查案件提出刑事答辯㈠狀記載:「關於張世昆96.5.18(200萬元)、96.5.31(200萬元)、97.1.8(800萬元)、99.1.15(800萬元)、101年1月18日(800萬元)、103.1.22(800萬元)、105.2.12(800萬元)等借款案(或展期案):㈠○○○坦承非對保人,而於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對保人欄用印自己名章之背信行為;另坦承連帶保證人、立約定書人、對保各欄偽簽『張貴欣』、『張澤紳』名字之背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

㈥再依○○鄉農會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文件上之「張貴欣」

字樣印文,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印文係張澤紳交付予○○○保管之印鑑章之印文之事實,而○○○亦證稱:張澤紳有將其印章交予伊保管(本院卷一第358頁)之事實,且除其中甲-1貸款(附表一編號2)、甲-2貸款(附表一編號3)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與○○鄉農會有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外,惟其餘甲-3貸款至甲-5貸款(即附表一編號4-6)、乙貸款(附表一編號7-9)、第一次展期(附表一編號10)、第二次展期(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各該文件(含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所示之張澤紳簽名為○○○或○○○偽造,而印文則是係○○○盜蓋及以偽造之印章所蓋用等事實,有前揭○○○、○○○證詞可佐,其中因張貴欣於97年5月9日改名為張澤紳,在該期日後之乙-2貸款(附表一編號8)、乙-3貸款(附表一編號9)、第一、二次展期所示之各項文件上顯示之「張澤紳」之印文,則並非是張澤紳原交付予○○○之「張貴欣」字樣之印鑑章,此據證人○○○證稱:張澤紳印章是伊弄丟的,是伊再去新刻一個,但張澤紳不知道,因為放款沒有所謂哪個印鑑,蓋在約定書的就是印鑑,何時更改都可以等語可佐(本院卷一第339頁25-26行)。足認乙-2、乙-3貸款文件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張澤紳」字樣印文,及第一、二次展期文件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張澤紳」字樣印文,均非張澤紳交付○○○保管之原「張貴欣」字樣之印鑑章,而是○○○未經張澤紳同意而另行刻製之印章,且並無證據可證明張澤紳有授權並同意○○○刻製其名義之印章,並用以辦理乙-2貸款、乙-3貸款及第一、二次展期文件,故乙-2貸款、乙-3貸款及第一、二次展期文件關於張澤紳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對張澤紳即不發生效力。

㈦經勾稽證人○○○、○○○之證詞及陳述後,並核對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欄所示文件,堪認下列情事:

⒈附表一編號4、5、6即甲-3至甲-5貸款之借據;附表一編號7

、8、9即乙-1至乙-3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附表一編號10、11即第一、二次展期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等文件上「張貴欣」、「張澤紳」之簽名均係○○○、○○○所偽簽。⒉附表一編號4、5、6即甲-3貸款至甲-5貸款之借據之「張世昆」、「周雪鳳」之簽名,則是○○○所偽簽。

⒊附表一編號4、5、6即甲-3貸款至甲-5貸款之借據;附表一編

號7、8、9即乙-1至乙-3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附表一編號10、11即第一、二次展期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等文件上「張世昆」、「周雪鳳」之印文為周麗雪所盜蓋。

⒋附表一編號4、5、6即甲-3貸款至甲-5貸款之借據;附表一編

號7即乙-1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等文件上「張貴欣」之印文為周麗雪所盜蓋。⒌附表一編號8、9即乙-2、乙-3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附表

一編號10、11即第一、二次展期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等文件上「張澤紳」之印文為○○○以偽造之印章所蓋用。

⒍附表一編號7、8、9即乙-1至乙-3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附

表一編號10、11即第一、二次展期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其等文件上之「張世昆」、「周雪鳳」之簽名,雖為其2人所簽署,惟係因其2人聽信周麗雪所稱房屋貸款須換單而於空白授信文件上簽名。

⒎附表一編號7、8、9即乙-1至乙-3貸款之授信約定書;附表一

編號10、11即第一、二次展期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並未進行對保而虛偽於對保人欄蓋章。

㈧從而,張世昆雖有向○○鄉農會辦理甲-1貸款、甲-2貸款,但

張世昆既以丙房貸之400萬元部分清償前開2筆共400萬元之借款,雖遭○○○私下挪用房貸400萬元部分,亦不知○○○另冒貸甲-3至甲-5貸款共400萬元,則張世昆並無再向○○鄉農會辦理甲-3至甲-5貸款、乙貸款、第一、二次展期之意思,而周雪鳳、張澤紳亦無就此部分再為張世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張世昆;周雪鳳、張澤紳分別與上訴人就甲-3至甲-5貸款、乙-1至乙-3貸款、第一、二次展期部分,並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渠等間自不成立甲-3至甲-5貸款、乙-1至乙-3貸款、第一、二次展期之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

㈨○○鄉農會雖主張張澤紳有將97年5月9日更名換發之新身分證

交給○○○,及被上訴人若藉由丙房貸而清償甲-1、甲-2貸款,何以未要求塗銷A抵押權,反而於96年12月26日、101年1月10日配合土地之異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而認為兩造間已成立乙-3貸款、第一、二次展期部分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云云。惟證人○○○證稱:張世昆於以第二筆房屋貸款(指丙房貸)清償第一筆土地借款(指甲-1貸款、甲-2貸款)後,有向伊講塗銷A抵押權一事,但伊告訴張世昆放著,以後要用的時候就不用重新設定花費一筆費用,A抵押權始未辦理塗銷,而張澤紳亦係因知悉A抵押權放著、未塗銷,經伊告知需辦理抵押登記更新,故交付其更名後之身分證影本予○○○。抵押權變更登記,應該是伊自己去辦的,被上訴人當然都不知道,他們只是知道要更新,就不知道更新了多少抵押權等語(原審卷一第97-98頁、101頁)。審酌○○○長期在上訴人處任職,且兩造均不爭執○○○與周雪鳳為姐妹關係;張世昆、張澤紳與○○○則為姨甥之親屬關係,則被上訴人與○○○有密切之親屬情誼,而被上訴人復因○○○熟稔金融貸款實務,未多加質疑,是以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急於塗銷A抵押權及張澤紳交付更名後之身分證影本,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再向○○鄉農會為乙貸款、第一、二次展期部分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塗銷A抵押權及張澤紳交付更名後之身分證影本,即認○○○之證述有何不實。○○鄉農會主張因A抵押權未塗銷及辦理抵押權異動登記而認兩造間有成立甲-3至甲-5貸款、乙貸款、第一、二次展期部分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㈩○○鄉農會再主張附表二所示之丙房貸借據為直式,而乙貸款

及第一、二次展期之借據為橫式,兩者不同,且丙房貸係15年分期付款,無展期問題,為張世昆、周雪鳳所明知,○○○不可能以此騙得其2人在乙貸款及第一、二次展期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張世昆、周雪鳳係因○○○在張世昆辦理丙房貸時,夾帶空白之乙貸款及第一、二次展期借據讓張世昆、周雪鳳填寫,再由○○○偽造張澤紳之簽名,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查證人○○○證稱:○○鄉農會房屋借據與土地借據是不一樣的格式,直式借據是房屋貸款的借據;乙-1貸款之借據上的張貴欣的簽名及蓋章是伊簽的及蓋的,張貴欣不知道伊要幫他簽名,也沒有同意伊蓋章。伊於乙-1貸款之借據上簽張貴欣的名字是因為土地是三個人共有的,所以一定要互相當保證人,而丙房貸部分,因為土地是周雪鳳有持份,所以需要周雪鳳當保證人,與張澤紳沒有關係,張世昆、周雪鳳在97年1月3日不知道要用土地再貸款800萬元,這是伊冒貸的。而乙-1貸款的土地是被上訴人共有的,所以被上訴人同時都要出現,不論當借款人或保證人,但張貴欣知道張世昆已經蓋房子了,就用房子去借錢出來還清原來的土地貸款,所以不需要再用土地去貸款,97年後張澤紳就沒有在這塊土地貸款簽過名字。丙房貸之借據及乙-1貸款借據,因兩件貸款的時間點剛好都是在96年底跟97年初,○○鄉農會借款所有的單據大概有20多張,伊同時給張世昆、周雪鳳簽的,他們只是在借據及約定書簽名,其餘的文件大多是伊寫的比較多,因為很多張。伊都是拿空白單據給他們簽,簽完名後我才填金額。張世昆、周雪鳳不知道借據一份是直式、一份是橫式,因為他們沒有貸款過,也不知道農會要簽多少單據,他們看到單據很多,伊就說就簽名,他們也沒有問我,他們根本不懂一個貸款需要多少張的借據跟申請書。張澤紳從97年以後就沒有再簽名過,所以張澤紳不知道,沒有問借據格式不同原因,但張世昆、周雪鳳還有400萬元房屋貸款,所以還會簽借據,至於抵押權變更登記,應該是伊自己去辦的,他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37-354頁)。佐以乙-1貸款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所載時間為96年12月29日、97年1月3日(附表一編號7②③),而丙房貸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所載時間分別同上所載(附表二編號2①②),兩者時間相同,可見○○鄉農會辦理該兩項貸款事務之時間相近;又○○鄉農會亦不否認○○○證稱○○鄉農會辦理上開土地貸款、房屋貸款所有的單據大概有20多張之事實,而○○○已證稱其需錢孔急之動機,則其利用辦理丙貸款時所需簽署之繁多文件之際,向張世昆、周雪鳳佯稱丙房貸要展期換單等事由(原審卷二第96頁),令張世昆、周雪鳳於乙貸款及第一、二次展期等文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並由其利用保管張世昆、周雪鳳印鑑章之機會而盜蓋於上開文件;另礙於張澤紳已知悉張世昆以丙房貸償還甲-1貸款、甲-2貸款一情,且張澤紳與丙房貸無任何關聯,而無法於處理乙貸款、丙房貸時,向張澤紳佯稱丙房貸展期換單事由而令張澤紳簽署乙貸款文件,方由○○○、○○○偽簽張澤紳之簽名等事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憑。從而,張世昆、周雪鳳形式上雖有於乙貸款及第一、二次展期等文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惟其2人並無以該等文件向○○鄉農會貸款800萬元及連帶保證800萬元之意思,張澤紳亦無授權○○○、○○○於上開文件簽名及用印,自難認兩造就乙貸款、第一、二次展期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鄉農會另主張張世昆自97年2月13日以後,均按月同時繳納

乙貸款(本金800萬元)、丙房貸(本金400萬元)之利息,其中102年5月13日轉帳入2萬元用以清償乙貸款之利息16900元;102年5月31日現金存入2萬元,用以102年6月3日丙房貸本息20142元(本院卷二第22頁);102年10月14日自溪湖農會轉帳3萬元繳納乙貸款、丙房貸利息,102年12月6日自溪湖農會又轉入3萬元,倘張世昆僅要繳納丙房貸利息,102年10月14日轉入的3萬元即足夠支付4期的利息,何必102年12月6日又存入3萬元,103年3月3日亦是如此(本院卷一第192頁);張世昆扣繳乙貸款、丙房貸之帳戶餘額在101年5月7日時為447元,張世昆在101年5月9日、101年6月8日、101年8月8日、101年9月7日、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5日及102年度,轉入的金額都只有2萬元,倘張世昆是要繳納丙房貸本息20142元,則每月匯入2萬元是不夠的,且原本的餘額只有447元,只要繳納4期,裡面的款項就不足以支付,為何張世昆還是每月只有匯入2萬元,顯然張世昆要繳納的並非每月20142元之丙房貸本息,而是乙貸款之每月16900元利息,所以每月只要匯款2萬元就夠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3頁),並提出張世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17-27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張世昆有繳納乙貸款之利息,並主張而張世昆以轉帳或現金存入方式所要繳納的是丙房貸之本息,且張世昆要讓帳戶餘額足以繳納丙房貸各期本息,而乙房貸利息部分,是○○○冒貸後,由○○○自行繳納的等語。經查:

⑴證人○○○於本院證稱:伊在97年1月後冒貸的800萬元之每月利

息是伊繳的,伊應該有的是用現金,這時不用存進張世昆帳戶。另外,因為周雪鳳○○鄉農會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伊那邊,都是伊在用,伊也會把現金放到周雪鳳的帳號,去轉帳繳納被伊冒貸的800萬利息,周雪鳳不知道這件事情。伊通常會記得每月繳納利息是在幾號,會提前幾天,有時用伊的卡片,IC的是伊轉的,有時拿現金去存,有時會從別的帳號轉到周雪鳳的帳號。其中張世昆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本院卷一第217-276頁)之「還本息」IC轉是張世昆轉的,要繳納張世昆的丙房貸400萬的「還本息」;「還貸息」是伊用現金先存入再轉乙貸款800萬的「還貸息」。固定用IC卡轉兩萬,不是伊轉的。本院卷一第247頁之張世昆帳戶交易明細表中,97年1月份乙貸款、丙房貸要繳的錢是48,372元,那時張世昆的丙房貸才開始貸,伊可能沒有跟張世昆講用匯款的,所以張世昆可能拿現金給伊。97年5月12日合在一起還了48,493元,是一起繳,就是伊一起繳,是張世昆拿現金給伊繳丙房貸本息,加上伊自己付冒貸的乙貸款的利息,然後伊合在一起繳掉,因為同時都在那個時間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42-365頁)。

⑵依上開○○○之證詞可知○○○有以上開張世昆帳戶繳納其所冒貸8

00萬元利息之事實,而○○鄉農會亦是以同一帳戶作為向張世昆收取丙房貸之每月本息之用,因其2人所存入或匯入金錢已混同,且○○鄉農會收取該2筆貸款之利息或本息,亦係以該帳戶內有當期足額金錢時,即予以扣取,導致不能區辨各該筆金錢之用途;參以被上訴人並陳明張世昆要讓帳戶餘額足以繳納丙房貸各期本息一情,則張世昆在該帳戶尚有餘額之際,於不定時間再轉匯資金入該帳戶以供○○鄉農會收取丙房貸本息之用,並不違反其所安排之開銷規劃。故上訴人提出張世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217-276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上開帳戶收取各該800萬元貸款利息、丙房貸本息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各該次繳納該800萬元貸款利息之人即為張世昆,及張世昆知悉並承認該800萬元借款債務等事實。故○○鄉農會主張張世昆有繳納乙貸款利息一節,並不可採。

○○鄉農會又主張乙-3貸款文件如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之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張世昆、周雪鳳之印文既為真正,依該授信約定書第2、13條約定,其2人自應受上開文件效力之拘束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授信約定書第2、13條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等語。經查:

⑴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⑵又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

手冊」,就「徵信、授信作業」之「七、核貸通知(二)2.」規定:「如為准貸案件,即通知客戶來會辦理對保簽約等有關手續」;「八、簽約對保(一)5.」規定:「辦妥對保工作後,對保人應於『對保人』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時間與對保地點,以明職責,作為已否對保之識別」(本院卷三第225頁)。○○○辦理乙貸款、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時,並未執行對張世昆、周雪鳳之對保,而虛偽於對保人欄蓋章,以致張世昆、周雪鳳不能知悉其2人之印鑑章遭○○○盜蓋而冒貸借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在對保程序進行上有重大過失,而○○○為○○鄉農會辦理乙貸款、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時之對保業務之人,屬○○鄉農會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鄉農會應就○○○上開虛偽對保之行為,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⑶附表一編號9②授信約定書係○○鄉農會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立之契約,依該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會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立約人與貴會往來之各授信契據及書類,憑蓋用印在本約所留之印鑑即生效力」、第13條約定:「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貴會得將其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准予返還或更換」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可見凡○○鄉農會客戶曾在該會之任一授信約定書所留之印鑑章,遭蓋用於任何借貸契約交易文件,不論該印鑑章係遺失、遭人盜用或越權使用,張世昆、周雪鳳皆應負責,而使○○鄉農會得免除實質審核貸款人本人是否有借貸意思及就借貸金額、利率等條件之意思合致範圍,惟○○鄉農會辦理乙-3貸款、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時之對保業務,其未盡監督管控之責,由使用人○○○進行虛偽對保之行為,可見內部授信作業稽核機制顯有缺漏,使授信作業之重要對保機制形同虛設,○○鄉農會所為核貸程序顯有過失,倘若仍認該等約定為有效,則上開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所定○○鄉農會應踐行之授信簽約對保程序,將形同具文,○○鄉農會僅憑授信文件上所留張世昆、周雪鳳印鑑章為真正,即可對其2人主張遭盜蓋之借貸契約生效,無須為其他必要之審查及對保作為,將其身為金融機構應負擔之放款基本審查、對保程序之經營成本及風險責任,不當轉嫁予該2人,使印鑑遭盜用或越權使用之不利益,全然歸由張世昆、周雪鳳負擔,此顯屬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鄉農會責任,且加重其2人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張世昆、周雪鳳之印鑑章既係遭○○○盜蓋使用,上述定型化契約條款較民法第107條越權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規定不利於張世昆、周雪鳳,且將越權使用之風險責任全部歸由其2人負擔,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上開授信約定書關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⑷從而,○○鄉農會主張張世昆、周雪鳳之印文既為真正,依乙-

3貸款之授信約定書第2、13條約定,其2人自應授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件效力之拘束云云,因該授信約定書第2、13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無效,上開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所示文件,即對張世昆、周雪鳳不生效力,○○鄉農會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綜上,○○鄉農會並未證明其與張世昆間有甲-3至甲-5貸款、

乙貸款之借貸關係合意及第一、二次展期之借貸關係合意;與周雪鳳、張澤紳間有甲-3至甲-5貸款、乙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合意及第一、二次展期之連帶保證關係合意,則其主張與張世昆間有乙-3貸款之借貸關係及第一、二次展期之借貸關係;與周雪鳳、張澤紳間有甲-3至甲-5貸款、乙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及第一、二次展期之連帶保證關係,即屬無據。

四、張澤紳無須就乙-3貸款、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部分之連帶保證關係,負表現代理人責任:

上訴人主張張澤紳將其印鑑章交由○○○保管,使○○鄉農會相信張澤紳有授權○○○就乙-3貸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張澤紳仍應負乙-3貸款、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本院卷三第173頁第3行至第15行、本院卷二第336頁第16行至第20行)。被上訴人則抗辯係○○○盜蓋張澤紳印章、○○○偽造張澤紳簽名,且○○鄉農會並未辦理對保等語。經查: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準此,如第三人明知為無權代理行為之他人無代理權者,或可得而知,因過失而不知者,本人即毋庸對該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始無違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並兼顧本人利益之本旨。又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並非闡釋於本人應對第三人負履行責任時,第三人之是否善意、有無過失均可不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鄉農會雖主張依乙-3貸款如附表一編號9②所示之授信約定

書第2、13條約定(約定內容見前開所載,原審卷一第245頁),其信賴張澤紳將印鑑章交予○○○保管係屬有授權云云。

惟○○○既未經張澤紳同意而另行刻製之印章,並以該枚印章所蓋用於乙-2貸款、乙-3貸款及第一、二次展期之文件(含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對張澤紳即不發生效力,張澤紳自不受上開文件約定內容之拘束,已如前述,且○○鄉農會之使用人○○○並未向張澤紳進行對保,○○鄉農會所為核貸程序顯有過失,倘○○鄉農會遵循上開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所定應踐行之授信簽約對保程序,向張澤紳進行對保,即可得知悉○○○、○○○未經張澤紳授權而偽造印章及署名之情事,則○○鄉農會既因其本身過失而不知○○○、○○○上開無權代理張澤紳之情事,張澤紳即無庸對○○鄉農會負授權人責任。從而,○○鄉農會主張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張澤紳仍應負乙-3貸款、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以兩造間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並本於新債務即乙-3貸款、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之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為追索,自應證明兩造有成立上開新債務,惟○○鄉農會與張世昆間並無乙-3貸款之借貸關係合意及第一、二次展期之借貸關係合意;○○鄉農會與周雪鳳、張澤紳間並無乙-3貸款之連帶保證關係合意及第一、二次展期之連帶保證關係合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不負因乙-3貸款、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之借貸、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張世昆對○○鄉農會主張有抵銷債權800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已不影響本件判斷,故不再論述。

六、綜上,○○鄉農會依乙-3借貸關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第一次展期、第二次展期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