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陳淑華(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鼎(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澈(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勳(即莊金水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李麗櫻
莊艾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莊艾恩(下稱姓名)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394號【下稱中司調卷)第4頁】,於起訴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固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茲莊艾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審原告莊金水【104年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上訴人莊永勳為其監護人,000年0月00日死亡】及上訴人陳淑華(下稱姓名)對被上訴人李麗櫻(下稱姓名)及莊艾恩(下合稱李麗櫻等2人),原起訴請求如後開附表甲(下稱附表甲)之起訴聲明欄編號1至3所示聲明,經原審判命如附表甲之一審判決結果所示,莊金水、陳淑華及李麗櫻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各如附表甲之上訴二審聲明欄所示;嗣莊金水於本院前審繫屬期間死亡,經陳淑華、莊永勳及上訴人莊永鼎、莊永澈(下略稱姓名,合稱陳淑華等4人)承受訴訟,復由本院前審判命陳淑華等4人及李麗櫻上訴均駁回,陳淑華等4人及李麗櫻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復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陳淑華等4人未就請求李麗櫻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萬4,000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甲之上訴三審聲明欄所示,經最高法院判命如附表甲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再因兩造於本件繫屬本院期間,就:㈠李麗櫻給付陳淑華1,568萬3,940元本息;㈡李麗櫻等2人連帶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即下開附表乙)編號6所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14萬6,872股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下合稱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李麗櫻等2人連帶返還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公司股份69萬5,299股予陳淑華等部分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429至431頁),故本院僅就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54萬8,148股(計算式:80,500股+100,000股+75,000股+148,648股+144,000股=548,148股,下稱系爭股份)部分為裁判,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因○○公司於108年8月27日就系爭股份辦理減資2成,陳淑華等
4人遂減縮請求李麗櫻等2人返還減資後之○○公司股份43萬8,518股【計算式:54萬8,148股×0.8=43萬8,518股,小數點無條件捨去,下稱減資後之系爭股份】,應予准許。
㈡陳淑華等4人於原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返還減資後之系爭股份
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頁),然○○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股票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依法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編號填發之」(見外放○○公司登記卷一),且參見後開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項所示,○○公司係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且系爭股份均為記名股票,過戶程序並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165條及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過戶作業辦理,已由莊金水背書轉讓予莊○○,另因莊○○死亡,由李麗櫻等2人繼承,則依陳淑華等4人所提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莊○○及李麗櫻(下稱莊○○等2人)於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97年1月31日至100年1月28日間,以不法方式將莊金水所有系爭股份背書轉讓與莊○○,足見其等起訴真意在請求李麗櫻等2人將減資後之系爭股份背書轉讓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46頁),陳淑華等4人將請求李麗櫻等2人返還減資後之系爭股份之聲明更正如後聲明2.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非屬訴之變更。
㈢陳淑華等4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原審所指陳莊○○等2人有共同侵
權行為,侵害莊金水所有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則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艾恩應於繼承莊○○之遺產範圍內,與李麗櫻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項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莊○○等2人是否侵害莊金水之財產權情事,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㈣上訴人因確認請求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數量,得知○○公司
於97至100年度間,因系爭股份之逐年移轉期間已陸續發放現金股利共計22萬5,144元(計算式:80,500股×0.3元+175,000股×0.4元+148,648股×0.3元+144,000股×0.6元=225,144元)予莊○○,復○○公司因前開減資情事而於108年10月30日退還股款109萬6,300元(計算式:【548,148股-438,518股】×10元=1,096,300元)予李麗櫻等2人,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148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82頁),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各返還上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5頁),經核此部分追加請求事實與原訴均係莊金水所有系爭股份是否遭侵害所衍生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不須李麗櫻等2人同意即可為之,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莊金水與陳淑華為夫妻,育有莊永鼎、莊永澈、莊永勳及莊○○(已歿),又李麗櫻等2人分別為莊○○之妻、女。陳淑華前將莊金水交予其保管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合稱莊金水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由李麗櫻保管。莊○○等2人明知莊金水因病失智,未經莊金水同意,竟共同利用李麗櫻保管系爭印章之機會,由李麗櫻逾越莊金水授權範圍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97年至101年2月間,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下稱系爭申報委任書)之上盜蓋系爭印章,將系爭股份贈與莊○○,侵害莊金水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又莊○○死亡後,由李麗櫻等2人繼承系爭股份,然莊金水、或上訴人仍為系爭股份真正所有權人,可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李麗櫻等2人以背書返還減資後之系爭股份;縱莊金水之所有權因李麗櫻等2人繼承取得而喪失,伊等亦得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麗櫻等2人返還減資後之系爭股份利得;另李麗櫻等2人明知前開逾越權限或不法侵權情事,李麗櫻等2人亦各負有返還減資後之系爭股份之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委任契約(民法528條、第54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各背書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公司所發放現金股利22萬5,144元及減資退款109萬6,300元本應由莊金水或其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卻因莊○○等2人前開不法行為,致莊金水或其全體繼承人無從領取,且伊等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爰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僅對李麗櫻部分請求,以下不再贅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各返還前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下:⒈原判決(除確定及調解成立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莊艾恩應於繼承莊○○之遺產範圍內,與李麗櫻應以背書方式,各轉讓減資後系爭股份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麗櫻等2人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⒊莊艾恩應於繼承莊○○之遺產範圍內,與李麗櫻應各給付109萬6,300元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麗櫻等2人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莊艾恩應於繼承莊○○之遺產範圍內,與李麗櫻應各給付22萬5,144元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麗櫻等2人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⒌第3、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麗櫻等2人則以:莊金水因身體狀況而自97年間起,逐年將系爭股份贈與莊○○,已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股份非莊金水之遺產,莊金水全體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莊金水銀行帳戶之印章,與莊金水留存於○○公司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非相同印章,李麗櫻僅保管莊金水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辦理股票移轉所需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未保管系爭股份移轉所需之莊金水所有系爭印鑑、實體股票及身分證,李麗櫻係依莊金水指示向莊永鼎拿取系爭印鑑辦理系爭股份贈與過戶事宜,無逾越權限。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李麗櫻有盜蓋系爭印章或系爭印鑑,而損害莊金水權利之事為真;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已肯認李麗櫻無不法行為,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莊○○因莊金水合法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其受領系爭股份得分派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均應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利得情形;另○○公司長年以來均會寄發股利、開會通知等予莊金水,莊金水或其監護人莊永勳卻遲至105年6月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6、
232、351頁、卷二第15至16、206至20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莊金水及陳淑華2人為夫妻,四子莊○○於90年7月5日與李麗櫻
結婚,婚後育有1女即莊艾恩,莊○○於000年00月0日因車禍身故。莊金水夫妻前與莊○○等2人、莊艾恩同住。莊金水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莊金水前與莊○○等2人、莊艾恩同住,陳淑華復將莊金水交予其保管之莊金水帳戶存摺、系爭印章,交由李麗櫻保管。
⒉莊金水自95年起罹患巴金森氏症,二子莊永勳於104年間向原
法院聲請對莊金水為監護宣告,經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醫師檢查結果認「莊金水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10年,翻身須他人幫忙,這3年呈現臥床狀態,須他人24小時照顧,連腦皮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森氏症嚴重的狀態,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利害判斷能力喪失,已達監護宣告程度」,而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莊金水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莊永勳為莊金水之監護人。陳淑華則因患有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⒊李麗櫻於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系爭印章在系爭申報
委任書蓋印,將莊金水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莊○○,且完成背書轉讓手續而過戶至莊○○名下。
⒋陳淑華及莊永勳曾以李麗櫻偽造莊金水簽名,盜蓋陳淑華、
莊金水2人帳戶印鑑章及印章為由,對李麗櫻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9783號(下稱9783號偵卷)為不起訴處分後,繼經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公司股票,經臺中地檢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下稱218號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⒌○○公司為未公開發行公司,並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公司於9
8年辦理股票現金增資作業,該年度為發行有實體記名股票;莊艾恩為○○公司之股東,且股票辦理過戶均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及165條及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過戶作業,即:出、受讓人雙方填妥過戶申請書及擬過戶實體記名股票之背版須蓋上於本部(即○○公司股務代理部)留存之股東原留印鑑,並同時檢附稅捐機關開立之證明或證券交易完稅稅單,始得於至本部(即○○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手續。
⒍系爭股份54萬8,148股因繼承而登記為李麗櫻等2人名下,莊
金水已非系爭股份54萬8,148股之所有權人,且○○公司於108年8月27日辦理減資換票,其減資比例20%(即每仟股換發新股800股)且換發新股票全部採實體發行,現繫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僅有減資後系爭股份43萬8,518股,○○公司並於108年間減資退款109萬6,300元。又○○公司就系爭股份發放97年至100年之現金股利22萬5,144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地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經濟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卷2份、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783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106年7月28日臺中地檢訊問筆錄、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71號處分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107年8月17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1066號函及所附股份移轉結存、107年8月10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1023號函及所附股份移轉結存、95年及96年之贈與稅申報書、臺中地院107年度溯自第2593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莊金水之贈與稅申報書檢附之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群益金鼎公司112年3月9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20000205號函及所附股東交易明細表及股東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公司112年3月9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20000205號函及所附股份移轉結存、股東歷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及108年減資退股款領取單、群益金鼎公司113年7月29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582號函及李麗櫻等2人換發新股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3至7、11至15頁、原審卷一第62至68、87至96、128至130、173至177、180至184頁、卷二第1至2、9至10、21至25、135至139頁、本院前審卷第159至183、215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65、181、185、207、211至213、232、261至433至434頁、卷二第8、121至129頁及放外○○公司卷宗2份),暨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783號及106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宗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以背書方式,各轉讓減資後系爭股份等情,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各返還上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等情,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麗櫻所保管莊金水銀行帳戶之系爭印章,與系爭印鑑非相同印章,應無發生自認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莊金水銀行帳戶之系爭印章,與系爭印鑑係同一
顆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觀諸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12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2171890號函所附莊金水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其上蓋有系爭印鑑所留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61、165頁),經與前開系爭申報委任書上之系爭印文(見中司調卷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相比對,可知中司調卷第13至15頁背面所示「莊金水」印文,與系爭印鑑所示「莊金水」印文明顯不符;又中司調卷第11、12頁背面所示「莊金水」印文,就「莊」字之「爿」及「金」字等字體結構,與系爭印鑑所示「莊金水」印文亦有差異,足認系爭印章與系爭印鑑非相同之章。
⒉上訴人又主張李麗櫻就其有保管莊金水帳戶之存摺、系爭印
章,已發生自認效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卷二第9至10頁),然如上所述,李麗櫻所保管之系爭印章與系爭印鑑非相同之章,難認李麗櫻就其保管莊金水所有系爭印鑑乙情有所自認。另○○公司過戶所需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與莊金水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不同之物,亦不生自認效力。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李麗櫻有保管莊金水之系爭印鑑、實體股票及身分證乙情為真,其等主張應以李麗櫻所自認之事實為認事用法之基礎,顯有誤會。
㈡莊金水確有授權李麗櫻辦理系爭股份贈與莊○○之事宜: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依莊金水所提系爭申報委任書上之系爭印文真正(見中司調卷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印文遭李麗櫻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莊金水自95年起即罹患巴金森氏症,並於104年
經監護宣告,倘其有意贈與系爭股份與莊○○,會親自前往中區國稅局確認,不會以申報委任書方式辦理,本件實係李麗櫻於系爭申報委任書盜蓋系爭印章,用以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云云。經查:
⑴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95年、96年贈與稅申報書(見原審卷
二第21至25頁、本院前審卷第89頁),顯示莊金水將○○公司之股份贈與莊○○之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31日、96年1月22日(均於96年1月22日申報,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3頁背面)、贈與莊永鼎之日期為96年1月22日(於96年1月22日申報,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而莊金水亦曾於96年5月15日出席○○公司董事會,有○○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可稽(見○○公司卷宗壹第3頁背面);又參酌①莊金水於原審自承:莊金水有意贈與莊○○○○公司股份時,會親自前往國稅局,由李麗櫻代為填寫辦理並當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②證人即前凱基公司營業員蔡○○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有規定客戶非本人親自下單,一定要簽授權書,一般來講伊會當面看客人簽授權書,除非客人住較遠,或是有事沒有辦法到公司親自簽名,才會把授權書寄給客人,並要求本人簽名。莊金水得到巴金森氏症後,比較不能自己出門,如果需要的話,伊會到他家中幫他處理事務。伊對於莊金水比較有印象的是2008年金融海嘯時,當時股市跌得很慘,他都自己在家裏用網路下單買賣股票,賺了很多錢,事後證明他的眼光是正確地,伊去拜訪時,看到他家中裝樓梯升降椅,他還跟我說這是他買宏達電股票賺到的,後來就都是李麗櫻來處理莊金水買賣股票,伊指的是交割款給付,至於下單是何人下單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783號偵卷卷二第56至57頁);③莊金水先後於97年8月5日、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3日,在纖維性鼻咽喉內視鏡檢查報告單上簽立「莊金水」簽名3枚(見9783號偵卷卷一第169至171頁);④莊金水於○○公司之股東交易明細表顯示98年6月23日,以買賣為由,分別以10元價格讓出1,000股、134.43元讓出74,000股,並課徵證交稅稅額30元、2,981元(見原審卷二第2頁),顯見莊金水於95年間罹病後,自96年至98年間仍可親自到國稅局辦理贈與事務、網路下單交易股票及接受醫療檢查,非立即退化嚴重而喪失授權或意思表示能力。
⑵另細觀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復載明:
「…(莊金水)過去有巴金森氏症病史超過10年,100年是輕度障礙,總分是20分,104年退化情形嚴重,翻身須他人幫忙,這三年呈臥床狀態,須他人24小時照顧,連腦皮質都受到影響,是巴金森氏症嚴重的狀態,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等語(見中司調卷第6頁反面),足見莊金水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是隨時間緩慢出現退化,直至101年後,病情才轉趨嚴重。而系爭申報委任書之製作期日,均係莊金水因病喪失意思能力之前發生,自無從僅以莊金水罹病即遽認系爭印文係遭李麗櫻所盜蓋而未經莊金水授權。
⑶再觀諸莊○○之95年至100年間之除息查詢畫面所載,莊○○之
持股自60萬1,322股(95年)→84萬1,322股(96年)→1,00萬2,822股(97年)→142萬7,822股(98年)→183萬7,936股(99年,該年另以買賣購入10萬股)→212萬5,936股(100年),呈現逐年持股數量提高,再參以證人陳○○(即陳淑華之姐,亦為○○公司創始股東)於本院前審證稱:莊永鼎、莊○○均曾在○○公司任職,莊○○後來有擔任○○公司董事,他們家族大概準備讓莊○○接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8頁),而莊○○確自98年7月1日起開始擔任○○公司之董事(見放外○○公司卷宗貳第75、80、86頁、卷壹第13頁),堪認李麗櫻等2人辯稱因為讓莊○○接班而由莊金水贈與系爭股份予莊○○之動機乙情,應堪採信。雖上訴人主張依○○公司之卷宗顯示,於98年6月23日當選○○公司董事之陳○○、辜○○均僅持股各3萬4,294股,陳淑華於104年5月27日當選○○公司董事之持股,亦僅47萬1,199股,顯見不需持有大額股份才能當選董事,自無必要將股份贈與莊○○等語,然陳○○、辜○○及陳淑華當選董事,與莊金水確有贈與○○公司股份予莊○○之動機,本屬二事,無從以其等3人當選董事之持股數量,遽謂莊金水無贈與之意。
⑷又上訴人主張依上證1之贈與稅申報書可知莊金水於96年1
月22日亦有將○○公司股份贈與莊永鼎,李麗櫻辯稱基於莊○○持有○○公司股份比例等情,顯然不實云云,然莊金水將其名下○○公司股份各自移轉予莊○○或莊永鼎,乃其財產分配決定考量,與協助莊○○進入○○公司董事會之動機本屬不同範疇,自難率謂李麗櫻上開抗辯非屬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莊金水於95、96年間贈與○○公司股份予莊○○,當時均係親自辦理,無委託他人辦理等語,惟此僅可說明莊金水於
95、96年間贈與之際,未授權李麗櫻辦理,實無從推論日後無授權委任李麗櫻之可能性。況李麗櫻與莊○○係於90間結婚,於95、96間年與公婆之信賴基礎自較為薄弱,則事後因信賴關係俱增,始授權委託李麗櫻辦理,亦符常情。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莊○○等2人有逾越權限,由李麗櫻
盜蓋系爭印章於系爭申報委任書上等情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莊金水及莊○○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贈與合意,且業經背書轉讓之法定要件,由莊○○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是李麗櫻等2人所辯,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背書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等情,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已由莊金水背書轉讓莊○○,並辦
理過戶登記完畢,又莊○○死亡後由李麗櫻等2人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79、207頁),且上訴人亦陳稱:○○公司股票因背書轉讓而由莊○○取得,並由莊艾恩繼承取得莊○○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足認系爭股份之背書轉讓符合法定要件及○○公司章程規定,而生移轉效力。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仍由莊金水占有之事實,足認莊金水已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系爭股份非屬莊金水遺產,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真正所有權人,得依物上請求權規定可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以背書,各自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等情,洵無理由。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麗櫻有盜蓋系爭印章之情
為真,且李麗櫻亦未保管莊金水之系爭印鑑、實體股票及身分證,則系爭股份已由莊○○因贈與而取得,則上訴人主張李麗櫻有逾越受任事務範圍,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責任云云,自不可取。
⒊又莊○○合法取得系爭股份,嗣因莊○○死亡,而由李麗櫻等2人
繼承取得,自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李麗櫻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責任云云,自不可取。莊○○等2人既無不法侵權行為,則莊金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情,即無贅述必要。
⒋基上,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以背書,各自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等情,為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各返還前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等情,亦無理由: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莊○○等2人有盜用系爭印章,
未經莊金水同意、或逾越授權移轉系爭股份,致使莊金水就系爭股份所有權喪失之情事,而莊○○既因贈與並完成背書轉讓程序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又李麗櫻等2人因莊○○死亡,以繼承為由取得所有權,則莊○○及李麗櫻等2人基於系爭股份所有權人地位,分別領取前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自均有正當權源,不構成不當得利,亦未造成莊金水或其全體繼承人之損害。
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由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然莊金水及莊○○間就系爭股份之歷次移轉既已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並依背書轉讓之要件,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莊○○,莊金水已依約完成前開贈與契約之義務,則○○公司所為上開發放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情事,與莊金水所負給付義務無涉,難認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適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各返還前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等情,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應以背書,各自轉讓減資後之系爭股份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物上請求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李麗櫻等2人返還前開現金股利及減資退款予莊金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難認正當,均應予駁回;則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甲:【金額:新臺幣】編 號 起訴聲明 一審判決結果 上訴二審聲明 本院前審判決結果 上訴三審聲明 最高法院判決結果 1 李麗櫻應給付莊金水204萬4,000元、陳淑華1,568萬3,9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分別稱204萬4,000元本息、1,568萬3,940元本息)。 ㈠李麗櫻應給付陳淑華800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陳淑華勝訴部分,於陳淑華以267萬元為李麗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麗櫻如以800萬元為陳淑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莊金水及陳淑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因莊金水死亡,由陳淑華等4人承受訴訟,並變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麗櫻應給付204萬4,000元本息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公同共有;李麗櫻應再給付陳淑華768萬3,940元本息。 ㈢李麗櫻等2人應連帶返還莊金水所有○○公司股份69萬5,020股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公同共有;李麗櫻等2人應連帶返還陳淑樺○○公司股份69萬5,299股。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麗櫻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麗櫻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淑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上訴均駁回。 陳淑華等4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淑華請求李麗櫻等2人連帶返還○○公司股份69萬5,020股及請求李麗櫻再給付768萬3,940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等後開第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李麗櫻應給付204萬4,000元本息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公同共有;李麗櫻應再給付陳淑華768萬3,940元本息。 ㈣李麗櫻等2人應連帶返還莊金水所有○○公司股份69萬5,020股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公同共有;李麗櫻等2人應連帶返還陳淑樺○○公司股份69萬5,299股。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麗櫻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李麗櫻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淑華請求李麗櫻等2人連帶返還○○公司股份69萬5,020股及請求李麗櫻再給付768萬3,940元本息之上訴。 ㈡駁回陳淑華等4人請求李麗櫻等2人連帶返還○○公司股份69萬5,299股之上訴。 ㈢駁回李麗櫻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80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2 李麗櫻等2人2人應連帶返還莊金水、陳淑樺○○公司股份各69萬5,020股、69萬5,299股。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註 ●請求李麗櫻應給付204萬4,000本息予陳淑華等4人及莊艾恩公同共有未上訴而告確定。附表乙:
編號 時間 股份數 申報資料(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影本 1 97年1月31日 80,500股 偵9783卷一第203頁(李麗櫻自陳明細)。 2 98年1月20日 100,000股 偵9783卷一第22~23頁、第87~96頁。 3 98年3月4日 75,000股 偵9783卷一第24~25頁、第97~109頁。 4 99年1月5日 148,648股 偵9783卷一第26~27頁、第110~120頁 5 100年1月28日 144,000股 偵9783卷一第28~29頁、第121~133頁 6 101年2月21日 146,872股 偵9783卷一第30~31頁、第134~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