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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朱昌碩被 上訴人 廖伯昌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歷審均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遵期返還文件,有違約之事實,故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3萬元,則上訴人始終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關於該項給付是否應依民法第250條規定酌減,則屬就該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上陳述。上訴人就前揭於歷審之相同主張,無論其主張詳簡程度,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為法律、事實之補充陳述,不生訴之變更,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起,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其與訴外人鄧○○投資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所開發之皇家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及耀德公司負責人羅○○間之訴訟(下稱系爭事務),嗣經伊居中多次協調,其等於92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而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其等及伊各執1份。嗣因伊處理系爭事務之委任報酬(律師費用)請求權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向伊借用「系爭和解書」正本,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借用日起,應於3個月內返還,倘逾期未歸還,願意一次給付伊處理系爭事務之律師費用833萬元,即被上訴人若違約未還系爭和解書,重新確認伊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仍有給付律師費用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未遵期返還系爭和解書正本,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一審程序,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35、365頁、卷二第89頁。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律師報酬,其均已給付完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非兩造重新約定律師報酬,伊亦無於時效消滅後承認上訴人之律師報酬請求權之意。縱認係律師費用之新約定,亦是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且收受報酬後,又為上開給付約定,性質應屬無償贈與,伊已於原審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便仍認上訴人得請求律師報酬,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伊當時係因急欲取得系爭和解書以證明權利,雖上訴人趁機要求高額違約金,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復疏未注意借期已屆而未歸還系爭和解書。另上訴人僅為系爭和解書之見證律師,系爭和解書無上訴人報酬或與上訴人權益有關事項之記載,伊逾期返還系爭和解書,不致使上訴人受損害,或僅係造成上訴人在該段尚未返還文書期間保管卷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833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審酌減為1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更一審卷二第36-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鄧○○於92年10月28日由上訴人為見證人書立原審卷第167頁之和解書,被上訴人、訴外人鄧○○及耀德公司另簽立如原審卷第169頁之協議書(即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持有系爭和解書1份。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和解書,並支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且於同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21頁原證12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一、茲廖伯昌借用耀德公司與廖伯昌、鄧○○投資「皇家高爾夫球場」資金糾紛和解書正本乙份,約定自今日起三個月內返還。二、前開合約金額為1億5仟萬元整。雙方約定律師費用為和解總金額5%,即833萬元整。若該合約書於期限內未歸還,借用人廖伯昌願意賠償前開金額,雙方各無異議。」。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和解書返還上訴人(原審卷第24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833萬元之內涵為何?

(二)上訴人上開關於系爭費用之主張若可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違約金部分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係指833萬乘以40%由廖伯昌願意代鄧○○給付律師報酬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指833萬元),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13萬元本息(按本院依職權調整為依減縮後之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一、茲廖伯昌借用耀德公司與廖伯昌、鄧○○投資『皇家高爾夫球場』資金糾紛和解書正本乙份,約定自今日起三個月內返還。二、前開合約金額為1億5仟萬元整。雙方約定律師費用為和解總金額5%,即833萬元整。若該合約書於期限內未歸還,借用人廖伯昌願意賠償前開金額,雙方各無異議。」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將系爭和解書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堪先認定。基此,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期限歸還系爭和解書,則客觀上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情形,尚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33萬元,經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支付之1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更一審卷二第90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1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律師報酬均已給付完畢,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非兩造重新約定律師報酬,伊亦無承認已時效消成之律師報酬請求權之意,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云云。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投資耀德公司所經營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投入資金逾1億元,名下房產均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賤賣,嗣因無法取得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證,而與其他投資人即訴外人羅○○等衍生訟爭,故委由伊協助處理系爭事務,斯時因被上訴人已無資力支付律師費,伊與被上訴人係約定待上開訟爭終結後再一次付清律師費。嗣經過長期訴訟及伊多方協調,始促成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兩造並約定依系爭和解書所載1億5500萬元,按百分之5計算伊之律師費。惟被上訴人事後卻未支付分文。故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前來向伊借用系爭和解書時,伊即與被上訴人重新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律師費為833萬元(含加計2年之利息,再經雙方協商後確認),並約定倘若被上訴人未遵期返系爭和解書,即應一次給付833萬元等語(參最高法院卷第19-31頁)。

則兩造乃就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緣由是否係單純借用系爭和解書而為違約金之約定,有所爭執。本院就此予以審究。

三、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參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

四、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前開合約金額為1億5仟萬元整。雙方約定律師費用為和解總金額5%,即833萬元整。若該合約書於期限內未歸還,借用人廖伯昌願意賠償前開金額,雙方各無異議。」,開宗明義即已載明「雙方約定律師費用為和解總金額5%,即833萬元」,且該條所稱「前開合約」係指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返還總金額新台幣壹億伍仟伍佰萬元整。(廖伯昌、鄧○○各柒仟柒佰伍拾萬元整)」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兩造重新確認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事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律師費用等語,即有所憑。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事務,歷經長期訴訟及經伊多方協調,始促成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兩造並約定依系爭和解書所載1億55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書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233頁、重上字案卷一第77-410、459-501頁),且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待上開訟爭終結後再一次付清律師費,並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兩造約定律師報酬依系爭和解書所載1億5500萬元,按百分之5計算等情,在律師報酬實務上亦非鮮見,難認有違情理。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律師報酬均已給付完畢,係因急欲取得系爭和解書證明權利,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全部律師報酬,以及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出於急迫輕率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是以尚難徒憑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係記載「借用人廖伯昌願意賠償前開金額」,使用「賠償」二字,即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833萬元係違約金之約定。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若是重新確認律師報酬,應明確約定報酬金額及給付期限,豈會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律師報酬,而由被上訴人是否逾期返還系爭和解書此不確定之事實而定,伊無與上訴人重新約定律師報酬或承認律師報酬之意云云。對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與被上訴人重新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律師費為833萬元,倘若被上訴人違約,即要求一次給付833萬元,若未違約,則伊將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並非新約定律師報酬等語在卷(見更一審卷一第336-337頁、卷二第93頁)。而關於被上訴人何以於108年10月29日願簽立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第2條所定前揭833萬元之給付義務,以取得系爭和解書,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請兩造為說明,上訴人表示:依伊在92年10月28日見證完成的協議書內容(即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規定,耀德公司同意,如果出售球場,或第三人增資百分之50以上金額,則耀德公司願意支付廖伯昌、鄧○○1億5500萬元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96頁)。審之由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見證完成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其中第2款載明「甲方(耀德公司)同意如有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或由第三人以現金增資達百分之50以上時,願依本條所定金額,返還乙方(廖伯昌、鄧○○);乙方同意在皇家高爾夫球場在出售及增資前,不得請求給付。」,可知若能促成皇家高爾夫球場出售或第三人現金增資,即可獲得耀德公司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鄧○○確可享有高達返還總金額1億5500萬元(各775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為律師報酬之請求權人,其在被上訴人先前未曾給付律師報酬,歷時多年之後,因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和解書之利益,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此為契約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均應受拘束。再者,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若實際上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律師報酬,卻僅為借用系爭和解書,即簽認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約款,載明上訴人之律師費為833萬元,顯不合理。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文義,既已載明與系爭和解書之律師報酬有關,再參酌上訴人受託處理系爭事務,歷經多年訟爭,經上訴人多方協調,終能促成系爭和解書之簽立過程,暨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律師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是兩造重新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律師費為833萬元,而非新約定律師報酬,被上訴人既然未依該協議書第1條之期限歸還系爭和解書,即應依約一次給付833萬元等語,堪信可採。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非兩造新約定之律師報酬,且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律師費,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撤銷無償贈與之情。

(四)至於上訴人另提及833萬元是包括:①廖伯昌應給付之律師費用499萬8000元(計算式:833萬元×60%),此部分不是違約金之約定。②廖伯昌同意代鄧○○給付之律師費用333萬2000元(計算式:833萬元×40%),此部分是違約金性質)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35、37頁),則已陳明上開說法是於更一審時,因受命法官詢問能否將833萬元區分為報酬及違約金,伊才依自己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鄧○○之認知比例而提出上開不準確之計算式,實際上伊對於被上訴人、訴外人鄧○○間內部比例並不瞭解,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同意之內容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94-95頁)。準此,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833萬元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律師報酬,而非違約金,應臻明確。據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兩造重新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律師費為833萬元,並非違約金之約定,洵堪認定,自無被上訴人所辯違約金過高、本院應審酌要否酌減之問題。

(五)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之律師費請求權應自系爭和解書簽立時起算,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但兩造既是於108年10月29日重新確認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律師費833萬元,上訴人亦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而為本件請求,則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逾期未還系爭和解書,即自108年10月29日加計3個月後,方能起算,上訴人既於109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章),顯然並未罹於時效。

(六)據上,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期限返還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負有給付律師費833萬元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13萬元(即不包括原審判決確定之1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支付之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