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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上 訴 人 陳濱樹

黃昭好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新臺幣133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如以新臺幣4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主張:上訴人陳濱樹於民國102年3月11日邀同上訴人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下稱系爭1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4年3月1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伊於同日撥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所設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濱樹於104年3月21日申請展期至106年3月26日止,復於106年5月14日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展延借款期間至109年5月15日止,惟其僅繳息至107年9月15日,經伊催告未果,借款視為到期,為此依約請求陳濱樹、黃昭好(下稱陳濱樹2人)連帶給付系爭1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陳濱樹另於104年9月21日以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9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期平均攤還本息,伊於104年9月22日撥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陳濱樹僅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萬3335元視為全部到期,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3335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濱樹2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給付13萬3335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

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陳濱樹2人則以:訴外人周○○為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承辦秀水鄉農會對外招攬貸款、對保等業務,為供日後循環撥款之用,周○○要求伊事先簽署多份空白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並利用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文件及空白取款條上,偽填金額而冒名辦理貸款、展期及盜領存款。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僅向秀水鄉農會申貸1000萬元,系爭1400萬元借款其中400 萬元係周○○冒貸,陳濱樹於106年3月26日展期還款期限屆至前,已提供款項委由周○○清償所借1000萬元貸款,兩造間並無系爭14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陳濱樹原以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申辦80萬元借款,惟於秀水鄉農會撥款前已撤回申請,系爭80萬元借款係周○○冒貸,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間並無系爭80萬元之借貸合意。又依據周○○製作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之紀錄統計,自101年9月起至107年8月案發時止,周○○盜領伊等秀水鄉農會各帳戶之存款共2398萬3090元,秀水鄉農會將上開遭盜領之款項交付予周○○對伊等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周○○侵占伊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共計3915萬0195元。而周○○為秀水鄉農會之受僱人,秀水鄉農會就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領存款及侵占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等亦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存款,並得以對秀水鄉農會之上開債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秀水鄉農會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陳濱樹2人應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陳濱樹2人應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13萬3335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秀水鄉農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秀水鄉農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秀水鄉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濱樹2人應再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濱樹2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濱樹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濱樹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秀水鄉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秀水鄉農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原任職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於88年11月19日調離信用部,轉任會務部,嗣陸續轉任稽核部、會計部、保險部,於107年8月底案發遭解雇前為秀水鄉農會之受僱人。

(二)陳濱樹2人於秀水鄉農會開設帳戶(黃昭好:0000000、0000000、0000000,陳濱樹:0000000、0000000)之存摺均交由周○○保管。

(三)原審卷一345至413頁「帳戶00-00000-00」、「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係周○○為與陳濱樹2人對帳,私下自行製作。

(四)關於系爭1400萬元部分:⒈黃昭好於102年1月30日以2006萬元之價格向李再發購買○○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尾款1000萬元應於過戶前給付,該1000萬元包含李再發向秀水鄉農會之貸款,如不足,黃昭好應補足。陳濱樹為清償黃昭好向李再發購買土地之價款,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

⒉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

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原借款期限為102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1日為期2 年。嗣於104年3月、106年5月各申請展期一次。

⒊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撥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系爭帳

戶。同日分別還款827萬5000元、及轉帳172萬5000元,合計1000萬元。102年3月12日因還款而支出400萬元。

(五)關於系爭80萬元部分:⒈借據、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

⒉秀水鄉農會於104年9月22日撥款80萬元至陳濱樹系爭帳戶。

⒊系爭80萬元貸款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21日,本金尚欠13萬3

335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1400萬元貸款部分(其中400萬元是否周○○冒貸?):

⒈查陳濱樹2人於原審陳稱:1400萬元部分,在102年3月11日

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惟於106年5月14日展期契約之前已償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另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亦陳明「系爭1400萬元貸款,被告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貸款後,在106年3月26日展期還款期限屆至前,被告等人已經提供款項請周○○辦理清償事宜,被告等人以為已經清償完畢,不知周○○未辦理還款而侵占入己」(原審卷一第264頁)。嗣於原審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周○○前,仍陳明不爭執有此筆1400萬元之借款(原審卷一第460頁)。是陳濱樹2人於原審已自認曾向秀水鄉農會借貸系爭1400萬元,僅抗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證人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證稱:1400萬元貸款的部分,陳濱樹他們只要借貸1000萬元,作為給付李再發土地的價款,另外多借的400萬元是伊冒貸云云(原審卷一461頁、本院前審卷253頁),然其證述與陳濱樹2人已經自認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證稱:證物14即原審卷一515頁以下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是伊製作,是陳濱樹、黃昭好的私帳 ,伊雖不會把私帳給他們看,但是他們家實際的收入與支出,我會以私帳的金額跟他們報告(原審卷一第465~466頁);因為要跟黃昭好對帳,製作明細比較不會忘記,我是從101年開始按月製作等語(本院前審卷252頁)。而觀諸該「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1日明確記載一筆「14,000,000」之存入金額,並註記為「放款」(原審卷一527頁),足以證明102年3月11日之貸款金額確實為1400萬元,非僅1000萬元。又該「黃昏市場存摺明細」自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利息」 、「新買的土地利息」或「1400萬利息」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649至655 頁),其金額或因利率浮動略有差異,惟始終係以1400萬元整筆貸款作為計算基準,並未區分為1000萬元及400萬元兩筆貸款之利息而分別記錄。倘陳濱樹確實只要借貸1000萬元,餘400萬元為周○○冒貸,為與陳濱樹2人對帳時能符合帳目,自應將真實之1000萬元貸款以及冒貸之400萬元利息分別記錄於「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以避免混淆,要無將1000萬元及400萬元之貸款利息合併記載之理。益見周○○證稱系爭1400萬元貸款中之400萬元係伊冒貸云云,無可憑信。陳濱樹2人事後改口否認,辯稱只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陳濱樹2人雖又辯稱系爭1400萬元貸款之相關借款資料上借款金額均是周○○自行填寫,渠等並不知且未同意,無從認定與秀水鄉農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然依前述,已足認陳濱樹2人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確與秀水鄉農會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且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文件上之借款金額縱非陳濱樹2人親自填寫,仍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之認定,陳濱樹2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⒉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帳

戶後,即於同日還款827萬5000元(李再發土地原設定之抵押貸款餘額),並轉帳172萬5000元予李再發(價金尾款),合計1000萬元外,並於翌日即102年3月12日還款400萬元,此有陳濱樹「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41頁)。且據周○○證稱:黃昭好名下還有一筆坐落在○○村之土地有向秀水鄉農會貸款700萬元,黃昭好於101、102年間就要伊還這筆錢,但款項被她挪用,沒有還,就利用這次1400萬元的貸款中的400萬元去清償等語(本院前審

253、254、263、264頁)。參諸「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2日明確記載「4,000,000」、「還款」(原審卷一527頁)。足見系爭1400萬元之貸款核撥後,其中1000萬元係用以清償向李再發購買土地價款,餘400萬元則由周○○依陳濱樹2人之指示,用以部分清償黃昭好此前○○村土地之貸款700萬元。據上所述,系爭1400萬元核撥後,既全數用於清償陳濱樹2人之債務,堪認陳濱樹2人確實有借貸系爭1400萬元之意思。

⒊陳濱樹2人雖抗辯:縱有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亦已指示周

○○清償完畢云云。惟據周○○證稱:依正常還款程序,應先到農會信用部櫃台,由經辦人員開立放款利息清單,再把資料送信用部活儲櫃台操作,經專員核章後,由放款櫃台人員蓋章,將放款利息清單交給客戶,伊自己沒有辦法開立放款利息清單,因為伊沒有還款,當然沒有上開流程等語(本院前審卷265頁)。足見周○○並沒有辦理系爭1400萬元借款之清償。且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190號判決先例意旨)。縱認陳濱樹2人曾指示周○○清償系爭1400萬元貸款,然周○○於88年11月19日即調離秀水鄉農會信用部,轉任會務部,嗣陸續轉任稽核部、會計部、保險部,兩造並無爭執,是周○○自88年11月19日起即非該農會信用部人員,提款、匯款、繳費並非周○○之職務,亦無代秀水鄉農會受領陳濱樹、黃昭好清償債務之權限,且其事實上亦未將陳濱樹2人指示清償之款項交付秀水鄉農會受領,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陳濱樹2人雖又辯稱:依「黃昏市場存摺明細」備註欄註記有「還款」、「還貸款」之款項統計,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合計已達1460萬元,可見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云云(參照本院前審卷474頁列表)。然據周○○於原審證稱:私帳(即「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上寫還款只是為了與陳濱樹、黃昭好對帳用,但並沒有真的拿去還款等語(原審卷一468頁),可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備註欄「還款」、「還貸款」之記載,並非真實。且系爭1400萬元貸款係於102年3月12日核撥,豈有提前自101年10月12日即開始清償之理。且系爭1400萬元貸款果已於105年11月17日前清償完畢,陳濱樹2人自無於106年5月14日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參原審卷一35至39頁),以完成展期手續之必要。

況其中102年3月12日之還款400萬元,前已敘明係用以清償另筆700萬元之借款,且亦無理由於102年3月11日核撥系爭1400萬元貸款翌日,即清償所貸款項中之400萬元,是依「黃昏市場存摺明細」備註欄註關於「還款」、「還貸款」之記載,尚不足證明系爭1400萬元貸款已經清償,陳濱樹2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所述,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1400萬元

之合意,且秀水鄉農會已交付借款(撥款入帳),並均用於支付陳濱樹與黃昭好之債務,系爭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且迄未清償。又陳濱樹2人對於系爭1400萬元借貸契約中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不爭執,則秀水鄉農會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濱樹2人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8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部分:據證人周○○於原審證稱:80萬元的部分,是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是低利率貸款,當初伊有跟陳濱樹2人講說因為這是農委會的專案貸款,因為他的土地是種植樹木,可以借這個貸款,借這個低利息的貸款是要來還高利息的貸款,借出來以後一樣匯到陳濱樹的帳戶,伊並沒有去還他的貸款,一樣是冒領,款項由伊自行運用等語(原審卷一461、465頁)。足見系爭80萬元貸款,周○○已告知陳濱樹2人並徵得同意,陳濱樹2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且系爭80萬元貸款之借據、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並秀水鄉農會於104年9月22日曾撥款80萬元至陳濱樹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系爭80萬元貸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應可認定。嗣周○○於本院前審雖改口證稱:系爭貸款送件後,在農會撥款之前,陳濱樹認為金額太少,就說不借了,但伊沒跟農會承辦人員講,農會撥款後,錢被她陸續提領云云(本院前審卷261、262頁)。然系爭80萬元貸款係農業發展基金之貸款,具有特定身分者始能辦理,且利率極低,亦毋需提供擔保品,陳濱樹2人既經常向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且申請貸款相關申請流程均委由周○○代辦,毋需耗費心力,要無平白放棄此低率貸款機會之理。證人周○○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述,與原審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陳濱樹2人之詞,不足憑信。又陳濱樹2人不爭執系爭80萬元貸款於清償期屆至時,尚餘本金13萬3335元未清償,對於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亦無爭執,則秀水鄉農會基於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濱樹2人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

(三)關於陳濱樹2人抵銷抗辯部分:陳濱樹2人辯稱依據周○○製作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之紀錄統計,自101年9月起至107年8月案發時止,周○○盜領伊等秀水鄉農會各帳戶之存款共2398萬3090元(凡是「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未記載之各筆提款均為周○○所盜領),秀水鄉農會將上開遭盜領之款項交付予周○○對伊等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周○○侵占伊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共計3915萬0195元。秀水鄉農會就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領存款及所侵占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等亦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存款,並得以對秀水鄉農會之上開債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抵銷等情。爰就陳濱樹2人上開抵銷抗辯分別析述如下:

⒈陳濱樹2人抗辯周○○盜領伊等秀水鄉農會各帳戶之存款共2398萬3090元部分: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據周○○於原審證稱:陳濱樹或黃昭好要領款的時候會到櫃

台來,伊去櫃台拿印章回到自己的位置蓋完取款條後去信用部櫃台辦理。陳濱樹、黃昭好會在櫃台等伊蓋完取款條,如果不是領現金,伊就把印章交給他們,他們就回去;如果是要匯款、繳費,則是伊去信用部的櫃台抽號碼牌辦理。伊有趁機事先蓋一些空白的取款條,但他們不知道伊有盜蓋空白取款條等語(原審卷一463頁)。可知,周○○確曾事先盜用陳濱樹2人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上,嗣再伺機憑以盜領陳濱樹2人帳戶內存款或貸款。然據周○○於原審證稱:我從80年就沒有坐櫃台,她們去農會找我,我幫黃昭好他們寫好存款條,抽號碼,抽到誰就拿給誰辦理,我沒有自己辦理,這在農會是不行的。要提款時,取款條也是我寫的,抽號碼牌,看抽到誰就拿給誰辦理(原審卷一427、428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88年11月19日至會務部負責人事業務以後,關於放款、存款的業務我都不行辦理,放款、存款各有主辦人員等語(本院前審卷381頁)。可見周○○雖為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惟辦理存、提款仍應依農會規定抽號碼牌,依據號碼交由信用部櫃台之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辦理,尚無從自行完成陳濱樹、黃昭好所委託辦理之存、提款行為。其乃係利用陳濱樹2人委託其代辦匯款、繳費之機會,趁機盜蓋陳濱樹2人交付之印鑑章於取款條上,嗣再持向秀水鄉農會櫃台辦理,必須經由負責經辦提款業務之農會櫃台人員,始得完成盜領存款。

⑶秀水鄉農會辦理存提款、匯款、繳費之信用部櫃台,與擔

任保險部主任之周○○辦公位置分別位於該農會大廳左右二側,二區域間並有玻璃牆區隔,有該農會大廳照片及配置圖可稽(本院卷一175至181頁),外觀上一望可知周○○非該農會信用部人員。而周○○於88年11月19日即已調離信用部,轉任會務部,嗣陸續轉任稽核部、會計部、保險部,其既非理財專員,縱曾代辦陳濱樹2人向秀水鄉農會農會貸款對保之工作,亦不因此而成為信用部之員工,存提款、匯款、繳費仍非周○○之職務,陳濱樹2人辯稱周○○實質上仍為信用部從業人員云云,要無可採。且據周○○於原審證稱:陳濱樹2人的帳委由伊辦理等語(原審卷一436、437頁);復於本院證稱:秀水農會沒有指示我替陳濱樹2人收取黃昏市場的租金收入,或幫他們處理存款、提款事宜。只是個人私下為陳濱樹、黃昭好、黃耀慶服務等語(參本院卷一255頁),可見周○○為陳濱樹2人代辦匯款、繳費或提款純係基於個人私誼,已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再者,據陳濱樹2人所提出周○○製作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係自101年9月起紀錄至107年8月案發時止;另周○○自100年6月26日起即侵占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至108年8月16日止,可見周○○與陳濱樹2人交往已8年有餘。且陳濱樹2人非僅將渠等於秀水鄉農會開設帳戶(黃昭好:0000000、0000000、0000000,陳濱樹:0000000、0000000)之存摺均交由周○○保管(參不爭執事項㈡),甚至因供擔保之土地因重測後面積減少,為領取補助款,陳濱樹2人委託周○○去地政事務所更換新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周○○保管(參原審卷一299頁),可見陳濱樹2人與周○○確實私交匪淺。又陳濱樹2人辯稱渠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黃昭好指示員工黃耀慶、梁春英登載於「記事本」(詳外放證物卷乙證一),紀錄期間100年6月起至107年8月止。記事本所載租金收入均交付黃昭好或陳濱樹或渠等之子陳應基簽名點收確認,累積數筆後再由黃昭好或其員工到秀水鄉農會交給周○○簽收,以存入黃昭好0000000帳戶或陳濱樹0000000帳戶等情,核與周○○於本院證稱:記事本所載是黃耀慶每天幫黃昭好收市場的租金,攤開來後右邊頁次下面有寫幾月幾日入多少錢的意思,就是我跟黃耀慶到月底時會計算說黃耀慶在黃昏市場收了多少錢,只是跟黃耀慶對帳。他補進來的錢,我收起來不一定會存入帳戶,我有時收起來會先挪用,後來須要支出費用時我會再將錢存入黃昏市場陳濱樹的帳戶。陳濱樹2人有提供黃昏市場每個出租的攤位的明細表,我再看看他收的對不對等語(詳本院卷一253至255頁)相符;且周○○前於刑事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97年間陳濱樹、黃昭好之帳戶存摺已經由你持有,黃昭好將『阿濱黃昏市場』之營業收入每月約70萬元,及用帳戶扣繳黃昏市場電費之款項,每個月約3至4次交給你存款…你偶爾也會前來『阿濱黃昏市場』向黃耀慶收取營業收入」等情,亦坦承屬實(原審卷一310頁),顯見陳濱樹2人多年來均將周○○當作私人財務專員,委由其管理黃昏市場之收支,而周○○所任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本不負擔該項職務,其乃係基於私誼自願為陳濱樹2人處理上開事務,甚至服務到家前往黃昏市場收款。綜據上開陳濱樹2人與周○○間交往密切之程度,以及陳濱樹曾經擔任過鄉長8年(參原審卷一466頁周○○之證述)、黃昭好經營黃昏市場多年,平均每月收入達70萬元,均有相當之人生閱歷、社會經驗等情,陳濱樹2人主觀上縱非明知亦可得知周○○受託代辦存提款、匯款、繳費等行為均非在執行職務。是周○○雖趁陳濱樹2人委託其辦理匯款、繳費或提款之機會,盜蓋陳濱樹2人交付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與執行職務尚屬無關。至於周○○嗣後持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在農會櫃台領款時,受理提款業務之農會櫃台人員所為始屬執行職務行為,此際周○○之冒領或盜領行為,就受理提款業務之農會櫃台人員觀之,無殊於陳濱樹2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核無為保護交易安全,遽課秀水鄉農會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陳濱樹2人主張秀水鄉農會就周○○盜領存款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則渠等主張以對秀水鄉農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抵銷,即無理由。

⑷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

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極為明顯(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2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又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在秀水鄉農會擔任保險部主任,自88年11月19日起即非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人員,存提款、匯款、繳費並非周○○之職務,前已敘明。且依周○○前開證述,其領取陳濱樹、黃昭好帳戶存款,係持陳濱樹、黃昭好交付之存摺及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而為之,而周○○雖趁陳濱樹2人基於私誼委託其辦理匯款、繳費或提款之機會,盜蓋陳濱樹2人交付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然與執行職務尚屬無關。嗣周○○持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在農會櫃台領款時,受理提款業務之農會櫃台人員所為始屬執行職務行為,周○○此際應屬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參照上開說明,即屬債權證書之持有人暨債權之準占有人。又見周○○與陳濱樹2人交往已8年有餘,且陳濱樹2人非僅將渠等於秀水鄉農會之開設帳戶之存摺均交由周○○保管,多年來均將周○○當作私人財務總管,委由其管理黃昏市場之收支,每月多次委由周○○辦理存款、提款、匯款、繳費事務,受理提款業務之農會櫃台人員於周○○持蓋有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領款時,要無可能辨別周○○是否冒領或盜領,陳濱樹2人亦未舉證證明秀水鄉農會知悉周○○係冒領或盜領,則秀水鄉農會因不知冒領而如數給付,即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存款戶自生清償之效力。陳濱樹2人抗辯周○○冒領或盜領其存款,秀水鄉農會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雙方就被周○○冒領或盜領存款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云云,自非可採。陳濱樹2人對於秀水鄉農會既無渠等所主張之消費寄託款債權可得行使,則陳濱樹2人主張以對秀水鄉農會之上開債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⒉陳濱樹2人抗辯周○○侵占伊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共計3915萬0195元部分:

⑴陳濱樹2人辯稱: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黃昭

好指示員工黃耀慶、梁春英登載於「記事本」(詳外放證物卷乙證一),紀錄期間100年6月起至107年8月止。記事本所載租金(現金)收入均交付黃昭好或陳濱樹或渠等之子陳應基簽名點收確認,累積數筆後再由黃昭好或其員工到秀水鄉農會交給周○○簽收,以存入黃昭好0000000帳戶或陳濱樹0000000帳戶,倘周○○不在農會,則由農會吳政鴻、吳雅萍、張晴茹、許晏馨等其他職員簽收,以存入前開帳戶。在累積數次後,由周○○在記事本右頁下方寫下結算應存入前開帳戶之金額。經以黃昭好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濱樹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記事本核對,周○○在農會收取現金後,並未全數存入前開帳戶,未存入前開帳戶之現金均遭周○○侵占挪用。統計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周○○侵占黃昏市場租金收入共計3915萬0195元。爰依消費寄託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或賠償遭周○○侵占之上開租金,並以該等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與本件貸款互為抵銷云云。

⑵據陳濱樹2人上開主張,渠等係以黃昭好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表(詳外放證物卷乙證二)、陳濱樹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外放政務卷乙證三)與記事本核對,凡是經周○○或吳政鴻、吳雅萍、張晴茹、許晏馨等其他職員簽收之現金,未存入前開帳戶者均遭周○○侵占挪用,金額共計3915萬0195元。然且秀水鄉農會並未指示周○○為陳濱樹2人收取黃昏市場的租金收入,或幫他們處理存款、提款事宜,其乃個人私下為陳濱樹、黃昭好、黃耀慶服務等語,業據周○○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255頁),且陳濱樹2人多年來均將周○○當作私人財務總管,委由其管理黃昏市場之收支,前已敘明,可見周○○為陳濱樹2人代辦存款純係基於個人私誼,周○○非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人員,辦理存提非周○○之職務,並不因交付租金之時間場所係在農會營業時間而有異,陳濱樹2人主張遭周○○侵占挪用之款項,既未存入渠等之帳戶,與秀水鄉農會並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即無消費寄託款債權可言,陳濱樹2人主張以秀水鄉農應返還之消費寄託款債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款互為抵銷,自無理由。

⑶秀水鄉農會辦理存提款、匯款、繳費之信用部櫃,與擔任

保險部主任之周○○辦公位置分別位於該農會大廳二側,二區域間並有玻璃牆區隔,有該農會大廳照片及配置圖可稽(本院卷一175至181頁),外觀上一望可知周○○非該農會信用部人員。而周○○於88年11月19日即已調離信用部,其既非理財專員,縱曾代辦陳濱樹2人向秀水鄉農會農會貸款對保之工作,亦不因此而成為信用部之員工,辦理存款非周○○之職務,陳濱樹2人辯稱周○○實質上仍為信用部從業人員云云,要無可採。且秀水農會並未指示其替陳濱樹2人收取黃昏市場的租金收入,或幫他們處理存款、提款事宜,只是個人私下為陳濱樹、黃昭好、黃耀慶服務等情,業據周○○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255頁),可見周○○為陳濱樹2人代辦存提款純係基於個人私誼,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再者,周○○與陳濱樹2人交往已8年有餘,陳濱樹2人非僅將渠等於秀水鄉農會之帳戶之存摺均交由周○○保管,甚至因供擔保之土地因重測後面積減少,為領取補助款,陳濱樹2人委託周○○去地政事務所更換新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周○○保管(參原審卷一299頁),可見陳濱樹2人與周○○私交匪淺。此外,據周○○於本院證稱:記事本所載是黃耀慶每天幫黃昭好收市場的租金,攤開來後右邊頁次下面有寫幾月幾日入多少錢的意思,就是我跟黃耀慶到月底時會計算說黃耀慶在黃昏市場收了多少錢,只是跟黃耀慶對帳。他補進來的錢,我收起來不一定會存入帳戶,我有時收起來會先挪用,後來須要支出費用時我會再將錢存入黃昏市場陳濱樹的帳戶。陳濱樹2人有提供黃昏市場每個出租的攤位的明細表,我再看看他收的對不對等語(詳本院卷一253至255頁),及前於刑事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97年間陳濱樹、黃昭好之帳戶存摺已經由你持有,黃昭好將『阿濱黃昏市場』之營業收入每月約70萬元,及用帳戶扣繳黃昏市場電費之款項,每個月約3至4次交給你存款…你偶爾也會前來『阿濱黃昏市場』向黃耀慶收取營業收入」等情,亦坦承屬實(原審卷一310頁),顯見陳濱樹2人多年來均將周○○當作私人財務總管,委由其管理黃昏市場之收支,而周○○所任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本不負擔該項職務,其乃係自願為陳濱樹2人處理上開事務,甚至服務到家前往黃昏市場向黃耀慶收款。是綜據上開陳濱樹2人與周○○間交往密切之程度,以及陳濱樹曾經擔任過鄉長8年(參原審卷一466頁周○○之證述)、黃昭好經營黃昏市場多年,平均每月收入達70萬元,均有相當之人生閱歷、社會經驗等情,陳濱樹2人主觀上顯然明知周○○受託代辦存款非屬其職務,且不因交付租金之時間場所係在農會營業時間而有異。則周○○縱曾侵占挪用陳濱樹2人委託存入帳戶之款項,與執行職務尚屬無關,核無為保護交易安全,遽課秀水鄉農會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陳濱樹2人主張秀水鄉農會就周○○侵占挪用黃昏市場的租金,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則渠等主張以對秀水鄉農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抵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秀水鄉農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13萬3335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濱樹2人主張周○○盜領伊等秀水鄉農會各帳戶之存款共2398萬3090元,及侵占伊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共計3915萬0195元,依返還消費寄託款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之規定,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上開存款或賠償損害,並以對秀水鄉農會之上開債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抵銷,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㈠其中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為秀水鄉農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秀水鄉農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濱樹、黃昭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濱樹、黃昭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秀水鄉農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濱樹、黃昭好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濱樹、黃昭好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