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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被上訴人 黃昭好

陳濱樹黃耀慶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昭好、陳濱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黃昭好、陳濱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2萬2253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黃昭好、黃耀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6萬8690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昭好、陳濱樹連帶負擔93%;被上訴人黃昭好、黃耀慶連帶負擔7%。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849萬094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黃昭好於民國103年9月18日邀同被上訴人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4年9月18日止,伊於103年9月18日撥款400萬元至黃昭好所設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昭好於104年8月20日申請以借新還舊方式,向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於1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黃昭好申請展期至110年8月30日,惟其自107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6萬8690元視為全部到期,伊得請求黃昭好與黃耀慶(下稱黃耀慶2人)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本息及違約金。(二)黃昭好另於107年7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2600萬元(下稱系爭2600萬元),復於107年8月14日增貸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0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伊依序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月15日撥款26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帳戶;黃昭好自107年9月27日起未按期繳息,借款視為到期,伊得請求黃昭好與陳濱樹(下稱陳濱樹2人)連帶給付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三)黃昭好於107年7月26日以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另向伊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於107年7月27日撥款700萬元至系爭帳戶;黃昭好自107年9月27日起未按期返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92萬2253元視為全部到期,伊得請求陳濱樹2人連帶給付692萬225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耀慶2人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陳濱樹2人連帶給付2900萬元、692萬2253元及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黃耀慶2人應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陳濱樹2人應連帶給付2900萬元、692萬2253元及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周○○為上訴人保險部主任,承辦上訴人對外招攬貸款、對保等業務,其要求伊事先簽署多份空白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供為日後循環撥款之用,並利用伊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文件及空白取款條上,偽填金額而冒名辦理貸款、展期及盜領存款。黃昭好雖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及於000年0月間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惟均已清償完畢,系爭26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係遭周○○冒貸、盜領,黃昭好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又依據周○○製作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之紀錄統計,自101年9月起至107年8月案發時止,周○○盜領伊等秀水鄉農會各帳戶之存款共2398萬3090元,上訴人將上開遭盜領之款項交付予周○○對伊等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周○○侵占伊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共計3915萬0195元。而周○○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就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領存款及侵占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伊等亦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並以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及消費寄託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事發當時,黃昭好、陳濱樹為夫妻關係,黃耀慶為黃昭好的姪子。黃昭好夫妻經營「阿濱黃昏市場」,黃耀慶協助經營。

(二)黃昭好曾於100年4月7日提供系爭15筆土地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之債務人包括黃昭好、陳濱樹(即附表二編號1)。上開抵押權之限額於107年7月25日提高為504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 。

(三)107年7月26日之2600萬元、70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19、39、23、25頁),以及107年8月14日300萬元之借據(原審卷一21頁)上「黃昭好」、「陳濱樹」之印章及簽名均為真正。上開借據記載之借款人為黃昭好,連帶保證人為陳濱樹。上訴人先後於107年7月27日將700萬元及2600萬元,107年8月15日將300萬元,匯入黃昭好218310帳戶(原審卷一305、306頁)。

(四)上開700萬元及2600萬元匯入黃昭好之帳戶後,其中3020萬6419元用以清償3000萬元之貸款本息,37萬6261元用以支付電費,60萬轉入陳濱樹之帳戶(原審卷一305頁) 。

(五)黃昭好曾於103年9月17日提供系爭2筆土地設定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2) 。並於103年9月18日以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貸400萬元(原審卷一41、199 頁) 。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撥入黃昭好帳戶(原審卷一278頁) 。

(六)104年8月20日辦理借新還舊4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黃昭好」、「黃耀慶」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原審卷一43、203、205頁)。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入黃昭好帳戶,同日並清償400萬元之貸款本息合計400萬1527元(原審卷一285頁)。

(七)105年8月29日辦理貸款展期之400萬元本票、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上「黃昭好」、「黃耀慶」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原審卷一47、45、49、51頁)。該筆400萬元的貸款,因為是展期,所以沒有實際撥款。

(八)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各筆貸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九)周○○原任職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於88年11月19日調離信用部,轉任會務部,嗣陸續轉任稽核部、會計部、保險部,於107年8月底案發遭解雇前為秀水鄉農會之受僱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黃昭好邀同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9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增貸)及700萬元,並以系爭15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部分(參附表三所示):⒈黃昭好於100年4月7日以系爭15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36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月11日完成登記,所擔保之債務人包括黃昭好、陳濱樹,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1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151至15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依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系爭15筆土地設定36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後,即以黃昭好為借款人、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辦理借款、增貸及展期,迄107年7月25日抵押額度提高為5040萬元前,借款總金額累計達3000萬元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交易明細、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為證。陳濱樹2人雖辯稱:上開借款,僅附表三編號1所示2400萬元借款中之1000萬元為黃昭好所借,其餘部分包括日後之增貸、展期等均係周○○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⑴系爭15筆土地原本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為3600萬元,可貸款3000萬元;嗣於107年7月25日提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5040萬元,可貸款4200萬元等情,為陳濱樹2人所知悉(參本院前審卷一99頁)。果若陳濱樹2人僅需貸款1000萬元,無需自始即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達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於日後提高為5040萬元。陳濱樹2人既設定如此高額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渠等辯稱只要借貸1000萬元之事實,顯不相當。

倘陳濱樹2人果僅欲貸款1000萬元,只需簽立一份空白借據或申請書供周○○使用即可,無需同時簽立多份空白借據與申請書予周○○。況陳濱樹2人不爭執渠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多年,陳濱樹更曾擔任鄉長8年,均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及閱歷,更無草率簽名蓋章於空白申請書及借據之理。

⑵上訴人核准首筆2400萬元貸款後,即於100年4月13日將

貸款金額直接匯入黃昭好「0000000」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252頁)。而依該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僅有3萬5330元餘額,益證黃昭好確有相當之資金需求,且於農會撥款後,即應確認貸款已否入帳,要無可能任憑農會實際撥款2400萬元後,未曾提出任何質疑。⑶系爭15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提高為5

040萬元後,即陸續辦理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之貸款(詳附表三編號11至13),借款總額達3600萬元,足見黃昭好及陳濱樹確實知悉原先設定之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能貸款3000萬元,不敷渠等之需求,始將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提高為5040萬元。⑷證人周○○於本院前審雖證稱:當時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

資,叫我把抵押權拉高,後來黃昭好認為2人年紀大了,不想再投資,所以決定不再貸款云云(本院前審卷二11頁)。然系爭15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於107年7月25日提高設定為5040萬元翌日,黃昭好、陳濱樹即於借據上簽名,完成借款手續(參原審卷一第19、39頁),再翌日即107年7月27日,上訴人便將借款2600萬元及700萬元撥入黃昭好帳戶內(原審卷一27頁)。由上開貸款之流程可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之提高、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簽名及上訴人之撥款,乃逐日緊密進行,並無證人周○○所稱黃昭好、陳濱樹事後反悔,不想再投資之情事。且果若黃昭好、陳濱樹確已變更貸款意願,乃竟未向周○○取回其等已簽名、蓋印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亦有違常理。足見證人周○○此部分之證述,乃附和黃昭好、陳濱樹之詞,不足憑信。至於證人周○○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100年4月13日的貸款2400萬元,其中共有1000萬元是他們知道的,其他的貸款,係伊利用他們多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的機會,陸續冒貸,才會變成3000萬元云云(原審卷二12、13頁、本院前審卷二10、11頁),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均不足憑信。

⒊於107年7月27日260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撥入黃昭好帳戶後

,旋於同日還款3020萬6419元(即先前貸款3000萬元之本息)、支付電費37萬6261元,及轉帳60萬元至陳濱樹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審卷一27頁),均係用於清償黃昭好之債務或陳濱樹之支出。又107年8月15日增貸之300萬元撥款後,即以黃昭好之金融卡於8月16日轉帳支出10萬元、8月17日轉帳支出60萬元、8月20日轉帳支出120萬元、8月21日轉帳支出4萬元,有存款對帳單可稽(原審卷一306頁),而轉出之帳戶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係黃昭好於107年8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預先登錄金融卡取款轉帳之帳號,亦有申請書一份可憑(本院前審卷一189頁)。證人周○○雖證稱:申請書上之約定轉帳帳戶是伊請黃昭好在櫃台簽名用印後,待黃昭好先行離去,伊再自行填寫云云(本院前審卷二9頁)。惟觀諸該申請書編號7之帳號有塗改後再蓋用黃昭好印鑑章更正之痕跡,且證人周○○證稱:黃昭好離開後並沒有將印鑑章留給她等語,則周○○自無可能於黃昭好離開後,因發現填寫錯誤,再以黃昭好之印鑑章塗改更正。故證人周○○上開證述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該申請書上填寫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足認係經黃昭好與周○○當場確認無誤之後,始由周○○送件申請。則由黃昭好在300萬元撥款前,先與周○○向上訴人申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撥款後,又陸續以該金融卡將撥款轉入事先約定之轉帳帳戶,益證黃昭好確實知悉將有300萬元增貸之款項撥入,其辯稱不知該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⒋陳濱樹2人辯稱曾委由周○○清償1000萬元云云,然1000萬元

並非小數,陳濱樹2人究竟係交付現金或指示周○○以何一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該1000萬元,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據證人周○○於原審證稱:107年6月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有問她農會貸款設定還有多少,他們的認知是10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13頁),可見陳濱樹2人在000年0月間主觀上仍認為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至於周○○嗣於本院證稱其黃昭好有陸續要伊還款1000萬元,但伊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顯係附和陳濱樹2人之詞,惟其既已證稱並未依黃昭好指示清償貸款,則陳濱樹2人辯稱已清償1000萬元,自無可採。

⒌證人周○○證稱:伊曾自行製作「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以

便與黃昭好對帳等語(本院前審卷二30頁)。惟系爭「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並無關於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押辦理借款,亦無關於後述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辦理借款之記載(詳原審卷二137至207頁)。此無非係因黃昭好之貸款帳戶存摺均係依據事實登錄,毋需另行紀錄私帳以供比對掩飾。綜據上述,足認陳濱樹2人與上訴人間確實有29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增貸),及700萬元借款之合意。茲上訴人既已將借款交付(撥款入帳),且均用於清償黃昭好之債務或陳濱樹之支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陳濱樹2人雖又辯稱:周○○並非上訴人信用部人員,不得辦理徵信業務云云。惟系爭15筆土地抵押貸款准否核貸之權限在上訴人,周○○並無核貸之權限。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端視上訴人准否對陳濱樹2人為核貸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以非信用部人員之周○○辦理授信作業,僅涉及是否違反金融主管機關之管理規範而已,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此外,系爭15筆土地抵押貸款迄僅部分清償(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陳濱樹2人對於借貸契約中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黃昭好及連帶保證人陳濱樹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關於黃昭好邀同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以系爭2筆土地(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辦理抵押貸款部分(參附表四所示):⒈黃昭好於103年9月15日以系爭2筆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

額48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同月16日完成登記,黃昭好並於103年9月18日簽署授信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貸40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上訴人亦於同日撥款400萬元至黃昭好「0000000」帳戶內等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161至165頁、41頁、53頁、199頁、201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黃耀慶2人雖辯稱:此筆借款事後已交待周○○清償,故附表

四編號2之借新還舊、附表四編號3之展期,均係周○○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⑴附表四編號2之貸款辦理借新還舊後,上訴人已於104年8

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黃昭好之帳戶,並於同日清償原貸款本息400萬1527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審卷一55頁)。足見原貸款400萬元於此前並未清償。且於104年8月21日上開400萬元撥款入帳前,黃昭好之存款帳戶餘額僅有4417元,足見黃昭好辯稱其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清償此筆借款,因而交待周○○清償借款一情,亦非事實。至於周○○雖證稱:黃昭好是在104年2月16日要她還這400萬元,但伊沒有去還云云(原審卷二10頁、本院前審卷二12頁),惟對於黃昭好、黃耀慶要求其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始終無法說明,其上開證述屬附和黃昭好、黃耀慶之詞,惟其既已證稱並未依黃昭好指示清償,則黃耀慶2人辯稱已清償此筆貸款云云,自無可採。

⑵周○○與黃昭好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展期對保之地點為「○

○村○○街000巷0號」即黃昭好住處(參原審卷一49頁),而周○○與連帶保證人黃耀慶辦理對保之地點則為「農會信用部」(原審卷51頁)。顯然與黃耀慶之授信約定書是另行簽定,非如周○○證述:是在黃昭好之住處事先蓋用多份空白文件備用。且黃昭好辯稱其已交待周○○清償系爭400萬元貸款,果屬實情,自當將已經清償之事實告知連帶保證人黃耀慶,則黃耀慶於知悉400萬元已清償之之情形下,要無可能於借新還舊或展期時,仍願前往農會信用部辦理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⒊依據上述,黃昭好與上訴人確實有400萬元借款之合意,且

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則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又系爭400萬元借款迄仍有本金256萬8690元尚未清償完畢(參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黃耀慶2人對於借貸契約中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黃昭好、連帶保證人黃耀慶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

(三)關於陳濱樹2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陳濱樹2人辯稱依據周○○製作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之紀錄統計,自101年9月起至107年8月案發時止,周○○盜領伊等秀水鄉農會各帳戶之存款共2398萬3090元(凡是「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未記載之各筆提款均為周○○所盜領),秀水鄉農會將上開遭盜領之款項交付予周○○對伊等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周○○侵占伊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共計3915萬0195元。秀水鄉農會就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領存款及所侵占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等亦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存款,並得以對秀水鄉農會之上開債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抵銷等情。爰就陳濱樹2人上開抵銷抗辯分別析述如下:⒈陳濱樹2人抗辯周○○盜領伊等秀水鄉農會各帳戶之存款共2398萬3090元部分: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據周○○於原審證稱:我有偷蓋陳濱樹、黃昭好很多取款條

;冒領的情形是我用事先蓋好的空白取款條,冒領的情形很多(原審卷二10、12頁);黃昏市場有時候需要匯款出去,我利用陳濱樹、黃昭好拿印鑑章來農會的時候,在我桌上蓋好空白取款條等語(本卷前審卷二33頁)。可知,周○○確實有以事先盜蓋之取款條,盜領陳濱樹、黃昭好帳戶內存款或貸款之事實。然據周○○於原審證稱:我從80年就沒有坐櫃台,她們去農會找我,我幫黃昭好他們寫好存款條,抽號碼,抽到誰就拿給誰辦理,我沒有自己辦理,這在農會是不行的。要提款時,取款條也是我寫的,抽號碼牌,看抽到誰就拿給誰辦理。領到錢後,他們會來拿,有時候黃耀慶來拿等語(原審卷二11、12頁);復於本院另案證稱:88年11月19日至會務部負責人事業務以後,關於放款、存款的業務我都不行辦理,放款、存款各有主辦人員等語(本院卷一227頁)。可見周○○雖為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惟辦理存、提款仍應依農會規定抽號碼牌,依據號碼交由信用部櫃台之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辦理,尚無從自行完成陳濱樹、黃昭好所委託辦理之存、提款行為。其乃係利用陳濱樹2人委託其代辦匯款、繳費之機會,趁機盜蓋陳濱樹2人交付之印鑑章於取款條上,嗣再持向秀水鄉農會櫃台辦理,必須經由負責經辦提款業務之農會櫃台人員,始得完成盜領存款。

⑶秀水鄉農會辦理存提款、匯款、繳費之信用部櫃台,與擔

任保險部主任之周○○辦公位置分別位於該農會大廳左右二側,二區域間並有玻璃牆區隔,有該農會大廳照片及配置圖可稽(本院卷一193至199頁),外觀上一望可知周○○非該農會信用部人員。而周○○於88年11月19日即已調離信用部,轉任會務部,嗣陸續轉任稽核部、會計部、保險部,其既非理財專員,縱曾代辦陳濱樹2人向秀水鄉農會農會貸款對保之工作,亦不因此而成為信用部之員工,存提款、匯款、繳費仍非周○○之職務,陳濱樹2人辯稱周○○實質上仍為信用部從業人員云云,要無可採。且據周○○於本院證稱:秀水農會沒有指示我替陳濱樹2人收取黃昏市場的租金收入,或幫他們處理存款、提款事宜。只是個人私下為陳濱樹、黃昭好、黃耀慶服務等語(參本院卷一315頁),可見周○○為陳濱樹2人代辦匯款、繳費或提款純係基於個人私誼,已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再者,據陳濱樹2人所提出周○○製作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係自101年9月起紀錄至107年8月案發時止;另周○○自100年6月26日起即侵占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至108年8月16日止,可見周○○與陳濱樹2人交往已8年有餘。且陳濱樹2人非僅將渠等於秀水鄉農會開設帳戶之存摺均交由周○○保管,甚至因供擔保之土地因重測後面積減少,為領取補助款,陳濱樹2人委託周○○去地政事務所更換新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周○○保管(參原審卷一377、379頁),可見陳濱樹2人與周○○確實私交匪淺。又陳濱樹2人辯稱渠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黃昭好指示員工黃耀慶、梁春英登載於「記事本」(詳外放證物卷乙證一),紀錄期間100年6月起至107年8月止。記事本所載租金收入均交付黃昭好或陳濱樹或渠等之子陳應基簽名點收確認,累積數筆後再由黃昭好或其員工到秀水鄉農會交給周○○簽收,以存入黃昭好0000000帳戶或陳濱樹0000000帳戶等情,核與周○○於本院證稱:記事本所載是黃耀慶每天幫黃昭好收市場的租金,攤開來後右邊頁次下面有寫幾月幾日入多少錢的意思,就是我跟黃耀慶到月底時會計算說黃耀慶在黃昏市場收了多少錢,只是跟黃耀慶對帳。他補進來的錢,我收起來不一定會存入帳戶,我有時收起來會先挪用,後來須要支出費用時我會再將錢存入黃昏市場陳濱樹的帳戶。陳濱樹2人有提供黃昏市場每個出租的攤位的明細表,我再看看他收的對不對等語(詳本院卷一313至315頁)相符;且周○○前於刑事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97年間陳濱樹、黃昭好之帳戶存摺已經由你持有,黃昭好將『阿濱黃昏市場』之營業收入每月約70萬元,及用帳戶扣繳黃昏市場電費之款項,每個月約3至4次交給你存款…你偶爾也會前來『阿濱黃昏市場』向黃耀慶收取營業收入」等情,亦坦承屬實(原審卷二212頁),顯見陳濱樹2人多年來均將周○○當作私人財務專員,委由其管理黃昏市場之收支,而周○○所任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本不負擔該項職務,其乃係基於私誼自願為陳濱樹2人處理上開事務,甚至服務到家前往黃昏市場收款。綜據上開陳濱樹2人與周○○間交往密切之程度,以及陳濱樹曾經擔任過鄉長8年(參本院卷一210頁周○○於原審之證述)、黃昭好經營黃昏市場多年,平均每月收入達70萬元,均有相當之人生閱歷、社會經驗等情,陳濱樹2人主觀上縱非明知亦可得知周○○受託代辦存提款、匯款、繳費等行為均非在執行職務。是周○○雖趁陳濱樹2人委託其辦理匯款、繳費或提款之機會,盜蓋陳濱樹2人交付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與執行職務尚屬無關。至於且周○○嗣後持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在農會櫃台領款時,受理提款業務之農會櫃台人員所為始屬執行職務行為,此際周○○之冒領或盜領行為,就受理提款業務之農會櫃台人員觀之,無殊於陳濱樹2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與執行職務無關,核無為保護交易安全,遽課秀水鄉農會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陳濱樹2人主張秀水鄉農會就周○○盜領存款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則渠等主張以對秀水鄉農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抵銷,即無理由。

⑷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

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極為明顯(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2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又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在秀水鄉農會擔任保險部主任,自88年11月19日起即非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人員,存提款、匯款、繳費並非周○○之職務,前已敘明。且依周○○前開證述,其領取陳濱樹、黃昭好帳戶存款,係持陳濱樹、黃昭好交付之存摺及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而為之,而周○○雖趁陳濱樹2人基於私誼委託其辦理匯款、繳費或提款之機會,盜蓋陳濱樹2人交付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然與執行職務尚屬無關。嗣周○○持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在農會櫃台領款時,受理提款業務之農會櫃台人員所為始屬執行職務行為,周○○此際應屬債務履行關係外之第三人,參照上開說明,即屬債權證書之持有人暨債權之準占有人。又見周○○與陳濱樹2人交往已8年有餘,且陳濱樹2人非僅將渠等於秀水鄉農會之開設帳戶之存摺均交由周○○保管,多年來均將周○○當作私人財務總管,委由其管理黃昏市場之收支,每月多次委由周○○辦理存款、提款、匯款、繳費事務,受理提款業務之農會櫃台人員於周○○持蓋有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領款時,要無可能辨別周○○是否冒領或盜領,陳濱樹2人亦未舉證證明秀水鄉農會知悉周○○係冒領或盜領,則秀水鄉農會因不知冒領而如數給付,即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存款戶自生清償之效力。陳濱樹2人抗辯周○○冒領或盜領其存款,秀水鄉農會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雙方就被周○○冒領或盜領存款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云云,自非可採。陳濱樹2人對於秀水鄉農會既無渠等所主張之消費寄託款債權可得行使,則陳濱樹2人主張以對秀水鄉農會之上開債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⒉陳濱樹2人抗辯周○○侵占伊等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共計3915萬0195元部分:

⑴陳濱樹2人辯稱:經營「阿濱黃昏市場」之租金收入,黃昭

好指示員工黃耀慶、梁春英登載於「記事本」(詳外放證物卷乙證一),紀錄期間100年6月起至107年8月止。記事本所載租金(現金)收入均交付黃昭好或陳濱樹或渠等之子陳應基簽名點收確認,累積數筆後再由黃昭好或其員工到秀水鄉農會交給周○○簽收,以存入黃昭好0000000帳戶或陳濱樹0000000帳戶,倘周○○不在農會,則由農會吳政鴻、吳雅萍、張晴茹、許晏馨等其他職員簽收,以存入前開帳戶。在累積數次後,由周○○在記事本右頁下方寫下結算應存入前開帳戶之金額。經以黃昭好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濱樹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記事本核對,周○○在農會收取現金後,並未全數存入前開帳戶,未存入帳戶之現金均遭周○○侵占挪用。統計自100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周○○侵占黃昏市場租金收入共計3915萬0195元。爰依消費寄託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或賠償遭周○○侵占之上開租金,並以該等應返還或賠償之金額與本件貸款互為抵銷云云。

⑵據陳濱樹2人上開主張,渠等係以黃昭好0000000帳戶交易

明細表(詳外放證物卷乙證二)、陳濱樹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詳外放政務卷乙證三)與記事本核對,凡是經周○○或吳政鴻、吳雅萍、張晴茹、許晏馨等其他職員簽收之現金,未存入前開帳戶者均遭周○○侵占挪用,金額共計3915萬0195元。然且秀水鄉農會並未指示周○○為陳濱樹2人收取黃昏市場的租金收入,或幫他們處理存款、提款事宜,其乃個人私下為陳濱樹、黃昭好、黃耀慶服務等語,業據周○○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315頁),且陳濱樹2人多年來均將周○○當作私人財務總管,委由其管理黃昏市場之收支,前已敘明,可見周○○為陳濱樹2人代辦存款純係基於個人私誼,周○○非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人員,辦理存提非周○○之職務,並不因交付租金之時間場所係在農會營業時間而有異,陳濱樹2人主張遭周○○侵占挪用之款項,既未存入渠等之帳戶,與秀水鄉農會自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即無消費寄託款債權可言,陳濱樹2人主張以秀水鄉農會應返還之消費寄託款債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款互為抵銷,要屬無據。

⑶秀水鄉農會辦理存提款、匯款、繳費之信用部櫃,與擔任

保險部主任之周○○辦公位置分別位於該農會大廳二側,二區域間並有玻璃牆區隔,有該農會大廳照片及配置圖可稽(本院卷193至199頁),外觀上一望可知周○○非該農會信用部人員。而周○○於88年11月19日即已調離信用部,縱曾代辦陳濱樹2人向秀水鄉農會農會貸款對保之工作,亦不因此而成為信用部之員工,亦非理財專員,辦理存款非周○○之職務,陳濱樹2人辯稱周○○實質上仍為信用部從業人員云云,要無可採。且秀水農會並未指示其替陳濱樹2人收取黃昏市場的租金收入,或幫他們處理存款、提款事宜,只是個人私下為陳濱樹、黃昭好、黃耀慶服務等情,業據周○○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315頁),可見周○○為陳濱樹2人代辦存提款純係基於個人私誼,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再者,周○○與陳濱樹2人交往已8年有餘,陳濱樹2人非僅將渠等於秀水鄉農會之帳戶之存摺均交由周○○保管,甚至因供擔保之土地因重測後面積減少,為領取補助款,陳濱樹2人委託周○○去地政事務所更換新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周○○保管(參原審卷一377、379頁),可見陳濱樹2人與周○○私交匪淺。此外,據周○○於本院證稱:記事本所載是黃耀慶每天幫黃昭好收市場的租金,攤開來後右邊頁次下面有寫幾月幾日入多少錢的意思,就是我跟黃耀慶到月底時會計算說黃耀慶在黃昏市場收了多少錢,只是跟黃耀慶對帳。他補進來的錢,我收起來不一定會存入帳戶,我有時收起來會先挪用,後來須要支出費用時我會再將錢存入黃昏市場陳濱樹的帳戶。陳濱樹2人有提供黃昏市場每個出租的攤位的明細表,我再看看他收的對不對等語(詳本院卷一313至315頁),及前於刑事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97年間陳濱樹、黃昭好之帳戶存摺已經由你持有,黃昭好將『阿濱黃昏市場』之營業收入每月約70萬元,及用帳戶扣繳黃昏市場電費之款項,每個月約3至4次交給你存款…你偶爾也會前來『阿濱黃昏市場』向黃耀慶收取營業收入」等情,亦坦承屬實(原審卷二212頁),顯見陳濱樹2人多年來均將周○○當作私人財務總管,委由其管理黃昏市場之收支,而周○○所任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本不負擔該項職務,其乃係自願為陳濱樹2人處理上開事務,甚至服務到家前往黃昏市場向黃耀慶收款。是綜據上開陳濱樹2人與周○○間交往密切之程度,以及陳濱樹曾經擔任過鄉長8年(參本院卷一210頁周○○於原審之證述)、黃昭好經營黃昏市場多年,平均每月收入達70萬元,均有相當之人生閱歷、社會經驗等情,陳濱樹2人主觀上顯然明知周○○受託代辦存款非屬其職務,且不因有部分交付租金之時間場所係在農會營業時間而有異。則周○○縱有侵占挪用陳濱樹2人委託存入帳戶之款項,與執行職務尚屬無關,核無為保護交易安全,遽課秀水鄉農會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陳濱樹2人主張秀水鄉農會就周○○侵占挪用黃昏市場的租金,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則渠等主張以對秀水鄉農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秀水鄉農會之請求抵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黃昭好、陳濱樹連帶給付29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黃昭好、陳濱樹應帶給付692萬225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黃昭好、黃耀慶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遭周○○盜領之存款,或請求賠償損害,而以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之抗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 帶 保證人 原貸金額(新台幣元) 尚欠債權本金(新台幣元) 利 息 違 約 金 1 黃昭好 陳濱樹 29,000,000 29,000,000 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 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黃昭好 陳濱樹 7,000,000 6,922,253 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按年息1.985%計算。 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年息2.36%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2.36%之20%計算。 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按年息2.015%計算。 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 3 黃昭好 黃耀慶 4,000,000 2,568,690 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65%計算。 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之情形編號 抵押標的 登記日期 及字號 種類 擔保 總金額 最高可貸金額 證據出處 1 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 100年4月11日 彰資字第049570號 最高限額抵押 (第一順位) 3600萬元 3000萬元 原審卷一151頁 2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 103年9月17日 彰資字第003862號 最高限額抵押(第二順位) 480萬元 400萬元 原審證一161至165頁 3 彰化縣秀水鄉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26地號等15筆 (即編號1等15筆土地重測後之地號) 107年7月25日彰資字第003168號 編號1之抵押權內容變更 5040萬元 4200萬元 原審卷一155、156頁、185至189頁附表三:被上訴人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辦

理抵押借款之情形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連帶保證人 抵押權 借款條件 備 註 證據出處 1 100.04.13 2400萬元 100.04.13 至 102.04.13 陳濱樹 附表二編號1 按月繳息循環動用2年換單 100年4月29日還款1000萬元,100年5月10日還款300萬元、100年5月13日還款100萬元,借款本金餘額1000萬元 原審卷一252、253頁。本院前審卷一121至125頁 2 100.07.05 300萬元 100.07.05 至 102.04.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增貸。 借款本金合計1300萬元。 原審卷一254頁 本院前審卷一127頁 3 100.08.04 400萬元 100.08.04 至 102.04.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增貸。 借款本金合計1700萬元。 原審卷一255頁 本院前審卷一129頁 4 100.09.13 600萬元 100.09.13 至 102.04.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增貸。 借款本金合計2300萬元。 原審卷一256頁 本院前審卷一131頁 5 100.10.19 400萬元 100.10.19 至 102.04.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增貸。 借款本金合計2700萬元。 原審卷一257頁 本院前審卷一133頁 6 101.01.12 200萬元 101.01.12 至 102.04.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增貸。 借款本金合計2900萬元。 原審卷一259頁 本院前審卷一135頁 7 101.03.19 100萬元 101.03.19 至 102.04.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增貸。 借款本金合計3000萬元。102年4月10日還款100萬元,借款本金餘2900萬元 原審卷一260頁、245頁 本院前審卷一137頁 8 102.04.19 2900萬元 102.04.19 至 104.04.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展期 本院前審卷一139至143頁 9 104.05.09 2900萬元 104.05.12 至 107.05.12 同上 同上 按月繳息循環動用3年換單 展期 本院前審卷一145至149頁 10 104.08.05 100萬元 104.08.05 至 107.05.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增貸。 借款本金共計3000萬元 原審卷一285頁 本院前審卷一151頁 107.7.25 增加授信 金額為: 新臺幣 5040 萬元 11 107.07.27 2600萬元 107.07.27 至 110.07.27 同上 附表二 編號3 同上 增加授信金額後放款,同時清償舊貨 原審卷一23、24、27頁 12 107.07.27 700萬元 107.07.27 至 114.07.27 同上 同上 分7年84期償還 增加授信金額後放款,同時清償舊貨 原審卷一23、24、27、39頁 13 107.08.15 300萬元 107.08.15 至 110.07.27 同上 同上 按月繳息循環動用3年換單 增貸 原審卷一21、23、24、29頁附表四:被上訴人以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辦理抵押借款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連帶保證人 抵押權 借款條件 備 註 證據出處 1 103.09.18 400萬元 103.09.18 至 104.09.18 黃耀慶 附表二編號2 按月繳息循環動用。 1年到期全部清償 新貸 原審卷一41、53、199、201頁 2 104.08.21 400萬元 104.08.21 至 105.08.21 同上 同上 按月繳息非循環動用。1年到期全部清償 借新還舊 原審卷一43、55、203、205頁 3 105.08.30 400萬元 105.08.30 至 110.08.30 同上 同上 分5年60期攤還本息 展期 原審卷一45、47、49、51頁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