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遠騰
林石源(曾改名林宇宏)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袁沛君 住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林遠騰、林石源應再連帶給付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新臺幣1,1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林遠騰、林石源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遠騰、林石源連帶負擔。
五、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新臺幣383萬3,333元為林遠騰、林石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遠騰、林石源如以新臺幣1,150萬元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主張:林遠騰、林石源(以下合稱林遠騰2人)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秀水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秀水農會對林遠騰之借款債權。林遠騰於95年8月2日向秀水農會借貸1,100萬元(下稱甲借款);再於95年9月4日向秀水農會借貸300萬元(下稱乙借款),均以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秀水農會已將甲、乙借款如數撥入林遠騰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甲、乙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林遠騰2人先後於97年8月13日、99年8月12日辦理展期。林遠騰2人復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數額提高至3,240萬元,林遠騰旋於101年12月4日,向秀水農會借款2,700萬元(下稱丙借款),並以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秀水農會於101年12月4日將丙借款如數撥入系爭帳戶後,林遠騰以其中1,401萬2,640元清償甲、乙借款之本息,另轉帳1,300萬元至訴外人即其母○○○○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丙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林遠騰2人先後於103年12月5日、105年12月19日辦理展期(以上甲、乙、丙借款詳情如附表一所示)。詎林遠騰2人自107年7月20日起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遠騰2人應連帶給付2,550萬元(丙借款中之2,55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2,5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二、林遠騰2人則以:
甲、乙借款實際貸款金額為950萬元,其餘150萬元為○○○所冒貸;甲、乙借款已於101年12月4日前全數清償完畢。○○○○於101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土地,其帳戶有足夠金錢,並無再行貸款之需要,丙借款實為○○○所冒貸。縱認丙借款非○○○冒貸,惟丙借款全數為○○○所冒領,不生清償消費寄託款之效力,其等自得以2,700萬元賠償債權為抵銷(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下稱A債權)。又○○○盜領○○○○之存款3,271萬2,236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以下分稱B、C、D債權,與A債權合稱系爭債權),且已將B、
C、D債權讓與林石源,林遠騰2人亦得以B、C、D債權為為抵銷。
三、秀水農會於原審請求林遠騰2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2,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原審判命林遠騰2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1,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並駁回秀水農會其餘請求;秀水農會僅就其中如附表二欄所示1,1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敗訴部分(下稱1,1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林遠騰2人則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秀水農會其餘敗訴部分即1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而未再繫屬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之聲明:㈠秀水農會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秀水農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林遠騰2人應再連帶給付秀水農會1,1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遠騰2人之答辯聲明:
⒈秀水農會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林遠騰2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林遠騰2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秀水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秀水農會之答辯聲明:
林遠騰2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石源於95年8月9日改名林宇宏,復於104年8月3日再改回原名(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㈡林遠騰2人為兄弟關係,均為○○○○之子(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5頁)。
㈢兩造於95年7月26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林遠騰2
人提供共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價值1,680萬元)予秀水農會,以擔保林遠騰2人對秀水農會1,400萬元之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53頁)。
㈣林石源因改名林宇宏,而由林遠騰2人與秀水農會於96年8月2
7日共同簽訂變更契約書,已辦竣系爭抵押權相關更名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㈤○○○○與○○○於101年10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以2,
077萬元,向○○○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31-137頁)。
㈥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變更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
額由1,680萬元提高為3,240萬元,已於101年11月30日辦竣變更登記;依此變更登記,林遠騰2人可再向秀水農會借款2,7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㈦林遠騰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因「放
款」各存入1,100萬元(甲借款)、300萬元(乙借款);於101年12月4日又因「放款」而存入2,700萬元(丙借款),因「還款」而支出1,401萬2,640元,再因轉帳予○○○○而支出1,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7、199頁)。
㈧○○○○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2月4日因(林遠
騰匯款)轉帳入款1,500萬元,及轉帳予○○○而支出1,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1頁)。
㈨以林遠騰2人名義於97年、99年製作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原證16)上之「林遠騰」、「林宇宏」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此係辦理甲、乙借款(1,100萬元、300萬元)之展期,已於101年12月4日清償完畢(101年12月3日前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27、213-228頁)。
㈩101年11月25日、101年12月4日、103年12月5日、105年12月1
9日就丙借款(2,700萬元)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證12、13、1、2)有關林遠騰2人(含林宇宏)之簽名均屬林遠騰2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61-172頁)。
林遠騰2人迄未清償丙借款債務,且自107年7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5頁)。
○○○○與○○○經常往來,林遠騰2人均以阿姨稱呼○○○(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秀水農會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遠騰2人應連帶給付2,5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㈡林遠騰2人以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甲、乙、丙借款是否成立部分:
⒈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查刑事法院判決固認○○○有冒貸或冒領情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惟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院仍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影響,先予敘明。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林遠騰2人不爭執甲、乙、丙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關其等
(含林宇宏)之簽名均屬本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項)。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林遠騰2人就其等抗辯遭他人冒貸盜領存款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林遠騰2人抗辯其等遭○○○冒貸盜領存款等各情,無非以○○○於
刑案偵審及本件歷審審理時所為其冒貸盜領之供述或證言,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與林遠騰2人、○○○○分別有熟識逾20年以上之同村情誼,兩家交情互動良好,○○○長期為其等處理(跑腿)農會存提事務,其等高度信任○○○〈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00頁,及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卷(下稱金上卷)四第132-133、224頁〉,可見○○○恆有迴護林遠騰2人與○○○○之故舊相隱情義,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所為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詳為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若無其他實證可參酌,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或違反行庫借貸常規者,則俱難資為林遠騰2人與○○○○有利認定之憑據,應不待言。
⑶○○○於原審雖證稱:伊請林遠騰2人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
名,金額都是伊寫的,林遠騰2人無辦理丙借款展期的意思(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然林遠騰不爭執其學歷為專科以上,林石源學歷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經營菇菌類事業多年,亦在家族公司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多年(擔任監察人),復擔任○○國中家長會長多年,○○○○則擔任○○公司董事長多年(見金上卷一第163-164頁、卷四第221頁),可見其等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或屬錙銖必較之商人,再佐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借款,殊難想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縱因與○○○熟識多年,亦不至於單憑○○○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前逕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思之荒謬舉措。是以,林遠騰2人辯稱其等僅係依○○○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俱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事經驗俱不相符,要難遽信。
⑷林遠騰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因「放
款」而存入1,100萬元(甲借款)、300萬元(乙借款);於101年12月4日又因「放款」而存入2,700萬元(丙借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準此,秀水農會主張丙借款中之2,550萬元已全數交付林遠騰,即屬真實可採。
⑸丙借款撥款後,均供清償甲、乙借款使用,及供○○○○向○○○購
買土地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㈧項),可見林遠騰及其家族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再參以林遠騰2人不爭執其等於○○○○向○○○購地前夕,即於101年11月21日簽訂變更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由1,680萬元提高為3,240萬元,已於101年11月30日辦竣變更登記;依此變更登記,林遠騰2人可再向秀水農會借款2,7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益徵丙借款應為林遠騰2人所為借新還舊,及因購地需求所為增貸。至於林遠騰2人抗辯○○○○帳戶內尚有大筆資金存在,而無增貸必要云云,惟有無貸款必要,其考量因素多端,與家人帳戶有無大筆金錢存在,分屬截然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性,是林遠騰2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認。⑹○○○於108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増加貸款、増加設
定金額目的是他們要買另外一塊土地,林遠騰他們知道。增加貸款金額1,300萬元他們知情,他們是買(筆錄贅載「賣」字)○○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是101年12月6日,買賣金額為2,077萬元,買受人是○○○○,出賣人為○○○」等情,林遠騰2人及○○○○對於○○○此供述,均表示不同意見,林遠騰就檢察官訊問:「你把印章交給○○○辦理設定抵押及購買土地,你是否知情?」,亦答稱:「知道。○○○就此部分沒有偽造文書(見原審卷一第342-343頁)。準此各情,林遠騰2人猶抗辯丙借款出於○○○所為冒貸,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⑺所謂對保,係金融業者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簽訂借款或保證
契約之程序,但此程序並非借款或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爰此,○○○於林遠騰申貸丙借款時係擔任秀水農會之會計部、保險部主任,既未參與貸款案之受理、審核、核准,且當款項撥入林遠騰之系爭帳戶後,亦未承辦存、提款業務,縱曾擔保丙借款之對保人,自不影響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況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三章第五節所稱「經辦員依規定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或取款憑條等以防弊端」,係針對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經辦人員所為規範,顯然不含對保人在內。是○○○既非丙借款之承辦人,亦不曾為林遠騰2人保管印鑑章,且擔任丙借款之對保工作,不在此作業手冊禁止範疇,林遠騰2人卻抗辯由○○○對保,藉以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認。
⑻林遠騰2人雖抗辯○○○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其等在空白
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示其等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遠騰2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惟自所謂○○○冒貸案於107年8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年,林遠騰2人或○○○始終未能提出經林遠騰2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難遽信確有其事。
⑼林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一
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尚難以○○○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
⒊此外,未據林遠騰2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遭○○○冒
貸之說,又其等俱於丙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或用印,且秀水農會均已如數交付丙借款,則秀水農會主張兩造間成立丙借款(其中2,55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即無不合,洵堪採認。㈡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被告應訴,抗辯債務已因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
滅者,則應由被告就消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林遠騰2人抗辯丙借款(2,550萬元)縱屬存在,其等得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以消滅債務,依上說明,自應先由林遠騰2人就系爭債權存在或丙借款債務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又即使受僱人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但如係被害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可得而知受僱人非在執行職務,或被害人基於與受僱人間之個人委託、私人情誼或特殊關係,為貪圖方便、投機僥倖或不法投資目的而為者,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自秀水農會離職前,自88年11月19日早已調離信用部,轉
任會務部,嗣陸續轉任稽核部、會計部、保險部,亦非理財專員,其座位在櫃檯後方,並非櫃檯人員,任何人一望即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3-117頁),且存提款業務俱非其職務範圍,另有專責櫃檯人員職司其事,林遠騰2人與○○○長期互動友好,尤難諉不知情;又林遠騰2人僅貪圖方便,基於其等與○○○私下特別緊密情誼,長期委由○○○為其等辦理存提事務,應可認係其等手足之延伸,或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辦理,而非本於秀水農會受僱人之地位為之,此與林遠騰2人委由其他親友臨櫃辦理,尚無不同。此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遠騰2人與○○○○事業很忙,因有同村情誼,其等存提秀水農會款項,幾乎全由伊持其等真正之印章、存摺辦理,不須抽號碼牌時期,由伊排隊臨櫃辦理,須抽號碼牌時期,亦由伊先抽號碼牌,再排隊臨櫃辦理,秀水農會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均未指示伊為林遠騰2人與○○○○辦理存提款事務等情(見金上卷四第132-133頁),即可明瞭。⑵承上,○○○既屬林遠騰2人之手足延伸或使用人或代理人,縱
有違林遠騰2人委任或受託本旨,而所為諸多背信行為,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或濫用受任權限行為,而與執行職務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範疇。秀水農會主張無須為○○○所為提供林石源3人私下特別服務行為負責,應有憑據,洵堪採認。
⒊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此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⑴秀水農會已將丙借款如數撥入林遠騰之系爭帳戶,且經林遠
騰以真正存摺及印鑑章,憑以辦理提款或轉帳,已全數用罄;又○○○縱曾參與提款或轉帳,乃本於林遠騰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地位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可見秀水農會已依債之本旨,如數返還寄託款予林遠騰,應無疑義。
⑵從而,林遠騰2人猶主張仍有A債權,可供抵銷云云,要難採
認。⒋復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均應由本人妥善保
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保管使用,亦不可將提款密碼洩露他人知曉,否則可能蒙受鉅額損失,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復經報章媒體廣泛報導宣傳,且此僅屬一般常識而已。存款戶若將存摺、印鑑章或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密碼者,無非委託相當信任之人,憑以辦理存提款事務。若所託非人,則屬存款戶自招危險之任意行為,應自負其責,而與金融機構無涉。是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憑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又此規定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第三人持真正金融卡及正確密碼提領存款,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為相同解釋。經查:
⑴林遠騰2人抗辯遭○○○冒領系爭帳戶存款(A債權部分),及○○○○
之帳戶存款(D債權部分)各情,縱然屬實,惟林遠騰2人俱不爭執該等取款所憑印鑑章及存摺均屬真正,致不知情之秀水農會承辦職員如數給付,揆諸前開說明,應生清償效力。換言之,應無A、D債權,可供抵銷。⑵○○○自104年10月3日上午7時自秀水農會出發,前往花蓮、宜
蘭等地參加秀水農會舉辦為期4天之活動,且於104年10月6日晚間尚在沙鹿用餐,於此期間未曾脫隊,亦經○○○於另案(案號: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下稱54號案)112年3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19、221、228頁),此情亦為林遠騰2人所不爭執,可見○○○應不可能於104年10月5日猶可分身盜領○○○○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即D債權中之5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8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4頁)。準此,益徵應無D債權可供抵銷。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甚明。又抵銷之抗辯乃防禦方法之一,主張抵銷之債權成立或不成立經裁判者,於抵銷之額度為限有既判力,故為保護當事人之防禦權及兼顧程序利益之保障,應許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在不同之訴訟中就同一主動債權為相同之抵銷抗辯,既當事人己就同一主動債權為抵銷之主張,其實體之利益及程序之利益已併兼顧,為避免有既判力之兩判決就同一主動債權抵銷認定岐異而發生裁判矛盾,及重複抵銷造成實體利益重疊而超出實際得抵銷之債權額或過當保護之情,應認同一主動債權已為抵銷抗辯並經判決審酌成立在案,在該判決廢棄前,不得再就同一主動債權重複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⑴B、C債權前經○○○○與林遠騰於54號案111年12月1日審理時為
抵銷抗辯,且經秀水農會同意該抵銷抗辯(若有理由)先抵充54號案之本金(本金金額1,122萬5,000元,遠逾B、C債權金額174萬6,5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1-212頁),其後復經54號案判決肯認B、C債權存在,而准許抵銷。
⑵是林遠騰2人於54號案判決未被廢棄前,猶主張以112年4月18
日準備書狀當庭送達秀水農會,作為○○○○將B、C債權讓與林石源之通知,並以B、C債權再與丙借款為抵銷,即不應准許。
⒍從而,林遠騰2人既無法證明A、D債權存在,且B、C債權已先
於54號案合意抵銷,且經法院判准之,其等猶以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⒎至於○○○應否對於林遠騰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
應由其等自行釐清解決,惟究與秀水農會應否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關聯。
㈢清償借款請求部分:
⒈按借款人應於約定期限內,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給付,
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與借款人同;又「立約人(指林遠騰2人)對貴單位(指秀水農會)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單位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此觀丙借款借據第3條償還約定、第4條利息約定、第6條違約金約定、第8條連帶保證人約定,及丙借款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6條第1款約定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9-23頁)。
⒉查林遠騰邀林石源為連帶保證人,據向秀水農會借得丙借款
中之2,550萬元,自107年7月20日起未按期清償,且經催告,仍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25-3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項),則秀水農會主張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請求林遠騰2人應如數連帶給付2,5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俱有依據。
八、綜上所述,秀水農會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即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遠騰2人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2,5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應屬正當,自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如附表二欄部分為秀水農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秀水農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秀水農會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林遠騰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秀水農會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遠騰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代稱) 借款時間(民國) ⑴首借 ⑵展期 借款 ⑴撥款金額 ⑵撥款時間 ⑶撥款帳戶 債務人 ⑴借款人 ⑵連帶保證人 用途及擔保物 ⑴用途 ⑵擔保品 林遠騰2人抗辯 1(甲借款) ⑴95年8月2日 ⑵97年8月13日 ⑴1,100萬元 (已清償) ⑵95年8月2日 ⑶林遠騰之秀水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遠騰 ⑵林石源 ⑴-1 95年8月2日匯款 950萬元至林遠 騰之合作金庫南 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償、購買土地) ⑴-2 95年9月4日以○○○○之名義匯款363萬元至○○○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95年7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㳋 ⑴實借950萬元, 承認展期 ⑵其餘150萬元為 ○○○冒貸 ⑶由○○○○委請○○○於101年12月4日前全數清償 2(乙借款) ⑴95年9月4日 ⑵99年8月12日 ⑴300萬元 (已清償) ⑵95年9月4日 ⑶林遠騰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遠騰 ⑵林石源 ⑴-1 95年8月2日匯款 950萬元至林遠 騰之合作金庫南 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 95年9月4日匯款 363萬元至○○ ○之第一銀行泰 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95年7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 ⑴承認有此借款及 及展期 ⑵由○○○○委請○○○於101年12月4日前全數清償 3(丙借款) ⑴101年12月4日 ⑵103年12月5日、 105年12月19日 ⑴2,700萬元 (尚餘2,550萬元未清償) ⑵101年12月4日 ⑶林遠騰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遠騰 ⑵林石源 ⑴-1 101年12月4日清 償甲、乙借款合 計1,401萬2,640 元 ⑴-2 101年12月4日轉帳1,500萬元至○○○○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再轉帳1,500萬元予○○○(其中200萬元為取自○○○○名義貸款之250萬元) ⑵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101年11月21日將原最高限額1,680萬元抵押權 ,其最高限額提高為3,240萬元 ) ⑴全數為○○○冒 貸 ⑵縱非冒貸,亦得 以如附表三所示債權為抵銷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秀水農會請求 原審判決 秀水農會二審請求再給付 本院判決 林遠騰、林石源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2,7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林遠騰、林石源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1,4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林遠騰2人應再連帶給付秀水農會1,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同左附表三(抵銷抗辯;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代稱) 金額 林遠騰2人主張損害賠償或返還寄託款債權 秀水農會抗辯 1(A債權) 2,700萬元 遭○○○盜領債權2,700萬元 否認盜領,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生清償效力 2(B債權) 154萬6,500元 林石源受讓○○○○遭○○○盜領債權(秀水農會之第0000-0-0號帳戶自97年8月4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轉帳154萬6,500元至林石源之帳戶) 同上 3(C債權) 20萬元 林石源受讓○○○○遭○○○盜領債權(○○○○之秀水農會第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1月29日轉帳20萬元至林石源之帳戶) 同上 4(D債權) 3,096萬5,736元 林石源受讓○○○○遭○○○盜領債權(○○○○之秀水農會第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5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共提領3,096萬5,736元) 同上 合計 ⑴2,700萬元(編號1) ⑵3,271萬2,236元(編號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