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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月娥

洪子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被上訴人 林維峯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訴外人王○○授權,竟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推由上訴人洪子棨在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欄偽造王○○之署押而背書,致被上訴人誤信得向王○○追索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林月娥(下稱系爭行為)。嗣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向王○○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向王○○追索系爭支票新臺幣(下同)11,90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9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贅)。

貳、上訴人林月娥則以:林月娥與被上訴人借款往來已久,因被上訴人如將借款匯入銀行帳戶,均會要求該帳戶所有人於支票背書,當時因王○○不在,林月娥始要求洪子棨於系爭支票上簽署王○○之姓名,以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已對林月娥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聲請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未因林月娥偽造文書行為致生其他損害等語。上訴人洪子棨則以:洪子棨是受婆婆林月娥指示於系爭支票上代行王○○之簽名背書,當時誤認林月娥已與王○○針對代簽名背書一事達成共識,且洪子棨於當晚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王○○,故洪子棨僅因家庭倫理聽從長輩而為林月娥遂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不具共同侵權行為故意,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況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對王○○之票據追索權,無權利可喪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票據上偽造第三人之背書,第三人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無背書責任,然行為人之行為使執票人以為對第三人有票據追索權,卻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不存在,執票人自屬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法院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被上訴人對王○○訴請給付票款,經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前要求王○○須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使王○○負擔保付款之責任,本即期待得憑系爭支票對王○○行使追索權,然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係屬故意偽造系爭支票之背書,王○○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而無庸負背書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原以為對王○○有票據追索權,卻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不存在,係屬一般財產上利益遭侵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因上訴人此等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三、洪子棨雖辯稱其僅因家庭倫理聽從長輩而為林月娥遂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不具共同侵權行為故意,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已以LINE通知王○○,只是王○○反悔,才會否認同意背書一事云云。惟林月娥指示洪子棨在系爭支票背書欄簽立王○○之署名前,並無得到王○○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經林月娥於另案證述明確(另案卷第67頁);王○○於前開刑事審理時亦證稱:林月娥在簽完背書後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是聽到洪子棨講才知道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94頁),另洪子棨與王○○於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5分至7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有如下內容(見106中簡3493影卷第29至30頁):「林子棨:對了!今天妙有寄票給林董五張吧…後面背書

簽名媽媽叫我代簽你的名字說因為是入你戶頭

她說她會在跟你說王○○:老媽沒跟我說。我現在聽你說才(以下不明)洪子棨:她可能忘記了… 王○○:為何要我背書 以後出事。林董是找我。不是找老嗎(按媽之誤

寫)以後告知一聲。我請你大哥處理洪子棨:她說因為錢是入你戶頭。」足徵林子棨於以王○○名義背書時,已知悉林月娥尚未得王○○之同意。王○○未事前同意,亦未在事後承認,洪子棨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

四、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行為之被害人,自始未取得對王○○之票據追索權,何來喪失權利之認定,且被上訴人對林月娥之債權已確定,在強制執行中,不可能因上訴人偽造文書罪行而致生其他損害,況就系爭支票部分,亦僅有500多萬元匯入王○○合庫帳戶云云。然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除偽造王○○之署押進而偽造系爭支票外,尚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行使,使被上訴人誤信王○○為背書人,而認得向王○○追索,被上訴人自為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被害人無誤。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票據追索權之目的,即在於利用背書制度,使執票人得對前手之背書人及發票人行使的權利,一旦執票人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卻未獲承兌或未獲付款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款項之權利,即擴張執票人取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原除得向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外,亦得向王○○主張追索權,然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自應指喪失追索權之一般財產利益損害。又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發票人魏○○及背書人林月娥請求給付票款1190萬1000元之支付命令亦均已確定,尚無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情形,此有原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97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影本可稽。且被上訴人因借款之交付對林月娥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追索權存在,並不妨礙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被上訴人雖已依該支付命令聲請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於該執行事件,未受償全部或部分款項,已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洪子棨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故上訴人上開就損害金額之抗辯,亦不可採。

五、基此,上訴人共同所為之系爭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即1190萬1000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付款人、帳號 1 魏○○ JB0000000 2,832,000元 106年8月2 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 2 魏○○ JB0000000 2,732,000元 106年7月26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 3 魏○○ JB0000000 3,123,000元 106年7月12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 4 魏○○ JB0000000 3,214,000元 106年7月19日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