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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上 訴 人 戴春雅

詹瑞鵬謝皓翔(原名謝裕翔)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參 加 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謝允寧黃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蓮英,嗣變更為樓美鐘,有行政院民國112年3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4790號令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000年0月間以1股新臺幣(下同)1元出售所持有之○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戴春雅8,640,641股、上訴人詹瑞鵬8,640,641股、上訴人謝裕翔1,574,872股、上訴人羅閎逸17,281,282股(以下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支付買賣價金。

而參加人因積欠98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已於108年10月1日以中執寅10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對上訴人收取上開買賣價金,上訴人亦不得向參加人清償。詎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均聲明異議,主張渠等未積欠參加人上開買賣價金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8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參加人對戴春雅有應收價款8,640,641元之債權存在。㈡確認參加人對詹瑞鵬有應收價款8,640,641元之債權存在。㈢確認參加人對謝裕翔有應收價款1,574,872元之債權存在。㈣確認參加人對羅閎逸有應收價款17,281,282元之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達公司之負責人賴○○及其配偶鄭麗芬因經營○達公司而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債權人借貸週轉,○達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屯公司)亦積欠安泰銀行貸款140,000,000元,於104年間,○達公司經營不善、債台高築,賴○○、鄭麗芬為挽救○達公司,乃委請身為律師之羅閎逸與包含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在內之多位債權人協商,最終協議由賴○○及鄭麗芬將參加人、○○屯公司及其家族所持有之○達公司股份移轉予包含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在內之多位債權人,受讓取得股份之債權人則出資挹注○達公司,協助○達公司後續穩定經營及償還積欠銀行之140,000,000元借款本息,嗣日後○達公司股價上漲,再由出售○達公司股份所得償還債務,債權人並要求羅閎逸必須出資加入此一協議,獲羅閎逸應允,賴○○及鄭麗芬旋即於000年0月間將參加人所持有之○達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賴○○為參加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後賴○○、鄭麗芬更於110年12月24日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債權人簽署協議書確認詹瑞鵬、戴春雅、羅閎逸已分別挹注○達公司達57,631,710元、49,295,860元、90,298,830元,謝裕翔則因早將股份再轉讓予其他債權人,而無挹注。故上訴人所持有之○達公司股份形式上雖由參加人出賣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上訴人取得○達公司股份後,有義務出資挹注○達公司,協助○達公司後續穩定營運及償還積欠銀行140,000,000元借款本息之合作協議,故參加人對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否則以當時○達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瀕臨倒閉,上訴人斷無可能以每股1元買入實際上已負值之○達公司股份。又上訴人與參加人均應受上開隱藏之合作協議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並非自上開虛偽股份買賣再發生法律關係之人,無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上訴人與參加人於000年0月間就轉讓○達公司股份並未達成買賣合意,或有以之抵償賴○○、鄭麗芬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意思,雙方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充其量僅係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6頁)㈠參加人因積欠98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被上

訴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執行中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達公司股份之買賣交易,請求執行參加人出售股份之價金債權,行政執行署遂於108年10月1日以中執寅106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 ,禁止參加人對上訴人收取價金,上訴人亦不得向參加人清償。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均聲明異議,主張參加人無價金債權存在。

㈡參加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表示於105年1

月15日有將該公司持有之○達公司股份以每股1元,分別出售予戴春雅8,640,641股、詹瑞鵬8,640,641股、謝裕翔1,57 4,872股、羅閎逸17,281,282股(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財政部(中區、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參加人之日記帳、分類帳,○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均載有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事(見原審卷一第157-197頁) 。

㈢參加人確實有將其持有之○達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參加人。

㈤依參加人出具之說明書,於105年1月15日當天除上訴人之外

,參加人另移轉○達公司股份予訴外人劉○○、劉○○、劉○○(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依分類帳,其3人均有交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

㈥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與賴○○、鄭麗芬(即參加人前後任

負責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羅閎與賴○○、鄭麗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均與參加人無債權債務關係。

㈦參加人讓與上訴人之○達公司股份均已設定質權予安泰銀行,向安泰銀行貸款140,000,000元。

㈧賴○○、鄭麗芬與戴春雅、詹瑞鵬、羅閎於110年12月24簽署

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包含戴春雅、詹瑞鵬、羅閎在內受讓○達公司股份之債權人)同意出售所持有○○中公司股份所取得之價金,應依以下原則進行分配:⒈乙方自取得○○中公司股份後,對○○中公司營運所需(包括但不限於增資、代墊營運資金、清償○○中公司票款等) 所墊付之款項,得優先自價金中取回清償。⒉但墊付款應扣除乙方於營運○○中公司期間,以各種形式(包括但不限於股東往來清償款、支付費用等)已回收之金額,始為有權優先清償之墊付款。

⒊買賣價金於扣除依前項計算之墊付款餘額後,為剩餘清償款,如乙方與其他債權人間曾成立債權人會議協議,則應依債權人會議協議約定處理,亦即乙方股東可取得剩餘清償款中百分之80,其他債權人可取得其他清償款中百分之20...」。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在出售○○中公司股權並取得買賣價金日後,乙方全體含乙方關係人及關係企業等,對甲方(即賴○○、鄭麗芬) 及甲方親屬、關係人、關係企業間之債權,視為全部清償。如買賣價金依照前條第3 項約定分配,清償完畢仍有剩餘,應將剩餘部分返還甲方。」(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57-260頁)㈨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年112月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6、11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參加人就○達公司股份之買賣,實際隱藏於參加人移

轉股份後,上訴人等應出資挹注○達公司,協助○達公司繼續營運及償還銀行借款14億元本息之合作協議:

⒈賴○○、鄭麗芬因經營○達公司不善,積欠包含戴春雅、詹瑞

鵬、謝裕翔在內之多名債權人大量債務,於104年間委任羅閎逸出面與債權人協商如何拯救○達公司等情,業據賴○○、鄭麗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35、337頁)。

依羅閎逸所述債務協商過程:「當時經過我協調,債權人是否願拿錢出來解決○達公司的後續經營的困境,最後跟賴○○夫妻達成共識,即由債權人出資來投入○達公司,並且承接○達公司及賴○○夫妻所經營○○屯公司對安泰銀行的14億債務,讓○達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也解決兩百多位員工的生計問題,條件就是賴○○夫妻必須把他們家族所擁有的○達公司的股份以及實際掌控的○○屯公司、午陽公司所持有的○達公司股份,轉讓給出資的債權人,如果最後能夠起死回生,這部份股票的價值,可以讓沒有出資的債權人分一部分,我本身不是債權人,但當時幾位出資的債權人他們認為因我是律師身分,所以要求我也要一併出資來救○達公司...實質上與午陽公司沒有任何的買賣關係,應該是我們負責出錢救○達公司,鄭麗芬夫妻負責把股權移轉給我們,他們就退出○達公司的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268頁)。可知包含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在內之債權人係為向賴○○、鄭麗芬追討債務,才與賴○○、鄭麗芬協商如何拯救○達公司,渠等取得○達公司股份之目的在於提高○達公司股價,以待將來可自出售○達公司股份之股價取償,衡情應無可能在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反而同意支付○達公司股份價款予參加人。

⒉本件參加人所讓與之○達公司股份,確實已設定質權予安泰

銀行,並以○○屯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140,000,000元等情,除有○達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34頁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且上訴人自承,股份過戶時,因有設定質權予安泰銀行,因此需先辦理解質,過戶後再重新設定質權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34頁筆錄),可知上訴人在受讓○達公司股份時,早已知悉上情。衡情,一般人鮮少願意買受此等已設定質權之股份,上訴人受讓此等股份,顯有特殊原因。

⒊財政部(中區、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參加人之日記帳、分類帳,○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固均載有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事,且每股成交價為1元,惟上訴人與參加人未曾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參加人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向上訴人追討買賣價款,參以證人即會計師吳○○證稱:當時向安泰的借款,雖有一部分用○○屯公司當借款人,但實際上是○○中公司(即○達公司)借的,加上○○屯的借款,○達公司的負債就超過資產;那家公司(指○達公司)是快倒閉的公司,所以沒有價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4頁筆錄)。由此可知,稅額繳款書、日記帳、分類帳或查核報告書記載買賣價金每股1元,僅係配合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轉讓股份而為記載,目的或作為代徵證券交易稅、或作為參加人內部作帳之用,均不足以證明該股份之實際價值為每股1元。衡情,上訴人亦不可能以每股1元,買入實際上已為負值之○達公司股份。益證參加人轉讓○達公司股份予上訴人確實另有目的,而非帳面上所顯示之買賣關係。

⒋證人陳○○證述:「華○公司也是鄭麗芬的債權人,當初約定

將○達公司股權移轉,但沒有約定對價,是要債權人出資救○達;但後來華○公司另外找了5 個不是債權人的人來承受部分持股,此部分則有給付買賣價金,但只是作金流,實際也沒有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347 頁)。本件上訴人受讓○達公司之股份,與華○公司受讓○達公司之股份為同一時期,目的在於拯救○達公司,華○公司無須支付對價,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受讓○達公司股份只是以買賣為名,但無買賣之實,自屬非虛。

⒌證人即○達公司、參加人之前任負責人賴○○證稱:不清楚參

加人有無將所持之○達公司股份賣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34頁),但確實有朝債權人再出資解救○達方向談(原審卷㈠第336頁)等語。足見賴○○亦認定股份讓與之目的在挹注○達公司,而非真正買賣甚明。⒍至於在同一日自參加人受讓○達公司股份之劉○○、劉○○、劉

○○等3人,固曾於105年1月27日支付購買股份之價金予參加人(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參加人之安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惟該筆款項於同日旋即轉帳匯出。而據證人鄭麗芬證稱:因為之前曾向劉○○、劉○○、劉○○等3人的父親劉○○借貸,此筆款項就拿去還給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由此可知,鄭麗芬之所以將參加人所持有之○達公司股份讓與劉○○等3人,是要籌資清償積欠劉○○之債務,其目的與本件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之目的不同,自不得以參加人與劉○○等3人間之股份交易,進而推定本件股份之轉讓亦屬買賣之關係。

⒎另查,上訴人於受讓○達公司股份後,確實有陸續出資挹注

○達公司,其中詹瑞鵬計挹注57,631,710元、戴春雅計挹注49,295,860元、羅閎計挹注90,298,830元,此有上訴人之陳報狀(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48-149頁),及匯款明細總表、匯款單影本、上訴人等向安泰銀行借貸籌款之借款契約書、○○中公司帳戶入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51-229頁)。至於謝裕翔在挹注資金之前,已將受讓之股份再讓與其他債權人,故實際並未挹注資金乙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更審前本院卷236-237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自參加人受讓○達公司股份之目的,確實在作為渠等挹注資金協助○達公司營運及償還銀行貸款之擔保,與買賣自屬有別。

⒏再參照賴○○、鄭麗芬與戴春雅、詹瑞鵬、羅閎等多位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2月24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約定:「

二、乙方(即上訴人等)同意出售所持有○○中公司股份所取得之價金,應依以下原則進行分配:⒈乙方自取得○○中公司股份後,對○○中公司營運所需(包括但不限於增資、代墊營運資金、清償○○中公司票款等)所墊付之款項,得優先自價金中取回清償。⒉但墊付款應扣除乙方於營運○○中公司期間,以各種形式(包括但不限於股東往來清償款、支付費用等)已回收之金額,始為有權優先清償之墊付款。⒊買賣價金於扣除依前項計算之墊付款餘額後,為剩餘清償款,如乙方與其他債權人間曾成立債權人會議協議,則應依債權人會議協議約定處理,亦即乙方股東可取得剩餘清償款中百分之80,其他債權人可取得其他清償款中百分之20...」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㈧)。由上訴人在挹注資金協助○達公司營運後,若○達公司之經營有起色,公司股價上揚,其等可將當初受讓之股份出售,所得款項,於優先清償公司營運之墊付款外,其餘部分,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且曾出資挹注公司之債權人分配其中80%、未出資挹注公司之債權人僅能分配剩餘20%,亦可佐證上訴人等受讓○達公司股份,確實係作為渠等出資挹注○達公司之營運及代為清償○達公司對外債務之擔保,實質上並非股份之買賣甚明。

㈡參加人讓與○達公司之股份予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隱藏

之上訴人應出資挹注○達公司,協助○達公司營運及償還銀行借款本息之法律關係,得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善意第三人,係指通謀虛偽表示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財產上權利義務,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而言。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受讓參加人所持有之○達公司股份,依財政部(

中區、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參加人之說明書、日記帳、分類帳,○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均載有上開股份買賣之事,惟該股份買賣乃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隱藏「由參加人提供○達公司之股份與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應挹注資金予○達公司,協助該公司後續營運及清償銀行貸款之擔保」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應受該隱藏之法律關係所拘束,而被上訴人係因參加人積欠稅款及罰款,聲請對參加人就該股份買賣價金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非就其等虛偽表示之股份買賣新取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非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該通謀虛偽之股份買賣為有效,是其訴請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該股份買賣之應收價款債權存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戴春雅、詹瑞鵬、謝裕翔、羅閎有應收之股份買賣價款各8,640,641元、8,640,641元、1,574,872元、17,281,282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