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一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上 訴 人 張安禎 住雲林縣○○鄉○○村○村00號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上訴人 張芳誠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46,853元本息。原審依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未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表示「兩造與甲○○成立一『以甲○○死亡為期限之贈與契約』」(見調解卷第16頁),然此係被上訴人對系爭口頭協議(詳後述)定性之法律意見,綜觀起訴狀之意,其請求權基礎仍為系爭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贈與契約,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另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甲○○徵得上訴人同意,暫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調解卷第13、14頁),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地為甲○○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331、484頁),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甲○○於民國74年間出資購買,贈與上訴人。嗣甲○○沉迷賭博,無力清償賭債,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現更名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農會)抵押借款6,250,000元,並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貸款本息,且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及逐年繳納各項稅捐,被上訴人亦需清償甲○○向訴外人乙○○○、丙○○之借款債務,待甲○○死亡後,上訴人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依系爭口頭協議以大里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芳誠)繳納前開借款本息,且將被上訴人設立之○○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業所在地遷至系爭房屋1樓,並逐年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嗣甲○○於95年10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過戶稅賦而暫時擱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被上訴人已較有資力,且將前開大里農會借款本息8,346,853元及向乙○○○、丙○○之借款清償完畢,乃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竟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認系爭口頭協議不存在,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為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8,346,853元,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4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甲○○出資購買後於74年間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7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抵押借款供甲○○清償賭債,上訴人所清償貸款本息超過6,000,000元,上訴人從未與任何人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甲○○分配其財產及債務均為甲○○之意思,不得拘束上訴人,況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無權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抵押借款均用以清償甲○○積欠臺中二信之借款債務,甲○○並向上訴人表示將指示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則被上訴人係為甲○○清償債務,系爭房地更長期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未獲得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繳納之貸款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㈠系爭房地於7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㈡訴外人丁○○○、戊○○分別為兩造之生母、兄弟。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78年9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6,00

0,000元抵押權向臺中二信借款5,000,000元,上開借款於79年11月19日清償,並於79年12月3 日塗銷上開抵押權。嗣於81年11月24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0,000元抵押權,及於82年9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抵押權予臺中二信,供甲○○向臺中二信借款6,250,000元。

㈣甲○○曾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供擔保,於78年2月2日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於80年10月5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2,300,000元抵押權予臺中二信,再於81年9月15日設定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壬○,先後向臺中二信借款6,000,000元及向壬○借款3,000,000元。

㈤甲○○曾以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於81年4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元抵押權向臺中二信借款4,000,000元。

㈥甲○○及丁○○○於88年9月27日將上揭㈣、㈤所示2棟房地以總價17

,50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己○○、庚○○○,上訴人並未分得上開價金。

㈦兩造對原審證物五手寫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㈧兩造對原審被證三、被證六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本人未在庭) 於110年4月1 日

當庭表示就系爭口頭協議不主張是贈與契約(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77頁)。

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本人未在庭) 於110年9月30日

當庭表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不再主張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44頁)。

原審判決第21頁第8行記載「被告在本件訴訟並不爭執確有受

領原告交付2,000,000元之事實」,但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00,000元給上訴人。

系爭房地自81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3名子女、甲○○(

至95年) 以及丁○○○占有、使用,並曾經營○○公司。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計8,346,853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口頭協議確實存在:

⒈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房地為甲○○出資購買後贈與予上訴人,

惟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甲○○生前在外有積欠賭債,大概5、6千萬元以上,當時甲○○有4間房子,就用房子貸款來還賭債,這4間房子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甲○○事後將其他3間房子賣掉,就系爭房地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且甲○○曾將系爭房地向臺中二信借貸以清償其賭債,並自81年起與丁○○○、被上訴人一家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見不爭執事項㈢、)。由前揭甲○○以系爭房地貸款償還賭債及居住在系爭房地等節,堪認甲○○雖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基於與甲○○為父子關係之情誼,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甲○○使用支配,故系爭房地於甲○○死亡前,係由甲○○使用支配,當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惟據證人戊○○於原審

證稱:系爭房地有貸款約600多萬元,甲○○事後分財產時,伊跟上訴人分現金,被上訴人分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要負責清償甲○○之對外債務,包括貸款在內,除了清償大里農會貸款,甲○○跟乙○○○借500,000元,丙○○借450,000元,也由被上訴人負責,甲○○交待等其過世後就可以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且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甲○○生前有和別人賭博,欠人家多少錢伊不清楚,他有拿房子去抵押,包括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款項被上訴人要還,系爭房地也歸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及戊○○分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因系爭口頭協議屬口頭上議定,戊○○與丁○○○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自無法期待兩人能以精確法律用語描述當時甲○○與兩造間協議內容,惟戊○○與丁○○○就「系爭房地貸款由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之證詞互核相符,佐以乙○○○之子即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伊姨媽(按:指丁○○○)說後火車站房子要給被上訴人,以後這筆錢就由被上訴人負責還,甲○○過世後,伊有去送行,送行後伊有到被上訴人家裡,被上訴人太太告訴我目前沒有辦法還錢,以後有錢再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亦與戊○○與丁○○○之證詞相吻合,且戊○○與丁○○○分別為兩造之兄弟及生母,當無偏坦一方之理,自堪認定兩造與甲○○確有共同為系爭口頭協議,其內容堪認為「系爭房地貸款及甲○○在外積欠之私人債務由被上訴人清償,待甲○○過世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況如無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及甲○○對外私人債務後即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誘因,該房貸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貸,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甲○○死亡後仍繼續代為清償抵押貸款,甚至持續清償甲○○對丙○○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71頁,欠款餘額與本院卷第279頁丙○○出具之協議書所記載欠款餘額一致)。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係為抵充房租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公司有與其成立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且被上訴人自88年起開始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金、利息轉帳委託書),卻自81年起即與甲○○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經營○○公司,時間相差近7年,難認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係為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是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原審復辯稱:甲○○於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前曾邀集

兩造及戊○○,原本提議以系爭房地向臺中二信擔保債務6,250,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另需額外負擔1,700,000元債務及補償伊房屋價差,但此一提議遭被上訴人否決,嗣後另行協議改向大里農會貸款5,200,000元,清償臺中二信之6,250,000元貸款債務,甲○○另將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價金1,600,000元補償被上訴人等語。然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拿到南屯路房地價金1,600,000元(上訴人於本院改稱1,590,000元),被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高達8,346,853元(見不爭執事項),較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以1,600,000元補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有高達670餘萬元之差額,顯不合情理,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要求取得系爭房地大里農會貸款中之1,600,000元,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始願負擔系爭房地大里農會貸款本息云云,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7日與戊○○協商後,書寫如原證5協議

書(下稱手寫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手寫協議書所載「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係指系爭房地歸伊所有等語。然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請伊與上訴人洽談,後來談妥被上訴人以2,000,000元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其上所謂「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是指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利率部分(按: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10%,原本僅限「一生一次」)歸上訴人享有,上訴人要求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人所述與證人戊○○兩人就「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之陳述顯有歧異,所辯已難採信。況該手寫協議書只有上訴人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亦未給付該手寫協議書所載2,0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難認手寫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伊自82年至88年每月替甲○○支付臺中二信

貸款本息,計6,416,783元,且甲○○與丁○○○出售南屯路房地時,陸續匯款1,590,000元予被上訴人,伊卻分文未得,且伊迄無獲得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之對價,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口頭協議內容權益失衡,並不合理,純屬子虛烏有等語。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口頭協議,與上訴人是否曾於82年至88年間代甲○○支付臺中二信貸款本息,及兩造是否有分配到南屯路房地價金等節無關。又上訴人在甲○○主導下同意系爭口頭協議,不論係基於何種情感或理由,仍應受系爭口頭協議之拘束,其於甲○○死亡後,再以系爭口頭協議不公平等詞,抗辯系爭口頭協議純屬虛妄云云,仍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聲請通知其配偶癸○○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確有

代甲○○支付臺中二信貸款,及甲○○、丁○○○有指示將出售南屯路房地價金轉匯1,590,000元予被上訴人等節,惟上開事實是否實在,與本件無關,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又聲請通知戊○○、丁○○○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口頭協議是否存在,然此部分業經戊○○、丁○○○於原審證述明確,亦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承前所述,兩造與甲○○間確實作成系爭口頭協議,內容為「系爭房地貸款及甲○○在外積欠之私人債務由被上訴人清償,待甲○○過世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大里農會貸款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審理中再將甲○○向乙○○○、丙○○借款清償完畢,有協議書及匯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283頁),上訴人復未陳明甲○○尚有何對外積欠之私人債務未清償,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約定之義務,且甲○○亦已死亡,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以先位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346,853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