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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三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 訴 人 鄭萬寅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育民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逾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加油站)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均遭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徵收,致伊與○○加油站無法繼續營業,均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及其員工○○○於民國90年間向伊實際負責人○○○提議,由上訴人代表伊及○○加油站爭取徵收補償費,伊取得之徵收補償費半數則分歸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擔任○○加油站之清算人,故推由○○○之配偶○○○擔任伊清算人。伊遂於91年5月15日與○○○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辦理爭取徵收補償費事宜,並由○○○、上訴人分別擔任伊及○○○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未將所領取臺中縣政府發放予伊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879,06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之半數即1,939,533元交予伊,而將系爭補償費全數交付上訴人,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為○○○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擇一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39,533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未將系爭補償費交予伊,伊僅擔任○○○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逕向伊請求。又系爭補償費之稅務申報手續迄未完結,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分配該補償費,亦不得對伊求償。且○○○領取之補償費僅3,045,320元,其中85萬元已代被上訴人繳稅,兩造應共同分擔包括政治獻金、中秋禮盒等支出,亦應扣除清算程序所支出之清算費用。另○○○係以被上訴人清算人之身分,代表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應認被上訴人已受領該補償費;且系爭委任契約明定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於該期限內尚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至該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務,未經伊同意,不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已得對○○○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利,卻從未行使,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致不能行使之情形,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而消滅,伊援引○○○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合法主張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前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無民法第142條類推適用之可能,縱使類推適用民法第142條規定,仍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

,於88年間為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臺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區)之工程用地。

⒉上訴人為○○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加油站之土地及建物亦

為臺中縣政府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大甲彰濱段(沙鹿區)之工程用地。

⒊上訴人於90年間,偕同○○○拜訪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提議由○○加油站、被上訴人共同向臺中縣政府爭取徵收補償金,所領取補償金之半數須分予上訴人。斯時,○○加油站、被上訴人均已終止營運並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擔任○○加油站之清算人,○○○之妻○○○則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5日簽訂原審卷第10頁之委任契約書,分別為契約甲方、乙方,○○○、上訴人則各於「甲方連帶保證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簽章。

⒋臺中縣政府於91年9月20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833,706元、2

,541,995元,匯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9月20日、91年9月25日,自上開帳戶分別領出現金227萬元、110萬元;臺中縣政府於93年2月12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503,365元,匯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2月23日,自上開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與○○○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成立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交付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可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⒋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被上訴人與○○○間之委任法律關係,確有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1年5月15日與其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其授權○○○領取被上訴人之土地、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上訴人在○○○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間,且其確於系爭委任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6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內,全無任何文句明示其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只係○○○之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股東洪育民於本院證稱:伊為解散前被上訴人的董事及負責人,但伊僅係掛名負責人;證人洪育民及被上訴人股東黃富村、饒源豐於本院均證稱:被上訴人會找○○○擔任清算人,是由○○○處理;證人洪育民、黃富村、饒源豐及被上訴人股東張羽漢於本院均證稱其等確有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其等簽名時○○○業已簽名,系爭委任契約是由○○○交給其等簽名,其等簽名時○○○及上訴人都還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8至210、214至216、220至221、225至228頁)。證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委任契約係伊和上訴人於91年5月15日下午對簽,在伊簽名蓋章前,○○○和被上訴人所有股東都已經先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6頁)。另證人○○○於原審證稱:91年5月15日○○○與上訴人兩個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其在旁邊,其他人都是事先簽好名字,○○○與上訴人簽約時,其他人都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證稱:○○○是伊太太,系爭委任契約是伊拿給○○○簽後,再交給○○○拿給他們的股東簽,他們的股東伊都不認識,○○○和上訴人是91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加油站對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0頁),依上觀之,○○○和被上訴人股東簽名時,上訴人及○○○均尚未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是系爭委任契約有關「連帶保證」之真意,除應通觀系爭委任契約全文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更應依最後簽約時在場之○○○、○○○及上訴人之說法,依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當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契約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證人○○○於本院證稱:○○○不是被上訴人的股東或董事,是上

訴人找來掛名的,因88年間被上訴人解散,需要清算人,上訴人找○○○的太太○○○掛名當清算人,實際上是上訴人在做。

伊會在甲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印,是因為伊是被上訴人的主事者,如果被上訴人有問題,沒有妥善處理的話,伊願意負責連帶的保證,就像伊等去跟銀行借款,主契約的人,如果無法負責,連帶保證人要跟主契約的人負一樣的責任,對方跟被上訴人或伊請求都可以。乙方連帶保證人是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印,上訴人會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印,是因為伊和○○○不認識,上訴人說他要當○○○的連帶保證人,因為○○○只是掛名,上訴人是主導者,○○○如果款項有變卦,上訴人要負責連帶還伊等徵收補償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05至308頁);證人○○○於本院證稱:本來上訴人想找被上訴人合作爭取徵收補償金,○○○說被上訴人沒有人可以出面處理,希望伊代理被上訴人,伊跟○○○說伊當時已經幫○○加油站出面與前臺中縣政府、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前國工局)交涉,不能身兼二職,上訴人提議請○○○掛名代理,實際上由上訴人主導徵收補償金的爭取,徵收補償金的爭取都是由伊代表上訴人出面向前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交涉,上訴人向○○○介紹伊是他的員工,臨海加油站在88年就已經拆掉了,把土地交給需地單位前國工局,因為每次去找○○○談合約的事情,都是由○○○代表被上訴人跟伊等談,伊當時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的董事、股東都是掛名,所以○○○、上訴人才是契約的實質當事人,○○○和被上訴人各股東都是名義上掛名身分,○○○無法當實質代理人,上訴人是○○加油站的清算人,所以也無法當實質代理人,如果可以就不需要拜託○○○掛名。被上訴人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印,要看90年7月6日最原始合約,上訴人當場向○○○承諾,他會幫甲方、乙方當雙方的連帶保證人,伊和○○○真的和被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認識伊等,因為要找○○○代理,所以上訴人說要當雙方連帶保證人,表示乙方違約他也會負責,甲方違約他也會負責,91年4月22日○○加油站也辦了公司解散登記,才發現解散公司要有清算人,才能繼續和前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交涉,這件事情以後就積極找○○○,後來才會簽91年新的合約,裡面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因為分配方式不一樣。新的合約是一個標準的合約,甲乙雙方各要有一個連帶保證人,因為甲乙雙方的主契約人都是名義上的。上訴人在乙方連帶保證人下方簽名、蓋指印,是要跟乙方負一樣的責任,連帶保證比較好解釋,如果針對這件契約來說,就是和主契約者要負相同責任,就像跟銀行借錢,借款人不還,銀行就會跟連帶保證人要,這點上訴人比伊更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0至313頁);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委任契約上伊僅認識上訴人,當初是由上訴人主導找被上訴人與○○加油站一同爭取更多的徵收補償金,因為伊先生○○○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是○○加油站的清算人,伊是在兩造談妥後,才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伊僅係是掛名而已,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的意思,是要由上訴人負責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是被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找○○○合作爭取徵收補償金,○○○表示被上訴人已解散,無人可出面處理,需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故上訴人提議請○○○掛名代理,被上訴人確實不認識○○○;而徵收補償金之爭取實際均由上訴人主導,並由○○○代表上訴人向前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交涉;再依兩造及○○○於90年7月6日最初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28頁)記載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及○○○雙方的連帶保證人,且僅約定委任○○○代理被上訴人就徵收補償金,進行國賠求償、陳情、聘請律師訴訟及完稅等事宜,不包括擔任清算人。因事後發現被上訴人需要清算人,且委任契約條件有部分變更,才重簽系爭委任契約。依上過程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授權○○○爭取徵收補償金的過程中,確實擔任最重要的主導角色,而○○○僅是掛名擔任被上訴人的清算人,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的指示,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等語,實難採信。依此可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為○○○及被上訴人,然實際主導者實為上訴人及○○○,○○○則為掛名之人。被上訴人為已解散之公司,既為兩造、○○○、○○○所明知,斯時自無可能將契約責任全數倚賴掛名者或已解散之公司,是兩造為落實及擔保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使上訴人及○○○雖非系爭委任契約的主債務人,卻同負與契約主債務人相同之連帶保證責任,以各自保障上訴人及○○○的權利,方另以上訴人及○○○為連帶保證人。

而系爭委任契約全文雖無上訴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或願與○○○負連帶債務之記載,然依上述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當時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證人○○○、○○○雖無專業法律素養,然確已明確闡述該法律效果如同一般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效果,並未逸脫一般人對「連帶保證」之社會客觀認知及兩造、○○○與○○○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以觀,兩造就被上訴人與○○○之委任法律關係,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足堪認定。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徵收補償金1,939,533元,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條亦有所明定。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5日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由全體股東於91年5月15日與○○○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其職務即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自包括向臺中縣政府、前國工局爭取徵收補償金,而被上訴人加油站土地及建物被徵收所可得之徵收補償金,為清算財團之債權(積極財產),領取後自應交由被上訴人為清算之財產,受任人領取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予被上訴人。

⒉臺中縣政府於91年9月20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833,706元、5

41,995元,匯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9月20日、同年月25日,自上開帳戶分別領出現金227萬元、110萬元;臺中縣政府於93年2月12日,核准撥付被上訴人503,365元,匯入○○○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2月23日,自上開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堪信為真。且臺中縣政府撥付系爭補償費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惟係匯入○○○個人帳戶乙節,有○○○之存摺(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建物差額補償費、停業損失之補償費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4年7月10日甲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代理發放補償費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第69至74頁)、臨海加油站各項補償差額清冊分類目錄、補償費或獎勵金清冊(見本院上字第000號卷第60至64頁)、臺中縣政府93年2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字卷第65頁)、領取補償金之收據(見本院上字第000號卷第73頁)在卷可稽。可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及領取系爭補償費,係以直接代理方式為之,系爭補償費匯入○○○個人帳戶,僅由○○○代為保管,○○○並無處分權。然依上開事證所示,系爭補償費已遭提領,證人○○○於原審並證述伊提領系爭補償費後,未交付被上訴人,係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正面),其夫即證人○○○亦證稱系爭補償費或交付上訴人或依上訴人指示花用,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與證人○○○所證103年間始知有系爭補償費,迄未收到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綜上,系爭補償費由○○○領取後,其未善盡受任人之責任,逕予提領處分,○○○違反委任契約情節相當明確。上訴人雖否認○○○之證言,抗辯○○○應已將徵收補償金交給被上訴人。惟○○○係本件之主債務人,其依系爭委任契約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半數如違約未為交付,被上訴人除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或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向連帶保證之上訴人為請求,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上訴人即承受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並未因此證詞而對被上訴人免除其責任,其證詞固有利於被上訴人,惟難認有何偏頗之情,是上訴人空言否認○○○之證詞,並辯稱○○○應已將徵收補償金交給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證人○○○、○○○證述系爭補償費已交付上訴人或依上訴人指示花用等節,上訴人否認其情,雙方各執一詞,然不論何者,系爭補償費均未交付被上訴人,並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處分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上訴人復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乙(即○○○)雙方若有分配事由款項時,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完結方可行之」,抗辯系爭補償金之稅務申報手續迄未完結,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分配該補償金,亦不得對伊求償;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就剩餘財產為分配之情形,所謂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手續,均是指被上訴人清算之程序,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依約交付之徵收補償金,並非請求分配款項,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之適用等語。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求償、陳情等事項開始行使後所得之各項補償費、救濟金等款項,由甲、乙雙方各以百分之五十分配...」觀之,○○○依系爭委任契約得以分配各項補償費、救濟金之50%作為委任事務的報酬,且該報酬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完結方可行之,在此之前,○○○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先行交付於委任人,此與○○○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得於被上訴人稅務申報及清算完結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金的50%作為委任事務的報酬,係屬二事;且○○○的報酬請求權,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稅務申報及清算完結,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其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清算尚未完結,抗辯被上訴人尚不能對○○○請求徵收補償金之交付等語,顯已有所混淆,自非可取。

⒋復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徵收補償費所衍生之被

上訴人稅賦,及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前未完結之被上訴人稅賦,均歸被上訴人負責繳交;然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收取徵收補償金後,需繳納85萬元的所得稅,○○○要去繳稅,但國稅局說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尚不用繳納,○○○即依上訴人的指示,將該85萬元拿去處理上訴人逃漏稅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復依現有證據並無○○○為被上訴人繳納85萬元稅金的證明(見本院更三卷第98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向○○○請求給付之款項,應扣除85萬元稅金,已難據採。證人○○○於原審雖又證稱:91年9月20日伊交227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拿1,355,000元給游姓縣議員作為政治獻金,93年2月23日伊交5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拿13萬元要伊交給游姓縣議員作為政治獻金,另外再拿13,000元給伊買秋節禮品送給曾經幫助過伊等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然此部分支出費用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佐證(見本院更三卷第98頁),是否確有此節尚有疑義,○○○此部分證詞縱認屬實,惟依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任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共同負擔此部分支出之約定,且屬○○○報酬結算範疇,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向○○○請求給付之款項,應扣除上開1,355,000元、13萬元、13,000元之支出,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以清算人資格代表被上訴人完成受領徵收

補償費的義務,無所謂再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之問題;○○○若違反清算人的義務,私自將徵收補償費挪為他用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系爭委任契約責任,不在上訴人保證的範圍云云。然○○○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定,同時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其對外固有權受領徵收補償費,臺中縣政府將系爭補償費交予○○○,即為被上訴人已向臺中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此只使臺中縣政府之給付義務消滅,○○○收取系爭補償費後,應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則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其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內部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對外之清算人義務有別,上訴人將委任契約之內部與外部關係混為一談,自無可取。

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任處理被上訴人爭取徵收補償費,而收取之系爭補償費,因系爭委任契約尚無約定交付之期限,被上訴人本得在○○○受領系爭補償費後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前揭事證,○○○於91年9月20日、同年月25日、93年2月23日即將系爭補償費全數領出並處分,迄未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既負連帶保證責任,自與○○○負同一交付系爭補償費之債務,且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至上訴人辯以:系爭委任契約於第7條已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顯係就○○○受領徵收補償金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時點有特別約定,故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始得請求○○○交付所受領之補償金,而○○○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伊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係約定委任之終止時點,對已生之契約給付義務自無影響,○○○既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違約未將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依約交付委任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即應負該保證之責任,縱該委任之期間已屆滿,亦不能免除其在期間內所發生之保證債務,上訴人猶以前詞置辯,亦無可取。

⒎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半數之1,939,533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我國民法未採時效停止制度,僅有時效不完成規定,故時效開始進行後,不因任何事由而停止。惟於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倘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以免時效完成,此即所謂之時效不完成。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 142條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本人於代理關係存續中,因不能自己對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為保護本人之利益,特使其時效於代理關係消滅後1年內不完成。次按法人之行為,須由其負責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法人為之。法人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為該清算法人之代表機關。法人之行為,既由其負責人代表為之,如其負責人於委任關係(如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97條、第192條第5項)存續期間,違反委任義務致法人對之有請求權,依一般社會通念,現實上無從期待其負責人毫無偏私代表法人行使權利,而法人復非如自然人,得自行獨立為有效之權利行使行為,此與得行使權利而懈怠行使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別,非可視為「在權利上睡眠」,基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之平衡,不應使該法人承受時效完成之不利益,而與民法第142條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於委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⒉查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5日解散,由全體股東於91年5月15日

代表被上訴人與○○○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及爭取徵收補償費,上訴人為○○○之連帶保證人,委任期間至93年12月31日終止,○○○於委任期間91年9月20日、93年2月12日已受領系爭補償費,迄未將系爭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向原法院呈報○○○為清算人,並經原法院91年9月17日中院嘉民儒91司223字第00000號函准予備查,嗣一再聲請清算展期,最末一次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自111年3月10日起展期至111年9月9日止,有歷次展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36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1至95頁,本院更三卷第83頁),足認被上訴人清算事務尚未完結,○○○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得向○○○主張之系爭補償費交付請求權,自○○○受領系爭補償費時起即得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已開始起算。然因被上訴人於清算完結之前,係由○○○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居於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地位,依法僅○○○始有代表被上訴人於清算範圍內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縱○○○違約未將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對之有交付請求權,然雙方利害衝突,客觀上不能期待○○○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本身又無法自為該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4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被上訴人之交付請求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不完成。又被上訴人前於本院陳稱:○○○為伊之清算人,因○○○未將系爭補償費交付被上訴人,始由公司股東洪育民聲請法院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0、203、205頁);參以被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00號裁定選任洪育民為之(見原審卷第8至9頁背面及該事件卷宗),可見被上訴人基於與○○○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難以對其行使系爭委任契約之交付請求權,始另行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已可由洪育民代表被上訴人對○○○提起訴訟,不受被上訴人與○○○間基於清算人身分所為之委任關係拘束,原有之利害衝突情形已消滅,該交付請求權自應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起1年內時效不完成。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原審卷第4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交付請求權之時效既未完成,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類推適用民法第142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以:在被上訴人公司清算過程中,仍可由股東會

決議或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對清算人主張權利,本件並無被上訴人難以行使權利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42條規定之情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無監察人制度,股東會亦不具訴訟能力,且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在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其中並無清算中股東會或監察人可代表公司對清算人提起訴訟之規定。另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自無由股東會或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法律規定顯然有違,自難採認。

⒋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證人○○○於原審104年10月15日之證述內容已有向被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之交付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0月15日重行起算云云。然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揭主張自均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939,533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基於系爭委任契約應將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交付予被上訴

人,迄未為之,上訴人又為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付連帶給付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半數1,939,533元,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相同請求部分,無庸再為審酌。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得向○○○請求交付系爭補償費半數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關係與○○○負同一責任,自應於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係由○○○擔任清算人,要無期待○○○代表被上訴人對其本人為履約催告之可能,且未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已有向○○○或上訴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或上訴人為催告。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為請求,有行使權利之意,且該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故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因而確定,然上訴人自該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104年6月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則無時效問題,是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時效抗辯,自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39,533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