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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三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駱佳欣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上訴人即變 更之 訴原 告 吳立華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關於變更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吳立華(下稱被上訴人或吳立華)於原審以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駱佳欣(下稱上訴人或駱佳欣)為被告提起訴訟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吳立華名下,訴外人黃○○未受伊委任,無權代理吳立華與駱佳欣、訴外人鐘○○(原名:

鐘○○)於民國96年12月7日在臺中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屬無效,駱佳欣以系爭調解所製作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讓與其對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327,53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判決吳立華勝訴,駱佳欣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吳立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102年8月22日以臺中市政府業將上開補償費及其孳息共21,432,409元(下稱系爭款項)辦理假扣押提存對駱佳欣補償完竣,情事已有變更,乃為訴之變更而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款項(含孳息)。經核吳立華於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所為係基於臺中市政府依法提存系爭補償費及所生利息所致,要屬情事變更,揆諸首開說明,應准吳立華為訴之變更。又吳立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吳立華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駱○○所有,駱○○於92年4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鐘○○(即主參加原告,已撤回起訴)及訴外人駱○○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駱佳欣以成立之系爭調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旋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以駱佳欣為應受補償人,將系爭款項(即2,143萬2,409元),解繳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假扣押提存。系爭調解嗣後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下稱系爭調解無效訴訟或第36號事件)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駱佳欣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駱佳欣應給付吳立華21,432,409元,及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駱佳欣則以:駱○○之繼承人為其妻女鐘○○及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駱○○、鐘○○與吳立華間,駱○○、鐘○○已終止與吳立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改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權領取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㈠系爭土地原為駱佳欣之父駱○○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楊文

溪、黃敏求名下。駱○○於92年4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吳立華所有,但實際上係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

㈡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駱佳欣、駱○○,第二順序繼承人駱○○

、駱○○○,及駱○○以外之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均於92年6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嗣駱○○對當時為吳立華配偶之駱○○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於98年7月2 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駱○○對駱○○繼承權存在;駱○○對該判決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98年8月28日經臺中地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

㈢吳立華與鐘○○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

約書。吳立華曾於96年10月22日以臺中○○○郵局第508 號存證信函,通知鐘○○撤銷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鐘○○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鐘○○及駱佳欣於96年11月29日持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向

臺中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事件受理,於同年12月7日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嗣於同年月14日,系爭調解書經臺中地院核定。駱佳欣於97年1月29日持系爭調解書,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

㈤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駱佳欣名下之系爭土地

,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經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駱佳欣未能領取,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4日繳存銀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臺中市政府已對駱佳欣補償完竣,駱佳欣對臺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臺中市政府嗣將系爭補償費加計存款專戶之利息104,879元,合計21,432,409元(即系爭款項)解送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㈥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無效,該判決於同年6月18日確定。

㈦駱○○、鐘○○對本件之兩造即駱佳欣、吳立華提起主參加訴訟

,主張其等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歸屬者,且已與吳立華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駱佳欣返還系爭款項,駱佳欣對該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此案經最高法院數度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駁回駱○○、鐘○○之訴,駱○○、鐘○○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認定駱○○對駱○○之繼承權已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全部喪失,由駱○○取得其繼承權,系爭土地即為鐘○○與駱○○共同繼承。

㈧駱○○、鐘○○嗣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108年1月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28號第二審判決謂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審理,駱佳欣在該事件繼續為認諾之表示。駱○○、鐘○○嗣於該事件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被告駱佳欣、吳立華並當庭同意撤回致該事件終結。

㈨本件吳立華原以駱佳欣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101年度重訴

字第465號),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伊名下,訴外人黃○○未受伊委任,無權代理伊與駱佳欣、鐘○○於96年12月7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為無效,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讓與其對臺中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之權利(即系爭債權)。原法院判決吳立華勝訴,駱佳欣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吳立華於102年8月22日以臺中市政府已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共21,432,409元(即系爭款項)辦理假扣押提存,情事已有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款項,而本院判決駁回該變更之訴,吳立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依序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裁定駁回系爭變更之訴,吳立華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裁定(下稱第53號裁定)認吳立華前以黃○○等3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事件,其中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駱佳欣給付吳立華21,327,530元本息(即系爭備位聲明),已經原法院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即系爭調解無效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而吳立華以上開變更之訴請求系爭補償費,核與其在系爭調解無效事件主張黃○○未受其委任,致系爭調解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相同,且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同一,系爭變更之訴為系爭備位聲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裁定駁回系爭變更之訴。吳立華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下稱第200號裁定,並與第53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吳立華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71號裁定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而將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吳立華本件變更之訴,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

定而不得提起?㈡吳立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款項及

其所生之孳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立華本件變更之訴,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同一之訴」,雖係指2個以上之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者而言。查,吳立華前以鐘○○等3人為被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吳立華與黃○○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駱佳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臺中市政府關於系爭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為吳立華所有;或駱佳欣將其對臺中市政府之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吳立華;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⑴確認吳立華與黃○○就系爭調解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駱佳欣給付吳立華21,32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以吳立華與黃○○間就系爭調解之代理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調解並非無效為由,判決駁回吳立華之訴,吳立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下稱第131號事件)後,更正上訴聲明為:⑴確認吳立華與黃○○就系爭調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系爭調解無效;⑶系爭補償費由吳立華領取。該第131號事件以吳立華之變更合法,就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為判決,並認系爭備位聲明部分之上訴已由變更後之上訴聲明所取代,發生撤回該部分上訴之效果。嗣第131號事件就上開更正聲明⑴、⑵改判吳立華勝訴,並確認吳立華就系爭補償費有領取權存在,駁回其餘更正聲明⑶之請求。鐘○○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第36號事件於101年5月23日就上開更正聲明⑴、⑵為吳立華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吳立華更正聲明⑶之請求而確定。關於系爭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無效事件係以吳立華與黃○○就系爭調解代理委任關係存在,系爭調解並非無效為由而駁回,吳立華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變更聲明,第131號事件認吳立華已因變更聲明而生撤回系爭備位聲明部分訴之效力,僅就更正後之聲明⑶為審理。而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間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此項訴訟係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調解無效,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準此,吳立華以第36號事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判決確定之新事實為據,於本件變更之訴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補償費及孳息,其主張雖與系爭備位聲明大致相同,惟該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形成效力係於第36號事件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要屬系爭備位聲明撤回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縱吳立華主張系爭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係以系爭調解無效為由,然就系爭調解之效力若有爭執,須由具有宣告調解無效訴權之人以訴之方式行使,經法院為宣告調解無效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調解無效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在未經法院為宣告調解無效之形成判決前,系爭調解並非當然無效。而系爭調解之效力於第131號事件判決前後既有不同,自難認兩訴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因此,吳立華於系爭調解無效事件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事件要件,吳立華自得以本件變更之訴為請求。駱佳欣辯以:本件變更之訴與系爭調解無效事件之系爭備位聲明屬同一之訴,本件變更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等語,自無可採。

(二)吳立華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款項(即2,143萬2,409元)及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為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分別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查,臺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為駱佳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駱佳欣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合法塗銷前,依上開說明所示,要難逕謂駱佳欣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況吳立華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於公告徵收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公告期間向地政機關聲請權利備案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吳立華依法自無何權利領取系爭補償費及所生利息甚明。

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駱佳欣之父駱○○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楊文溪、黃敏求名下。駱○○於92年4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吳立華所有,但實際上係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查,吳立華既自承系爭土地雖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僅係借名登記,然駱○○業已於92年4月6日死亡,則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吳立華時,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再參酌以吳立華與鐘○○係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該契約第3條並明文約定吳立華將系爭土地移轉於鐘○○所指定之人駱佳欣名下後,一切權利義務悉由鐘○○負責,概與吳立華無關。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卷第57至58頁),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相對性,顯見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吳立華時,該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在於鐘○○與吳立華2人間甚明。況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駱佳欣、駱○○,第二順序繼承人駱○○、駱○○○,及駱○○以外之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均於92年6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嗣駱○○對當時為吳立華配偶之駱○○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駱○○對駱○○繼承權存在;駱○○對該判決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98年8月28日經臺中地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駱○○自始即非為駱○○之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於駱○○死亡後其實際之所有權人應係鐘○○無誤,則臺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時(97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吳立華與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鐘○○間既已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吳立華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系爭土地徵收後由當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駱佳欣受領系爭補償費及利息,吳立華當無受有損害可言。又吳立華與鐘○○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後。吳立華雖曾於同年10月22日以臺中○○○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通知鐘○○撤銷上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鐘○○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㈢)。吳立華並抗辯簽訂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時,係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此為駱佳欣所否認。查,吳立華於本院另案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審理時,於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96年8月1日所簽立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係由其所簽,形式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頁)。此外,吳立華並未就與鐘○○於96年8月1日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時,鐘○○究係如何為虛假或施用詐術之情事為具體之舉證,再衡以吳立華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肆一、兩造同意為真正之事實、㈢「---吳立華於本件訴訟並未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訂定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是吳立華嗣後空言抗辯其係因陷於錯誤,而主張撤銷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爰併予說明。

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另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此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駱佳欣領取系爭補償費,臺中市政府既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發放予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堪認臺中市政府認定應受系爭補償金之人為駱佳欣,無論該行政處分實質上是否違法,在行政處分未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無效前,依前開實務見解,駱佳欣領取系爭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謂與吳立華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2,143萬2,409元)及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32,409元,及臺中地院101年度存字第2780號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所生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