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運榮遺產管理人(即劉運榮之承受
訴訟人)
劉武鋒(即劉東陽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劉喜律師被上訴人 劉運獅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並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劉運榮、劉東陽各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08萬47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劉運榮、劉東陽(下稱劉運榮等2人)分配合夥利益,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其與劉運榮等2人之口頭合資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191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67、568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劉運榮等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3萬8498元,及均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請求法院裁判結算其與劉運榮等2人合資約定,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574頁),乃對劉運榮等2人之請求金額各減縮為211萬70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合法前開訴之追加後,另於本院撤回前揭於原審依民法第676條規定之請求,亦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70頁),合於前開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既經撤回,本院已毋庸再為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於84年間約定以合資方式,由被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劉運榮等2人出資2005萬元(2人各出資1/2),合計4005萬元共同貸與訴外人曾○○賺取利息,並於84年4月15日由訴外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王○○分別提供所有如附表㈠編號①至⑥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曾○○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劉東陽共同取得,權利各1/2。嗣曾○○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乃將上開合資改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出售後獲利,損益則依出資比例分配,即由被上訴人分配及分攤1/2,劉運榮等2人則各分配及分攤1/4,系爭不動產即於85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附表㈠所示「編號、原登記名義人」欄之被上訴人、劉運榮等2人之子女或其配偶,因系爭不動產均已於附表㈠所示出售時間出售,就其中編號②、④、⑥並已獲部分金額之分配,兩造對於部分不動產之售價及應扣除之必要費用,尚有爭執,無法達成共識,難以協同進行清算,為完成清算合資約定,以分配合資財產,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等情,爰依兩造合資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求為命:(一)劉運榮等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11萬7005元,及均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間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無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是劉運榮等2人出資買受,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被上訴人縱有出資,亦僅係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一同出資以收取曾○○之利息收入,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間亦無任何口頭合資約定。又兩造縱有合夥關係,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合夥剩餘財產,有違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9條規定。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結算及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然被上訴人就附表㈠編號⑤不動產,於出售後,亦未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給付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劉運榮等2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至433、572至573頁):㈠84年4月15日由○○公司、王○○分別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曾
○○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劉東陽共同取得,權利各1/2。
㈡系爭不動產均於85年8月12日以85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
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㈠所示「編號、原登記名義人」欄之之被上訴人、劉運榮等2人之子女或其配偶。
㈢系爭不動產分別於附表㈠所示出售時間由該表所示出售者出售
,關於售價部分,其中編號①、③、⑤如該表所示,編號②、④、⑥兩造有爭執。關於應扣除之必要費用部分,其中編號①、
②、③、④、⑥如該表所示,編號⑤兩造則有爭執。關於已分配之金額部分,編號②被上訴人、劉運榮等2人各分配450萬元,編號④被上訴人、劉運榮等2人各分配200萬元,編號⑥被上訴人、劉運榮等2人各分配380萬元,編號①、③、⑤尚未分配。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口頭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為牟利: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被上訴人前以劉運榮等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雙方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牟利,並請求劉運榮2人就其盈虧進行決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545-562頁),雙方於前案確定裁判攻防之重要爭點為:雙方有無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以為牟利乙節(見前案判決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經雙方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系爭不動產確係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共同出資買受,於出售後獲利屬實,經核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於本件仍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書面協議或證據,而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及雙方有合資之約定,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所為上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該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2.又關於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就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出資1/2,劉運榮等2人則各出資1/4合計1/2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但對於劉運榮等2人各有1/2之出資事實,始終未予爭執,且由買受系爭不動產前,84年間貸款予曾○○時,系爭不動產曾設定債權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劉東陽共同取得,權利各1/2,及系爭不動產買受後於附表㈠所示出售時間出售,就編號②不動產,被上訴人、劉運榮等2人各分配450萬元,編號④不動產,被上訴人、劉運榮等2人各分配200萬元,編號⑥不動產,被上訴人、劉運榮等2人各分配38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參酌被上訴人及劉東陽取得抵押權之比例,及附表㈠編號②、④、⑥不動產出售後分配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運榮等2人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出資1/2,而劉運榮等2人各出資1/4,即屬實情。
(二)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
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倘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係以合資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出售後分配其損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顯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且其重在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並分享獲利,是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應認係成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
(三)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復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而論,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係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出售後分配損益,乃成立合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買受、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分享獲利,核係該合資契約之目的,而系爭不動產於買受後既於附表㈠所示出售時間全部出售(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合資之目的已完成,且經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各自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情形各節並各自結算,但仍有爭執而未有共識,足見兩造無法進行清算。是被上訴人為完成清算,以分配合資財產,而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起訴請求劉運榮等2人返還出資與分配紅利,其真意實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3-574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另系爭不動產最後一筆出售時間為102年12月2日(即附表㈠編號⑤不動產),且自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至今,繫屬於法院已逾8年,雖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始為上開陳述,然審酌之前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價及應扣除之必要費用,各自提出相關資料充分攻防,是對於上訴人程序利益之保護,尚無妨礙,併予敘明。
(四)茲結算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合資契約,並依出資比例即被上訴人1/2,劉運榮等2人合計1/2分配損益如下:
1.關於附表㈠編號①不動產部分:其售價400萬元,且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27萬7858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為372萬2142元(計算式:4000000-277858=3722142),則按出資額之比例即各1/2分配,劉運榮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與紅利合計186萬1071元(計算式:3722142÷2=1861071)。
2.關於附表㈠編號②不動產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編號②不動產之售價為1100萬元,上訴人固抗
辯僅有920萬元。惟查:證人即此筆不動產之買受人黃○○,於99年3月1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75號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當初與鍾○○合買房子,總共出資1千1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嗣於原審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仲介開價1200萬元,但實際成交沒有到1200萬元,大約1150萬元左右,我的買賣契約已經不見了,但我確定至少有1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此筆不動產之售價應為1100萬元,自屬有據。⑵又編號②不動產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33萬8563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扣除後為1066萬1437元(計算式:11000000-338563=10661437),則按出資額之比例即各1/2分配,劉運榮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與紅利合計533萬0719元【計算式:10661437÷2=533071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因劉運榮等2人已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則被上訴人可再向劉運榮等2人請求之金額為83萬0719元(計算式:5330719-4500000=830719)。
3.關於附表㈠編號③不動產部分:其售價400萬元,且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24萬1769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為375萬8231元(計算式:4000000-241769=3758231),則按出資額之比例即各1/2分配,劉運榮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與紅利合計187萬9116元(計算式:3758231÷2=1879116)。
4.關於附表㈠編號④不動產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編號④不動產之售價為840萬元,上訴人固抗
辯僅有600萬元。惟查:編號④不動產係以劉武峰之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鄒○○,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108頁)。而依該契約書第貳條之記載,買賣價金為84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編號④不動產之售價應為840萬元,自可採信。
⑵又編號④不動產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29萬549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扣除後為810萬4501元(計算式:8400000-295499=8104501),則按出資額之比例即各1/2分配,劉運榮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與紅利合計405萬2251元(計算式:8104501÷2=4052251)。茲劉運榮等2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則被上訴人可再向劉運榮等2人請求之金額為205萬2251元(計算式:4052251-2000000=2052251)。
5.關於附表㈠編號⑤不動產部分:⑴其售價77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關於應扣除之必要費用,就50萬142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自應扣除。
⑶另查編號⑤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女劉美有期間,曾於85
年11月間售與張德勇,並由劉運榮收受定金150萬元及期款70萬元,後因買賣雙方發生履約爭執,張德勇乃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訴請劉美有返還價金及給付約定違約金150萬元,經臺中地院判決張德勇勝訴後,劉美有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雙方終於92年4月2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由劉美有給付張德勇150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86年訴字第2422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9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150萬元和解金額係其為合資約定所支付之費用,得請求償還,亦應扣除等語,上訴人則辯稱:150萬元和解金額係劉美有與張德勇間之民事爭議,與上訴人無關,故不應扣除等語,然由前開臺中地院判決理由觀之,前開就編號⑤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劉運榮亦參與其事,並收受定金150萬元及期款70萬元,則該買賣紛爭,最終以回復原狀,並由賣方給付買方150萬元成立和解,顯然與劉運榮有關,且應認係為完成合資契約目的所衍生之費用,自應扣除,始與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相符。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編號⑤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女劉美有
期間,其另支出維修該不動產必要費用如附表㈡所示,其中編號3至5之單據因包含附表㈠編號④、⑤二筆不動產,無法區分各支出多少,基於公平考量,以各1/2為計算等語,並提出估價單6張、工程報價單1張、工程估價單2張、工程保固書1張、報價單1張、承攬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7-329頁),上訴人則抗辯:附表㈡編號3太陽能熱水系統與編號1品項已有重複,應無再裝設之必要,其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為伊本身利益所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償還等語。經查:附表㈡編號1、2、4費用,核屬維修該不動產所必要之品項,對於編號⑤不動產之價值有所助益,並有利將來之銷售,故應認係屬必要費用而列入扣除範圍,是此部分應扣除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6萬2500元(計算式:427500+210000+25000=662500),至於附表㈡編號3太陽能熱水系統之安裝,核與編號1品項確有重複,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再裝設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附表㈡編號5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承攬人資料,亦無任何支出憑證加以證明,此部分即不能列入扣除範圍。
⑸是編號⑤不動產之售價為772萬元,扣除應分攤之費用266萬
3923元(計算式:501423+1500000+662500=2663923)後為505萬6077元(計算式:7720000-2663923=5056077),則按出資額之比例即各1/2分配,被上訴人應給付劉運榮等2人之出資額與紅利合計252萬8039元(計算式:5056077÷2=2528039)。
6.關於附表㈠編號⑥不動產部分:⑴被上訴人主張劉運榮曾向其表示編號⑥不動產之售價為800
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此筆不動產出售後,曾分配380萬元予被上訴人,參照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出資額之比例即各1/2,則此筆不動產之售價應高於760萬元(即380萬×2=760萬),茲再加計應扣除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劉運榮曾向其表示此筆不動產之售價為800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⑵又編號⑥不動產應扣除之必要費用為25萬121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經扣除後為774萬8738元(計算式:8000000-251217=7748738),則按出資額之比例即各1/2分配,劉運榮等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與紅利合計387萬4392元(計算式:7748738÷2=3874392)。因劉運榮等2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80萬元,則被上訴人可再向劉運榮等2人請求之金額為7萬4392元(計算式:3874392-3800000=74392)。
7.基上,經結算之後,關於附表㈠編號①、②、③、④、⑥等五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可再向劉運榮等2人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86萬1071元、83萬0719元、187萬9116元、205萬2251元、7萬4392元;關於附表㈠編號⑤不動產,劉運榮等2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52萬8039元。故系爭不動產於全部結算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分配之出資額與紅利合計為416萬9510元(計算式:1861071+830719+1879116+2052251+74392-2528039=4169510)。
(五)再按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該規定於本件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合資比例,分別為被上訴人1/2、劉運榮等2人各1/4,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劉運榮等2人就被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出資額與紅利,應各負擔208萬4755元(計算式:4169510÷2=2084755)。是被上訴人本於合資契約,請求劉運榮等2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8萬4755元,應有憑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至於上訴人劉武鋒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僅編號④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其餘均與劉東陽無關,若需結算,自無合併計算之理,且其亦不須對其餘不動產負責給付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合資買受以為牟利,已如前述,則其目的重在出售後之獲利,是出售前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劉運榮等2人之子女或其配偶名下,核屬借名登記性質而已,僅係暫時性之舉措,非終局取得所有權,況系爭不動產事後既已全部出售,則出售前之登記情形,對被上訴人與劉運榮等2人合資契約之結算顯不生影響,故劉武鋒此部分抗辯,亦難為有利於劉武鋒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其與劉運榮等2人之合資契約,請求劉運榮等2人各給付208萬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金額部分(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運榮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劉運榮等2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表㈠:(新臺幣元)編號、原登記名義人 土地坐落 ⑴出售時間 ⑵售價 ⑶出售者 ⑷(已分配之金額) 應扣除之必要費用 房屋門牌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① 劉志遠<劉運榮之子>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98年8月26日 400萬元 上訴人 (0) 同左 27萬7858元 同左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② 劉徐春 美<劉 運榮之 配偶>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86年1月14日 1100萬元 上訴人 (450萬元) 86年1月14日 920萬元 上訴人 (450萬元) 33萬8563元 同左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③ 劉志宏 <劉運榮之子>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98年7月29日 400萬元 上訴人 (0) 同左 24萬1769元 同左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④ 劉武鋒 <劉東陽之子>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87年6月5日 840萬元 上訴人 (200萬元) 87年6月5日 600萬元 上訴人 (200萬元) 29萬5499元 同左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⑤ 劉美有 <劉 運 狮之女>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102年12月2日 772萬元 被上訴人 (0) 同左 ⑴50萬1423元 ⑵另支付和解金150萬元予張德勇,及於本院本審始主張另支出必要費用79萬1500元,上訴人則有爭執 50萬1423元(即23963+198295+37843+181007+20361+39954)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⑥ 劉美足<劉 運 狮之女>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86年3月25日 800萬元 上訴人 (380萬元) 86年3月25日 有爭執 上訴人 (380萬元) 25萬1217元 同左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附表㈡:
編號 品項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安裝太陽能熱水器、水塔、室內裝修、增建鐵皮屋 42萬7500元 被上證9(見本院卷第307-317頁) 2 地下室防水及停車處遮雨棚 21萬元 被上證10(見本院卷第319頁) 3 太陽能熱水系統 15萬8000元/2 被上證11(見本院卷第321-323頁) 4 滲水抓漏(阻水處理)及油漆粉刷 5萬元/2 被上證12 (見本院卷第325-327頁) 5 一樓後面加蓋 停車位 10萬元/2 被上證13(見本院卷第329頁) 合計 79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