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 賴耿光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盤江律師被上訴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王有民律師洪勝義陳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其請求權基礎乃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上訴人以其已依合建契約第25條行使原價承買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為抗辯。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是否合建契約第25條之文義尚有疏漏,而應補充解釋於可歸責被上訴人致合建契約失效時,與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失效者,具相同之法律效果?此攸關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因前揭各項請求權與合建契約第25條規定如何關聯或適用,有待判斷。又解除契約與不當得利二者請求權關係,對本案有無影響,容有疑義。本件訴訟應再開辯論。並請兩造於3週內具狀說明各自主張及抗辯之具體理由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