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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 賴耿光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盤江律師被上訴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王有民律師洪勝義陳炳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0日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由伊提供資金、上訴人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5筆土地),以合作興建大樓。為因應合建需要,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179萬元購買由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毗鄰上開土地之國有畸零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嗣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必要,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伊係依合建契約第23第7款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交由被上訴人出資以伊之名義承購,與00-0等5筆土地共同為興建大樓之基地,合建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縱認有借名契約存在,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伊已於105年10月12日依合建契約第25條規定行使承買權,並以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利息債權5596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3179萬元抵銷,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且合建契約解除後伊繼續保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伊之利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10、198-199頁)㈠兩造於81年11月10日就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等5筆土地簽訂

合建契約(原審卷第9-23頁)㈡上訴人於81年11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時,收受被上訴人依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7紙共2000萬元(均已兌現);另保證票據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1150萬元、1150萬元、300萬元,合計共2600萬元(原審卷第11、25頁,本院重上卷第45頁)。

㈢兩造於簽立合建契約同日另簽訂承諾書,其第貳項約定:「

甲方(指上訴人)所收保證金之保證票據,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交付甲方之日起,至甲方退還乙方之日止,換算應得之利息後,甲方承諾願以此利息訂購乙方所分配之房屋兩戶,若有差額,雙方同意多退少補,且此利息直接作為房屋訂購之各期款項支付乙方。其訂購之原則如下:…二、乙方交付甲方之保證票據,甲方不得提現(但乙方違約不在此限),且自乙方交付甲方之日起,乙方願以年息9%計算利息」(原審卷第22、23頁)。

㈣82年間為因應合建契約之需要,被上訴人出資3179萬元,以

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申購毗鄰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國有畸零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並於82年9月9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97頁)。

㈤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51頁)。

㈥系爭土地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兩造90年11月29日協議書暫時提供上訴人出租使用後,即由上訴人占有迄今。

㈦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原承買價格31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600萬元保證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抵銷前開價金債務(本院重上卷第42、43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72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拒絕承買系爭土地之請求(本院重上卷第63、64頁);上訴人則另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再次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重上卷第6、52頁)。

㈧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未

交付合建土地以供興建合建大樓所致生之損害1,974,581元,及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及第五次協議交付合建土地其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經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上訴人抗辯係本件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含第五次協議)應屬可信等語;被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重上卷第10-13頁)(下稱前案)。

㈨合建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

㈩上訴人於82年12月22日寄發中郵管區第二支局第723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本院重上卷第121-122頁),被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28日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8日寄發中郵管局第53支局第1836號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本院重上卷第131-135頁),上訴人於8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曾於100年11月2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955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20條沒收第一期保證金(本院重上卷第71-74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係因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始有權購買系爭土地,惟其嗣後移轉予第三人並不受限制。

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道」,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第二之一種商業區」(本院更一審卷第299頁)。

上訴人已經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即期支票2000萬元。

若認為上訴人得依合建契約第25條之規定買受系爭土地,並

以①依承諾書第貳項後段取得之利息債權(本金)、②依合建契約第20條取得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部分為有理由,則同意均以本金相抵銷。

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19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4603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本院重上卷第207頁),上訴人於85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應合建需要,由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契約,合建契約既已解除,且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伊於105年10月12日依合建契約第25條規定行使承買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民法第767條部分:查上訴人自始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二)關於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因已無合建需要,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據為請求部分:

1、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定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又契約之聯立,指數個契約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有單純外觀之結合,亦有具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此與當事人雙方締結契約之行為,本為單一契約,迥然有別。當事人之本意倘在訂立數個具有不可分離、相互依存之個別契約,基於二者間依存性,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依存於此之另一契約一同命運,惟其形式上既有數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為何,仍各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典型契約或非典型契約之法規。惟若當事人雙方之本意,乃締結單一契約,尚難僅因其中某一約款,與某一典型契約或非典型契約之要件相似,即將之割裂為數個契約。基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借名契約,即以當事人之本意,是否在合建契約以外,尚有藉由借名契約,以形成所欲發生一方(借名人)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僅基於信賴關係而出名之契約目的,始足當之。

2、查兩造於82年間為因應合建契約之需要,由被上訴人出資3179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並於82年9月9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財產署讓售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繳款書、上訴人之書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6-28、68頁),固堪認定,惟關於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雙方則有爭議。而合建契約第23條「其他約定」第7款:「甲方同意將國有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之購買權利讓與乙方,且購買後登記乙方產權,並於本大樓結構體第二十層完成時,甲乙方各自辦理合併手續」等語中,使用「購買權利讓與」、「購買後登記乙方產權」文句,可知上開約定係因應合建契約之需要,且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僅上訴人得本於鄰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讓售之申請,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明購買後改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方)所有;參以合建契約第25條亦約定於合建契約失其效力時,得由甲方即上訴人依乙方即被上訴人原承買之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益見系爭土地之買受,確因應合建需求而來。觀之合建契約開宗明義載明就合建事宜為協議,其中第1條揭明一方提供土地,一方出資興建,以完成鋼骨結構地下五層及地上高度至少120公尺以上之國際級水準精密建築大樓一棟;第2條則對於兩造關於住宅、商場部分,分屋比例為原則性約定,其中土地分配按

甲、乙各取得本大樓建物面積之比例,依相關地政法令之規定分配持分基地面積;關於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係與同條第1至6款、第8至11款等合建相關事宜併列,足見系爭土地之買受,仍係基於合建契約所需甚明。參以合建契約第25條,針對甲乙雙方未能於約定150天內依建築工程設計而達成協議,契約失其效力之情形所需處理兩造各自取回合建前相關權利,亦兼及系爭土地。顯見無論依契約之形式、所用字句,關於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僅屬單一合建契約之一部份內容,且亦難認當事人欲發生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上訴人則僅出名登記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說明,上開約定自非合建與借名契約之聯立。

3、再查,被上訴人固曾於82年12月28日寄發中郵管局第53支局第183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中已提及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有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重上卷第131-135頁),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由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大事紀觀之(見本院重上卷第176-178頁),兩造於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就合建契約最核心之「分屋協議」,分別於83年4月8日簽訂第二次協議書、84年8月5日簽訂第三次協議書、84年9月28日簽訂第四次協議書,另就合建土地之出租利用,於90年11月29日簽訂第五次協議書,顯然迄至90年11月間簽訂第五次協議書為止,兩造並未再處理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宜;然於此情形下,至多亦僅堪認兩造仍協力促成合建契約能順利履行,暫緩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已,尚無法單憑此情即推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成立借名契約。

4、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曾就系爭土地有否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91、98頁),但於後仍否認有借名之情,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因此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否,縱當事人原不爭執,嗣又爭執,即與事實之自認無涉,法院仍應審認。而依上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情,應可確認。既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未見合建契約對此有無約定,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三)合建契約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經上訴人解除?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未交付合建土地以供興建合建大樓所致生之損害1,974,581元,及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及第五次協議交付合建土地其中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此已經前案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且有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40頁,本院重上卷第10-32頁),並經本院更一審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故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應堪認定。

3、前案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①依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建造執照應就兩造分配房屋,各自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然被上訴人以鄉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為全部合建大樓之起造人,顯係變更原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雖於分屋協議完成前,於83年5月間提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與被上訴人,然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已同意以鄉林鄉林公司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協議變更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辯稱未同意被上訴人以鄉林公司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等語,應堪採信。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於100年9月24日、100年10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契約第2、

4、6、8條履行,而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既尚未依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③被上訴人既未依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先將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先行交上訴人認可,而違約逕以鄉林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後,始通知上訴人為分屋協議,上訴人拒絕,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催告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並表明如逾期仍未履行,將不再另行通知,逕為解除合建契約及84年9月28日協議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7、28頁)。堪認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就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之重要爭點,為前揭論斷,並無違背法令。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依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 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合建契約,應無疑義。

(四)關於合建契約,是否就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合建契約失效之情形,出現漏洞:

1、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此為發回意旨所指明。

2、兩造簽立合建契約,乃是約定由上訴人提供00-0地號等5筆土地,被上訴人出資並交付保證金2000萬元予上訴人,以合作興建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於合建契約第23條第7款定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國有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購買權利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且購買後登記乙方產權,並於本大樓結構體第二十層完成時,甲乙方各自辦理合併手續」等語,乃是基於合建所需即是為使系爭土地與相鄰之系爭00-0地號等5筆土地一同作為合建契約之基地,而達合併利用之目的,並非自始即基於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單獨使用之目的,因此系爭土地在合建契約存續期間或因故失其效力時,應如何處理,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否則即無法圓滿完成契約目的。

3、依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於訂約後150天內完成工程設計,並立即委請建築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第8條約定:「乙方應於建造執照申請前,將合建房屋設計配置圖說先行交甲方認可,經雙方同意簽章後,就其分配房屋部份,各自指定房屋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甲乙雙方未能於約定150天內依建築工程設計而達成協議,本契約失其效力,此時甲方應無息歸還乙方交付之保證金,如雙方同意可視情況順延前述期限。若雙方未達成分屋協議之前,倘因政府法令修改,必須提前申請建照時,乙方同意先行支付申請建照所須之建築設計相關費用,甲乙雙方共同具名先行申請建照,事後如分屋協議未能達成時,乙方同意將乙方之起造人變更給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同時甲方同意依甲方所提供之基地面積比例支付乙方所支付的申請建照所須之建築相關設計費用,其期限由雙方協調之。因本契約而於本基地鄰接購買之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若因上述事由則得由甲方依乙方原承買之價格承買或甲方嗣後處理本基地時,須通知乙方將鄰接本基地之乙方所購買之土地一併協議處理之」等語,可知合建契約第25條應是為兩造不能達成合建目的時,特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之約定甚明。而合建契約第25條關於契約因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達成分屋協議而失其效力時,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原承買價格承買,或上訴人嗣後處理系爭00-0地號等5筆土地時,必須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併協議處理之約定,依其文義,雖未規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契約解除之情形,然客觀而言,兩造在合建契約訂立之際,對於系爭土地日後漲跌情形無法預見之時,藉由該約定應各自取回合建前相關權利,以免本有權購買系爭土地利益者之上訴人因合建契約失效,喪失其原可因毗鄰所有人身分,而取得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合併利用之機會,依舉重明輕法理,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合建契約失其效力之情形,自亦應賦與上訴人可原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將使本無權購買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合建契約失效,反而取得本非其單方可享受之利益,難認為公允。故斟酌上情,縱合建契約第25條之文義尚有疏漏,仍應予補充解釋而擴張適用及於可歸責被上訴人致合建契約失效之情形。

4、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舉重以明輕的法理解釋,應該是屬於補充契約漏洞的範疇,合建契約第20條已經賦予違約者嚴苛違約責任,不應將第25條亦納入違約責任範圍,況第25條有150天內才能原價購買條件,事隔數10年後仍容許上訴人原價購買系爭土地,對當時出資之被上訴人顯不公平云云。然查:①合建契約第20條規定:「本契約簽定後,如乙方不履行契約

時,甲方得沒收乙方所交付予甲方之保證金及本基地一切之建築物和工寮材等,以作為賠償甲方之損失,並將乙方之起造人變更為甲方或甲方之指定人;如甲方不履行契約時,須經雙方同意後,甲方除應退還乙方保證金外,另應賠償乙方期票同額之賠償金,及乙方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乃約定兩造違約時之損害賠償金,並未如合建契約第25條之規定,特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為約定。倘若合建契約第25條後段關於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僅依文義限於適用在該條前段所示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契約「失其效力」之情形,則因可歸責於一方而致契約當然無效、解除契約、終止契約等其他契約溯及或向後失效之情形,反將無從回復合建前各自應得權利之狀態,當非事理之平,自難認合建契約約定已是周全而無何疏漏。

②合建契約第25條固規定「未能於約定150天內依建築工程設計

而達成協議,本契約失其效力」、「若因上述事由則得由甲方依乙方原承買之價格承買」等語,且查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第二之一種商業區」(不爭執事項),土地價值似有上漲之勢,惟依上開條文編排字句,「原承買之價格承買」之時間,顯然未限於「150天內」始得為之,既然已明確約明「得由甲方依乙方原承買之價格承買」或「甲方嗣後處理本基地時,須通知乙方將鄰接本基地之乙方所購買之土地一併協議處理之」之處理方式,可見兩造對於合建契約失效後,仍本於雙方互利之下,如何約定將系爭土地與00-0地號等5筆土地合併利用以達到最大之利益,至於單一之系爭土地價值日後是否漲跌致該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損益,應是兩造各自評估風險予以承擔,並不列入考量範圍。基此,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失效時,自亦不因系爭土地嗣後價格上漲,上訴人有積極承買意願之情,而異其認定。故被上訴人執此而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③據上,兩造既於訂立合建契約時,關於可歸責於一方致契約

失效時,就系爭土地之處理,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本院自應為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經上訴人解除,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合建契約第25條之文義確有疏漏,應予補充解釋於可歸責被上訴人致合建契約失效時,與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失效者,具相同之法律效果,因此,上訴人自得依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原承買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此為兩造關於合建契約解除後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之依據。被上訴人置此不論,而稱上訴人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及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或應回復原狀,即無可據。

5、而查:①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合建

契約第25條約定,以被上訴人之原承買價格31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600萬元保證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抵銷前開價金債務,被上訴人於後發函通知拒絕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之請求,上訴人另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再次向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且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及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6-9、42、43、52、63、64頁),足認上訴人已依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承買權,且依行使承買權之效果,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負有交付價金及受領系爭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有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②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依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交付履約保

證金支票7紙共2000萬元(均已兌現)及保證票據本票3紙,合計金額共2600萬元,並簽訂承諾書,約定該3紙保證本票不得提現(但被上訴人方違約不在此限),且自被上訴人交付之日起,被上訴人願以年息9%計算利息(不爭執事項㈡㈢),堪徵上訴人將所取得之2600萬元保證金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年息9%計付利息。而合建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業認定如上,則依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自得沒收上開3紙保證本票2600萬元本金作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且被上訴人就保證本票2600萬元按年息9%計付之利息算至105年10月10日止為5596萬5000元,均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保證債權2600萬元及利息債權5596萬5000元。又利息債權5596萬5000元乃依前開承諾書所衍生之利息,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尚無違約金酌減問題,且該部分利息債權顯已逾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承買價格3179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應已足受清償。

③系爭土地本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占有中,上訴

人以抵銷方式支付價金後,雙方已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義務,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具法律上之原因。

6、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抑或發回更審後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補充法律上陳述,而稱可一併適用民法第259條或類推適用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效之不當得利(本院更二審卷第376頁),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