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上 訴 人 廖振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人 江素暖(即王調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嗣撤回原訴),經最高法院將追加之訴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上訴人王調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0月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旭、王○玲、王○怡、王○璇、王○蒂(子女)、張○、吳○德、吳○翰、湯○竹、蔡○婕、蔡○宸、王○淇、王○芯、王○恩(孫子女),第三順位繼承人王○燊(弟)均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復無第二順位、第四順位繼承人,僅由其配偶江素暖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12年4月11日中院平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143、1008、1130號函(本院更二卷二第105至113、189至192頁)可稽,復經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江素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二卷二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下稱前審)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並將民法第544條改列為先位訴訟標的(本院重上卷三第217頁),經本院前審准許其訴之追加(前審判決第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前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本院前審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違背法律云云(本院更二卷一第72頁、卷二第154頁),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追加前開備位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後,於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更一審審理時,撤回其先位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原審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判決即已不存在,此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所指明,本院僅得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嗣因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為時效抗辯(本院更二卷一第72頁),被上訴人乃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訴訟標的,且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訴,追加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本院更二卷一第80、90頁)。
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同一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即為追加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主張:伊於95年間與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先行墊款代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房地),伊則將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審共同原告陳○娥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供為還款之擔保,於伊籌資向上訴人買回○○房地時,上訴人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嗣伊以陳○娥名義於95年10月19日與上訴人就○○土地簽立隱藏有就○○土地為讓與擔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土地於同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旋上訴人代墊4,968萬8,880元(下稱系爭借款)買受○○房地,伊於103年1月8日以訴外人橋王投資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王公司)名義,以總價5,0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已清償系爭借款。況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未清償時,上訴人得逕行出售○○土地自該價金取償。
詎上訴人竟於104年1月間將○○土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4,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徐○維,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半數;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㈠兩造就○○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伊因買賣而受讓取得○○土地所
有權,自得出售系爭土地,不構成侵權行為。㈡縱認兩造就○○土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
擔保債務,伊行使讓與擔保債權人之權利,出售系爭土地,就所得價金受償,無待另行約定,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前,○○土地之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伊尚無需返還系爭土地,自不因無法返還土地而生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遲至108年3月24日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
㈣伊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時,即可出售系爭土地而
就所得價金受償,故縱使構成侵權行為,伊亦無故意,至多僅為過失,自無民法第339條不得抵銷規定之適用。伊對被上訴人另有以訴外人李○桂簽發8紙支票供擔保之借款4,102萬元、償還處理買受○○房地事務之必要費用本息共計9,152萬3,590元、本票967萬元及利息566萬721元、其他15筆未清償之借款3,886萬1,000元及利息6,051萬8,128元等債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
㈤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出售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㈥答辯聲明:⒈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娥於95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因發生日為同年10月19日。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以700萬元(另支付代書費50萬元)向
吳○祥購買其所有○○房地權利範圍26/1000,剩餘部分之權利範圍974/1000為天星公司所有,為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23日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以總價4,218萬8,880元予以買受。
㈢橋王公司於103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入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全部,價金為5,000萬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徐○維,買賣價金4,800萬元。
㈤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其使用李○桂名義所簽發臺中商業
銀行○○分行之8張支票,其中93年4張,金額分別為:150萬元、320萬元、300萬元、550萬元,另96年4張,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280萬元。
㈥上訴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自100年11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之期間,先後收到20萬元之匯款計27次,合計540萬元。
㈦原審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侵權行為部分),本院無從逕為捨棄判決: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2,400萬元本息。嗣於原審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時,被上訴人雖表示「關於侵權行為之部分,捨棄請求」等語,然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並未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列為請求判決之範圍(原審卷第209頁),核其真意應為訴之撤回,而非捨棄,且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捨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本院更二卷二第151至155頁),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以兩造就○○土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其對上訴人
就○○土地有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不顧其已無債務,且兩造間亦無上訴人得逕為處分○○土地之約定為由,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土地係成立買賣契約,與○○房地無涉,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將陳○娥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究為買賣或為讓與擔保。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間欲接手經營天星飯店,為買下天星飯店
及所坐落土地(即○○房地),由詹○婷陪同與上訴人討論委由上訴人出資及出名購買○○房地事宜,並由被上訴人將登記在陳○娥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作為擔保,約定待○○房地購買完成,被上訴人須將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須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此經證人詹○婷於原審(原審卷第114、115頁)、本院前審(本院重上卷三第36頁)結證綦詳。佐以證人即代書王○臺於原審亦結證稱:陳○娥要把她的○○土地移轉給上訴人,要以買賣方式辦理,但事實上她說是她老闆要向上訴人借錢,所以要移轉○○土地作為擔保,其只有幫她做文件處理,因法律關係不清楚,其沒有辦理送件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與詹○婷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陳○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目的,係作為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先行墊款並出名代為購買○○房地所生債務之擔保無訛。
⒉陳○娥與被上訴人為遠親,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及總務,○○土
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陳○娥名下,此經原審共同原告陳○娥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160頁)。而○○土地多達27筆,上訴人僅將其中26筆即系爭土地出售予徐○維,買賣價金即高達4,800萬元,價值不菲,倘若○○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陳○娥當無可能在原審自陳其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娥名下等語,應為可採。
⒊陳○娥於95年12月5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
先於96年5月30日以700萬元(另支付代書費50萬元)向吳○祥購買其所有○○房地應有部分26/1000,再於100年8月23日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以4,218萬8,880元購買天星公司所有○○房地其餘應有部分974/1000,其後,復由被上訴人以橋王公司名義,於103年1月8日以5,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全部○○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詹○婷於原審另證稱:兩造決定由上訴人先買下○○房地共有人吳○祥之應有部分26/1000後,再由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天星公司之應有部分974/1000,且因奢侈稅問題,約定被上訴人於2年後把○○房地登記給橋王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亦與上訴人購買及出售○○房地之時間、歷程吻合。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其委託先行墊款並出名代為購買○○房地等語,亦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土地之移轉係為抵償被上訴人當時積欠之債
務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因被上訴人出售○○路00號房地後,未交付其出資之500萬元,另被上訴人所交付李○桂於96年所簽發之3張支票票款亦未返還,被上訴人始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68-1頁)。然上訴人當庭所提出李○桂於96年簽發之3張支票(原審卷第170頁),其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2張)、500萬元(1張),加計其所稱之○○路房地投資款500萬元,合計僅3,000萬元,復未見其主張兩造就此有何利息之約定,而○○土地經上訴人變賣其中26筆即系爭土地,其市價即高達4,800萬元,與上訴人所稱用以抵償之債務金額,顯不相當。況且,上開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11日、同月17日、同年2月1日,均在○○土地95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後,則○○土地移轉當時,該等支票已否簽發,即非無疑;縱已簽發,其發票日既未屆至,能否兌領尚未可知,何有票款未返還而以○○土地抵償之理。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95年7月洽談○○土地移轉事宜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至少已有4,394萬1,000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兩造如確有達成以○○土地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合意,自應明確約定究係抵償那幾筆債務及其金額。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及抵償之債務除上開3,000萬元外,尚包括其他債務,縱使被上訴人於○○土地移轉當時另有積欠上訴人其他債務,亦與○○土地之移轉無涉,自無法據此證明兩造確有達成以○○土地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難採信。
⒌至於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受讓取得○○土地後,雖相隔近6個
月,始向吳○祥買受○○房地應有部分。惟若非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在前,上訴人當無干冒被上訴人違約之風險,以其自身名義與吳○祥洽簽買賣契約,並代墊買賣價金。況且,不動產買賣價金數額非少,買賣條件商議通常需要相當時日,則上訴人受讓取得○○土地與買受○○房地之時間有所差距,亦符常情,自難據此否認兩者之關連。
⒍綜上,被上訴人指示陳○娥,將其借名登記在陳○娥名下之○○
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係作為委由上訴人先行墊款及出名代為購買○○房地所生債務之擔保,應堪認定。
㈢兩造間就○○土地成立讓與擔保契約: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土地是以通謀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隱藏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意,而屬真意保留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委由上訴人先行墊款並出名購買○○房地之債務,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既有真正之效果意思存在,僅外觀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段大於擔保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自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意保留不同,應定性為讓與擔保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主張,固無可採,惟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應由本院自為認定,不受被上訴人主張之拘束。
㈣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上訴人得依讓與擔保契約處
分○○土地:⒈按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是債務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時,債權人已取得擔保標的之處分權,倘當事人未約定實行方法,債權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於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務時,應返還剩餘價值予債務人或設定人,此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所指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以此作為判決基礎。
⒉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作為其委託上訴人
先行墊款並出名代為購買○○房地所生債務之擔保,則上訴人是否有權處分○○土地並以變價所得受償,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屆期仍未清償。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為擔保其委託上訴人先行墊款並出名代為購買○○
房地之債務,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以○○土地所擔保之債務,自應包括上訴人為處理○○房地事務支出之代墊款及受託處理○○房地事務之報酬在內。
⑵關於上訴人受託先行墊款並出名代為購買○○房地之報酬,以
及上訴人不願返還○○土地之原因,證人詹○婷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有說,事情辦完要給上訴人1,000萬的代價,後來用大約4%的利息,約每月20萬支付。吳○祥的部分,當時上訴人出資700萬元,天星的部分是4,000多萬,合計將近5,000萬元。上訴人有說到一些稅金和費用,所以說好用5,000萬返還。天星飯店的部分有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但是陳○娥提供擔保的土地,上訴人不願返還,他說被上訴人跟他還有其他帳沒算清楚,且說利息要用11%來計算,就不願意還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可見兩造確曾約定於上訴人處理○○房地事務完畢後,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報酬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因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未結算,而拒絕返還○○土地。
⑶證人詹○婷於本院前審固另證稱:天星飯店的土地有總結,當
時講好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的部分以5,000萬元買回,○○土地要還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不願意還等語(本院重上卷一第36頁背面)。惟上訴人因代為購買○○房地而支出之代墊款除買賣價金750萬元、4,218萬8,880元外,尚有土地增值稅、契稅、地價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合計188萬383元(款項明細如本院更二卷二第68至57頁),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地政規費收據、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本院重上卷一第49至61、66至87頁)為證,合計為5,156萬9,263元,與橋王公司所支付之買賣價金5,000萬元,尚短少156萬9,263元,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僅以5,000萬元與被上訴人結清債務。再者,縱加計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4日至102年12月10日間,各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共27次,合計540萬元後,上訴人實際獲益亦僅383萬737元,與兩造最初約定之1,000萬元報酬,相差甚遠;如以上訴人實際獲益金額383萬737元作為代墊款之利息,依上訴人代墊之○○房地買賣總價金4,968萬8,880元,計算自110年8月23日上訴人代墊全部○○房地買賣價金起至103年1月8日橋王公司買受○○房地止,其年利率僅有3.23%(計算式:3830737元/49688880元/2又139/365年=年利率3.23%),如再加計上訴人早於96年5月30日即代墊吳○祥部分之買賣價金750萬元,其年利率更低,顯然遠低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則兩造就上訴人處理○○房地事務之債務,是否確如證人詹○婷所稱業已結清,當非無疑。況且,倘若兩造確已合意將報酬變更為代墊款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復同意由橋王公司以5,000萬元買回而結清上訴人處理○○房地事務之全部債務,則橋王公司與上訴人履行○○房地買賣契約時,○○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同時結清,被上訴人竟未要求上訴人一併返還○○土地,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詹○婷關於兩造就○○房地之債務業已結清之證述,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不足採憑。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確有將委任報酬由1,000萬元變更為以代墊款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或以5,000萬元結清處理○○房地事務債務之合意,堪認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擔保之代墊款及委任報酬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依約先行墊款並出名代為購買○○房地,復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橋王公司,其委任事務即已履行完畢,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款及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以○○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其清償期應已屆至。
⒊綜上,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處理○○房地事務支出之代墊款
及受託處理○○房地事務之報酬,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取得擔保標的即○○土地之處分權,且兩造並未主張及舉證有約定處分擔保標的之實行方法,則上訴人就變價或估價受償,即有決定權,僅其負有清算之義務而已。
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擔保債務,而取得擔保標的即○○土地之處分權,且就○○土地之變價或估價受償,亦有決定權,則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變價出賣予徐○維,即屬本於讓與擔保契約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處分○○土地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非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自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土地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區 ○○ 000 1279.75 58756/640000 2 臺中市 ○○區 ○○ 000 2487.80 20403/160000 3 臺中市 ○○區 ○○ 000 934.00 20403/160000 4 臺中市 ○○區 ○○ 000 230.00 20403/160000 5 臺中市 ○○區 ○○ 000 1069.65 20403/160000 6 臺中市 ○○區 ○○ 000 1166.54 20403/160000 7 臺中市 ○○區 ○○ 000 1995.58 9911/160000 8 臺中市 ○○區 ○○ 209 269.59 20403/160000 9 臺中市 ○○區 ○○ 00000 0.66 20403/160000 10 臺中市 ○○區 ○○ 000 616.63 9911/160000 11 臺中市 ○○區 ○○ 000 6.64 20403/160000 12 臺中市 ○○區 ○○ 000 171.70 20403/160000 13 臺中市 ○○區 ○○ 000 1475.79 20403/160000 14 臺中市 ○○區 ○○ 000 313.15 16788/640000 15 臺中市 ○○區 ○○ 000 100.26 58756/640000 16 臺中市 ○○區 ○○ 000 158.89 16788/640000 17 臺中市 ○○區 ○○ 000 731.32 20403/160000 18 臺中市 ○○區 ○○ 000 463.46 20403/160000 19 臺中市 ○○區 ○○ 000 28.45 20403/160000 20 臺中市 ○○區 ○○ 000 112.62 20403/160000 21 臺中市 ○○區 ○○ 000 49.85 20403/160000 22 臺中市 ○○區 ○○ 000 22.88 20403/160000 23 臺中市 ○○區 ○○ 00000 0.80 20403/160000 24 臺中市 ○○區 ○○ 000 8.45 20403/160000 25 臺中市 ○○區 ○○ 00000 129.82 20403/160000 26 臺中市 ○○區 ○○ 000 256.99 9911/160000 27 臺中市 ○○區 ○○ 000 1036.45 20403/160000附表二:○○房地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區 ○○ 0000 199.21 全部 2 臺中市 ○○區 ○○ 0000 27.20 全部 3 臺中市 ○○區 ○○ 000 1355.99 全部 4 臺中市 ○○區 ○○ 00000 966.88 全部 5 臺中市 ○○區 ○○ 000 55.75 全部 6 臺中市 ○○區 ○○ 000 67.63 全部 編 號 建物坐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區 ○○ 000 4625.08 全部 2 臺中市 ○○區 ○○ 000 137.90 全部 3 臺中市 ○○區 ○○ 000 137.90 全部 4 臺中市 ○○區 ○○ 000 137.90 全部 5 臺中市 ○○區 ○○ 000 137.90 全部 6 臺中市 ○○區 ○○ 000 136.6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