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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上 訴 人 廖欽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湖綠能有限公司間塗銷動產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