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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更二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六記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梁朝欽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梁木川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梁奕淼被 上訴 人 梁三元

梁俊雄梁斁蓋梁森錦梁世煌梁智越0000000000000000

梁輝得0000000000000000

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世雄梁耀坤梁萬益0000000000000000

梁奕財梁世宗梁進來梁慶煌梁建祥梁錦祥梁培堯0000000000000000

梁學錫0000000000000000

梁建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梁輝煌梁進忠梁義崑梁榮宗0000000000000000

梁崑崙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梁富傑(即梁昆杜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一次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梁寶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林金綠、長子午○○、次子未○○及長女D○○,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卷四第68至71頁)。因林金綠、D○○已出具切結書同意拋棄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祭祀公業梁六記之派下權,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四第72、84頁),故午○○、未○○於106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卷四第54頁反面、6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梁克瀚於107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

惠凰及長女庚○○(原名○○○)、次女戌○○、長子亥○○及三女C○○,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0至112頁)。因鄭惠凰、庚○○、戌○○及C○○已出具切結書同意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有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3頁),故亥○○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0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嗣被上訴人梁世顯於109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巳

○○、次子辰○○,有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33至135、137、138 頁),故巳○○、辰○○於110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7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辛○○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梁陳

秀蘭、長女地○○、三女N○○、長子天○○、次子乙○○及四女宇○○,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27至443頁)。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祭祀公業梁六記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對地○○、N○○、天○○、乙○○及宇○○,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47頁),於法核無不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嗣以上訴人訂有規約,依規約所定,女系子孫並無派下權,爰不就女系子孫部分聲明承受訴訟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68頁)。惟查,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申報清理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至87頁),上訴人所指之規約係訴外人梁滄浪於74年12月28日以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及管理人證明書時所檢附之管理暨組織規約,觀諸該規約全文及第12條內容,可知該規約係於梁滄浪為前揭申報之前始製作,且僅經梁滄浪申報時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含梁滄浪、梁滄鈴、梁滄潘、梁漢堂、梁金燦、梁舜德、梁慈德、梁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所載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通過。該規約顯非上訴人之原始規約,且兩造均自承查無上訴人之原始規約。準此,上訴人事後撤回其對地○○、N○○、宇○○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二、地○○、N○○、天○○及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祭祀公業梁六記分別為伊等之32世先祖梁允恭之第1、2、3、5、6房(下稱系爭5房)所衍約36世子孫、第6房所衍約36世子孫,於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鬮分家產時所共同設立,享祀人分別為系爭設立人之先祖,祀產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等分為系爭5房約36世子孫、系爭第6房約36世子孫所衍後裔,應分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派下權,爰訴請確認伊等對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派下權存在;除被上訴人B○○、E○○、G○○、酉○○(下合稱B○○等4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梁六記派下權存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係梁允恭第6子梁憲龍(33世)之直系子孫梁逢春(37世)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5年(西元1912元)所設立,被上訴人均非設立人梁逢春之子孫,自無上訴人之派下權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8、29、461頁):

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祀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梁梅鏡堂,管理人為梁逢春,保存登記時間為明治45年4月4日。

二、祭祀公業梁六記之祀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梁六記,管理人為梁逢春,保存登記時間為明治45年4月4日。

三、兩造均為共同祖先梁弘丙之子孫,相關世代系統表如原審卷一第50頁所示(惟上訴人就手寫部分有爭執)。

四、上訴人為鬮分字祭祀公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竟為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實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並依誠信原則,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可分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鬮分字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是故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合約字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60頁,103年10月6版)。查上訴人並非由設立人提供其私人定居地之財產為祀產,以捐資連署作成合約字方式成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而係鬮分字祭祀公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此部分堪認屬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係系爭5房約36世子孫於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梁六記則為系爭第6房約36世子孫於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09、210、22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係由梁逢春(37世)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元)所設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67頁)。經查:

㈠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之祀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日據時

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梁梅鏡堂,管理人為梁逢春,保存登記時間為明治45年4月4日;祭祀公業梁六記之祀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梁六記,管理人為梁逢春,保存登記時間為明治45年4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9頁)。佐以日據政府為增加稅收,曾於明治31年(西元1898年)公佈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西元1904年)完成土地調查工作等情,因上訴人首次出現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時間為明治45年(西元1912年)4月4日,應可合理推斷上訴人之設立時間介於明治37年(西元1904年)至45年(西元1912年)4月3日之間。否則,於明治37年(西元1904年)日據政府完成土地調查時,理應存有上訴人之相關記載資料,而非至明治45年4月4日始有保存登記之記載資料。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梁梅鏡堂重建碑文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三第38頁),其碑文記載「本梅鏡堂祖祠建于【辛亥年(即西元1911年)】歷經七十餘載梁氏子孫為保祖先原建風貌經左誌族親集資重建謹此留念」,及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丙○○等人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梅鏡堂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亦為相類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立之時間為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云云,實無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係系爭5房約36世

子孫鬮分家產共同設立。祭祀公業梁六記則為系爭第6房約36世子孫鬮分家產共同設立云云。然其於原審先主張:上訴人為梁允恭於清朝設立云云(見原審卷一214頁背面),復於本院前審改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為梁允恭設立,祭祀公業梁六記為梁允恭所生六子(33世)鬮分家產時設立云云(見本院重上卷四55頁),再於本院更一審主張: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係系爭5房36世子孫鬮分家產共同設立,梁六記公業則為稱系爭第6房36世子孫鬮分家產共同設立云云(見本院更一卷四第59頁),足見其就上訴人設立人之主張部分,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歷審所述均不一,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查系爭5房36世子孫於西元1850年時,尚有三房之裕炎、裕旺及六房之水清,未滿12歲,且三房之裕水、裕返、裕看,及六房之裕色、裕沃、裕啟、裕客均尚未出生,有上訴人依梅鏡堂公媽龕上牌位制作之享祀人生卒紀年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卷三第94、95頁),足見上開人等無法於此一時點與他人進行家產分析並設立上訴人;又於西元1850年時,三房之德活,五房之德葵(丕葵)、德向(丕向),及六房之德孝、德談(淡)等35世之人尚存活於世,如有同居共財之叔侄兄弟欲分割家產之情況,亦應包含35世之人一同進行,豈有跳過尚存之35世部分親屬,直接由36世中一部分之人進行家產分析,此顯與臺灣清代家產分析習慣及鬮分字公業之制度不符,足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梅鏡堂公媽龕之祖先牌位有其等35世祖及

其他許多未提告之梁允恭第1、2、3、5、6房子孫,梅鏡傳芳公廳內公媽龕有梁允恭、梁德遇、梁開圖等祖先牌位,且其等亦有在公廳內祭祀祖先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自承梅鏡傳芳公廳興建人為梁開圖(見原審卷三第53頁),顯非上訴人之公廳,此部分自與本件無關。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梅鏡堂公媽龕照片(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4至39頁),其中門淇、清宋、冬雨、昆漢、榜觀、水河、來富等梁姓男子,及忉娘、蘊娘、面娘、梅娘、報娘、註娘、雀娘、李娘、樣娘、好娘等女子,亦非兩造不爭執之世代系統表所載家族成員(見原審卷一第50頁),況被上訴人亦自認族譜查無(見本院更一卷三第265至271頁)。再比對世代系統表與上開梅鏡堂公媽龕照片,被上訴人所稱之35世享祀人及36世設立人並未「全數」列名在公媽龕上,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下,自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梅鏡堂公媽龕內所載木片因先人愈多,放

置空間不足,故較早、較舊之木片已遭人移出銷毀,且民國初年公廳翻修時將祖先牌位重整過,因年代久遠故有遺漏,復因年代久遠,後代重寫缺漏,牌位腐化或佚失,及台灣先民間械鬥、戰禍頻仍,現存之祖先牌位記載非完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66頁反面,本院重上卷一第202頁反面,本院更一卷四第61頁)。惟祭祖係國人莊重嚴肅之傳統,且成立祭祀公業主要目的在於祖先之祭祀,如被上訴人之先代祖先係上訴人之設立人或派下成員,理應每年祭祀供奉,豈會發生祖先牌位散佚情事,又對重書祖先牌位此等重大事件,怎會毫不關懷應供奉之祖先有無列名其上。縱牌位有腐蝕不清或因戰亂械鬥而散佚情事,梁允恭派下子孫既有族譜流傳,要非不得據以考究修補,如仍無法辨識,亦可標示註記有此位先祖,實難謂重書牌位或重建公廳之人會做出將腐蝕不清牌位直接丟棄或忽略不將之列入供奉牌位等褻瀆祖先情事。故依梅鏡堂公媽龕現有牌位所示,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或其等祖先均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土地

,故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然因上訴人並無設立時之原始規約,已如前述,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係以是否為設立人之子孫為據,並非以是否居住在上訴人之祀產土地為準。又鬮分字公業係設立人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財產做為公業財產,依常理當不會將其本身居住其上之土地捐出供做公業財產,實可排除上訴人之設立人當時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之情況。況經時代變遷,被上訴人之祖先設籍或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原因已無可查考,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或其等祖先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土地,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㈥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公廳前旗台座碑內詳列72年全部出資

興建公廳之名單,有梁允恭第一、三、六房當年尚存之各家戶長,且公廳內懸掛之文魁匾、公廳前旗台座為清道光之物,祀地所立梁姓郡祠祀回石碑為清同治之物,上訴人土地台帳資料上至第三格才出現明治45年記載,公廳前梅鏡堂匾所載年份為辛亥年,故其等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72、173頁)。惟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暨所提相關證據,與上訴人之設立人究為何人間,並無直接關連性,且與其上開主張,亦存有矛盾(即其主張上訴人係以鬮分家產共同設立之時間,與部分35世、36世之人之生存時點不符,致無可能共同設立上訴人),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有以派下員身分,分攤上訴人之管理

費及事務費,並繳納地價稅,且上訴人之管理人卯○○已同意其等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占用系爭土地,而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樂捐或分擔地價稅及付費,與派下權無關。卯○○僅為上訴人之管理人,無權且未同意被上訴人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會議議事紀錄單、照片

、分擔明細、地價稅繳款書、統計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61、172至182頁、卷三第38頁、本院重上卷三第230至234頁、本院更一卷二第64至68頁、卷四第26頁、本院卷二第403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議事紀錄單所載之開會時間為101年12月9日上許10時(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該會議並「非」屬正式之上訴人派下員會議,且當日僅有部分被上訴人與卯○○及部分宗親到場參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405、406頁)。準此,縱卯○○有於該會議議事紀錄單上,書寫「依法同意辦理」等文字,並簽名,然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本應依規約認定,或經上訴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加以認定,而卯○○僅為上訴人之管理人,並無權限決定或同意被上訴人得否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自難徒憑上情,即率認被上訴人已加入成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固堪認有部分被上訴人

曾出資修建上訴人與其他祭祀公業(例如訴外人祭祀公業梅鏡堂)之公共祠堂之情,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等有出資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參與出資,況該公共祀堂之修建費用,並非僅由具有派下員身分者出資,亦有非屬上訴人派下員之其他族親樂捐出資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27頁)。是尚難徒憑上開照片,遽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⒊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101年、106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重

上卷三第234頁、本院卷二第403頁)所載,固堪認被上訴人甲○○曾於101年支付繳納應由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繳納之3561元地價稅;被上訴人梁德輝之父親曾深煙曾於106 年,以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分單繳納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2652元等情。惟依上訴人所提98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分擔明細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3頁),祭祀公業梁梅鏡堂係按年對現住居在系爭土地上之族親,分擔收取基金及管理費,憑以繳納地價稅,並無向其派下員收取地價稅之情。又祭祀公業梁梅鏡堂地價稅之分單繳納人並不以其派下員為限,此參訴外人即非屬其派下員陳慶利亦向地方稅務主管機關申請為其地價稅之分單繳納人獲准自明(見本院卷四第31頁暨第39、41頁所附通知)。從而,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上開101年、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率認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四、基上所述,本件乃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具有上訴人之派下權之權利,依法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雖因年代久遠,兩造舉證不易,惟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與兩造所為辯論意旨暨所提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上開所述,縱上訴人舉證據尚有疵累,致就其抗辯上開事實未能完全舉證,揆之首開說明,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派下權存在,及除B○○等4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梁六記公業派下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所有土地明細):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農地重劃前土地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段○○○○段000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段○○○○段000-0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段○○○○段000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段○○○○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註1)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段○○○○段000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註2) 註1: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27頁)。 註2: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25頁)。附表二(祭祀公業梁六記所有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地號 農地重劃前土地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段○○○○段000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段○○○○段000-0地號附表三:(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被上訴人 主張所占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房份比例 主張所占祭祀公業梁六記房份比例 按祭祀公業梁梅鏡堂財產總額依各房份比例計算之價額 (A) 按祭祀公業梁六記財產總額依各房份比例計算之價額 (B)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式:(A+B)÷ (X+Y)】 01 丙○○ 1/80 1/80 2,324,313 446,688 1.98% 02 甲○○ 1/90 1/90 2,066,056 397,056 1.76% 03 壬○○ 1/4320 1/4320 43,043 8,272 0.04% 04 B○○ 1/5 ─ 37,189,000 ─ 26.60% 05 M○○ 1/360 1/360 516,514 99,264 0.44% 06 亥○○ 1/240 1/240 774,771 148,896 0.66% 07 午○○ 未○○ 1/1080 1/1080 172,171 33,088 0.15%(2人連帶負擔) 08 巳○○ 辰○○ 1/1080 1/1080 172,171 33,088 0.15%(2人連帶負擔) 09 玄○○ 1/4320 1/4320 43,043 8,272 0.04% 10 己○○ 1/360 1/360 516,514 99,264 0.44% 11 宙○○ 1/360 1/360 516,514 99,264 0.44% 12 I○○ 1/480 1/480 387,385 74,448 0.33% 13 ○○ 1/240 1/240 774,771 148,896 0.66% 14 癸○○ 1/1080 1/1080 172,171 33,088 0.15% 15 黃○○ 1/480 1/480 387,385 74,448 0.33% 16 戊○○ 1/360 1/360 516,514 99,264 0.44% 17 O○○ 1/80 1/80 2,324,313 446,688 1.98% 18 E○○ 1/15 ─ 12,396,333 ─ 8.87% 19 地○○ N○○ 天○○ 乙○○ 宇○○ 1/240 1/240 774,771 148,896 0.66%(5人連帶負擔) 20 F○○ 17/80 17/80 39,513,313 7,593,688 33.69% 21 G○○ 1/45 ─ 4,132,111 ─ 2.96% 22 子○○ 1/810 1/810 229,562 44,117 0.20% 23 丁○○ 1/360 1/360 516,514 99,264 0.44% 24 A○○ 1/90 1/90 2,066,056 397,056 1.76% 25 H○○ 1/90 1/90 2,066,056 397,056 1.76% 26 丑○○ 1/1620 1/1620 114,781 22,059 0.10% 27 L○○ 1/1620 1/1620 114,781 22,059 0.10% 28 申○○ 1/1620 1/1620 114,781 22,059 0.10% 29 酉○○ 1/15 ─ 12,396,333 ─ 8.87% 30 K○○ 29/3528 29/3528 1,528,459 293,740 1.30% 31 寅○○ 29/3528 29/3528 1,528,459 293,740 1.30% 32 J○○ 29/3528 29/3528 1,528,459 293,740 1.30% 合 計 127,917,417 (X) 11,877,453 (Y) 說 明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兩位,其後四捨五入;價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