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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池何鳳慈

許素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謝錫仁、謝錫(下稱謝錫仁等)經購買取得,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H之車棚、建物等,供上訴人所屬之○○分局○○派出所為辦公廳舍、停車空間與宿舍使用。而查系爭土地於22年時雖經當時地主同意無償提供日本政府興建派出所及保甲事務所之用,但經我國政府接收後,已無償使用超過70年,經謝錫仁等經多次要求上訴人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或徵收系爭土地,上訴人因預算問題,明示無法徵收或價購後,始於107年至109年同意每年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方式給付租金予謝錫仁等。伊買受系爭土地後,決定自110年起不再出租與上訴人,兩造間之租約即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權源,且其利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70條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10,412元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逾上開範圍之金錢請求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謝錫仁等曾於71年間以系爭土地為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拆屋還地,為最高法院以7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物上請求權、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得聲請訂立租約等法律關係,皆已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於伊與謝錫仁等107年至109年間簽定未定期限租約、給付租金等節,知之甚曉,仍決意向謝錫仁等購買系爭土地,顯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難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且與民法第425條第2項防免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妨礙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許被上訴人於事後主張該條項適用,方符事理衡平。再者,系爭土地作為○○派出所使用迄今90年,礙於彰化縣政府財政短絀,難以編列預算價購,故上訴人與謝錫仁等107年4月1日簽立租金給付契約實為各方均可接受、衡平所有權人權益及保存○○派出所以維護當地治安需求,被上訴人明知且已充分了解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交易風險,卻仍買受系爭土地,並拒絕收取租金,執意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請求違反公共利益,且行使權利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允許,本件應稽究上情適用債權物權化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3年內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H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0,412元;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至H之地上物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建物為○○分局○○派出所使用。

㈡被上訴人之前手謝錫仁等曾於70年間以所有權妨害排除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謝錫仁等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2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謝錫仁等與上訴人於107年4月1日簽訂原審被證三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再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又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例外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錫仁等於71年間本於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0段0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經前案認為日據政府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地主林森樄等人之無償提供而非無權占有,謝錫仁等之先祖父陳蔭同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此項負擔,我政府接受其地上房屋繼續作為派出所或警察宿舍使用,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因接受行為變更為無權占有,且依37年3月9日所頒行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之規定,雙方得要求或聲請訂立租賃契約,或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或予徵收,謝錫仁等逕行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而於72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駁回謝錫仁等訴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72年度上更㈠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30頁)。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109年10月12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雖謝錫仁等於107年至109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但決定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自110年起不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足見前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謝錫仁等,被上訴人固是受讓前案訴訟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特定繼受人,但其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本非前案業已判斷範圍,既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範目的,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本件復須於實體法上審酌上訴人有何足資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占有權源存在,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因前開規定受禁止重訴限制而不得提起本件。上訴人於程序上爭執被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應是不可取。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H之地上物及建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則為否認,抗辯: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據(原審卷第207頁)。經查:

1、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又學說所稱「債權物權化」,就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在合乎一定要件下,對於第三人繼續存在。在此所謂「物權化」一詞,指涉債權契約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由於物權之所以能發生對世效力,係因物權具有法定之公示外觀,於不動產有登記制度,於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外觀,而債權因無上述公示外觀,故效力僅發生於相對人間,債權之「物權化」效力,其要件即必須有一公示外觀存在,雖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該公示方法即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該債權契約始能對於受讓不動產標的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審判法院而言,有鑑於基本權對於司法者的拘束效力,受訴法院僅得在「適用與類推適用」的範圍內,在個案中肯認債權契約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因此,物權化的類型與範圍,均應以法律規定及其制度目的為依歸。

2、觀諸系爭租賃契約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謝錫仁、謝錫經,地上物使用人彰化縣警察局…2.租金:每平方公尺租金案當年公告地價5%計算年租金,租金每年支付壹次,由地上物使用人於每年12月底前支付當年度租金,並自即日起算。3.本契約於土地所有權合法變更為公有財產(包括價購、其他經土地所有權人與公務機關兩造同意之方式)時,本契約即行消滅」等語,可知締約雙方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乃繫於政府機關價購系爭土地或兩造另為協議等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為解消條件,應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而非就租賃期限有何約定,故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係因應系爭土地長期未能徵收、價購且無償占用之事實,請求暫時性之解決方式,出租人謝錫仁等與彰化縣政府間權利義務自與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無涉。又系爭租賃契約未定期限復未經公證,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之適用,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及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本即不生效力。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係依照前案判決意旨訂立,其於前案判決後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租賃契約係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篇修正前,應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云云。惟謝錫仁等與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日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繳付之起始日為107年1月1日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謝錫仁郵局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181、20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係於107年始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而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有土地租賃關係。再者,前案判決理由固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日本政府使用,其後土地所有人應繼受土地上之負擔,且依37年3月9日所頒行(已於44年廢止)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除依法租賃及地上權登記外,有土地法第208條各款之需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謝錫仁等不得逕行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但前案並未審究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亦未肯認上訴人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既然上訴人與謝錫仁等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應另由雙方協商,而上訴人於107年始向謝錫仁等承租系爭土地並繳交租金已如前述,則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7年始成立,自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取。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土地供作派出所維護當地治安使用業已數十年,對於謝錫仁等向彰化縣政府及上訴人陳請徵收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給付租金等節,知之甚曉,仍執意向謝錫仁等購買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難謂善意第三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然依前案判決理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僅存於林森樄等人與日本政府之間,前案確定判決係認為陳蔭同於後向林森樄等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而「承受此項負擔」,但難認陳蔭同或陳蔭同之繼承人即謝錫仁等與上訴人有何使用借貸契約,況謝錫仁等於71年間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認渠等主觀上並無無償出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且其自107年已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難認上訴人與謝錫仁等尚存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又按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屬財產之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定可參,依上說明,即不能以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之規定,而限制被上訴人買受土地後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而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上訴人因預算關係,先前已向謝錫仁等明確表達無法辦理徵收或價購,而被上訴人與謝錫仁等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係為真實買賣,且其等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之110年1月22日尚寄發存證信函詢問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惟未獲回應等節,已據證人謝錫仁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92、94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郵政存簿儲金簿、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25頁,原審卷第259頁);而系爭土地供作派出所維護當地治安使用雖有數10年之客觀事實,但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謝錫仁等間至多亦僅有107年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又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謝錫仁等經考量後決定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後拒絕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亦是其等本自身權益始然,實難依「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或誠信原則,認定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非為善意,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

5、依上,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未再提出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有供上訴人使用多年之辦公廳舍,卻執意買受,顯已有所預見,如遽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嚴重影響地方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鉅,應屬權利濫用云云。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就遭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難謂有何惡意。又上訴人管理之建物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約90餘年(含日治時期),建築物已甚為老舊,經彰化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評估系爭建物是否具文化資產價值,認系爭建物為日式傳統組合辦公廳舍,建於日治時期,為各地街庄常見之官吏派出所,屬該時期此類型建築物標準圖之產物,內部主要空間格局已有多處增改建,未見技術、營造、科學、藝術方面高度價值,判斷不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等節,有彰化縣文化局110年11月10日函文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辦理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文化資產評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4頁),難認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對於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又系爭土地面積達13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非少,依此相較,實難認有何利益與損害顯著失衡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派出所為地方鄰里重要之治安單位固屬有據,然上訴人縱使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仍可另覓適當公有土地興建派出所,而與派出所存廢應不具必然關聯,難認返回系爭土地將造成派出所遭裁撤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因此,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其權利行使有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3、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常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上訴人屬公務機關,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供做公務或職務宿舍等相關使用,就機關之遷移與地上物之拆除,牽涉預算編列等複雜行政程序,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3年。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負有返還其利益之義務。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其自身則因而獲得無須另行承租土地使用之不法利益,自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至終止不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日為止。而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2、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系爭0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62元,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

55、56頁);又系爭土地於110年之公告地價與109年相同並無變異,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5-278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鎮○○路○段,為○○市區與○○市區之主要道路,附近商店、市集林立,此有現場圖可考(見原審卷第279、280頁),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除經測量之建物及地上物外,另以圍籬包圍其使用範圍,實際使用面積較建物與地上物之合計面積為大,系爭0000地號土地雖有部分未為上訴人使用,然所餘面積甚小且地界畸零,被上訴人亦難為任何使用,是上訴人所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自110年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0,824元(計算式:1520元×97×8%12≒983;2362元×1260×8%12≒19841;983+19841=2082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12元(計算式:20824元×1/2=10412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H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10年2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0,412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命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審酌上訴人屬公務機關,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供做公務或職務宿舍等相關使用,就機關之遷移與地上物之拆除,牽涉預算編列等複雜行政程序,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故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請兩造表示意見後(見原審卷第272頁),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3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