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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主舜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05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105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