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陳飛年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被上訴人 賴荷梵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任保險經紀公司副總經理,被上訴人跟隨伊招攬保險,並與伊女交往多年而論及婚嫁,其母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伊宣稱投資訴外人李子華主導之投資案有利可圖,可透過被上訴人將資金轉交予李子華操作,伊遂自104年2月起即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華銀、台新銀)等帳戶委其投資,迄至105年4月14日止,共匯付新臺幣(下同)14,672,000元。起初尚收到其所交「逸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逸華公司)李子華」分配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嗣僅將利息轉帳予伊,未再返還本金,伊共收取本利13,789,000元(含支票票款480萬元、被上訴人匯款8,989,000元)。其又於105年6月間,以急需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5年6月22、26、27、30日各匯款150萬元、60萬元、300萬元、110萬元共620萬元至其帳戶(下稱系爭620萬元)。惟其自105年6月起,即停發利息,更於同年7月間,突稱李子華係不法吸金、現避不見面云云,並在與伊女分手後拒不還款。經伊檢視其與李子華之line對話紀錄,始知其2人共同吸金、詐騙。且伊原以為其亦係被害人,係於110年11月間發現其對李子華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原審閱卷時見其等line對話,始悉其情,未逾2年時效。
爰先位依借貸、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詐欺)、第2項(違反銀行法)請求其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決定投資李子華,伊僅基於同事及與其女交往之情誼,代將其款項轉交予李子華,系爭620萬元亦同,非向所其借;伊與李子華之LINE對話,僅係在討論投資案之內容,無關借貸。其對伊所提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檢)駁回。且其於105年7月間即陪同伊至調查局對李子華提告而製作筆錄,當即悉其情,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方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詞,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0萬元及同上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原另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李子華所開立票號「LD0000000」(發票日105年8月61日)、「NQ0000000」(發票日105年6月15日)、「NQ0000000」(發票日105年6月18日)及「NQ0000000」(發票日105年6月18日)等支票,應如何分配上訴人投資本金及利息,及是否已依上開方式確實分配,向上訴人為報告。於被上訴人報告前,上訴人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部分,業於111年8月8日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前述期間,有以前述方式匯付上開款項(含系爭6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其係透過被上訴人參與李子華、逸華公司之投資案。期間並經由被上訴人取得李子華等所開上開票款及轉帳款(本院卷一117頁)。
(二)上訴人所提原證9、11、14、18,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一148頁)。
(三)被上訴人等人對李子華、李麗娟所提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經中檢以李子華已於106年4月27日死亡,所告李麗娟部分則罪嫌尚有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0526、14164、2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51至157頁)。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訴,經中檢偵查終結後,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自李子華取得上開投資之本利而轉交予上訴人,且其後亦對李子華提告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嫌,但因上情而受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亦在該件被害人之列,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等情,是以111年度偵字第83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53至5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情,爰先、備位各依前揭關係,請求其給付620萬元本息等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就其侵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兩造間就系爭620萬元有無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請求,是否有據?有無罹於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同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其於前述時間,以匯款方式所交付之系爭62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雖已提出相關帳戶明細,並為被上訴人所未否認,然對其交付款項所稱係因借貸所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但未見上訴人就此所主張雙方間確有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的具體舉證,僅主要泛引證人李○○所證及被上訴人與李子華間之line通訊紀錄圖以為佐。然查:
(一)單純金錢交付,尚無以得逕見其原由,仍應由主張出於借貸關係之人,就雙方間確有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此對證人李○○而言,亦當如此, 惟其就此亦係空言被上訴人乃以電話向其調借(本院卷 一400頁)等情,仍未見其就所稱借貸合意之存在的直接證據,而被上訴人就此同樣否認其詞,衡以,李○○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間,原均另交雜有前述投資關係,自難逕為投資抑借貸之區辨,仍應回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以為檢視,自不能僅以自稱有借貸合意之人間的片面陳述,相互作為其舉證欠缺之補強;況李○○該部分所證縱可認為真,亦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仍無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即可形成兩造間亦有借貸合意之推論。上訴人此點所舉,尚無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與李子華間,固有所稱需金孔急、企待調度之對話(原審卷260、277、239頁、本院卷二169頁)。然此係其二人內部間之溝通,考諸李子華發起本件投資,原係基於其資金之不足等因素,始有持續向外以重利吸引資金入注之必要,是在其面對一再加入之投資人的重利相滾之壓力下,資金日愈匱乏之窘境,遲早浮現,自屬可見,以投資與一般通常之借貸,各有獲利及利息之對價而言,區別只在如何約定之一線間,尚難僅以上訴人與李子華內部間語意籠統、片段之對話,作為兩造間確有達成借貸合意事實之支撐。上訴人此之主張,仍無足取。
(三)至其請求傳詢證人即其妹陳○○以證明所稱借貸關係之存在部分,經本院詢其該證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所稱借貸之事?或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調借時有無在場之情?其當下明確表示「沒有」(本院卷二83頁),與證人乃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為證之要件,已有未合;雖其嗣即改稱證人於其簽保單借款時與被上訴人同時在場,應悉其情云云,然其前後所言,已相矛盾,審以所聲請證人為其手足,關係密切,所證能否為採,常情下已非無疑,並為對造所質,而就此攸關立證基礎事實之有無,又僅存乎個人一心,不容反覆,否則何能取信。上訴人對此採證之基本要求,所陳既非堅定,則調查後,亦難輕採,自無傳訊之必要。其先位之請求,即乏所據。
五、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與李子華等人共犯詐欺,並屬不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等詞。然其就此向中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上訴人等人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另為中高檢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687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本院卷二165頁)。而依中檢對李子華等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亦係被上訴人所提告訴之被害人(原審卷154頁);且查李子華於105年7月19日之自首狀之記載,亦僅稱其向訴外人洪○○(綽號發哥)邀約投資,洪○○再自行輾轉招攬其他投資人注資,否認其有與投資者聯繫,但仍願就詐欺部分自首等詞(同卷219至221頁),內容隻字未言及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中,則直指李子華夫妻假藉投資殯葬業為名,向不特定人吸金,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並自承上訴人亦有透過其投資李子華之事實不諱(同卷323至325頁),其並於同時間,另向原法院對李子華聲請本票裁定(同卷71頁),兩人立場顯相對立,無以見被上訴人與李子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所提其二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亦僅片斷,並無時間順序,內容也流於模糊,尚欠具體,顯難整體為觀,自無以憑採;酌以上訴人自104年2月間起,即已透過被上訴人投資李子華多次未輟,倘被上訴人確有與李子華共同不軌,於105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告知李子華詐騙、吸金之真實面目後,豈有對一再為李子華宣傳、收款、轉發本息之被上訴人毫未生疑,反依附在其下,任其對外以被害人自居,而公然對李子華提告之可能?直至多年後被上訴人與其女分手,始提起本件之請求,則在其等間交錯混雜著情感與金錢之關係,在隨情感關係之破滅後,附隨在其下之金錢往來,因當時囿於情感而含糊以對,於情感褪去後已難釐清,此部分之風險,應自承擔。
六、況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投資多時,則於被上訴人105年7月間告知李子華所為後,應無對被上訴人亦涉其間毫無所知之理,被上訴人就其侵權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即非無由。上訴人辯稱係至110年11月間發現其對李子華聲請本票裁定,或至原審閱卷時見其等line對話,始悉其情云云。然前者未見與其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無參與李子華所為確切相關,以被上訴人自稱亦係李子華之被害人而言,其聲請本票裁定,乃係權利之行使,尚無不合理;後者則引自李子華等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偵查卷所附,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二38頁),然其對話內容片段、含糊,不足為採,已如前述,均無以與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投資李子華事實之直接且確切相比,無捨此以就之理。是縱可認被上訴人與李子華係共同為之,上訴人侵權之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自得對抗上訴人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屬無據,皆無可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