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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林弘仁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被 上訴人 莊洸榮

莊黃阿合A01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被 上訴人 莊運益

鄭莊月梅莊運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上訴人 莊運傑

莊運振莊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53平方公尺)、B(面積44平方公尺)、C(面積2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4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洸榮、A01、A02、莊運益、鄭莊月梅、莊黃阿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莊運騰、莊運傑、莊運振、莊素蘭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9,927,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上訴人莊運騰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就所有坐落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莊建明、莊建石(下稱莊建明等2人)訂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莊建明等2人並在原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租約經雙方協議於民國99年1月22日終止,伊並依協議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各45坪土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5月間移轉登記予莊建明、莊建石。其後,原00-0地號再於107年間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莊建明等2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系爭建物已屬無權占有,伊自得請求渠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另系爭租約終止後,伊並未授權伊兄長林弘文出租系爭土地,亦無表現代理之行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53平方公尺)、B(44平方公尺)、C(2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4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莊運騰則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父親所興建,然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99年起至108年止仍以林弘文為代理人向伊每年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律師函要求伊拆屋還地,並拒收伊於110年2月1日以面額6萬元支票給付之109年度租金,伊即將6萬元提存於法院。縱若上訴人並未授權林弘文出租系爭土地,亦成立表現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所有原00-0地號土地於99年分割前出租予莊建明等2人,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莊建明等2人並在原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面積253平方公尺)、B (44平方公尺)、C (20平方公尺)、D (44平方公尺,嗣分割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示之建物(即指地上物,下同),系爭租約嗣於99年1月12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見原審卷第34、39至40頁);並於99年2月8日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99年5月28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建石、莊建明(見原審卷第35至38、57至63頁)。

2.00-0地號土地於107年間分割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1、43頁)。

3.莊洸榮、A01、A02、莊運益、鄭莊月梅、莊黃阿合 為莊建明之繼承人;莊運騰、莊運傑、莊運振、莊素蘭為莊建石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65至93頁)。

4.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胞兄林弘文於99年至108年止,仍每年向莊運騰收取6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2.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原00-0地號土地於99年分割前出租予莊建明等2人,雙方並定有系爭租約,莊建明等2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租約嗣於99年1月12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莊建明等2人死亡後,被上訴人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私有耕地租約、終止租約協調會紀錄、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43、65至93頁);且經原審囑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93至295、29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莊運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建物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莊運騰雖辯稱:系爭租約於終止後,上訴人於99年起至108年止,仍經由林弘文為代理人繼續向伊每年收取6萬元之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99年3月29日收據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83頁)。然查,該收據雖記載:「茲收到莊建明、莊建石先生承租臺中市○○段0000號土地民國99年度租金參萬元正」等語,然其上所載金額與莊運騰所稱系爭租約終止後,每年租金6萬元之數額已有不符;且莊運騰自陳林弘文係自99年起至108年止每年「年底」前來收取租金乙節(見原審卷第180頁),而該收據出具日期為99年3月29日,並非於同年年底收取,已難認係為收取該年度之租金;況證人林弘文於原審結證稱:該收據為伊所寫,伊每年收取租金是在年底,因為98年終止租約的時候還沒有收取98年的租金,所以該收據所寫的3萬元包括98年的租金、土地分割費用、其他規費及代書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可見該收據所載收取之金額,並非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9年的租金。是以,尚難遽以該收據推認兩造間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

3.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00-0地號土地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協調會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4頁),林弘文雖曾代理耕地出租人即上訴人,與莊建明等2人協議分割原00-0地號土地各45坪予莊建明等2人並終止系爭租約,然此可見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僅為處理系爭租約終止之事,顯不包括續租或另成立新租賃契約之事。衡諸上訴人與莊建明等2人協商終止系爭租約無非係為收回出租之耕地,上訴人甚且同意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土地予莊建明等2人,以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嗣確於99年2月8日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1、00-00地號土地後,並於99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建石、莊建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

38、57至63頁)。證人林弘文亦證稱:在協議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給佃農土地,很少見到地主給佃農這麼優惠的條件,原本伊母親認為莊建明等2人是很樸實的佃農,不用金錢補償,用分割土地給他們落地生根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益徵上訴人當時僅意在終止其與莊建明等2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顯無再就系爭土地與莊建明等2人維持租約或另成立租賃契約之意,苟上訴人當時仍欲繼續維持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則毋須終止原租約,焉有大費周章以割地代價徵得對方同意終止原租約後再與對方另立他租約之理,豈非平白蒙受割讓土地之損失,有違事理。

4.且查,證人林弘文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於62年去國外留學即定居在法國,每年或每二年會回來一次。在臺灣的土地委託母親處理,印章、證件都是母親保管;母親再委託伊處理。本件土地終止租約也是伊代理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有簽立終止登記申請書,上訴人的印章、土地所有權狀是伊跟母親拿的,上訴人知道系爭租約已經終止,並授權伊去辦過戶。終止租約後,伊有跟承租人要回土地、房子,但莊建明希望不要拆,可以讓他繼續居住使用,後來伊跟莊建明私底下協議,每年莊先生要支付6萬元補貼金,這件事情是伊自己的意思,因為維持現狀所以伊沒有告訴母親及上訴人,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也沒有把6萬元交給上訴人。75年前是由母親去收租金,75年後就由伊去收租金,租金收到後交給母親;之後將收到的租金幫上訴人整理附近環境及在上面種香蕉。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伊沒有說,上訴人也沒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0頁)。是依證人林弘文所證,上訴人雖有交付印章、證件委由其母親保管,並授權林弘文代理上訴人處理終止系爭租約事宜,然並未授權林弘文與莊建明等2人就系爭土地另立租賃契約。林弘文係出於己意私下與莊建明協議讓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後並按年收取6萬元之對價,然林弘文既未以上訴人名義代理為之,亦未與莊建石或其等繼承人協議續用之事,林弘文復未告知上訴人上情,難認上訴人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弘文處理土地出租事宜之表見事實存在,亦無從知悉林弘文有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可言,不得徒憑上訴人曾授權林弘文處理終止系爭租約之特定事項,遽認有何表見事實而應就林弘文與莊建明協議續用之事負授權人之責,況林弘文並未與莊建明以外之人協議續用之事,難認兩造間因此即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林弘文雖於75年至98年間有向莊建明等2人收取租金之事,然此係發生在系爭租約終止之前,尚難推認為上訴人於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弘文另立租約之表見事實。莊運騰雖另提出訴外人陳同維、陳益同、陳明松等人繳納同段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租金予林弘文之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327至337頁),上訴人固不爭執該等收據確係林弘文出面收取他筆土地租金所出具(見原審卷第373頁),然否認與本件訴訟有何關聯;依該等收據內容所示,均係訴外人使用其他土地所收取之租金,顯係林弘文處理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使用他筆土地之權義關係,並不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權義事宜,自與本件無涉,要難遽為莊運騰主張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弘文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之表見事實。另莊運騰所提109年度租金支票、存證信函及提存書(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僅足認係其單方提出續租要求而為上訴人所拒,縱基於與林弘文間之協議而為之,然上訴人就此不負授權人之責,已如前述,亦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經查,系爭建物為莊建明等2人所興建,被上訴人分別為渠等繼承人而繼承之,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及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