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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欣開發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視同上訴人 曾文宜即曾信嘉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人 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本訴部分命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宜即曾信嘉連帶給付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下同)351萬5,458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反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反訴廢棄部分,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訴部分第一、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文宜即曾信嘉連帶負擔63%,餘由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原名爲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更名為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三第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上訴人萬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更名為萬能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惟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萬能公司於本院就原審第一項請求大欣公司、曾文宜即曾信嘉(下稱曾文宜)連帶給付金額之本息部分,減縮為552萬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原審第二項聲明大欣公司、曾文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萬能公司82萬元至受污染土地經苗栗縣政府解除管制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卷三第58頁),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參、曾文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萬能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萬能公司主張:㈠大欣公司向萬能公司承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廠房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及000-0號(下分稱000-0號、000-0號廠房),而於107年7月27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曾文宜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自107年8月1日至117年7月31日止,自107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82萬元。嗣經大欣公司要求,萬能公司於108年1月1日與大欣公司簽訂轉租同意書,同意大欣公司將部分承租標的物轉租予訴外人○○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國際有限公司。因○○公司逾越使用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且因其從事清洗廢棄物作業產生廢水,造成000-00地號、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受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污染。

㈡萬能公司與大欣公司協議後於108年10月9日簽訂廠房租賃異

動協議書(下稱系爭異動書),原訂系爭租約至108年8月31日終止,系爭異動書之租賃期限自108年9月1日至雙方終止租約止(須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承租範圍限於000-0號廠房(僅能供倉儲使用),大欣公司應將使用之多筆土地及000-0號廠房周圍土地回復原狀,每月租金10萬元(營業稅外加),大欣公司並交付自108年11月起一年之租金票據12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大欣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通知萬能公司租約至109年2月29日終止,雙方於109年2月15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剩餘押金200萬元待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就受污染土壤檢測合格始返還爲約定。惟苗栗縣政府於109年4月20日以府環水字第1090022457號函文(下稱109年4月20日函文)通知萬能公司將公告系爭土地爲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命萬能公司陳述意見;嗣於109年5月8日以府環水字第1090027219B號函文(下稱109年5月8日函文)公告系爭土地爲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顯見大欣公司未依約將受污染土地回復原狀。

㈢萬能公司自109年4月起自行僱請如附表二所示廠商進行土地

污染整治工程(下稱整治工程),直至112年8月30日始經苗栗縣政府以府環水字第1120076499B號函文公告解除管制,萬能公司爲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費用552萬1,503元之損害(按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應爲551萬5,458元),萬能公司得依民法第432條、第4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大欣公司、曾文宜連帶給付552萬1,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雙方點交確認日期,爲苗栗環保局

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苗栗縣政府於112年8月30日始解除污染土地之管制,大欣公司於112年8月30日之後始能完成點交;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大欣公司未依規定返還租賃廠房時,萬能公司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爲止,故大欣公司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點交予萬能公司前,萬能公司得按月依租金82萬元計付違約金。萬能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大欣公司、曾文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按月連帶給付82萬元至系爭土地解除管制之日止。原審判命大欣公司、曾文宜連帶給付552萬1,503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7月14日起按月連帶給付82萬元至系爭土地解除管制之日止(萬能公司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萬能公司予以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大欣公司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大欣公司抗辯:㈠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大欣公司僅承租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000-0號、000-0號廠房;再依系爭異動書約定之承租範圍,大欣公司減縮爲承租000-0號廠房及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均未使用000-00地號土地;且大欣公司係經營塑料重製(將回收塑料經由高溫高壓燒熔後重製爲可用塑料),並無使用五金材料;反之萬能公司於出租上開廠房前,廠房屋頂即兼營太陽能板之設置,否認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污染係由大欣公司或○○公司所造成,大欣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依系爭異動書第2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同意原主約於108年

8月31日終止,並訂爲租約終止日」,故雙方已於108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大欣公司於同年9月3日全部清空交還,雙方始另訂新約即系爭異動書,縮小租賃範圍僅係000-0號廠房(即未包括原主約中000-0號廠房及000-00地號土地),大欣公司僅使用000-0號廠房及其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大欣公司嗣依系爭異動書之約定,於終止租約前2個月即108年12月30日,通知萬能公司就系爭異動書之租約於109年2月29日終止,大欣公司於109年2月29日自000-0號廠房搬遷完畢,將錀匙交還萬能公司,大欣公司未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未依規定返還租賃廠房之情形,萬能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欣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萬能公司自109年11月27日起業將000-0號、000-0

號廠房出租予訴外人○○○,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26年9月30日,自110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82萬元,縱認萬能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以萬能公司受損情形,對大欣公司按月依82萬元計付違約金顯有過高,依民法第252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予以酌減至10萬元。又萬能公司自行整治土壤污染時間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30日,長達3年以上,已逾一般土壤整治之合理時間,萬能公司就其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82萬元部分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㈣雙方於109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結算保證金,約定剩

餘保證金200萬元應於「待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公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後」、「雙方點交確認日期,爲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時返還大欣公司,系爭土地既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解除管制,萬能公司自應返還200萬元保證金,大欣公司就此部分債權與萬能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萬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曾文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大欣公司主張:雙方於108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異動書,縮小租賃範圍僅000-0號廠房,每月租金10萬5,000元(含稅),大欣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租金支票予萬能公司,大欣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通知萬能公司,系爭異動書之租約於109年2月29日終止,大欣公司自109年3月起已無庸給付租金,惟萬能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將原預定給付109年3月至10月租金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支票逐一兌現,萬能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大欣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能公司給付84萬元(計算式:105,000×8=840,0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大欣公司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萬能公司應給付大欣公司84萬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萬能公司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係大欣公司依系爭異動書約定,變更縮小僅承租000-0號廠房後依約應給付之租金。依系爭異動書第5條約定系爭異動書並未排除系爭租約之效力;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大欣公司未依規定返還租賃廠房時,萬能公司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爲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雙方點交確認日期,爲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雙方就點交定義已明確約定,系爭土地直至112年8月30日始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解除管制,故大欣公司於112年8月30日之前未完成點交,租約並未終止,仍應支付租金,萬能公司自得提示兌領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支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大欣公司得請求萬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惟萬能公司對大欣公司既有如本訴請求之違約金債權,自得以大欣公司於109年3月至10月應按月給付82萬元之違約金爲抵銷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大欣公司應對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萬能公司主張大欣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向其承租所有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號及000-0號廠房,約定租賃期限自107年8月1日至117年7月31日,經其同意後大欣公司於108年1月1日將部分租賃物標的轉租予○○公司,此有萬能公司提出之系爭租約及轉租同意書爲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爲大欣公司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000-0號、000-0號廠房,其等位置跨

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大部分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周圍之土地屬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地政人員提供航照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87頁)。⒊萬能公司主張因○○公司逾越使用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且因

從事清洗廢棄物作業產生廢水,造成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污染,並提出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20日命萬能公司陳述意見之函文及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8日公告系爭土地爲土壤污染控制場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函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65至72頁);大欣公司則否認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污染,爲大欣公司或○○公司所造成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

保督察大隊)於108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6日至○○公司承租之000-0號廠房執行督察,發現○○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收受大量(估約2,50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且逕行事業廢棄物處理作業,除部分堆置於廠房室内,廠房外亦有大量堆置,廢棄物外觀明顯含未剝塑膠皮廢電線段、廢印刷電路板碎片、砂泥土等;另貯存設施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且堆置於廠房外部之地點,未有防止雨水流入滲透土壤之措施,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及第10條規定,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因而於108年7月10日裁處○○公司罰鍰1萬2,000元,要求○○公司應於30日內改善,並立即停止營業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8年7月10日環廢字第1080030547號函文及裁處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95至297頁);又環保督察大隊於108年5月16日至○○公司承租廠房執行督察,發現○○公司從事廢塑膠混合物處理,作業產生之廢水,排入廠房內之3個水槽中貯留,未領有廢水貯留許可文件,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苗栗縣政府因而於108年8月8日裁處○○公司罰鍰4萬5,000元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8日府環水字第1080026791號函文及裁處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87至289頁);又苗栗縣政府於108年7月27日至○○公司廠區作業區,查獲○○公司清洗後廢水夾雜塑膠粒流至周界外水體(隘口寮溪)致污染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苗栗縣政府因而於108年8月30日裁罰○○公司3萬元,此有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30日府環水字第1080040240號函文及裁處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291至293頁)。由上可知,○○公司自大欣公司轉租使用000-0號廠房時,於廠房外之土地上大量堆置未剝塑膠皮廢電線段、廢印刷電路板碎片等廢棄物,且未於廠房外堆置上開廢棄物之地點,採取防止雨水流入滲透土壤之措施,並於廠區進行清洗廢棄物作業而產生廢水,廢水並流至周界 。

⑵萬能公司委託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農工研究中

心)進行土壤檢測,經農工研究中心於108年9月10日實地採樣土壤進行檢測結果,其中含銅量超標(標準400mg/kg)有樣品編號S03測值1,015mg/kg、編號S05測值2,970mg/kg、編號S07測值1,571mg/kg、編號S06測值497mg/kg、編號S10測值5,712mg/kg;含鎳量超標(標準200mg/kg)有樣品編號S08測值209mg/kg;含鋅量超標(標準2,000mg/kg)有樣品編號S10測值2,315mg/kg;含鎘量超標(標準20mg/kg)有樣品編號S05測值31mg/kg、編號S09測值21mg/kg、編號S10測值26mg/kg,此有農工研究中心環境組檢驗室XRF篩測結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由上可知,農工研究中心於108年9月10日實地採樣之土壤,確實已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情形。

⑶依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20日之函文記載「旨揭地號(指系爭

土地)目前係屬貴公司(指萬能公司)所有,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9款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定義(土地所有人),查該土地曾承租予○○公司作爲工廠(塑膠製品製造)等相關營運作業使用,惟查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結果,○○公司業於109年3月20日經核准完成工廠登記歇業暨工廠登記廢止。旨揭2筆地號土地經本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苗栗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畫』調查結果如下:㈠000-00地號土地土壤重金屬檢測結果:鎳251mg/kg、銅8,400mg/kg、鋅3,350mg/kg、鎘38.4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鎳200mg/kg、銅400mg/kg、鋅2,000mg/kg、鎘20mg/kg)。㈡000-00地號土地土壤重金屬檢測結果:銅403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400mg/kg」(見原審卷一第65頁);再依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8日之公告記載「場址名稱: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場址地號: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場址面積:15,998平方公尺。場址現況概述:

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0地號目前部分土地爲廢水處理設施、部分爲廠房(皆緊鄰同段000-00地號),餘爲空地且地表無鋪面;另同段000-00地號土地目前部分土地爲廠房(緊鄰同段000-00地號),餘爲空地且地表無鋪面,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係萬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污染物及污染情形:本場址經本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苗栗縣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畫』調查,苗栗縣○○鎮○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壤中重金屬『鎳』測值251mg/kg、『銅』測值8,400mg/kg、『鋅』測值3,350mg/kg、『鎘』測值38.4mg/kg;同段000-00地號土壤中重金屬『銅』測值銅403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鎳200mg/kg、銅400mg/kg、鋅2,000mg/kg、鎘20mg/kg)」(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09年4月20日之前進行土壤檢測結果,確實受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污染,且000-00地號土地現場有廢水處理設施,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部分空地地表無水泥鋪面。

⑷依證人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技師

○○○於原審證述:他是環保工程技師,系爭土地受污染後,萬能公司委託他寫土壤控制計畫書;依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8日函文(應爲公告)意思,000-00地號土地含有鎳、銅、鋅、鎘,000-00地號土地含有銅,銅的污染大部分是印刷電路板造成,這個廠址除了銅之外,還有其他重金屬污染,表示廠址內有其它重金屬污染來源;廢印刷電路板碎片堆置在沒有水泥鋪面的土地,重金屬從印刷電路板溶解出來後,經由水流入土裡,或是印刷電路板粉塵直接埋到土裡,即可能造成土壤重金屬污染;目前看檢測結果污染深度都是0-50公分左右,土地污染濃度從淺的地方開始,往下濃度愈來愈低,目前無法從科學或檢測方式,知道堆置多久造成多少深度或多少濃度的污染;另就廢水處理系統,如果塑料裡面有加酸溶解,也會造成重金屬銅的溶出;印刷電路板與銅有製程上的相關,與鎳、鋅比較沒有相關,污染來源無法判斷,但苗栗地區的自然土壤不會自始就有重金屬,如果沒有外來的污染,土壤是不會存在重金屬超標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2至362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000-00地號土地含有鎳、銅、鋅、鎘等金屬,000-00地號土地含有銅金屬,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其中銅金屬污染與印刷電路板有關,堪認○○公司於000-0號廠房外之土地上大量堆置未剝塑膠皮廢電線段、廢印刷電路板碎片等,且從事清洗廢棄物處理作業產生廢水,該等土地未有水泥鋪面,○○公司未設置防止雨水或廢水流入滲透土壤之措施,重金屬自上開廢棄物溶解出來,自會經雨水或廢水滲透流入土壤。另依證人即大欣公司協理○○○於原審證述租賃期間廠房僅有大欣公司及○○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足推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污染,係與○○公司之行爲有關。

⑸觀諸證人○○○於108年9月12日以LINE傳訊予萬能公司內容如下

:「⒈土壤檢測部分,如果檢驗報告出來後,確定銅指數過高的話,我們蕭董指示,會將受污染的土壤做處理,我們在宜蘭有配合的土方場,這不是問题,並指出處理廠內的物料已經花費1千5~6百萬元了,不會剩下這些尾點的事而不做處理,請楊董與董娘放心。⒉水池内的水與土,都要透過合法污水處理廠來處理,所以還要花費一筆開銷,包括處理受污染的土壤费用等,所以,可否請楊董與董娘再先退款200萬元,給我們支付這些處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於108年9月25日以LINE傳訊予萬能公司內容如下:

「⒈水池周遭土壤污染,請○○先生評估載土與覆土所需費用,在行情内的報價,就請○○先生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待退押金500萬元内扣除。⒉水池內的污水與淤泥,大欣公司會負責清理乾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由上可知,大欣公司確實承諾萬能公司會自行處理受污染之土地,並要求萬能公司先行退還押金作爲處理費用。

⑹大欣公司與萬能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期限原本自107年8月1日

至117年7月31日,於租期不到一年半期間,即於108年10月9日與萬能公司另行簽訂系爭異動書,原租賃期限至108年8月31日終止,自108年9月1日起重新起算租賃期限,將承租範圍縮小變更至剩000-0號廠房,且限制000-0號廠房僅能供倉儲使用,並要求大欣公司應將之前無償使用之多筆土地(含000-0號廠房周圍土地)回復原狀;另就租賃保證金部分約定:「乙方(指大欣公司,下同)原預付之108年10月1日之租金票據不會存入兌現,逕轉爲縮小範圍續租000-0號廠房之保證票據。乙方於退租及清空撤出並完成檢驗合格後併同退回,但乙方於終止合約無法回復原狀,且原保證金餘額不足以賠償時,本支票同時做爲賠償不足款之用,乙方不得異議」、「土壤檢測完畢並取得合格檢測報告書,退回乙方100萬元、污水清運完成並取得合格清運證明書,退回乙方100萬元」,此有系爭異動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頁)。

由上可知,雙方於系爭異動書約定大欣公司應就污染之土地回復原狀,且於大欣公司取得合格之檢測報告後,萬能公司始退還保證金;若大欣公司未依約回復原狀時,保證金則做爲賠償之用。萬能公司與大欣公司再於109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萬能公司就剩餘押金200萬元須完成「待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公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後」、「雙方點交確認日期,爲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等事項後始交付大欣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大欣公司既與萬能公司簽訂系爭異動書及系爭協議書,同意以保證金做爲回復原狀費用之擔保,應認大欣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乙事同意負責並無異議。

⑺大欣公司雖抗辯其依系爭租約向萬能公司承租範圍僅有000-0

0地號、000-00地號土地,與苗栗縣○○○○○○○○○○○○○○○○○○○區○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並不完全相同,無法認定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與其有關云云。經查,系爭異動書第1條記載:「租賃物及使用範圍㈠除原主約租賃之範圍,另包含乙方無償使用甲方多筆土地及000-0號廠房周圍土地亦須併同回復原貌」(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大欣公司使用之土地除原租約之0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外,實際上另就相鄰之土地亦有利用行為,因此才需約定併同回復原貌。且觀諸萬能公司人員於108年12月18日以LINE通知大欣公司○○○:「楊協理,94那邊怎麼沒一起清運呢?驗土會排哪一間及哪一天,檢驗日期若有確定告訴我一聲好嗎?」等語,○○○則回以:「還在安排車輛,檢測也還在安排,還沒確定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可知大欣公司人員對於萬能公司指稱亦有使用000-00地號土地乙事並未否認,則大欣公司以其未使用000-00地號土地而否認應對受污染之系爭土地負責云云,即難採信。

⑻大欣公司又抗辯系爭土地遭受重金屬污染係因萬能公司曾於

廠房屋頂設置太陽能板造成云云。惟經證人○○○於原審證述:「(太陽能板是否會造成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重金屬檢測結果嗎?)如果不溶出的話,因為太陽能板應該不會在現地溶出,包括粉碎或支架;太陽能板不太可能會在現址溶出,除非破碎之後變粉末,鋅的話,應該是在太陽能板的支架,鍍鋅的支架上才會有,除非在酸的環境,支架不容易溶出鋅;支架上面才有鎳跟鋅,外面的鍍層」、「以現況來看,可以排除太陽能板所造成的污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頁),大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萬能公司設置太陽能板期間,有太陽能板粉粹及太陽能板支架上鍍有鎳鋅並在現址溶出之事實,依證人○○○所述自可排除係太陽能板之設置造成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污染,大欣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⑼大欣公司又抗辯萬能公司於104年間即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窯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有可能係○○公司造成系爭土地重金屬污染云云。惟依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5年9月26日環廢字第1050029781號及105年10月11日環廢字第1050034158號函文所載:「○○窯業有限公司於104年間承租土地並進行整地回填作業1案,其作業地點係本縣○○鎮○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但未包括來函所指○○鎮○○○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局104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派員現場稽查會勘、開挖及採様,就採樣檢驗結果皆未有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溶出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可知○○公司作業地點並未包括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且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在○○公司使用之土地範圍採樣結果,亦未發現遭受有害廢棄物之污染,大欣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司為大欣公司之轉租人,○○公司承租期間於000-0號廠房外之土地上大量堆置未剝塑膠皮廢電線段、廢印刷電路板碎片等廢棄物,且從事清洗廢棄物處理作業產生廢水,該等土地未有水泥鋪面,○○公司未設置防止雨水或廢水流入滲透土壤之措施,重金屬自上開廢棄物溶解出來,經雨水或廢水滲透流入土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大欣公司就○○公司造成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含量超標之污染,自應依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大欣公司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爲351萬5,458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萬能公司主張其就整治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爲552萬1,503元,並提出如附表二「萬能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爲證;大欣公司抗辯就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18萬3,750元、編號9之173萬0,988元不予爭執外,其餘均表示爭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413頁)。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之21萬3,150元:①萬能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原委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施作,因○○公司就土壤整治工程進行品質不佳,萬能公司爲盡速完成土壤整治工程,另行委請○○公司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公司雖向其報價94萬3,446元,惟萬能公司僅同意支付○○公司土壤鑽機移機2萬元、進尺12萬元、底泥採樣2萬1,000元、底泥重金屬檢測4萬2,000元,合計20萬3,000元(含稅21萬3,150元),並提出○○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爲證(見本院卷二第193、194、197頁);大欣公司則抗辯○○公司開立報價單之日期係109年5月27日、109年12月1日,開立之發票日期爲112年9月1日,相隔近3年以上,而質疑報價單及統一發票之真正云云。②經查,萬能公司確曾委託○○公司進行土壤整治工程中之檢測

項目,除有○○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爲證外,證人○○○於本院證述其自110年10月始接手整治工程中之檢測項目,萬能公司於其接手之前已開始進行整治工程,萬能公司曾委託○○公司調查土壤污染的範圍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5、167頁),足認萬能公司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之義務,故大欣公司否認萬能公司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可採。

③至於大欣公司抗辯萬能公司自承尚未交付上開費用,故萬能

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支出云云,經查萬能公司就尚未交付21萬3,150元予○○公司固不爭執,惟主張因其僅同意支付21萬3,150元,與○○公司請款之金額不符,與○○公司間就此部分尚有爭執始未付款等語,惟萬能公司既對○○公司負有此部分債務,即不影響本院就萬能公司受有此部分損害之認定,故大欣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⑵附表二編號2之6萬9,825元、編號6之16萬6,950元、編號7之3

2萬4,450元、編號8之23萬4,150元、編號10之105萬5,250元:

①萬能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由○○土木包工業(下稱○○土木)施

作,並提出其與○○土木間之承攬契約、○○土木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萬能公司開立之支票爲證(詳如附表二「萬能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

②證人即○○土木負責人○○○到庭證述:他有承包萬能公司的整治

土壤工程,他要聽從現場監工之人的指示,把廠房周圍受污染的土地挖起來,挖起來後放在鋪設有帆布的水泥地面上曬太陽,還要進行翻土,讓每面土壤都曬到太陽,曬完太陽後再回填,每次開挖污染土地約1個月的時間;施工期間1個月是指就一個區域把土開挖翻起來的期間,開挖之後曬太陽,要等檢測有通過,才會通知他把土壤回填,如果發現哪個地方土壤檢測不合格,就叫他重新開挖,整個工程拖了3年;附表二編號2、6、7、8、10所示萬能公司開給他的支票,他都有領到錢了,因爲他公司是每個月底結帳,所以萬能公司在3年期間依月初送的發票開支票給他;發票上面品名寫「施工費」、「怪手出租」、「機具出租」,是因爲工程費用計算方式是依怪手的數量為計算,200型的怪手一天1萬2,000元,120型的怪手一天1萬元,有時候會有以半天計算,有時候會有以一小時計算,他每次出動的怪手最少一台,最多三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至269頁)。

③依上開萬能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萬能公司

確有支出此部分整治工程費用,大欣公司徒以萬能公司與○○土木簽立承攬契約時間爲109年4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早於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20日函文通知將公告系爭土地爲管制區,而予以否認其真實性,並不可採。再者,觀諸萬能公司與大欣公司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3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5頁),大欣公司欲以直接覆土方式整治土壤,爲萬能公司所拒絕,萬能公司要求大欣公司應以將受污染土地予以刨除之方式回復原狀,雙方就整治方式意見不一,萬能公司基此於109年4月1日與○○土木簽訂承攬契約自行進行整治工程,亦屬合理,故大欣公司否認萬能公司此部分支出,自不可採。⑶附表二編號4之104萬4,750元:

萬能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由○○公司施作,並提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萬能公司開立之支票爲證(詳如附表二「萬能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公司技師○○○到庭證述:他是在110年10月、11月接受萬能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改善工程,之前由萬能公司委託○○公司調查,他是後來才接手;他負責在改善過程或改善完成後用設備檢測土壤污染值,實際改善工程部分由萬能公司自行找廠商施作,在施作的過程中他就要去做檢測;他有進行「土壤XRF篩測」、「離場處置計畫」、「自主驗證作業」、「控制計畫撰寫及技師簽證」、「改善完成報告」、「人員及行政作業費-審查會議」等項目,他公司向萬能公司請款的錢都已經領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依上開萬能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萬能公司確有支出此部分整治工程費用,大欣公司否認萬能公司此部分支出,即不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5之2萬0,955元:

萬能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並提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萬能公司開立之支票爲證(詳如附表二「萬能公司提出之證據欄」所示)。大欣公司空言質疑此部分工程與附表二編號3「土壤重金屬分析」、編號4「土壤XRF篩測」爲重覆項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11之47萬1,240元:

萬能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由○○公司施作,並提出○○公司之報價單爲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大欣公司對於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3頁),惟抗辯該費用尚未施作,萬能公司尚未支付款項,屬於未發生之損害云云。經查,證人○○○於本院證述:「二年期監測計畫」是苗栗縣環保局要求進行的,萬能公司收到環保局複驗合格解除列管的公文開始計算二年時間,監測的頻率跟項目已經陳報苗栗縣環保局核定,所以才有辦法預估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依上開萬能公司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萬能公司日後確須支出此部分費用,大欣公司否認萬能公司此部分支出,即不可採。

⑹基上,萬能公司就整治工程已支出及須支出之費用共計551萬

5,458元(計算式:213,150+69,825+183,750+1,044,750+20,955+166,950+324,450+234,150+1,730,988+1,055,250+471,240=5,515,458)。萬能公司於551萬5,458元範圍內請求大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爲無理由。

⒉大欣公司抗辯系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8月30日解除

污染管制區之管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萬能公司應返還保證金200萬元,並主張就200萬元債權與萬能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爲抵銷等情,並以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公告函文及系爭協議書爲證。經查,苗栗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府環水字第1120076499B88公告內容:「112年7月17日經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審認驗證報告,同意本污染場址解除列管;據此予以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列管及劃定,並自即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爲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剩餘押金200萬元待以下約定事項完成再支付:1.待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縣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後。2.甲方苗栗廠區各項修繕費用,估價後從剩餘押金內扣除。3.乙方與○○磚窯廠共同協商對於共同使用道路維修補強之事宜。4.尚留甲方苗栗廠區之貨櫃與鐵門,由乙方自行拆回。5.雙方點交確認日期,爲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見原審卷一第63頁)。系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8月30日公告解除污染管制,自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點及第5點之約定;又大欣公司抗辯就上開5點事項均已完成,萬能公司僅就整治工程非由大欣公司完成爲爭執,其餘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應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00萬元保證金返還之清償期已屆至,故大欣公司抗辯萬能公司應返還200萬元,及就200萬元與萬能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爲抵銷,爲有理由,經與上開大欣公司應賠償之551萬5,458元爲抵銷後,大欣公司尚應給付351萬5,458元(計算式:5,515,458-2,000,000=3,515,458)。

㈢萬能公司請求大欣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

日起至系爭土地解除管制之日即112年8月30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2萬元,爲無理由:

⒈萬能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系爭異動書第5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大欣公司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點交予萬能公司前,萬能公司得請求大欣公司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2萬元云云;爲大欣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限於「租賃廠房」未返還時,萬能公司始得請求違約金,惟大欣公司承租之000-0號廠房,早於108年9月3日清空返還,000-0號廠房亦於109年2月29日搬遷完畢,將鑰匙交還萬能公司,萬能公司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違約金等語。⒉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前項建物之返還,應

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乙方未依規定返還租賃廠房時,甲方除按日向乙方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相當月租金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原審卷一第36頁),由該條約定文字可知,大欣公司未依規定返還「租賃廠房」時始有該條約定之適用。而大欣公司抗辯其承租之000-0號廠房早於108年9月3日清空返還,並提出000-0號廠房於108年9月3日之現場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5頁);又大欣公司抗辯其承租之000-0號廠房於109年2月29日搬遷完畢,亦爲萬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是以大欣公司抗辯其於109年2月29日已將全部租賃廠房返還萬能公司,堪可認定。⒊萬能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雙方確認點交日期

爲「爲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故大欣公司未履行點交義務前,亦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違約金約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依公證合約退款程序目前尚餘300萬元,今日2/15訂立下列協調事項後甲方(萬能公司)支付100萬元予乙方(大欣公司),剩餘押金200萬元待以下約定事項完成再支付:1.待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結果符合標準後。2.甲方苗栗廠區各項修繕費用,估價後從剩餘押金內扣除。3.乙方與○○磚窯廠共同協商對於共同使用道路維修補強之事宜。4.尚留甲方苗栗廠區之貨櫃與鐵門,由乙方自行拆回。5.雙方點交確認日期,爲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然爲200萬元保證金之返還時日爲約定。縱使其中第5點記載點交日期確認爲「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惟系爭協議書中無其他文字記載大欣公司未完成點交土地時應適用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曲解爲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違約金之約定亦包括「待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結果符合標準」、「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等情。況系爭整治工程自109年4月起即由萬能公司自己進行,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5點所定之待整治之土壤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檢測合格等完成日期,已非大欣公司所能掌控,卻要求大欣公司承擔遲延之不利益,而在完成前按月受違約金之處罰,顯非合理。

⒋再者,系爭異動書第5條雖約定:「其他未修訂事項依原主契

約書之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5頁),惟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文字中亦無相同之約定,則萬能公司主張在系爭協議書所定點交前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適用,亦難採憑,故萬能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系爭異動書第5條及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請求大欣公司自109年7月14日起至系爭土地解除管制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2萬元云云,爲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固有明文,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曾文宜並經約定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第52頁),曾文宜與大欣公司就履行系爭租約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萬能公司主張大欣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曾文宜連帶保證之範圍,而曾文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萬能公司請求曾文宜與大欣公司連帶給付351萬5,458元本息,應屬可採。

㈤從而,萬能公司依民法第432條、444條第2項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7條約定,請求大欣公司、曾文宜連帶給付整治工程費用351萬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爲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萬能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0條規定對大欣公司為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大欣公司主張其向萬能公司承租之000-0號廠房已於109年2月

29日終止,萬能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將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支票共計84萬元兌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能公司給付84萬元本息;萬能公司則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雙方點交確認日期,爲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系爭土地直至112年8月30日經苗栗縣政府公告解除管制之日始完成點交,萬能公司自得提示兌領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支票,並無不當得利云云。㈡經查,雙方於108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異動書,租賃範圍限於0

00-0號廠房,月租金縮減爲10萬元,含稅爲10萬5,000元,大欣公司因而預簽一年之租金票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予萬能公司,用以支付108年11月1日起之租金,故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支票,乃大欣公司租用000-0號廠房之對價,此有系爭異動書及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53至56頁)。又系爭異動書第3條第3項約定,萬能公司、大欣公司須於2個月前以書面送達通知對方租約終止,大欣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通知萬能公司系爭異動書所訂租約於109年2月29日終止,此有租約終止通知書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61頁),而萬能公司對於大欣公司於109年2月29日前自000-0號廠房搬遷完畢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故系爭異動書所訂租約已於109年2月29日終止。萬能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將預定用以支付109年3月至10月之租金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支票逐一兌現,萬能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大欣公司受有損害,大欣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能公司給付84萬元(計算式:105,000×8=840,000),即有理由。

㈢萬能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雙方點交確認日期

,爲苗栗環保局蓄水池妥善處理之回函及苗栗環保局所做之土壤檢測合格後的公文回函日之次日」,大欣公司於系爭土地解除污染管制前尚未完成點交,其得請求大欣公司於109年3月至10月按月給付違約金,並以此爲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2頁)。惟該點交日期係就200萬元保證金返還日期之約定,與系爭異動書約定之租約已終止係屬二事,業經本院於本訴部分認定萬能公司就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爲無理由(見判決理由參、一㈢),故萬能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㈣從而,大欣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能公司給付84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見原審卷二第311頁之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萬能公司依民法第432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17條約定,請求大欣公司、曾文宜連帶給付351萬5,458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大欣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大欣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大欣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反訴部分:大欣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能公司給付84

萬元及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爲大欣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大欣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1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8.11.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2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8.12.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3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9.01.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4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9.02.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5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9.03.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6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9.04.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7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9.05.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8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9.06.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9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9.07.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10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9.08.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11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9.09.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12 大欣公司 萬能公司 109.10.01 105,000元 AL0000000 ○○銀行○○分行

【附表二】編號 服務項目 施工廠商 萬能公司提出之證據 1 ①土壤鑽機移機 20,000元 ②進尺 120,000元 ③底泥採樣 21,000元 ④底泥重金屬 檢測42,000元 ○○公司 ①○○公司112年9月1日開立943,446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97頁) ②○○公司報價單(本院卷二第193、194頁) 小計:213,150元(○○公司報價943,446元,萬能公司僅同意支付213,150元)𪱍 2 整地作業 69,825元 ○○土木 ①○○土木109年4月8日開立22,05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83頁) ②萬能公司109年8月31日開立22,05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83頁) ③○○土木109年6月30日開立22,05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85頁) ④萬能公司109年8月31日開立22,05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85頁) ⑤○○土木109年12月25日開立25,725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87頁) ⑥萬能公司110年3月10日開立25,725元支票(本院卷二第87頁) ⑦○○土木與萬能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 小計:69,825元 3 土壤重金屬分析 183,750元 ○○公司 ①○○公司111年10月5日開立183,75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89頁) ②萬能公司112年2月28日開立183,75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89頁) 小計:183,750元 4 ①土壤XRF篩測 50cm篩測一段 (200cm篩測4段)84,000元 ②離場處置計畫 105,000元 ③自主驗證作業-15點次重金屬173,250元 ④控制計畫撰寫及技師簽證費 367,500元 ⑤改善完成報告 299,250元 ⑥人員及行政作業費-審查會議費用 21,750元 ○○公司 ①○○公司112年7月17日開立572,25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29頁) ②萬能公司112年11月10日開立572,25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269頁) ③○○公司112年6月5日報價單(含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改善完成報告、改善完成報告撰寫、土壤自主驗證採樣、分析檢測、土壤篩測、書面報告、簡報印製費用、相關人員出席交通費)572,250元(本院卷二131頁) ④○○公司112年7月13日開立105,00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11頁) ⑤萬能公司112年12月10日開立472,50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269頁) 小計:1,044,750元 5 土壤TPH分析 21,000元 ○○○ 公司 ①○○○公司111年2月5日、111年2月25日各開立10,50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95、96頁) ②萬能公司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1日各轉帳10,470、10485元(本院卷二第265、267頁) 小計:20,955元 6 污染土壤開挖- 實方166,950元 ○○土木 ①○○土木110年10月4日開立166,95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01頁) ②萬能公司開立110年11月15日面額166,95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01頁) 小計:166,950元 7 污染土壤-鬆方=實方X1.3 324,450元 ○○土木 ①○○土木110年7月19日開立39,375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03頁) ②萬能公司110年10月31日開立39,375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03頁) ③○○土木110年10月30日開立285,075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05頁) ④萬能公司110年12月15日開立285,075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03頁) 小計:324,450元 8 污染土壤近運堆置-鬆方=實方X1.3 234,150元 ○○土木 ①○○土木110年12月6日開立234,15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07頁) ②萬能公司111年1月15日開立234,150支票(本院卷二第107頁) 小計:234,150元 9 高濃度污染土壤 離場處理 1,730,988元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①○○公司111年12月5日開立1,730,988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09頁) ②萬能公司112年2月10日開立1,730,988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09頁) 小計:1,730,988元 10 中低濃度污染土壤翻拌 1,055,250元 ○○土木 ①○○土木111年2月25日開立75,60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13頁) ②萬能公司開立111年4月15日75,60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13頁) ③○○土木111年3月25日開立193,20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15頁) ④萬能公司111年3月25日開立193,20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15頁) ⑤○○土木111年6月24日開立23,625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17頁) ⑥萬能公司111年8月15日開立23,625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17頁) ⑦○○土木111年9月10日開立44,10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19頁)。 ⑧萬能公司111年11月15日開立44,10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19頁) ⑨○○土木111年10月1日開立47,25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21頁) ⑩萬能公司111年12月15日開立47,25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21頁) ⑪○○土木111年12月1日開立51,975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23頁) ⑫萬能公司112年1月15日開立51,975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23頁) ⑬○○土木112年1月31日開立133,35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25頁) ⑭萬能公司112年3月25日開立133,35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25頁) ⑮○○土木112年4月7日開立486,150元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27頁) ⑯萬能公司112年5月26日開立486,150元支票(本院卷二第127頁) 小計:1,055,250元 11 二年期監測計劃 471,240元 ○○公司 ○○公司112年7月3日報價單471,240元(本院卷二151頁) 小計:471,240元 合計 5,515,45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