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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魏宏泰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秋幸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9萬1771元本息,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同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1771元本息(詳本院卷第47頁),此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繳納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慎廣(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郭茂鏞、葉皓(下稱張鎮麟等3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再於96年5月25日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上訴人及李慎廣向張鎮麟等3人買受臺中市儒林補習班(含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及原登記郭茂鏞、葉皓配偶葉唐月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張鎮麟與郭茂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之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3樓之6等17戶房地(下稱三民路17戶房地)、張鎮麟與郭茂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等7戶房地(下稱民權路7戶房地)。上訴人及李慎廣並於96年6月8日,分別以訴外人梁綺芬(即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同與郭茂鏞、葉唐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梁綺芬、被上訴人以買賣總價款4768萬9428元,向郭茂鏞、葉唐月購買系爭房地。郭茂鏞、葉唐月已於96年7月31日,各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4分之1予梁綺芬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慎廣並以梁綺芬、被上訴人為共同設定義務人,於96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新光商銀設定最高限額3660萬元抵押權(登記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0日普字第2954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同年9月3日由梁綺芬為主債務人,兩造及李慎廣為連帶保證人,與新光商銀簽訂借款契約書,實際貸得金額3050萬元,供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一部分。新光商銀貸款雖以梁綺芬為債務人,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故新光商銀貸款本息共3358萬3542元,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新光商銀並已於108年11月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原審卷㈠第95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所有權人,及新光商銀最高限額抵押義務人之一,就新光商銀貸款之清償獲有債務消滅2分之1之利益即1679萬1771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借梁綺芬名義向新光商銀辦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上訴人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再被上訴人既係新光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自得依連帶保證人間求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額。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1771元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及李慎廣,李慎廣則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李慎廣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同意由上訴人負責向新光商銀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及以系爭房地之應收租金,分期攤還繳納新光商銀貸款本息,則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及李慎廣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亦非第三人清償。況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繳納貸款本息後尚有餘額,且有關租金是否足以繳納貸款而涉及是否有補償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與李慎廣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係在契約無另有訂定時,始應平均分擔義務,上訴人及李慎廣既同意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租金,分期攤還新光商銀貸款本息,自無平均分擔義務之適用,且此仍係上訴人與李慎廣間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9萬1771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李慎廣與張鎮麟等3人,於96年5月18日簽署系爭

備忘錄,再於96年5月25日簽署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上訴人及李慎廣向張鎮麟等3人買受臺中市儒林補習班(含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及原登記郭茂鏞、葉唐月共有之系爭房地、張鎮麟與郭茂鏞共有之三民路17戶房地、張鎮麟與郭茂鏞共有之民權路7戶房地(詳原審卷㈠第19至31頁)。

㈡梁綺芬、被上訴人與郭茂鏞、葉唐月於96年6月8日就系爭

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詳原審卷㈠第33至42頁)。㈢郭茂鏞、葉唐月已於96年7月31日,各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登記4分之1予梁綺芬及被上訴人。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768萬9428元,第3

條付款期別約定,96年6月8日給付簽約及用印款953萬9428元、96年6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3日內,買方向金融機構撥款3815萬元,同時抵付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本件由被上訴人、梁綺芬為共同設定義務人,於96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新光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同年9月3日由梁綺芬為主債務人,兩造及李慎廣為連帶保證人,與新光商銀簽訂借款契約書,實際貸得金額3050萬元,供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一部分(詳原審卷㈠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㈤新光商銀3050萬元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96年9月3日,本息

繳納方式為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按月自梁綺芬申設之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依據新光商銀利息收據(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期間繳交之貸款本息數額共3358萬3542元。

㈥新光商銀於108年11月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原審卷㈠第95頁)。

㈦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經訴外

人陳志超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為債務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429號進行查封、拍賣,嗣於108年9月3日拍定,分配結果尚得發還被上訴人1094萬1446元。

(二)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1771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首頁立買賣契約書人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記載買方為「劉秋幸、梁綺芬」、賣方為「郭茂鏞、葉唐月」,郭茂鏞、葉唐月已於96年7月31日,各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登記4分之1予梁綺芬及被上訴人等情,固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3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真實。惟梁綺芬、被上訴人與郭茂鏞、葉唐月於96年6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係先由上訴人、李慎廣與張鎮麟等3人於96年5月18日、同年5月25日,分別簽署系爭備忘錄、讓渡書,約定由上訴人及李慎廣向張鎮麟等3人買受臺中儒林補習班(含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及原登記郭茂鏞、葉唐月共有之系爭房地、張鎮麟與郭茂鏞共有之三民路17戶房地、張鎮麟與郭茂鏞共有之民權路7戶房地,以系爭備忘錄、讓渡書已就上開買賣標的及價金詳為約定,並已意思表示合致,堪認系爭房地確實為上訴人及李慎廣共同向張鎮麟等3人所買受,上訴人、李慎廣均為實質買受人,僅因上訴人欲借用梁綺芬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李慎廣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張鎮麟等3人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郭茂鏞、葉唐月名下,為順利辦理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始由梁綺芬、被上訴人與郭茂鏞、葉唐月於96年6月8日另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此由上訴人於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為證人時曾證稱:買受系爭房地時,包含議價、決定買賣條件以及簽約,均是我與李慎廣及賣方共同決定,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人是我與李慎廣」等語,有該案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157頁),及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寄給李慎廣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19號存證信函明載:「本人與台端共同買受之三民路14單位房地(持分各2分之1《即系爭房地》),由本人以配偶梁綺芬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買賣價金尾款,事後亦由本人向新光銀行償還全部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本人得向台端請求代償或返還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79萬1771元,謹此與台端上開執行名義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90頁),並上訴人尚自承李慎廣曾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

0、AA0000000號,面額均為414萬0342萬元之支票2紙,交給郭茂鏞、葉唐月作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貸款不足額部分之價金(詳本院卷第136至137、195、199至200頁),亦可證明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議價、決定買賣條件及簽約事宜,均係由上訴人、李慎廣共同為之,李慎廣並有簽發支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上訴人、李慎廣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再由梁綺芬、被上訴人均未參與系爭備忘錄、讓渡書之簽訂,及上訴人、梁綺芬與李慎廣、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任何要求梁綺芳、被上訴人必須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上訴人復一再強調梁綺芬為其借名登記人,且新光商銀貸款雖以梁綺芬為主債務人,然因其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實質買受人,故新光商銀貸款本息均係由其繳納,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李慎廣自始即約定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關該買賣價金之給付或結算,應由上訴人與李慎廣為之,梁綺芬及被上訴人均無需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原則上雖係平均分擔,但如另有約定,自應依其約定。本件雖係由被上訴人、梁綺芬為共同設定義務人,於96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新光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同年9月3日由梁綺芬為主債務人,兩造及李慎廣為連帶保證人,與新光商銀簽訂借款契約書,實際貸款金額3050萬元,供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的一部分;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房地因登記名義人為梁綺芬及被上訴人,而新光商銀的作業規定,主要借款人只能一位,其他就是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故本件是由李慎廣及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然由上訴人及李慎廣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應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關該買賣價金之給付或結算,應由上訴人與李慎廣為之以觀,梁綺芬及被上訴人會成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設定義務人、梁綺芬會成為新光商銀借款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會成為連帶保證人,係因其等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使然,依其等與新光商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梁綺芬雖應對新光商銀負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對新光商銀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此係因梁綺芬、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設定義務人,且有與新光商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之故,惟梁綺芬、被上訴人與新光商銀間的法律關係,並未因此變更上訴人、梁綺芬與李慎廣、被上訴人間,有關上訴人、李慎廣始為系爭房地實質買受人,應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關該買賣價金之給付或結算,應由上訴人與李慎廣為之,梁綺芬及被上訴人無需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又參上訴人與張鎮麟於110年2月16日寄給李慎廣之臺中育才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魏宏泰與台端共有之所稱『三民路14單位』房地《即系爭房地》,亦經台端於98年10月23日出售予本人及張鎮麟,同請盡速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98年10月23日前應收租金,均按月由本人向臺中儒林收取後,用以繳交不動產銀行貸款本息及保險費,此乃台端所明知,結餘金額以台端持分1/2計算…」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57頁),及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就此租金收益,你與被告(指李慎廣)間有無再協議如何分?)因為從94年間我們在臺北的房子買了之後,就是由被告先收租金付房貸,所以那時候我們講好臺中部分,就是我收租金付房貸,原本約好找時間結算,但後來訴訟開始後,到現在都沒有結算,協議就是算清楚被告幫我墊多少錢,我要還給他,我幫被告墊多少錢,被告要還給我。」等語,有該院106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可考(詳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繳納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應扣除租金收入302萬9984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證上訴人與李慎廣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其等間確有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以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繳納貸款本息之協議存在。是上訴人、梁綺芬與李慎廣、被上訴人間,就梁綺芬向新光商銀申辦貸款之債務,雖分別對新光商銀負清償貸款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然在內部關係上,因上訴人、李慎廣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應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等已協議以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繳納貸款本息,之後再由上訴人與李慎廣進行結算,可推知上訴人、梁綺芬與李慎廣、被上訴人間,就新光商銀貸款連帶保證債務之內部分擔部分,亦另有以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繳納貸款本息,之後再由上訴人與李慎廣進行結算,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約定,有關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自應從其等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向新光商銀繳納貸款本息之內部分擔額1679萬1771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梁綺芬為共同設定義務人,於96年8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新光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同年9月3日由梁綺芬為主債務人,兩造及李慎廣為連帶保證人,與新光商銀簽訂借款契約書,實際貸款金額3050萬元,供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的一部分。而上訴人主張其向新光商銀繳納貸款本息,應係本諸其為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關係而清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為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新光商銀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繳納新光商銀貸款債務,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清償,應有誤解。惟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李慎廣共同向張鎮麟等3人買受,應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有關該買賣價金之給付或結算,應由上訴人與李慎廣為之,且有關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亦有以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繳納貸款本息,之後再由上訴人與李慎廣進行結算,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約定,業如前述,此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是其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1771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李慎廣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應由其等共同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或結算,應由上訴人與李慎廣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依被上訴人所述,係本於其與李慎廣間贈與的法律關係(詳本院卷第366頁),顯然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與李慎廣同為系爭房地之實質買受人,上訴人主張新光商銀貸款本息共3358萬3542元,均係由其繳納而受有損害,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縱有繳納超出其原應分擔之買賣價金或貸款債務而受有損害,因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本無給付買賣價金或清償貸款債務之義務,其並未因上訴人清償新光商銀貸款債務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以其共向新光商銀繳納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而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679萬1771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1771元本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177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買賣標的 1 建物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應有部分4608/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221/100000)。 2.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應有部分4608/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221/100000)。 3.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應有部分11597/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557/100000)。 4.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2;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應有部分7540/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362/100000)。 5.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應有部分8592/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430/100000)。 6.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6;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應有部分4798/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230/100000)。 7.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5;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2建號(應有部分4771/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229/100000)。 8.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3建號(應有部分8953/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430/100000)。 9.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1;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3建號(應有部分4799/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230/100000)。 10.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3建號(應有部分4772/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229/100000)。 11.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應有部分4608/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221/100000)。 12.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應有部分4608/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221/100000)。 13.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應有部分11598/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557/100000)。 14.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274建號(應有部分7540/100000)、同段6279建號(應有部分362/100000)。 2 土地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4708/0000000)。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4708/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